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0號原 告 田美珠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洋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溫志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原告之子,為被告所雇勞工,擔任貨運司機隨車助手一職。100 年12月13日,溫志強搭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執行運輸任務中,在國道三號南下48.5公里處,因系爭車輛左前輪爆胎導致車輛失控,衝出國道護欄滑落國道邊坡,因車體變形擠壓導致死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181,610 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二)父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可資參照。揆諸勞動基準法雖未就職業災害定有明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傷病審查準則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規定,應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從而,勞工因執行職務中致死傷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準用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應為職業災害。基上,溫志強為被告公司所雇勞工,於執行運輸勤務中,因系爭車輛左前輪爆胎導致死亡結果,堪認為職業災害導致死亡,被告依法應按溫志強之平均工資,給付受領權人4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⒊又溫志強為汽車貨運業從業人員,惟被告迄今不願透露溫志強之薪資,爰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職業類別薪資調查表中運輸及倉儲各業受僱員工汽車貨運業服務及銷售人員平均薪資26,258元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喪葬費共1,181,610 元【計算式:(40+5) x26258= 1,181,610 】。如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 條未備置勞工名卡,請鈞院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查數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心證定其數額。 (三)被告就溫志強死亡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溫志強死亡結果,乃被告宏道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所致: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可資參照。又按「雇主對一般車輛,應每三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裝置,應依交通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四輪以上汽車:一‧六公釐。」,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4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4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及同規則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時,爆胎之左前輪係有單一檢查點深度小於1.6 公釐之情事,從而,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車輛機械,應定期實施檢查以確保車輛機械之安全性,因被告疏於防範職業災害發生,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情形。 ③次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爰此,堪認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一保護他人之法令,而被告既有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檢查及預防職災發生之情事,對於溫志強死亡結果,即應付損害賠償責任。 ⒉溫志強死亡結果,乃被告之受僱人即駕駛杜金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實施行車前檢查,應由雇用人即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行車前安全檢查亦同為駕駛人責任,系爭車輛於事故時,既為被告之受僱人杜金光所駕駛,杜金光依法應有檢查系爭車輛輪胎狀態以避免危害道路使用人;惟杜金光未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行車前檢查責任,導致本件侵害事故發生,顯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侵害溫志強生命權之結果。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杜金光係駕駛系爭車輛執行運輸任務,當然為執行職務行為,是其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溫志強生命權,應由被告與杜金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就杜金光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溫志強生命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就溫志強損害賠償及慰撫金請求被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 ⒈財產上損害:原告為溫志強之母,無財產亦無固定工作收入,屬難以維持生活之人,依民法第1114條及1117條規定,對溫志強享有受扶養權利。又原告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可知,101 年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173元,每年應為206,076 元,基此,自溫志強死亡迄今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94,979 元(206,076 元+11 個月x17, 173元)。而原告生於66年2 月20日,起訴時為36歲,依101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可知3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7.25 年,溫志強對原告應負扶養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5,071,194 元,爰依民法19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 ⒉慰撫金:查溫志強係原告唯一之子女,原告之配偶溫光榮失蹤多年,於95年間受死亡宣告,溫志強係其生命唯一之寄託,卻以年僅20歲之青春,遭逢橫禍,使原告生活失去依靠及重心,因此遭受精神上苦痛不言可喻;而被告為資本額達2,500 萬元之公司,以諾大之事業規模,竟爾視勞工性命安全如草芥,且事發之後不曾主動聞問,於調解過程中又一再推諉卸責,拒絕協助處理相關賠償責任或保險理賠申請事宜,其心態之可議、行為之可憎,彰彰明甚。從而,爰請鈞院衡酌原告所受苦痛,及難以維持生活之經濟上困難,對比被告行為之可責性甚高,事故後態度之卑劣,及兩造財力之懸殊,請求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2,000,000 元。 (五)職業災害補償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抵充適用: ⒈「按雇主依前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勞動基準法第60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⒉經查,溫志強因交通事故死亡,經原告向保險人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領得1,600,000 元,應予扣除,從而,就溫志強死亡結果,原告請求金額如下:就職業災害補償1,181,610 元,依勞動基準法59條得抵充同一事故損害賠償。另就財產上損害5,071,194 元,加計慰撫金2,000,000 元,於扣除強制險160 萬元,總計請求金額為5,471,194 元。 (六)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1,194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並提出原證三資料而以26,258元為基準計算,請求合計1,181,610 元云云。惟查,溫志強係於100 年9 月27日至被告公司到職,至100 年12月13日發生事故,依每月薪資表,惟其中勞健保部分係被告公司補貼溫志強勞工退休金,並非工資一部分,不應計入工資計算,是溫志強100 年9 至12月工資分別為8,500 、27,500、27,500、11,050元,故平均工資應為25,921元【計算式為:{(8500÷11×30)+27500 + 27 500+(11050 ÷13×30)}÷4 =25,921】,故原告 得請求之喪葬費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應為1,166,445 元【計算式:(40+5 )×25,921=1,166,445 】。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就溫志強於100 年12月13日因事故死亡,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領取喪葬津貼182,100 元,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抵充之。 (二)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對系爭車輛之輪胎均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告公司所有車輛之輪胎(含本件向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均係由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文忠或其師傅,於每週六至被告公司做定期檢查、保養及維修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文忠、曾金增、田接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系爭車輛於100 年7 月22日曾為補胎,且於100 年4 月19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1月3 日均曾更換新胎,其中於100 年11月3 日該次檢查中,更一次汰換系爭車輛10顆輪胎中之左右後輪胎共8 顆(即3 至8 號胎),另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系爭車輛亦至明福汽車修配廠為定期維修保養共24次等情,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屬實(見原證二之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頁至第9 頁)。故,被告公司均有按期安排其所有之車輛輪胎(含系爭車輛)之檢查維修,及其他車體裝置項目部分之保養,甚且於案發前一個月,尚有一次更換系爭車輛之8 顆左右後輪之情,足見被告公司對系爭車輛之輪胎已善盡注意義務,無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⒉被告公司有無事前盡監督管理責任之行為,與溫志強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公司對系爭車輛之輪胎未盡注意義務,係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其違規行為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而應對車禍所發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仍應視被告公司前揭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 ②查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系爭車輛肇事之左前輪爆胎原因有多種可能性,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至第7 頁)。其中引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偵查員賴怡宏之職務報告略以:會同桃園縣龍潭鄉達興輪胎店師傅查看系爭車輛之肇事輪胎,發現該輪胎有同心圓壓痕,應是該車於轉向或倒車時,因方向盤打死造成方向機拉桿(和尚頭)與輪胎摩擦所產生之累積痕跡(非一次所造成),輪胎如有此壓痕,於行駛中容易造成爆胎等情;證人即負責系爭車輛輪胎保養之華聯輪胎負責人李文忠之證述:從本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3、14號照片看起來,可以看出來輪胎破裂痕是像刀割過的痕跡,看起來是有撞倒異物或是碰到強大的撞擊力才會造成,如果是磨損到一定程度的爆胎,則會是一種爆裂狀的爆胎情形,與系爭車輛肇事輪胎所顯示的並不一樣;承辦偵查員賴怡宏提供之照片亦顯示,肇事輪胎破裂痕跡應有壓碾到異物才會導致爆胎,且因若是磨耗型的爆胎,應是點狀的整個爆胎,但勘察照片中均顯示肇事輪胎是長條狀的裂痕,爆胎形狀並非爆炸型,所以並非磨耗導致的爆胎,伊的判斷是因為有鐵片刮到導致等語;證人即報案人楊基深證述:伊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現前方約300 公尺處,有1 團黑影,伊不能確定何種車型衝下右側邊坡,隨即聽到車內所裝無線電傳來他車呼叫:「我前車方車道有鐵片我有閃過,但尾隨後方車輛似乎未閃過衝下邊坡」等語;證人即杜金光同事田接枝證述:伊看到杜金光於該次運送過程中,未將裝酒瓶的箱子用收縮膜固定住,而只是用紅色尼龍繩固定,這會導致這些箱子滑來滑去,在爆胎的同時更會使得箱子傾向一邊,而使得兩個輪胎受力更為不平均,才會導致這麼大的車禍等語。 ③綜合上述偵查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尚有可能係因異物(疑似鐵片)碾壓、該車方向盤打死後造成方向機拉桿與輪胎摩擦所產生之累積痕跡破裂、抑或載運之貨物重量兩側不均致使輪胎變形破裂不一而足之複合性因素所造成。故被告公司即使已盡事前監督管理責任,仍無法防免本件行車事故及車輛爆胎之結果發生,被告公司有無盡事前監督管理責任與溫志強死亡結果之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陳,被告公司均有按期安排其所有之車輛輪胎(含系爭車輛)之檢查維修,實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尚有可能係因異物(疑似鐵片)碾壓、該車方向盤打死後造成方向機拉桿與輪胎摩擦所產生之累積痕跡破裂、抑或載運之貨物重量兩側不均致使輪胎變形破裂不一而足之複合性因素所造成,故被告公司即使已盡事前監督管理責任,仍無法防免本件行車事故及車輛爆胎之結果發生,被告公司有無盡事前監督管理責任與溫志強死亡結果之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額,被告主張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①查被告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協助溫志強之家屬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事宜時,溫志強之舅舅曾向被告公司表示,溫志強出生後,原告即離家從未扶養溫志強,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原告應無請求溫志強扶養之權利,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②縱認被告仍應賠償溫志強對原告之扶養費用,惟原告係布農族之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告之101 年山地原住民生命表,3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0.11 年,原告提出原證五之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主張原告平均餘命為47.25 年云云,自非妥當。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溫志強為其唯一子女,係其生命唯一寄託,被告事發後拒絕協助處理賠償或保險理賠事宜,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後,除肇事責任有所爭執,目前仍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外,被告公司確有協助溫志強之舅舅請領保險理賠金,且溫志強之舅舅曾向被告公司表示溫志強自小即由其照顧,溫志強出生後,其母親即離家從未照顧溫志強。倘如事實如溫志強舅舅所述,原告因溫志強死亡所受之苦痛應非如原告所述。綜上,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理賠160 萬元,是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額應扣除160 萬元。 (五)末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請求職災補償,則職災補償之金額(含勞保局給付),自應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第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獨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偵查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三)本件被害人杜金光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並搭載被害人溫志強與江佳穗,南下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8公里500 公尺處時,因系爭車輛之左前輪爆胎,致車輛失控後向右偏斜,系爭車輛衝出護欄外側邊坡後翻覆,造成被害人三人均因全身受有多處外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送醫後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程日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相驗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足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600號相驗卷第23至26頁、第29頁、第31至38頁、第42至51頁、第85至88頁、第91至93頁、第98至144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復本件駕車導致行車事故之直接行為人杜金光業已死亡,則認定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林明珠及負責被告公司運輸車輛之保養、維修及定期檢驗業務之簡于荃二人對於上開行車事故是否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公司之林明珠及簡于荃二人(下稱林明珠二人)對於系爭車輛左前輪之爆胎情事,是否須負監督管理疏失責任。 (四)按本件系爭車輛左前輪爆胎,若係肇因於在高速公路上碾壓異物等非能由事前檢查等作為以防免發生者,則縱使林明珠二人對於系爭車輛已盡充分監督管理責任,仍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認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若欲論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林明珠二人,爆胎原因必應出於得經事前之檢查予以防免者,始得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論林明珠二人成立刑法業務過失致死。本件於案發後經警現場為鑑識勘查,發現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面磨損程度較大,右前輪胎面磨損程度較小,且左前輪胎面胎紋各處深淺不一,有1 處深度小於1.6mm ,落於胎紋深度計紅色警戒範圍內,另該輪胎面已磨損至磨耗指示點,因左、右前輪出廠時間與更換時間相近,研判可能係系爭車輛左右二邊受力不均,進而導致輪胎結構改變等現象而使左前輪爆胎,應為肇事原因之一等情,有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600號相驗卷第100 頁及第104 至126 頁)。復該報告結論雖係認定系爭車輛左前輪之爆胎原因,發生原因可能係胎紋深度及胎面磨損皆已達警戒範圍所致,然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證人即擔任本件現場勘察組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林弘杰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爆胎是複合式的因素造成,輪胎的磨耗及碾壓異物的因素可能同時存在,伊會同新航汽車劉永哲及國道公路警察進行事故現場勘察,僅能觀察到胎面磨耗的部分,碾壓異物部分則無法判定。而系爭車輛左前輪胎紋的深度過淺,可能僅是肇事因素其中一項因素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第78、79頁),是警方雖作出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然僅係單純基於對系爭車輛左前輪之胎紋深度及磨耗指示點之觀察,而作出可能性之研判,並未能排除異物侵入接觸等其他因素所造成系爭車輛爆胎之可能。另證人即負責系爭車輛輪胎保養之華聯輪胎負責人李文忠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之肇事輪胎是米其林的,耐磨度很好,輪胎胎紋還很厚、很漂亮,應該堪用,還不至於因為磨損而導致爆胎,因為從本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第13、14號照片看起來,可以看出輪胎破裂痕是像刀割過的痕跡,看起來是有撞到異物或是碰到強大的撞擊力才會造成,如果是磨損到一定程度的爆胎,則會是一種爆裂狀的爆胎情形,依據承辦偵查員賴怡宏所提供之照片顯示,肇事輪胎破裂痕跡應有壓碾到異物才會導致爆胎,且若為磨耗型的爆胎,應是點狀的整個爆胎,但勘察照片中均顯示肇事輪胎是長條狀的裂痕,爆胎形狀並非爆炸型,所以並非輪胎磨耗所導致的爆胎,伊的判斷是因為有鐵片刮到才導致爆胎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5、16頁、第46、47頁)。另證人即本件行車事故現場報案人楊基深於警詢時證述:伊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現前方約300 公尺處,有一團黑影,伊不能確定何種車型衝下右側邊坡,隨即聽到車內所裝無線電傳來他車呼叫:「我車前方車道有鐵片,我有閃過,但尾隨後方車輛似乎未閃過衝下邊坡」等語。伊經過時因須閃過掉落物(疑似鐵片),故未注意掉落物特徵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1600號相驗卷第6 頁)。又證人即宏道公司員工田接枝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伊有到肇事現場幫公司撿酒瓶,伊看到杜金光於該次運送過程中,未將裝酒瓶的箱子用收縮膜固定住,而只是用紅色尼龍繩固定,這會導致這些箱子滑來滑去,在爆胎的同時更會使得箱子傾向一邊,而使得二個輪胎受力更為不平均,才會導致這麼大的車禍等語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第125 至127 頁)。是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左前輪確有可能係因異物(疑似鐵片)碾壓,導致該車方向盤打死後造成方向機拉桿與輪胎摩擦所產生之累積痕跡破裂,抑或載運之貨物重量兩側不均致使輪胎變形破裂等不一而足之複合性因素所造成,而無定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予函請、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中央警察大學、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等單位鑑定系爭車輛輪胎爆胎原因,然上開單位均表示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2 年2 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2 年3 月6 日車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第130 頁,及102 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卷第16頁)。從而,依據上開調查結果,系爭車輛肇事之左前輪爆胎原因既有多種發生可能性,則本件之證據資料,即難遽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車輛輪胎磨損而導致,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林明珠二人有無盡事前監督管理責任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尚難建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論林明珠二人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 (五)況本件縱認前開因果關係得以建立,仍須審究林明珠二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若林明珠二人就其業務監督管理並未疏失,已依相關法規對於系爭車輛實施定期且符合法定標準之必要安全檢查者,則難認林明珠二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刑法上之過失可言。查被告公司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含系爭車輛)之輪胎,均係由華聯輪胎負責人李文忠或其員工,於每逢週六前往被告公司做定期檢查保養及維修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文忠及宏道公司同事曾金增、田接枝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01 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第46、47頁),核與林明珠二人所辯大致相符。再系爭車輛於100 年7 月22日曾為補胎,且於100 年4 月19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1月3 日則均曾更換新胎,其中於100 年11月3 日該次檢查中,更1 次汰換系爭車輛10顆輪胎中之左右後輪胎共8 顆(即3 至8 號胎,合計新臺幣11萬200 元),另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系爭車輛亦前往明福汽車修配廠為定期維修保養共計24次等情,有華聯輪胎工作單、普利司通工作單、明福汽車修配廠保養修護紀單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第99至109 頁),應認林明珠二人均有按期安排宏道公司營業車輛(含本案事故車輛)進行輪胎檢查維修及其他車體裝置項目部分之保養,甚且於案發前1 個月,被告公司亦有進行本案事故車輛之輪胎維修汰換,該次維修並1 次更換本案事故車輛之8 顆左右後輪胎,且依據證人李文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11月3 日有為宏道公司更換本案事故車輛第3 至10號共8 顆輪胎,未更換第1 號、第2 號輪胎原因,乃係因本案事故車輛10顆輪胎總共分成2 組,第1 、2 號輪胎為1 組,第3 至10號輪胎為1 組,更換輪胎時必須是同組更換,當時本案事故車輛是新車,且本案事故車輛是後輪驅動,一般後輪驅動車後輪一定磨損得比前輪快,故才先行更換第3 至10號輪胎,但第1 號、第2 號輪胎為米其林輪胎,跟第3 至10號輪胎規格不一樣,因前輪是轉向輪,磨數較耐磨,當時依伊的專業判斷沒有更換前輪之必要,仍可以正常繼續使用。當時是林明珠跟伊接洽更換輪胎事宜,伊建議林明珠可不用更換第1 號、第2 號輪胎,林明珠二人未有因前輪第1 號、第2 號輪胎較為昂貴而不更換,林明珠向來跟伊配合皆是強調安全第一,若有需要更換輪胎即會更換,當時完全無提到價格問題,林明珠只是交給伊來作專業判斷,伊當時僅有告知林明珠更換第3 至10號輪胎即可,第1 號、第2 號輪胎可繼續使用,林明珠旋即尊重伊的意見,伊是作良心生意,伊認為有必要更換再換,不會故意去坑客人的錢,伊認為林明珠不可能為了省第1 、第2 號輪胎而故意不更換,因林明珠已更換第3 至10號輪胎共花費11萬6000元,怎可能再去省第1 、第2 號輪胎共計約2 萬5000元,被告公司一向皆是由伊的保養廠來保養,很注重安全問題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258號偵查卷第32、33頁)。是綜上所述,堪認林明珠二人均有按期安排被告公司車輛(含系爭車輛)進行輪胎之檢查維修及其他車體裝置項目部分之保養,甚且於案發前1 個月,被告公司尚有1 次性更換系爭事故車輛共計8 顆輪胎,是林明珠二人既非專業車輛維修人員,故將系爭車輛輪胎維修委由華聯輪胎負責人李文忠進行輪胎檢測維修汰換,並尊重聽從專業華聯輪胎負責人李文忠之建議而進行系爭車輛輪胎汰換,應認被告及林明珠二人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並無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之規定,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認被告及林明珠二人對於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維修有何過失責任存在。而林明珠二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及103 年度調偵字第1962號全部偵查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六)至原告主張行車前安全檢查亦同為駕駛人責任,系爭車輛於事故時,既為被告之受僱人杜金光所駕駛,杜金光依法應有檢查系爭車輛輪胎狀態以避免危害道路使用人;惟杜金光未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行車前檢查責任,導致本件侵害事故發生,顯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侵害溫志強生命權之結果,故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之證據資料既難遽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車輛輪胎磨損而導致,業如前述,且依證據顯示堪認林明珠二人均有按期安排被告公司車輛(含系爭車輛)進行輪胎之檢查維修及其他車體裝置項目部分之保養,均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迄未舉證杜金光有何未落實行車前檢查責任,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杜金光連帶負責云云,亦乏所據,無足憑採。 (七)綜上各情以參,本件堪認被告公司、林明珠二人及杜金光對於業務上監督管理之系爭事故車輛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懈怠或疏虞之處,且亦無事證可證肇事爆胎因素乃全然係因胎皮磨損過度造成,而無法排除係偶發因素如輪胎碾壓異物之可能性,故實難遽令被告、林明珠二人及杜金光過失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何過失之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或杜金光有過失行為,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所調取之偵查卷內之資料,認原告確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及杜金光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情。 (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5,071,194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強制保險領取160 萬元,總共請求5,471,194 元,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二)父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可資參照。揆諸勞動基準法雖未就職業災害定有明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傷病審查準則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規定,應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從而,勞工因執行職務中致死傷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準用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應為職業災害。而查,溫志強為被告公司所雇勞工,於執行運輸勤務中,因系爭車輛左前輪爆胎導致死亡結果,堪認為職業災害導致死亡,被告依法應按溫志強之平均工資,給付受領權人即原告4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職業類別薪資調查表中運輸及倉儲各業受僱員工汽車貨運業服務及銷售人員平均薪資26,258元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喪葬費共1,181,610 元(計算式:(40+5) x26258=1,181,610)等語。經查,溫志強係於100 年9 月27日至被告公司到職,至100 年12月13日發生事故,依被告所提溫志強每月薪資表計算,溫志強於100 年9 至12月工資分別為9,500 、29,427、29,427、11,851元,有被告所提溫志強薪資表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故平均工資應為28,028元【計算式為:{(9500÷11×30)+29427 + 29427 +(11851 ÷13×30)}÷4 =28,028,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應為1,261,260 元【計算式:(40+5 )×28,028=1,26 1,260 】。至被告雖抗辯:薪資表中勞健保部分係被告公司補貼溫志強勞工退休金,並非工資一部分,不應計入工資計算云云,然勞動契約就勞保、健保保險費雇主負擔額約定由原告薪資中扣除,顯與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不符,被告與溫志強此一約定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2 目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按月由原告薪資中扣除勞保勞工自付額、健保勞工自付額外之勞保、健保保險費雇主負擔額,既於法不合,則被告抗辯:勞健保部分係被告公司補貼溫志強勞工退休金,不應計入工資計算云云,依上說明,即不足為採。 (三)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就溫志強於100 年12月13日因事故死亡,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領取喪葬津貼182,100 元,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月14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1 年3 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影本各乙份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則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抵充之。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為1,079,160 元(計算式為:1,261,260 -182,100 =1,079,160 元)。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471,194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1,181,610 元。惟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既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自明,故被告抗辯:鈞院無再就勞基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云云,即乏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9,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160 元,並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