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41號原 告 林琇甘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程建中 江寶玉 鍾春枝 溫東郎 江佩珊 江劉金菊 張雅惠 仲志宏 蔡韻秋 林志祥 洪張麗卿 江俊廸 江俊育 張鳳雲 王文正 李燕珠 劉錦燕 江佳芬 張基源 鄭王鴻麗 張桂玟 蘇東弘 林淑女 楊美輝 欒雨琴 程千容 財團法人台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教會聚會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崇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朱玉玲 李良斌 張英珍 陳春月 陳昌輝 羅素珍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婷婷 被 告 林侑璇 馬游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訟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玉玲、張英珍、陳春月、林侑璇、馬游鳳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永和區文褔捷運天廈(下稱文福天廈)之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皆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中,原告為文福天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文褔天廈地下室之停車位卻長期遭特定人士占用,原告雖曾提出訴訟請求對特定車位具有使用權,然遭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該大廈間已有分管協議,判決原告敗訴。惟經原告對照分管協議之內容後,發現該協議並不符合民法之規範,亦即依文福天廈所擬定之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及車位協議書,分別涉及公共設施及停車位之使用,倘上開分管協定有效,將使包括原告在內之部分住戶,無法使用部分公共設施或停車位,嚴重影響原告等住戶之共有權利,而該2 項分管協定亦有違反98年1 月2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820 條規定之情事,即共有人如以分管協定方式為共有物使用之約定,則必須經過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該協定應屬無效,是經原告比對上開2 項分管協定後發現,參與車位協議書協定之人中並無公共設施分配協定書中所列之汪寶玉、江劉金菊、江佩珊、江佳芬、陳國慶、廖鸞、曾文洲、江俊廸等人,且無A 、B 棟3 樓及C 、D 棟1 至3 樓之所有權人,顯見並無全部共有人參與協定;又車位協議書參與協定之人包括溫東郎、張薇蕊(所用印章係陳國華)、林永山、程建中、江明田、程文金(印章為程建中)等人,但於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中卻無上開人等參與協定,並非所有共有人共同參與協定。從而,上開2 項分管協定既未經全部共有人共同協定及同意,依法應屬無效,則原告及被告等皆為共有人,並本於上開2 項分管協定使用停車位及公設,然該2 項分管契約是否有效不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分管協議之效力。 ㈡至被告稱文福天廈分為A 、B 、C 、D 四區塊,並分別代表377 號、375 號、375 之1 號、377 之1 號云云,惟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單,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上並無375 之1 號、377 之1 號之所有權人記載,足證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上之分管協定,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又同前述,文福天廈管委會既將該大樓區分為A 、B 、C 、D 四區塊,並分別代表377 號、375 號、375 之1 號、377 之1 號,然文褔天廈亦包含373 號,然該門號既非屬A 、B 、C 、D 四區塊中任何一區,而車位協議書既僅限於A 、B 、C 、D 四區塊區分有權人參與,此亦證車位協議書並無全體共有人參與協定。被告等雖宣稱車位協議書上所無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他人代理參與協定,惟除訴外人程文金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程建中、程千容參與協定,而無須授權書外,其餘部分被告等皆未提出授權書,自難謂該等人皆有合法代理權。更何況被告等宣稱訴外人張薇薇代理陳國慶、林永山代理廖鶯部分,然被告等根本不知張薇薇與陳國慶、林永山與廖鶯各有何關係存在,如此更難認有合法代理之權限,被告並未就代理人有合法權限存在及其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等稱C1+2 係由程文金代理程建中參與協定,而依據被告等所稱文福天廈管委會所稱C 區為375 之1 號部分,如此C1+2 當指375 之1 號1 樓及2 樓,而依照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所示,程建中所擁有為373 號並非375 之1 號,顯見被告等所稱C1+2 部分有合法代理並非實在。另被告等又稱D6部分係由江明田代理江劉金菊出席參與協定,而D6為377 之1 號,但依照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所示,江劉金菊所擁有為375 號3 樓及377 號6 樓,如此應為B3及A6,則D6部分亦應無合法代理。又比對車位協議書之分管協定後可知,參與車位協議書協定之人中並無A 、B 棟3 樓及C 、D 棟1 至3 樓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等亦無法說明其原因,顯見該分管協定並無全部共有人參與協定甚明。從而,被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為有效,惟該協定之內容僅限於協定共有之地下樓層可供停車場使用,並不當然表示車位協議書之協定有效,亦即根據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所示,該分管協定僅限於約定共有之公共設施即地下室部分畫作停車場之用,並劃分一定數量之汽車及機車停車位,至於停車位是否為特定共有人專用,則非該協定所涵蓋,而車位協議書則係約定停車位專用問題,2 者所涵蓋之內容並不相符,效力自應分別觀之,今車位協議書既欠缺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縱使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為有效,車位協議書仍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歸於無效,如此系爭分管協定所涉之停車位,至少非屬特定共有人所專用,且縱使車位協議書為真正,然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亦即被告等雖主張全體住戶皆同意車位之使用方式,然事實上多位被告皆係於本訴訟中,始知有車位協議書之存在,顯見絕無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皆認同車位之使用方式。再者,被告等雖主張車位協議為真正有效之協定,訴外人即建商曾文顯亦於另案證稱有車位者,皆有車位協議書之正本,然被告等卻自始無法提出該協定書之正本以資證明,從而,該車位協議書之協定應為無效甚明。 ㈣再退步言之,縱認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及車位協議書為有效,原告等後續共有部分繼受人亦不受拘束,蓋根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所示,共有人雖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必須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始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但就本件車位協議書之分管協定而言,其並未如同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有留存於地政機關而可供查詢,而且根據部分被告等到院陳述或所作書面陳述可知,文福天廈之後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繼受人,皆不知有上開2 項分管協定存在,原告亦係因訴訟關係向地政機關調閱後,始知有協定之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分管協定並未存有受讓人「可得而知之情形」,故原告等後續共有部分繼受人,亦不受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及車位協議書之拘束為是。 ㈤併為聲明:確認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及車位協議書之分管契約為無效。 三、被告程建中、江寶玉、鍾春枝、溫東郎、江佩珊、江劉金菊、張雅惠、仲志宏、蔡韻秋、林志祥、洪張麗卿、江俊廸、江俊育、張鳳雲、王文正、李燕珠、劉錦燕、江佳芬、張基源、鄭王鴻麗、張桂玟、蘇東弘、林淑女、楊美輝、欒雨琴、程千容、財團法人台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教會聚會所則以:㈠緣被告江寶玉、江劉金菊與訴外人溫游來好、程文金等人原為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潭墘段潭墘小段230-277 、278 、279 、280 、281 等5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77年7 月23日與訴外人即建商曾文顯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雙方並於契約第3 條約定房屋及其他公設分配辦法,亦即原地主及建商得就分配之房地部分指定起造人。嗣於79年1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時,雙方亦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指定被告江寶玉等34人為起造人,並於79年2 月7 日向當時之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附公共設施分配協定書等文件辦理公設之應有部分登記,而全體住戶則就地下室之9 個汽車及19個機車車位,另行簽立車位之分管協議書,準此,文福天廈關於公共設施及車位之部分,確實存在有效之分管協定,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可知,倘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公設或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分管契約,縱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原告為買受文福天廈375 號10樓之後手,亦仍受該分管協定所拘束,亦有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可參,故原告主張該車位之分管協議無效,顯與上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㈡又查文福天廈大樓之建築地址及各樓層之情況,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第2 頁之記載,分別為:「永和市○○路000 ○000 ○000 號(含二樓);375 、377 號有3~11樓;375 、377 號有3~11樓之1 ;及375 、377 號12樓。」,而文福天廈共計有12層樓,其中1 至2 樓每層3 戶即377 、 375 、377 號之1 、2 樓,3 樓原為4 戶,但因由訴外人江明田買受該樓層之全部,故3 樓僅有1 戶,4 至11樓每層為4 戶、12樓則為2 戶,而管委會為管理上之方便,以A 、B 、C 、D 作為中和路377 號、375 號、375 之1 號、377 之1 號各層戶之簡稱,以數字代表樓層,是經比對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全部之建物登記謄本,各樓層之編號與車位分管協議書並無不合,即1 至2 樓為3 戶,分別為373 、375 、 377 號,記載為:「A1+2、B1+2、C1+2」;3樓為單獨1 戶,為375 號3 樓,記載為「3F」;4~11樓為每層4 戶,為375 、375-1 、377 、377-1 ,依序記載為「B 、C 、A 、D 」;12樓為2 戶,為375 、377 兩戶,其分為別「B12 、A12 」,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及車位協議書所簽署之文件當事人不同云云,茲就上開2 份協議不同之部分,說明如下:①A1+2之部分:訴外人高青田為被告江寶玉之記偶,由其代理江寶玉簽名並蓋章。②C1+2、B12 之部分:訴外人程文全為被告程建中、程千容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代理渠等簽名並蓋章。③D5之部分:該房屋嗣由訴外人溫游來好過戶予其子即被告溫東郎,故由被告溫東郎簽名及蓋印。④A6、B6、C6、D6、A12 之部分:訴外人江明田為被告江佩珊、江佳芬之父、劉金華之姐夫、江劉金菊之配偶、江俊廸之父親,故由江明田代理渠等簽名並蓋印。⑤C7之部分:張薇薇代理陳國慶,由張薇薇簽名、蓋用陳國慶之印章。至於張薇薇與陳國慶之關係,不詳。⑥A9之部分:林永山代理廖鶯,由林永山簽名,蓋用林永山之印章。至於林永山與廖鶯之關係,不詳。⑦D11 之部分:該房屋嗣後由訴外人曾文洲(即建商曾文顯之弟)移轉登記予被告程建中,故仍由法定代理人程文全代理程建中簽名、蓋章並載明(代)。依前所述,上開車位之分管協議書「縱非各區分所有人親自簽署,亦為授權或委託他人代理簽署,自該車位分管協定簽署後近20年間,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有任何之反對或意見,惟原告於96年間買受文福天廈375 號10樓之房屋後,陸續對於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建商曾文顯等人,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其目的即為逼迫全體住戶讓出車位供其使用,實屬可議。從而,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良斌則以:系爭分管契約係在開庭前始知悉,倘區分所有權人曾依有效程序開會決議,則當初之分管契約自為有效。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昌輝、羅素珍、郭婷婷則以:買受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有車位,前手亦未告知,因完全未參與過系爭分管協定,故應不發生拘束力為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朱玉玲、陳春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陳述略以:買房子的時候,並未有車位,亦不了解系爭情事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張英珍、林侑璇、馬游鳳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及車位協議書之分管契約為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系爭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訴請確認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之分管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文福天廈」公寓大廈,乃係於77年間由臺北縣永和市潭墘段潭墘小段230 之277 、278 、279 、280 、2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江寶玉、江劉金菊、溫游來好、程文金等人與建商文福建設有限公司所合建,依渠等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3 條約定:「房屋及其他分配辦法如左:十二層大樓(如附件㈢)其分配比例為甲方(即地主)地上第一層至第五層,乙方(即建商)地方第六層至第十二層,地下室停車位按甲方5/12、乙方7/12比例分配。停車位以每地號之地主至少分配壹個停車位。…甲方所分配之房屋由甲方自行指定起造人。」,此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按。又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9年永使字第68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公寓大廈之起造人為曾麒麟、陳國慶、陳椰華、江廖惠玲、曾尤千惠、林淑女、李美玉、廖鶯、林素惠、林秀玲、王素美、林頂天、曾仁籠、陳月嬌、張令娜、郭福全、曾文洲、江俊廸、程千容、江明田、程建中、江寶玉、林永山、楊淑慎、鍾春枝、溫游來好、溫怡敏、溫怡芳、江佩珊、江佳芬、劉金華、江劉金菊、張惠玲、曾蓮君等34人,共有373 、375 、377 號(均含2 樓)、375 、377 號3-11樓、375 、377 號3-11樓各樓之1 及375 、377 號12樓,有上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7 頁)。而就上開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上開全體權利人並檢附建物成果圖、使用執照影本、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等證件併為登記(見本院卷第128-132 頁),堪認上開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乃係存於地政機關之登記文件之一。 ⒉觀諸上開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即記載江寶玉分配377 號(公共設施持分679/10000 )、江明田分配375 號(公共設施持分741/10000 )、程建中分配373 號(公共設施持分388/10000 )、江劉金菊分配375 號3 樓、377 號6 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752/10000 、116/10000 )、林永山分配377 號4 樓、375 號4 樓(公共設施持分218/10000 、223/10000 )、楊淑慎分配375 號4 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195/10000 )、鍾春枝分配377 號4 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195/10000 )、溫游來好分配377 號5 樓、377 號5 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351/10000 、116/10000 )、溫怡敏分配375 號5 樓(公共設施持分223/10000 )、溫怡芳分配375 號5 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195/10000 )、江佩珊分配377 號6 樓(公共設施持分218/10000 )、江佳芬分配375 號6 樓(公共設施持分223/10000 )、劉金華分配375 號6 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195/10000 )、張惠玲分配377 號7 樓(公共設施持分218/10000 )、曾蓮君分配375 號7 樓(公共設施持分223/10000 )、陳國慶分配375 號7 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195/10000 )、陳椰華分配377 號7 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116/10000 )、江廖惠玲分配377 號8 樓(公共設施持分218/10000 )、曾尤千惠分配375 號8 樓(公共設施持分223/10000 )、林淑女分配375 號8 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195/10000 )、李美玉分配377 號8 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116/10000 )、廖鶯分配377 號9 樓(公共設施持分218/10000 )、林素惠分配375 號9 樓(公共設施持分223/10000 )、林秀玲分配375 號9 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195/10000 )、王素美分配377 號9 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116/10000 )、林頂天分配377 號10樓(公共設施持分218/10000 )、曾仁籠分配375 號10樓(公共設施持分356/10000 )、曾麒麟分配375 號10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328/10000 )、陳月嬌分配377 號10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116/10000 )、張令娜分配377 號11樓、375 號11樓(公共設施持分351/10000 、223/10000 )、郭福全分配375 號11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195/10000 )、曾文洲分配377 號11樓之1 (公共設施持分116/10000 )、江俊廸分配377 號12樓(公共設施持分410/10000 )、程千容分配375 號12樓(公共設施持分482/10000 ),其中雖無分配375 號3 樓之1 、377 號3 樓、377 號3 樓之1 者之個人資料及簽章,惟被告業指稱3 樓1 層僅1 戶等語,而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公寓大廈之3 樓部分(即2175建號)確實僅有1 戶,是堪認375 號3 樓之1 、377 號3 樓、377 號3 樓之1 已與375 號3 樓合併為一建號而登記,是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合計登記有38個建號,經核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數量相符,且其中江劉金菊、林永山、溫游來好、張令娜各分配有2 建號建物。至原告雖主張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上並無375 之1 號、377 之1 號之所有權人記載,故系爭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上之分管協定,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原告顯係疏未注意所謂「之1 號」部分係附記於樓層別部分,是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堪認上開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確係經系爭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簽立,故關於公共設施即共有部分之分配對全體共有人均發生拘束力,且既係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已併提出登記,是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對於上開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之存在,即具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亦應併受上開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之拘束。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係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簽立,是其據以訴請確認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之分管契約無效,自無理由。 ㈣原告訴請確認車位協議書之分管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另簽立有協議書約定車位之分配,其中第1 條約定:「各住戶經分配之車位,擁有永久使用之權利,他戶不得任意占用或提出任何異議。」、第2 條約定:「為加強停車場出入管制,車位不得出售(租)給本大廈住戶以外之他人。」、第3 條約定:「住戶一但房子出售,汽、機車位之使用權應與房屋產權一併移轉給新住戶,或車位另出售給本大廈之住戶,而新住戶也應與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不得自行提出任何要求。」、第5 條約定;「嗣後本大廈住戶如將房屋讓售第三人,負責告知受讓人上述承諾事項,本協議書對其繼續有效。」,且上開協議書並經系爭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或蓋章確認在案,有上開協議書及車位協議人簽章一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是本件自應審酌車位協議人簽章一覽表是否已包括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 ⒉又被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上之方便,在上開車位協議人簽章一覽表,以A 、B 、C 、D 作為中和路377 號、375 號、375 之1 號、377 之1 號各層戶之簡稱,以數字代表樓層等語,經核對上開車位協議人簽章一覽表之記載與各號樓層分布情形相符,其欄位並已包括共計38個建號,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文褔天廈亦包含373號,然 該門號既非屬A、B、C、D四區塊中任何一區,車位協議書既僅限於A、B、C、D四區塊區分有權人參與,此亦證車位協議書並無全體共有人參與協定。況被告等宣稱訴外人張薇薇代理陳國慶、林永山代理廖鶯部分,然被告等根本不知張薇薇與陳國慶、林永山與廖鶯各有何關係存在,如此更難認有合法代理之權限,被告並未就代理人有合法權限存在及其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等稱C1+2係由程文金代理程建 中參與協定,而依據被告等所稱C區為375之1號部分,如此 C1+2當指375之1號1樓及2樓,而依照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 所示,程建中所擁有為373號並非375之1號,顯見被告等所 稱C1+2部分有合法代理並非實在。另被告等又稱D6部分係 由江明田代理江劉金菊出席參與協定,而D6為377之1號,但依照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所示,江劉金菊所擁有為375號3樓及377號6樓,如此應為B3及A6,則D6部分亦應無合法代理。又比對車位協議書之分管協定後可知,參與車位協議書協定之人中並無A、B棟3樓及C、D棟1至3樓之所有權人,且被告 等亦無法說明其原因,顯見該分管協定並無全部共有人參與協定甚明云云。然查: ⑴系爭公寓大廈僅373 號、375 號(B 棟)、377 號(A棟)編有1 、2 樓,且373 號亦僅有1 、2 樓之1 戶,而別無其他樓層,至375 之1 號(C棟)、377 之1 號(D棟)則僅有3-11樓,而無1 、2 樓,已如上述,是程建中所有之373 號1 、2 樓在車位協議人簽章一覽表雖簡稱為「C1+2 」,然C 、D 棟既均無1 、2 樓,且373 號又僅此一戶,是於上開協議人欄未另編棟別,而逕將373 號編為「C1+2 」,並不會有使人誤認之情形,堪認「C1+2 」所指確為373 號1 、2樓。再者,A、B、C、D棟之3樓部分係合併登記為一建號,亦如上述,故僅以「3F」表示即足,且C、D棟並無1、2 樓,故原告主張參與車位協議書協定之人中並無A、B棟3樓 及C、D棟1至3樓之所有權人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車位協議人簽章一覽表,業已包括系爭公寓大廈共計38個建號區分所有建物,且已完成各欄位之簽章,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代理人有合法權限存在及其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開車位協議人簽章一覽表,縱有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簽名或用印者,然既查無事證證明自79年間簽立迄今,曾有未為簽章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否認代理人簽章之效力,則主張代理人係屬無權代理變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開車位協議人簽章一覽表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簽認在案,故關於車位協議書之分管契約對全體共有人均發生拘束力。又繼受之受讓人既知有無購置車位並經前手告知有無車位,且在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有限之情形下,焉有無償取得之可能,是不論前手有無告知原始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已作成上開車位協議之分管契約,受讓人就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均屬可得而知之情形,故受讓人自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以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位協議書係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簽立,是其據以訴請確認車位協議書之分管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修正前第820 條規定,訴請確認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及車位協議書之分管契約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