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3號原 告 薛恆裕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吳啟玄 律師 被 告 曾淑麗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及100 年1 月4 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3,600,000 元,合計4,600,000 元購買支付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房屋款項,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並限於100 年10月30日清償,未料被告屆期竟將房屋賣掉,所得尾款竟不依約履行,逕自又在蘆洲地區購置房產,經屢催不理,顯係故不清償。 ㈡被告辯稱系爭4,600,000 元為原告所贈與,並非屬實,且依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以及本件交易狀況,原告絕非係為購屋予被告而支付系爭款項: ⒈被告自承與原告在按摩店認識,縱使原告對被告存有好感,豈可能在半年內即斥資數百萬元購買房屋予被告,且原告根本無需提供任何安全感與被告,蓋依被告工作之性質,如兩造確有情感上之關係(僅假設語氣),原告反倒較恐懼被告在情感上不忠誠,原告自無可能提供幾百萬元供被告購買房屋,故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為追求而購買該屋贈與被告,與常理不合,顯非屬實。 ⒉原告僅支付4,600,000 元,並非上開房屋之全部款項,且購買該房屋剩餘之款項係被告自行貸款支付,依本院向訴外人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購屋證明單可知,系爭房屋仍須向銀行貸款12,950,000元,如原告確要贈與該屋予被告,並有被告所辯稱為擄獲其芳心給予幸福保障(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何需僅支付部分金額,另由被告負擔高額貸款支付剩餘款項?這樣的交易過程如何稱的上給予被告幸福的保障?且如原告吝嗇,僅付部分款項,被告豈願接受?還自己負擔貸款?故本件原告確係將系爭款項出借被告作為購買上開房屋,且為被告所明知,否則被告如何願意接受部分的贈與。 ⒊原告與被告確係在上開按摩店結識,被告在為原告服務交談中得知原告從事金融理財相關行業,便私下與原告存有往來聯繫,在2 至3 月後取得原告之好感與信賴,被告便提議交往;在開始交往後,被告便開始跟原告討論投資房地產之事宜,原告因為與被告結識不久故均未答應,但被告仍鍥而不捨積極遊說原告,且提出由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買房投資之提議,並保證將房屋出售後,100 年10月30日前,扣除借款及利息後,利益由二人均分。 ⒋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9 日、100 年1 月4 日匯款1,000,000 元、3,600,000 元予訴外人福容公司,合計4,600,000 元,而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總價為18,500,000元,扣除貸款金額12,950,000元,被告需自行負擔6,550,000 元(包括訂金、簽約金、用印實應繳納之費用),被告尚自行支付1,950,000 元之頭期款,由此交易過程足可證明,原告絕非以贈與房屋目的,為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否則原告豈有讓被告自行支付1,950,000 元,而在自己交往之人面前食言,有損男子氣概,導致顏面盡失之理? ⒌兩造曾有情感往來,但畢竟相識甚短,且原告當時另有配偶,並育有一子,又在按摩店相識,兩造感情基礎本屬薄弱,與被告間本屬逢場作戲,當然不可能為長期交往而贈與被告大筆金錢,本件原、被告之關係顯有別於其他情侶間贈與之情況,是被告意圖以與原告間之情感混淆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自不足採。 ㈢證人陳姍瑛之證述並不足以採信: ⒈原告不認識證人陳姍瑛,僅由被告提及,而有印象為被告之同事,方表示證人乃被告之同事,故證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實際交往過程,根本一無所悉,此由被告辯稱證人並非原告所稱乃被告之同事一情,即可明晰。 ⒉證人陳姍瑛並無法證明自己與兩造一同出遊之前提事實,此觀本院103 年1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上述與兩造一起出去時有無拍照?)沒有。」自明,因此證人雖證述與兩造數次出遊,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一同出遊之事實,故證人證述原告在其面前表示系爭房屋要贈與予被告等語,因欠缺證人與原告見面之前提事實,而顯不足以採信。 ⒊另關於原告與被告交往時每月給被告20,000元之事實,係被告告知證人,既然證人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上述原告說要買房子給曾淑麗,當時情形為何?為何說到此事?)薛恆裕很愛講話,想讓我們知道他對我朋友很好,想讓我朋友放心跟他、不要工作,他會照顧曾淑麗,才說要買房子給曾淑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談到此事?)他想讓我知道他對我朋友很好,不是只是玩玩,他會好好照顧他。」等語,原告為何不乾脆將每個月給2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一併相告證人,使證人、被告均更可感受原告對被告照顧之意,反而僅單獨提及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證人證述顯有矛盾,斧鑿過深,並與常理不合,自不足以採信。且原告是否要善待被告、如何善待被告,以及被告是否受用而感到安心,與證人是否知悉無關,乃原告與被告間自身之問題,不因是否告知證人而有異,原告實無告知證人之動機,況原告從事投資業,個性沈默寡言,證人所述僅為創造原告自行告知要購買系爭房屋與被告之前提,然與事實不合,原告否認之。 ⒋被告與證人在103 年1 月22日作證前曾有聯繫,並為該次作證事宜討論,此觀證人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作證之前被告有無與你聯繫?)有。」自明,雖證人另補充:「(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淑麗叫你說什麼?)叫我據實以告,他說確定是薛恆裕買給他的。」等語,但被告也向證人表示系爭房屋確定是原告所買,贈與給被告等語,由此足見被告與證人確就系爭房屋是否原告所購贈與被告之本次作證事項,事前予以談論,另從被告對證人表示「他說確定是薛恆裕買給他的」等語,亦可得知證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本非確定,係由被告在作證前告知證人並加以保證。因此,證人陳姍瑛之證述,顯然欠缺憑信性而無足採信。 ⒌證人陳姍瑛另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曾經跟曾淑麗說過,如果他們分手後,薛恆裕要把房子要回來?)有,剛好電視上有報張O O劈腿後把房子要回去,所 以我說你要小心,分手後他會把房子要回去。」,亦屬混淆本件案情之陳述,不足以採信。蓋原告與被告間本無堅實情感基礎,與一般男女交往論及婚嫁者不同,證人所述一昧混淆此點事實,強將原告與被告間關係與一般男女交往相比,偏袒被告更顯證人陳姍瑛證述之刻意偏頗,不足以採信。 ㈣若事實確如被告所辯稱系爭4,600,000 元係原告為贈與系爭房屋而支付等語(按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享有系爭房屋自應心安理得,理直氣壯,無需躲藏,然被告卻將系爭房屋處分變價,足見被告心虛,為避免原告追討,而速將系爭房屋變現,並將資產挪移,故請命被告報告系爭房屋變現後相關房屋出售價金之流向,藉以查明本件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㈤被告提出之簡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系爭4,600,000 元贈與被告之意思: ⒈依被告提出之簡訊,原告並無表示要贈與被告房屋,又被告與原告曾經交往互以親密暱稱相稱實屬正常,難以如此斷定原告與被告感情十分深厚,況假若被告與原告間感情深厚,被告何故墮胎?足見原告、被告間之感情,絕非被告所述如此深厚,以致原告願意贈與4,6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 ⒉被告雖另提出簡訊表示系爭房屋即原告給予之幸福保障等語,但被告提出之簡訊並未指明系爭房屋即為此幸福之保障,且原告既已給予被告每月20,000元之生活費,此20,000元實乃被告生活費,即為被告生活之保障,再者,系爭房屋尚有貸款,需由被告支付如何稱得上對被告幸福之保障。因此,被告所提出簡訊,不足以採信。 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開立系爭票款予被告,且稱係被告向伊所為之借款,乃屬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所為之給付,既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開創之財產變動之風險,當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即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由其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準此,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前揭4,600,000 元之支票款項係被告之借款,以實其說。 ㈡惟被告否認前揭4,600,000 元係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更無約定應於100 年10月30日返還原告。因被告於99年間係在台北市松江路上之「晶華舒壓體療」工作,被告於99年6 、7 月間在工作地點認識原告,自該時開始,原告就為了追求被告,欲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以擄獲被告芳心,給予被告幸福的保障,遂對被告稱要買房屋贈與被告,且願意替被告出購買房屋之款項,此後原告與被告即不時到各處觀看房屋,嗣後於99年11月間,兩造就看得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房屋符合被告之需求,遂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購買前揭房屋之款項4,600,000 元。原告替被告出資購買前揭房屋前後,更屢屢向許多人(如:被告友人李姎樺、陳姍瑛、林慧雯)表示有購買房屋送給被告。從而,前揭4,600,000 元實係原告贈與被告購買房屋之款項,要非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實係因兩造於100 年7 、8 月因爭吵分手後,原告感覺人財兩失,心有不甘,方謊稱贈與被告之4,600,000 元購屋款,係被告向伊所為之借款,以圖減少損失。 ㈢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在99年至100 年間與被告對話,或傳送簡訊與被告,嗣後兩造分手,被告又改換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惟僅留存、備份部分原告傳與被告之簡訊內容,絕大部分簡訊內容,因手機、門號更換而未保留,更何況原告所稱之事實係發生在3 年多前,一般人多不可能有所保存。在被告尚留存之部分手機簡訊內容,除在男女朋友期間,甚且兩造分手後,原告屢屢以「寶貝」稱呼被告,更以「老公」稱呼自己,自足證兩造過去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非比尋常,要非原告所稱感情基礎薄弱,逢場作戲。即: ⒈原告在100 年7 月間與被告分手後,在被告10月12日生日隔日即於100 年10月13日傳送祝福簡訊與被告,即「寶貝近來好嗎 在這屬於妳重要的日子裡 衷心祝福妳 生日快樂平安健康」,與證人陳姍瑛於本院103 年1 月22日到庭證稱兩造彼此暱稱(稱呼)相符。 ⒉又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要為被告支付購屋款,於99年12月20日傳送簡訊與被告,告知被告要支付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購屋款事宜,即「寶貝我告訴溫小姐(此即原告所稱之房仲溫馥菁)元月五日一次付清361 萬 他回覆如下〉〉謝謝您的體諒!真替您高興年終一定很讚喔!我們這行業是沒有年終的,我看我是要改行囉!感謝您祝佳節愉快!」,換言之,原告要在100 年1 月5 日為被告支付購屋款3,610,000 元,與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稱「…於100 年1 月4 日匯款360 萬元予訴外人福容公司」相符。 ⒊且因為99年11月間,兩造就看得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房屋符合被告之需求,原告為了給被告一個「幸福保障」,遂為被告出錢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即將此事告知陳姍瑛(即本件證人),陳姍瑛對被告表示將來如果與原告分手的話,原告一定會來討這間房子,陳姍瑛對被告說完該些說後,被告即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會如此,原告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這是要給被告的幸福保障,不可能索討回去,當日夜間即100 年1 月3 日,原告再傳送簡訊予被告,並稱「寶貝 妳知道嗎 傍晚妳轉述姍瑛那番話 現在就在想變不變心或是討回我送妳的幸福保障我心好難過 好像有一天妳就要離開我 我曾告訴妳 老公這輩子除了有妳的人是寄託外 我一無所有 那天老公老了可能也有妳不要我的那一天 我真的也要流離他鄉…真的為愛瘋狂也只有老公做的出來 唉」,此亦可足證,原告要購買房屋贈與被告之事,確實有告知陳姍瑛,且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出部分資金購買,並由原告贈送與被告之「幸福保障」。而此正與證人陳姍瑛於本院103 年1 月22日到庭證稱「(問:你有無曾經跟曾淑麗說過,如果他們分手後,薛恆裕要把房子要回來?)有,剛好電視上有報張O O劈腿後 把房子要回去,所以我說你要小心,分手後他會把房子要回去。」之事相符。 ⒋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被告因此懷有身孕,因被告為原告婚姻之第三者(即俗稱小三),原告要求被告將腹中胎兒拿掉,被告遂請原告陪同前往婦產科,惟原告拒絕,自此兩造即交惡、爭吵,進而分手。惟兩造分手後,原告仍於100 年7 月31日傳送簡訊予被告,並表示「寶貝 老公此刻不禁向妳告白 回首來時路 和妳初識到熱戀 多少甜蜜湧上心頭 到最近關係的緊張 罪孽深重都在老公身上原本初衷全心全意對妳的好 想給妳的幸福 卻都在每次的爭吵中自己的不理智而說錯話 都是我不對 寶貝對不起 也許老公沒有資格求妳原諒 也誠心乞求妳接受我的道歉 原諒我的無知 老公真的很在意妳 長夜漫漫 想到妳就覺得滿心對不起妳而無法入眠 希望老公不在妳身邊的日子 寶貝平平安安 老公欠妳的福報希望還有來生能和妳圓滿 對不起 我的最愛 傷到妳心 都算我的罪業 來世報答妳的恩情」等語,是原告屢屢以「寶貝」稱呼被告,更以「老公」稱呼自己,足證兩造過去確為親密之男女朋友。 ㈣此外,證人陳姍瑛於103 年1 月22日到庭證稱:「(問:第一次你們見面是因為曾淑麗介紹薛恆裕是他男友,此後你和曾淑麗、薛恆裕有無再見面、吃飯、聚餐?)有,去春天農場吃飯,還有跟林慧雯四人一起去吃飯,他叫我朋友寶貝,還說要買愛的小窩給曾淑麗。」、「(問:當天你們如何去春天農場?春天農場在何處?在何時?)薛恆裕載我們去的,在桃園。第一次見面後的二個多月。」、「(問:之後除了這二次,還有無出去?)還有一次去關渡拜拜,也是坐薛恆裕車,薛恆裕說房子已經買了,我說怎麼那麼好。」、「(問:去關渡拜拜只有你、曾淑麗、薛恆裕?有無其他人?)就我們三人。」、「(問:薛恆裕、曾淑麗是男友朋友的期間,如何稱呼彼此?)薛恆裕叫我朋友寶貝,我朋友叫薛恆裕老公。」、「(問:依你方才所述,薛恆裕說要買愛的小窩給曾淑麗,是在你們見面的時間這樣說過,除此之外,還有無聽過薛恆裕或曾淑麗說薛恆裕要買愛的小窩給曾淑麗?)我跟曾淑麗通電話時,他說過,其他還有別人聽到。」、「(問:你有無曾經跟曾淑麗說過,如果他們分手後,薛恆裕要把房子要回來?)有,剛好電視上有報張維綱劈腿後把房子要回去,所以我說你要小心,分手後他會把房子要回去。」、「(問:當時你和曾淑麗面對面說或電話中?)電話中。」等語綦詳,足證原告確有購買房屋送與被告,且由原告出資頭期款購買。 ㈤依常理判斷,借貸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就連有血親之親人間之借貸,多會書寫文字約定借貸金額、借款時間、還款金額、方式、利息等,以資借貸雙方信守,惟本件原告屢屢表示與被告間僅係逢場作戲之關係,更稱兩造感情基礎薄弱,果若如原告所稱兩造係該等平淡關係,怎可能就借貸金額高達4,600,000 元之鉅款(此應為一般上班族,不吃不喝約10年之薪資所得)連一張借貸契約書也沒有,以便約定兩造權利義務,更遑論原告有請被告簽立支票、本票、借據等任何一種書面文件,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4,600,000 元。再者,證人陳姍瑛於103 年1 月22日到庭證稱:「(問:曾淑麗、薛恆裕現在是否還是男女朋友?)不是。」、「(問:是否知道他們為何分手?)曾淑麗懷孕了,薛恆裕叫他把小孩拿掉,也沒陪他去,是我陪他去的,他們就吵架分手。」、「(問:拿小孩比較重大,這是距今多久的事?)100 年7 月。」、「(問:你是否知悉原告每月給曾淑麗二萬元?)有說過給他錢,但我不曉得給他多少錢。」、「(問:曾淑麗與薛恆裕交往後還有無上班?)交往後沒多久就沒上班,因為薛恆裕承諾會給他房子跟錢,就是給他一個保證,叫他不要上班。」等語綦詳,是兩造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更曾為原告懷孕、墮胎,原告更為了使被告深信兩人之愛情,更要被告辭掉工作,由原告每月支付數萬元生活費與被告,何來兩造感情基礎薄弱,與被告屬逢場作戲關係。 ㈥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 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 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9日及100年1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用1,000,000元及3,600,000元,合計4,600,000元購買支 付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款項,約定利息以週 年利率5%計算,並限於100年10月30日清償,未料被告屆期 竟將房屋賣掉,所得尾款竟不依約履行云云。被告抗辯稱:前揭4,600,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購買房屋之款項,要非被 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而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所述,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4,600,000元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匯款支票收據2張為證。惟查支票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上述匯款支票收據2張作為兩造之 間金錢消費借貸之證明,自屬無據。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 ㈣至於「兩造間交往之情形」、「兩造間有無贈與事項」、「被告購買房屋之價款及處分情形」,均與兩造間有否金錢消費借貸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