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2號原 告 愈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澤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許淑華律師 李明臻律師 被 告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 萬6,1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1,804 元,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150 元,及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351 元,及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862 元,及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3 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自102 年10月6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給付貨款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承包中國信託中國信託新總行大樓新建工程(201) 乙案,於102 年4 月3 日至102 年8 月13日間,以採購單陸續向原告訂購「矽利康」、「A+B 劑雙組份結構膠」、「底漆」等各式物料,總金額共計185 萬6,167 元,該等物料業經原告出貨完竣,然被告雖就其中4 、5 月之貨款曾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支票4 紙交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惟上開4 紙支票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紙支票業經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提示後,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紙支票因被告已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名為拒絕往來戶,自難期待得獲兌現,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85萬1,804 元、29萬9,150 元,及分別自提示日之翌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就貨款67萬5,351 元之部分,被告自6 月起收受貨品後均未曾開立支票予原告作清償貨款之用,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皆約定以「月結60日票」方式付款,則以60日為計算該貨款債務之清償期,其中貨款67萬5,351 元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被告清償,故原告得請求前開貨款67萬5, 3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6 日起算被告應負擔之遲延責任。另貨款2 萬9,862 元之部分,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原告出貨予被告而其應支付之貨款4 萬5,000 元,扣除同年8 月被告退貨之貨款1 萬7,388 元後,原告對被告尚有2 萬9,862 元之貨款債權未獲被告開立支票以為清償,復依上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該貨款業於102 年10月12日屆清償期,故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共計185 萬6,167 元,及各貨款之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採購暨原告出貨單細目表、被告公司採購單27紙、原告銷貨憑單日報表6 紙、原告出貨單26紙、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7 紙、上開支票4 紙、退票理由單2 紙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0708 號卷第3 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6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給付貨款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支票4 紙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5萬1,804 元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至於原告就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2 紙,雖並未提示,惟被告為該2 紙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因被告已遭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與付款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該2 紙支票屆期勢必無從兌現,而有不履行之情,是原告對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2 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9萬9,1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後之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67萬5,351 元及2 萬9,862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說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萬5,351 元及2 萬9,862 元,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萬5,351 元之部分,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付款方式所示,係月結60日票,惟被告並未開立支票予原告乙節,有被告公司之採購單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可認兩造間買賣價金之給付係定有60日期限,且於原告向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之102 年10月5 日前,該部分之買賣價金均已屆期,此有被告之102 年10月16日民事異議狀及原告所提之銷貨憑單日報表、102 年8 月1 日出貨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0708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買賣價金67萬5,351 元之部分負遲延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2 萬9,862 元之部分,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其給付係定有60日之期限等情,業如前所述,而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出貨予被告,而被告亦未開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有被告之102 年8 月13日採購單為證,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此買賣價金2 萬9,862 元之部分,負遲延之責。又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之遲延給付並未定有利息之約定,則依前揭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5,3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2 萬9,862 元,及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1,804 元,及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29萬9,1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67萬5,351 元,及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2 萬9,862 元,及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玉秀 ┌────────────────────────────────────┐ │支票附表: 102 年度訴字第2862 號│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號│ │ │ │(新台幣)│ │ │ ├─┼─────┼─────┼─────┼─────┼─────┼────┤ │1 │霖亞帷幕科│第一銀行五│102.8.31 │551,804元 │EB0000000 │102.9.2 │ │ │技工程有限│股工業區分│ │ │ │ │ │ │公司 │行 │ │ │ │ │ ├─┼─────┼─────┼─────┼─────┼─────┼────┤ │2 │同上 │第一銀行五│102.8.31 │300,000元 │EB0000000 │102.9.2 │ │ │ │股工業區分│ │ │ │ │ │ │ │行 │ │ │ │ │ ├─┼─────┼─────┼─────┼─────┼─────┼────┤ │3 │同上 │第一銀行五│102.9.30 │149,575元 │EB0000000 │未提示 │ │ │ │股工業區分│ │ │ │ │ │ │ │行 │ │ │ │ │ ├─┼─────┼─────┼─────┼─────┼─────┼────┤ │4 │同上 │第一銀行五│102.10.31 │149,575元 │EB0000000 │未提示 │ │ │ │股工業區分│ │ │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