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複 代理 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壹佰貳拾陸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斜線部分(長叁拾柒點伍平方 公尺,寬壹公尺),面積叁拾柒點伍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53-1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分割自同段9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953-2地號土地(下稱953-2地號土地,面積351平方公尺,分割自同段95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上列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953-1地號土地、95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953-1地號土地、953-2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成為袋地之狀態,系爭土地需經由通行953-1地號土地、953-2地號土地以至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19巷公路。惟被告以興建愛 買板橋店新建工程為由,私自將系爭土地劃入工程範圍內,並設圍牆、大門禁止通行,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㈡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寬約為2公尺,則雙向道路(含標線、 錯車空間及慢車道)至少需要6公尺寬始符使用,復以原告 將來要在952地號土地上施工、建築,施工車體積較大,最 少也需6公尺以上之寬度始有辦法進出。系爭土地係屬新北 市都市計畫之建築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得為通常使用,自應考慮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而系爭土地距離最近道路距離已逾20公尺以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01年版第25頁編號04-11案例:「未臨接建築 線之土地,其出入通路已取得土地通行權,是否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私設通路限制辦理?」,處 理原則:「1.土地權利部分:應檢附通路通行權同意書、2.通路寬路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最少應留設5公尺寬之私設通路,被告所提4公尺方案僅著眼鄰地所有權人利益, 未考量袋地之通常利用,違反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47、85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953-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26平方公尺)及95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前項聲明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現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上興建鋼 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建物,即愛買板橋店新建工程(下稱愛買工程),被告為愛買工程之需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50條規定,為預防意外傷亡暨維護 公共安全,依法於愛買工程施工場所周圍設置圍籬及進行門禁管制,並要求進入施工場所者,必須配合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如佩戴安全帽等)以預防人命意外傷亡,惟被告仍有留設出入口供人車通行。原告先前從未向被告表示欲經由953、953-1、953-2地號土地進入系爭土地,至101年10月11日委由通律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前 往該所,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事宜進行協商,在協商會議中被告向原告之代理人說明,被告因工安因素需於施工場所周圍設置圍籬,惟仍留有出入口可供原告通行,施工期間內原告僅需向工程人員出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或委託文件即可進入,惟必須配合遵守相關工安規定。嗣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進行系爭土地鑑界及設置簡易界標及同年月25日於系爭土地四周架設圍籬,均通行953、953-1、953-2地號 土地,被告亦未阻止。另被告於系爭土地周圍規劃時已留設通路供原告通行,且有殘障坡道、迴車通道、人行步道、草地等設施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除可經由該通路進出外,尚可利用公共設施進出。是原告之通行權於現在或將來均未受妨礙,故原告無確認利益存在,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就本案有確認利益,惟原告請求於指定位置設置至少6公尺寬度之通路,實已踰越通行之必要範 圍,且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133平方公尺(約40.23坪),且形狀不規則,根本不可能容納眾多車輛進出,故原告要求須設置6公尺寬 度之「雙向」道路供其作為「錯車空間」及「慢車道」使用,實已踰越「通行之必要範圍」,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⒉被告同意提供予原告通行之4公尺寬通路之範圍及位置即953-1地號土地。依兩造於103年1月3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測試 ,以日產新勁勇(NISSAN CABSTAR,車牌號碼:00-0000) 3.5噸商用貨車進行車輛前進及倒車試驗,及兩造於103年5 月30日履勘時以同一車輛進出測試,結果可知通路寬度擴大至4公尺後,測試車輛不論係前進抑或倒車,均能順利進出 未受妨礙,足見4公尺寬通路已應足供原告通行。此外,被 告為方便愛買貴興店停車場汽車出入,現已將停車場汽車出入口改至貴興路119巷,故有通行953-2地號土地至貴興路119巷之需要,而為避免使用上相互干擾,原告乃規劃一條寬 度約5公尺之雙向通路專供愛買貴興店停車場車輛出入通行 使用(下稱停車場出入通路),且該停車場出入通路係單獨設置,與被告提供予原告通行之4公尺寬通路並未重疊,亦 不會對原告通行造成干擾。是停車場出入通路(即粉紅色區域)與被告提供予原告通行之通路(即綠色區域)並未重疊。如按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則所餘之通路寬度僅餘約3公尺 ,被告將無法設置停車場出入通路,故原告主張顯已對被告愛買貴興店及民眾將來之通行使用權益造成妨礙。 ⒊原告雖主張4公尺寬度通路恐不敷系爭土地施工時工程車輛 通行之需要,惟迄今原告既未提出相關建築規劃,復未具體指明何以4公尺寬度通路不足工程車輛進出(即便為曳引車 ,車頭寬度亦僅約2.4公尺),僅泛言被告所提供通路寬度 不足,其主張顯無依據。況建築期間工程車輛僅係短期進出使用該通路(如灌漿時才會有預拌混凝土車進出,灌完就離開),並無長期通行之需求,該等短暫使用需求顯與民法787條第1項所訂「通常」使用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所提供之4 公尺寬通路至圍牆處尚相距7公尺以上,目前已鋪設為平坦 路面,如系爭袋地將來施工時有發生工程車輛進出不便之情形,亦可另與被告協調短暫使用,並無要求永久開放通行之必要。 ⒋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附件之註記可知(鈞院卷一第114頁至115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為私有裡地,但可免與被告合併使用,且被告已留設通路供其通行,亦即系爭袋地已滿足建築之基本需求。原告雖妄言系爭袋地申請建築需設置5 公尺以上之通路,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建築規劃,故根本無從依相關建築法規上進行判斷及檢討,該等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953-1地號土地 、95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屬新北市都市計 畫之建築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與公路(即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19巷)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成為袋地之狀態。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圖、953-1地號土地 、95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24日函及所附之地籍圖、基地配置平面圖、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69頁、第104頁、第114-117頁、本院卷二第56-58頁、第50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就被告所有953-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126平方公尺)及95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私自 將系爭土地劃入工程範圍內,並設圍牆、大門禁止通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就被告所有上列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是否私自將系爭土地劃入工程範圍內,並設圍牆、大門禁止通行?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被告所有上列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953-1地號土地、95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屬新北市都市計畫之建築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與公路(即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19巷)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成為袋 地之狀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列說明,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即被告之953-1地號土地 、953-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19巷)。 ⒉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故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⒊依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0頁)所示,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953-1地號土地、953-2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 常使用,成為袋地之狀態。又上列953、953-1、953-2地號 土地靠近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19巷公路旁,曾於102年12月9日本院履勘時,因被告在鄰近土地上興建愛買工程,而設 置圍牆、大門管制通行,嗣於103年5月30日本院再次履勘時,已折除上列圍牆、大門,953地號土地上設有人行走道及 台階、殘障坡道、草皮園圃、而953-1、953-2地號則鋪設地磚,預供通行使用等情,有上列2次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02頁、本院卷二第34-40頁),且被告亦陳明被告同意提供予原告通行之4公尺寬通路之範圍及 位置即953-1地號土地,並於其旁規劃一條寬度約5公尺之雙向停車場出入通路(坐落於953-2地號土地)等語如上,足 見上列953、953-1、953-2地號土地靠近新北市板橋區貴興 路119巷公路旁現已無設置圍牆、大門管制通行,且該2筆土地均係鋪設地磚,預供通行使用。 ⒋本件原告聲明通行之範圍即被告所有953-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全部(面積126平方公尺,寬度為4公尺)及953-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寬度為2公尺),呈一L型通道,其寬度共計6公尺,亦即就953-1地號土地寬度為4公尺之L型通道往953-2地號土地外擴加寬2公尺。 惟被告抗辯對其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為僅通行953-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126平方公尺,寬度為4公尺)。經查: ⑴上列4公尺寬通道經兩造於103年1月3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測試,以日產新勁勇(NISSAN CABSTAR,車牌號碼:00-0000 )3.5噸商用貨車進行車輛前進及倒車試驗及經本院會同兩 造於103年5月30日履勘時以同一車輛進出測試之結果,均顯示測試車輛不論係前進抑或倒車,均能順利進出未受妨礙。有103年1月3日現場測試照片、10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223頁、本院卷二第34-40頁)。 ⑵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所示,該局目前小型水箱車通行需求約為2.5公尺,惟消 防車種類眾多,仍須視當地建築物評估救災需求,無法通案評估;依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伍、一、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是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 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則確認通行權範圍部分,應考量消防安全及就醫等需要,至少應留有消防車、救護車可通行。 ⑶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01年版第25頁編號04-11案例:「未臨接建築線之土地,其出入通路已取得 土地通行權,是否比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之私設通路限制辦理?」,處理原則:「1.土地權利部分:應檢附通路通行權同意書、2.通路寬度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 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查系爭土地係屬新北市都 市計畫之建築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為使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用,自應考慮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而上列4 公尺寬通道之面積126平方公尺,寬度4公尺,可知系爭土地距離最近道路距離(即長度)在31.5公尺以上,顯已逾20公尺以上,故依上列規定,系爭土地最少應留設5公尺寬之私 設通路,亦即上列4公尺通道應往953-2地號土地外擴加寬1 公尺,使之成為5公尺寬通道,始符合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 法令規定。 ⑷被告具狀陳明其所提供之上列4公尺寬通道至圍牆處尚相距7公尺以上,目前已鋪設為平坦路面(見本院卷二第5頁), 且依103年5月30日本院履勘情形,上列4公尺寬通道如自新 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19巷公路進入,其右側為草皮園圃,左 側為5公尺寬之停車場出入通路,亦為供停車場出入通行之 用(見本院卷二第34-40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又被告陳 明被告同意提供予原告通行之4公尺寬通路之範圍及位置即953-1地號土地,並於其旁規劃一條寬度約5公尺寬之雙向停 車場出入通路(坐落於953-2地號土地),足見953-1地號土地、953-2地號土地均係鋪設地磚,預供通行使用等情,已 如前述。足見就上列4公尺寬通道往953-2地號土地外擴加寬1公尺,使之成為5公尺寬通道,對於被告而言,被告仍有足夠空地可以外擴加寬1公尺,使之成為5公尺寬通道,且不影響被告劃設上列5公尺寬之停車場出入通路。 ⑸基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新北市都市計畫之建築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為使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用,自應考慮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故系爭土地最少應留設5公尺寬 之私設通路,亦即上列4公尺寬通道應往953-2地號土地外擴加寬1公尺,使之成為5公尺寬通道,始符合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法令規定;此5公尺寬通道非但足供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原告通行周圍地即被告之953-1地號土地、953-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19巷),被告亦有足夠空 地可以將其原本同意提供原告通行之上列4公尺寬通道往953-2地號土地外擴加寬1公尺,即為被告所有953-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26平方公尺)及95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鄰接953-1地號土地寬1公尺之斜線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使之成為5公尺寬通道,且不影響被告劃設上列5公尺寬之停車場出入通路,既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且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53-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26平方公尺)及95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鄰接953-1地號土地寬1公尺,長37.5平方公尺之斜線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當。至於原告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支付償金,併予敘明。㈡被告是否私自將系爭土地劃入工程範圍內,並設圍牆、大門禁止通行?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於103年5月30日至系爭土地及953、953-1、953-2地 號土地履勘時,被告已折除上列953、953-1、953-2地號土 地靠近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119巷公路旁之圍牆、大門,953地號土地上設有人行走道及台階、殘障坡道、草皮園圃、而953-1、953-2地號則鋪設地磚,預供通行使用等情,有上列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40頁),且被 告亦陳明被告同意提供予原告通行之4公尺寬通路之範圍及 位置即953-1地號土地,並於其旁規劃一條寬度約5公尺之雙向停車場出入通路(坐落於953-2地號土地)等語如上,足 見上列953、953-1、953-2地號土地靠近新北市板橋區貴興 路119巷公路旁現已無設置圍牆、大門管制通行,且該2筆土地均係鋪設地磚,預供通行使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聲明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挖掘路面形成凹陷溝道、坑洞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