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 告 黃惠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張淑芬 參 加 人 高麗秋 徐明慧 徐明德 郭莊阿秀 吳燕 劉俊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參加人高麗秋、徐明慧、徐明德、郭莊河秀、吳燕、劉俊堂與本件被告均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查本件原告僅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中一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程序均遭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持續進行,取決於本件訴訟判決結果,是參加人等對於兩造間之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等情,有參加人陳報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相符,其參加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6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鄧易民名下,惟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抗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訴外人鄧易民不生效力,亦無從阻止本院101年度司執 第1128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以其他訴訟標的之結果論斷確認利益之有無,並非可採。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斯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且其母債信不良無法聲請房貸,始以原告斯時男友即鄧易民簽訂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正本及過戶登記發回之相關文件證本自始均由原告自行保管,且系爭房屋裝潢亦係由原告委託燿震企業有限公司施作驗收,原告並於裝潢完成後搬入居住迄今,鄧易民則從未進入使用。又系爭房地之貸款雖係以鄧易民之名義辦理,然系爭房貸存摺自始即由原告保管,貸款全數均由原告支付,95年至99年之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是可知原告客觀上有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原告與鄧易民失聯已久未連絡,原告卻仍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房地買賣契約之正本,鄧易民從未向原告追討之,可見鄧易民對系爭房地並無所有之意思,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 原告與鄧易民間確實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主張終止與鄧易民之借名登記,是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非鄧易民所有,原告方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房地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與鄧易民有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對鄧易民名下之系爭房地提起強制執行,然系爭房地並非鄧易民所有而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不明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㈠鈞院101年度司執第112877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6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6之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系爭房地為鄧易民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稱與債務人間係借名登記,然雙方並未有簽定委託協議書,且原告未成年尚於就學之階段,應無購屋之財力。至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權狀,然其亦非權狀所有權人,且所提出之銀行轉帳款項中並無註明貸款費用或用途,而房屋稅雖由其繳納並提出稅金繳納單、收據為證,然此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原告僅得依該借名關係,請求訴外人鄧易民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鄧易民,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㈡縱使經鈞院判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實質上歸原告所有,並無法停止強執執行事件,且鄧易民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之不安狀態顯然無法透過本件確認之訴而除去,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即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鄧易民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05號受理,後部分併入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12877號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2執行卷宗查認屬實,並有各該卷宗 之影印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81頁;102年司執 字第5805號卷宗影本另置於卷外),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鄧易民,原告並於96年間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與鄧易民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其所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分述如 下: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再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將之借名登記予鄧易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系爭房地係於94年11月28日,以鄧易民之名義向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買受,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嗣於95年1月13日自揚昇公司移轉登記 予於其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25至 第26頁、第71頁至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觀諸證人即原告之母壬○○於本院多次質以自備款分擔數額時證述:「(法官問:買屋時你有多少存款?你付了多少錢 ?)答:我不知道」、「(法官問:買屋的錢總共是多少錢?自備款多少?你付了多少?)答:自備款24萬,我付多少我不知道,黃薇倩(即原告之姐)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買屋時自備款付了多少錢?)答:我不知道。」、「(法官問:原告的姊姊有無出自備款?出多少錢?)答:她有出錢,出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顯與原告主張自備款我媽媽付一半,原告付一半,原告姊姊沒有付自備款等語,相互勾稽,二人陳述有關自備款分擔人數、分擔金額等事實,均相互迥異。再質之證人壬○○證述:「(每個月付多 少貸款?)3萬多元,原告、我、和原告的姐姐,一個人出一萬多元」等語,亦與原告陳述:每個月貸款是我、姊姊、和 媽媽一起負擔,貸款2萬8千元的時候,我和媽媽一人一萬元,剩餘姊姊付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 163-165頁),有關貸款金額及貸款之分擔等事實,二人之 陳述,亦不相同,已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③原告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地,其每月收入約7、8萬非無資力云云,並舉證人壬○○之證詞、金典酒店薪資袋5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62頁、第148頁至第153頁),惟證人壬○○就原 告上班確切地點為何皆不甚明瞭,上開金典酒店薪資袋所載之工作時間為95年10月30日,況原告當時為學生,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04頁背面),則原告有無足夠資力足以支付自備款已非無疑,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93年6月至9月之收入依序為2萬9,820元、5萬9,520元、4 萬元、1萬6000元,10月、11月均無收入,然93年6月至8月 每月支出現金依序為2萬1006元、1萬4000元、3,006元,另 於94年11月28日由鄧易民涉嫌詐欺之共犯被告游進銘匯入原告帳戶5萬元,隨即於翌日支出4萬元,95年1月至2月均無收入,再於95年3月至5月之存入金額依序為2萬8350元、7萬 6185元、6萬0115元,同月支出金額依序為1萬2886元、7萬 8000元、6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考(見本院 卷第140-141頁),原告存入金額與支出金額相互扣除後, 餘額不多,足認,原告之購屋前之每月收入僅足以支付其平常生活所需,並無餘額可供購屋之用,且原告於購買房屋當時之每月收入並不固定,且於94年11月28日簽約當日,原告之存摺餘額僅有2,948元,尚由游進銘匯入5萬元,始足以支付原告當月支出,再者,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28日購買當時之存款餘額為12,948元,加計證人壬○○94年11月30日之存款餘額為117,812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可憑(見本院卷第 141、144頁),二者合計僅13萬0760元,亦不足以支付自備款24萬元,從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當時,難謂有何資力足以負擔自備款及每月貸款金額,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舉證以實其說。 ④原告主張其因其尚未成年,且原告其母壬○○債信不良,始借名登記於鄧易民云云,固舉出揚昇公司簽約單據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自認其姊姊黃薇倩為73年次,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已成年,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頁、103年3月11日筆錄),原告之姊姊黃薇倩亦無債 信不良之情事,原告自認其姊姊共同負擔每月貸款,原告之姐姐黃薇倩亦為系爭房屋貸款銀行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姊姊名義或原告其他親人之名義,原告不思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卻登記於未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訴外人鄧易民,已有違常情,實難遽信其主張為真。且原告自認其早在於95年3月與鄧易明分手等情( 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103年3月11日筆錄),果其與鄧易 民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95年間,即已成年,自得請求鄧易民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卻自於93年分手後,迄今已逾8年,均未要求鄧易民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卻直 至本案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地,原告於102年始主張其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其與鄧易民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堪屬可疑。 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金及裝潢費皆由原告所支付,且系爭房地為其與家人使用,足證其有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行為云云,固提出95年9月6日、96年1月10日存款憑 條、鄧易民及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工程驗收保固書各1份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到 99頁、第24頁、第27頁到第31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後續為原告所使用,相關稅費貸款亦為原告所繳納,而不能反推原告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與鄧易民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原告主張並非可取。 ⑥原告雖主張每月匯款至鄧易民帳戶內支付貸款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鄧易民之存摺為證,然查,上開存摺匯款資料僅能證明金錢之流向,難以認定資金之來源,況如被告鄧易民之存摺為原告保管並作為支付貸款之用,直接由原告存入現金進入鄧易民帳戶內,焉有必要按月以匯款為之,從而,上開匯款資料,難以作為原告與鄧易民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 3.況系爭房地係由鄧易民向揚昇公司買受,並登記予鄧易民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循據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縱令原告主張其與鄧易民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非虛,該等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內部關係,既不具公示性,是難認有此契約之訂立即符合法定權利變動生效要件,當不能認原告已自揚昇公司受讓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遑論原告縱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借名登記予鄧易民,依前開說明,出名者即鄧易民已因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財產權並登記予之,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對於原告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在原告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系爭房地亦仍為鄧易民所有,原告僅享有請求鄧易民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難認其已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4.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究否實際出資購買者已非無疑,縱令借名登記契約非虛,亦因未曾且現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所有權人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5年 台上字第2920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 僅係借名登記予鄧易民,實則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仍登記為鄧易民所有,原告仍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2.至原告雖猶謂實務上對於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見解分歧,而上開見解缺乏全面觀點,影響借名人之權益至劇,應許借名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關於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法律行為,若不令其履行方式,即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充其弊,必至使交易有不能安全之虞,自來各國為保證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計,設種種制度,我國民法亦因此對於不動產採登記要件主義,明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立法 理由參照)。足見立法者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之整體考量,對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取較嚴謹之登記要件主義,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件原告縱倘其為出資價購系爭房地之人,然其基於自身之利益考量,不循上述法定權利變動制度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而另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鄧易民,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許,然亦應自行承擔因此無法受法律對於所有權完整保障之風險。尤其借名登記契約係屬債權性質,且欠缺登記、公示等外觀,基於社會交易安全之維護及避免第三人蒙受不測損害,尤無使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內部相對效力高於物權登記要件絕對效力之理。況查原告尚未證明其為實際出資者,與鄧易民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其上開主張亦非有理而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128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其所有,均屬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件為確認及形成之訴,而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