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林幸稜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氤寶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被 告 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芋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芋侑(原名為陳信宏)服務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並為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嗣為中國信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並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於99年8 月代表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與原告接洽投保事宜,原告決定投保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所敘金額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00 萬元之大都會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並於99年8 月6 日將上開金額款項匯至被告陳芋侑之帳戶。詎被告陳芋侑僅以其中10萬元折合美金3,000 元為原告投保,並交付載明保險金額為美金30,000元之大都會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保險單予原告。被告陳芋侑嗣又於100 年12月向原告表示可以增加上開保險單之保險額度,原告遂於101 年1 月2 日、1 月11日分兩次將200 萬元匯至被告陳芋侑指定之被告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辰侑公司)帳戶中,被告陳芋侑並將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由原告填寫並將之黏貼於原保單底頁,變更申請書內容載明增加保險金額為美金67,100元。詎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去電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詢問,始悉原保單投保金額竟僅為美金 3,000 元,而非美金30,000元,且無增加保險金額美金 67,100元乙事,經質之被告陳芋侑,始知被告陳芋侑先後所收受上開300 萬元款項,除其中10萬確為原告投保外,其餘290 萬元款則投入自己所開立之辰侑公司。 ㈡被告陳芋侑為被告公勝公司之職員,替其執行保險行銷業務,卻利用原告對被告公勝公司保險專業之信賴,先於99年8 月竄改大都會人壽保險單之保險金額,侵吞原告用以繳付保險款項90萬元,再於101 年1 月以偽造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詐騙被告200 萬元,並將總計290 萬元投資於自己開立之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勝公司對於被告上開利用職務為詐騙行為,顯然怠於監督管理,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陳芋侑向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芋侑係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其招攬保險業務,應認為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對其有一定監督、管理之義務,惟卻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被告陳芋侑趁職務之便偽造假保單以詐騙原告,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陳芋侑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匯至被告辰侑公司之200 萬元,係被告辰侑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芋侑於101 年1 月間向原告詐騙取得,是以縱使原告向被告陳芋侑、公勝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之請求於90萬元以外之範圍不成立,然就上開200 萬元部分,被告陳芋侑及辰侑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應負不當得利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原告。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芋侑、公勝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芋侑、公勝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芋侑、辰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芋侑及辰侑公司抗辯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芋侑當時都是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陳芋侑為原告之主管。原告匯款予被告陳芋侑之300 萬元,第一筆100 萬元中10萬元是為原告投保,其他的90萬元及其後200 萬元是原告用以投資被告辰侑公司之投資款項。當初並未向原告詐稱要投保,投資款都是與原告約定好的,並無詐騙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陳芋侑將保險單交給原告之時,其上記載保險金額即為美金3,000 元,並不是美金30,000元。 ㈡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固係由被告陳芋侑記載並交予原告,惟其上並無任何的保險公司的用印,被告陳芋侑亦未表示要幫原告變更投保金額為67,000元美金,當時實係與原告討論投資辰侑公司或投資外幣保單何者比較有利,以作為比較之用途,原告投資於辰侑公司會有5 %之獲利,外幣保單的投資報酬率只有3 %,而被告陳芋侑及辰侑公司願意給原告之投資利息是5 %,原告最後是把錢匯到辰侑公司作為投資之用。 ㈢由被告陳芋侑出具之保證書上所載300 萬元,係包括為原告投資290 萬元及投保10萬元。投保部分,如果期滿因為匯差因素而領回金額不足10萬元,被告陳芋侑則保證幫原告補足10萬元。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公勝公司抗辯主張: ㈠原告於99年8 月18日要保,然系爭100 萬元款項早於99年8 月6 日即匯出,與保險費之給付晚於要保之常情顯然不符。又以被告陳芋侑為負責人之辰侑公司係於99年9 月29日成立,而原告所匯之100 萬元,恰在辰侑公司成立之準備期間。且由被告陳芋侑所開立予原告之保證書,亦載明原告對辰侑公司之投資款為300 萬元。凡此已足證該100 萬並非原告所稱係由被告陳芋侑所收受之保費,而係原告與陳芋侑私人間之金錢往來,為其對被告辰侑公司之投資款。 ㈡被告公勝公司為保險經紀人,於99年7 月1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保險業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實施後,被告公勝公司不可能准許被告陳芋侑代收保險費。縱使原告係為保險費而匯,然系爭要保書規定應以美元匯入保險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而非以新臺幣匯入業務員之私人帳戶,原告亦未依要保書規定給付保險費,而逕自匯予被告陳芋侑私人及公司帳戶,致受損害,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㈢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所謂「勞務契約」,並非專指僱傭契約,因此原告將勞務契約一詞解為僱傭契約云云,顯有誤解。又被告陳芋侑與被告公勝公司於99年3 月1 日簽訂「第二業務系統事業部經紀代理合約書」,自行成立侑辰事業部,乃獨立營業之單位,其獲得金錢全係靠其招攬保險所得之佣金,不受被告公勝公司之指揮監督,其工作自由,自己安排,且其勞、健保均不在被告公勝公司;被告陳芋侑如因業務之需要而需廣告促銷、訓練、辦公費用、文具用品、印刷、郵費及其他業務推廣費用,皆由其自己負擔,由此種種,均足證被告陳芋侑與被告公司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陳芋侑於100 年5 月1 日即與被告公勝公司終止兩造間上開契約,並於100 年5 月5 日註銷業務人員之登錄,故原告指稱被告陳芋侑以增加系爭保單保險額度為由,所要求原告匯至辰侑公司之共計200 萬元之匯款,主張應由被告公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顯無理由。 ㈤原告自陳未注意要保書投保金額而逕為簽署,因此所致的損害自不應轉嫁被告。且原告曾經擔任過保險業務員,對於填寫要保書及繳交保費應有充分的瞭解。 ㈥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抗辯主張: ㈠被告陳芋侑專為被告公勝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與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觀之,被告陳芋侑客觀上亦係為被告公勝公司使用監督而為之招攬保險,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對被告陳芋侑皆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又保險業務員並非當然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且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所列之保險招攬行為外,所為之行為並不當然視為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而保險費繳交亦不包含於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內。 ㈡保險費之繳交應認被告陳芋侑係原告之代理人,另被告陳芋侑於要保書業務員欄位上簽名,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 項之規定,就系爭要保書觀之,保經保代簽署人章欄位皆蓋有「公勝- 台北B30009,簽署人: 李雯蕙,ID: Z000000000」之印章,其客觀上即係為被告公勝公司使用為之招攬保險而受被告公勝公司之監督之業務員。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對被告陳芋侑皆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89頁正面及背面):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大都會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人身保險保險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報表為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21號卷宗,下稱為北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9頁),及被告公勝公司提出第二業務系統事業部經紀代理合約書、事業部負責人展業申請基本資料、終止展業合約切結書、事業部及組織人員註銷申請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42頁)、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大都會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要保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參北院卷第73頁、第74頁正面及背面)可憑,復經本院依被告公司聲請,函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查覆被告陳芋侑於99年3 月29日登錄為被告公勝公司之業務員,於100 年5 月5 日註銷業務員登錄等情,有該公會102 年5 月16日經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為真正: ⒈被告陳芋侑於99年3 月1 日與被告公勝公司簽訂「第二業務系統事業部經紀代理合約書」成立「侑辰事業部」,由被告公勝公司授權被告陳芋侑經辦人身保險等業務,並於99年3 月1 日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登錄為被告公勝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嗣陳芋侑與公勝公司終止上開契約。 ⒉原告於99年8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陳芋侑,嗣被告陳芋侑匯款美金3,000 元予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後為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合併)。其後原告復先後於101 年1 月2 日及11日,分別匯款各100 萬元至被告辰侑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 ⒊原告於99年8 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經由被告陳芋侑之接冾,向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實際保險金額為美金3,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8 月6 日匯給被告陳芋侑之100 萬元,依其2 人之約定是否均為支付上開保險之首期保險費?被告陳芋侑是否僅以其中部分款項為原告支付首期保險費,並變造保險單上保險金額之記載交予原告? ⒉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及11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辰侑公司上開帳號之款項,依其與被告陳芋侑之約定,是否係作為增加上開保險金額美金67,100元所支付之保險費? ⒊被告陳芋侑就原告所交付上開300 萬元款項中未轉交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之部分,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公勝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辰侑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侵權行為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8 月6 日匯給被告陳芋侑之100 萬元,依其2 人之約定係作為支付上開保險之首期保險費,被告陳芋侑僅以其中10萬元款項為原告支付首期保險費,並變造保險單上保險金額之記載交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芋侑於99年8 月交付大都會人壽新得利年年外幣萬能壽險人身保險保險單,而其所持有該保險單上目前所載保險金額為美金3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所持有之該保險單為證(參北院卷第16頁至第40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所持保險單經檢察官囑託鑑定結果,其結果為:「㈠第5 頁要保書(影本)「保險金額」欄及「首期繳交保險費」欄所載之「30000 」字跡,均係碳粒所構成,非筆墨書寫而成。㈡第3 、4 頁保險單面頁之保險金額「******3,0000」最末一位「0 」疑似有剪貼後再影印之痕跡,且「, 」千分位標示位置與常理不符。㈢第3 、4 頁保險單面頁及第5 、6 頁之要保書(影本),其上「MetLife 中都會人壽」浮水印,與整份文件其他頁上之浮水印不同,疑似有影印重製之情形。㈣最末頁裝訂處膠封已脫離露出釘書針,且從膠封立面觀察可知,該份文件頭幾頁有膠封脫頁的情形,惟該等情形究係保存不佳或遭人拆開重訂,歉難認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 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目前所持有上開保險單之保險金額與首期繳交保險費欄原載「3,000 」之字樣,確有遭變造為「3,0000」之事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陳芋侑交付上開保險單時,其上保險金額即已由被告陳芋侑變造為目前所載之「3,0000元」字樣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遲至收受上開保險單後逾2 年,始為起訴主張被告陳芋侑變造上開保險單後而為交付等語,客觀上尚不能完全排除該保險單係在原告收受後期間內始遭人變造之可能性,則被告陳芋侑既否認伊於交付前變造系爭保險單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原明確陳稱伊係看見要保書上記載保險金額為美金30,000元方簽署於其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經本院當庭核對由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要保書原本,確認其上「保險金額」、「首期繳交保險費」兩欄內所手寫「3000」後方並無明顯塗抹、擦拭或其他遮蔽痕跡後,復改稱因信任被告陳芋侑之故,於要保書上簽名時並沒有看上方的金額,直至核保後拿到保單時才看到是3 萬元云云(參本院卷145 頁正面及背面),其就簽署要保書時是否確認其上記載金額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反覆歧異,是否屬實殊非無疑。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 年 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亦闡示甚明。本件原告就被告陳芋侑交付上開保險單時,其上保險金額即已由被告陳芋侑變造為目前所載之「3,0000元」字樣乙節,僅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調偵字第509 號起訴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37 頁、第145 頁背面),惟該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僅為檢察官偵查後之判斷,民事判決並不受其判斷之影響,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僅據此為被告陳芋侑變造上開保險單之證明,尚非足採。且觀乎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內所存事證,雖經鑑定確認原告目前所持保險單所附要保書影本有遭變造之情形如前述,惟被告陳芋侑於偵查中已明確辯陳原告提出之保險單雖為其所交付,然並未注意保險單頁面上之記載,當初簽的是3,000 元等語,並無承認變造保險單之自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62 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第74頁),遍閱偵查卷證亦無其他關於可資確認該保險單上保險金額之記載係由被告陳芋侑變造之證據,徒憑該起訴書尚難認被告陳芋侑確有變造系爭保險單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所持保險單係由被告陳芋侑變造云云,即難認為屬實而不足採信。 ⒊再者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陳芋侑約定投保美金30,000元,而於99年8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以為保險費之支付等語。惟99年8 月6 日之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臺幣31.81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幣日線圖可稽(參本院卷第120 頁),循此計算匯款當日美金30,000元合為新臺幣954,300 元(計算式:31.81 ×3,000 =95,4300 ),則原告當日所匯100 萬元顯已遠逾所稱應支付美金30,000元之保險費達新臺幣45,700元之鉅,則該筆100 萬元是否係為投保美金30,000元之保險而匯予被告陳芋侑,實非無疑。原告雖又陳稱係因尚須支付佣金予保險業務員之故,方連同保險費95餘萬元合計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陳芋侑云云。惟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係向保險人領取佣金,要保人除保險費外,無庸另為負擔保險業務員之佣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保險實務之事實,原告亦自承曾任保險業務員(參本院卷第116 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所稱係因為支付保險業務員之佣金,而連同保險費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陳芋侑云云,即顯非屬實而無足採信。則其匯款100 萬元既遠逾所稱應繳付保險費美金30,000元之金額,該100 萬元自難逕認依其2 人之約定均為支付上開保險之首期保險費。 ㈢原告主張於101 年1 月2 日及11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辰侑公司上開帳號之款項,依其與被告陳芋侑之約定,均係作為增加上開保險金額美金67,100元所支付之保險費乙節,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乙份為證(參北院卷第41頁、第42頁。惟金融實務上匯款目的多端,上開匯款憑證僅記載原告確於101 年1 月2 日及11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辰侑公司上開帳號內容,至於匯款之目的為何,徒憑該等匯款憑證實尚不足以證明。又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固載有系爭保險單增加保險金額67,100美元之內容,惟其上亦載明「本次申請契約內容變更未附上原保單:要保人特此同意經貴公司同意後將批註書交要保人自行黏貼於保險單,並構成原契約之一部分。」,該申請書僅有原告之簽名,並未經保險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業務員簽章,復無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簽發相同內容之批註書,顯非經保險人即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即被告公勝公司或保險業務員即被告陳芋侑受理並為同意變更之文件,衡理當無逕為附入原保險單作為變更保險金額約定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填寫該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業經原告黏貼於原保單底頁,而變更原保險契約增加保險金額為美金67,100元云云,實與事理相悖而難認為真正,亦不足憑認前開200 萬元之匯款即係因增加保險金額為美金67,100元所為。 ㈣另原告主張先後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陳芋侑,均係約定作為投保之用而非投資乙節,固尚提出其及配偶與被告陳芋侑間錄音對話譯文為證(參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被告陳芋侑對該錄音譯文亦未爭執其真正。惟細繹其所載對話內容,絕大部分為原告及其配偶主動表示所認被告欺騙之內容,被告陳芋侑僅被動簡略回應,尚不足認其已承認原告所指欺騙行為。況其對話內容亦記載被告陳芋侑表示「我哪有騙他錢?」、「那時候我有跟他講就是要投資公司‧‧‧」等語,足見其當時亦明確主張與原告約定以所交付款項作為投資之用而無欺騙之情事,是以該對話錄音譯文亦不足認定被告以假稱代為投保而實際用以投資之事實。又被告陳芋侑於101 年1 月2 日以辰侑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保證書乙份交付原告,其上記載「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 於民國101 年元月間,林幸稜ID:(身分證字號略)投資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付款方式為銀行對銀行匯款),並經雙方協議每年給付5 %利息共壹拾五萬元,期間為101 年1 月2 日至103 年9 月18日止共3 次,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參本院卷第43頁),此與原告自陳與被告陳芋侑間僅有分3 次共匯款300 萬元之匯款金額與次數主張合致(參本院卷第135 頁)。另被告陳芋侑陳稱與原告係約定為其投資290 萬元,而保證書記載300 萬元係連同投保之10萬元部分,至於投保部分期滿如因匯差因素而領回之金額不足10萬元,伊即保證為原告補足到10萬元等語,而主張為原告投保之10萬元亦包括在保證投資獲利每年5 %之範圍內,此與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投保後於100 年8 月中領到利息5 %之供述亦為相符(參偵查卷第97頁)。而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依其保險條款並無每年5 %利息之約定,其條款第27條尚且明確約定系爭保單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之內容(參北院卷第31頁),則原告於取得保險單後,當可知悉其於100 年8 月中領到之5 %利息顯非因保單所生,此並與被告陳芋侑所主張上開保證書所載保證付息5% 之300 萬元係包含為原告投保之10萬元在內乙節合致。而原告雖猶陳稱係因信任被告陳芋侑之故,方於收受該保證書後仍匯款200 萬元云云;惟苟原告與被告陳芋侑確係約定以原告交付之300 萬元全部作為投保之用,則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取得上開記載300 萬係作投資用途內容之保證書,當可知被告陳芋侑係以該等款項充作投資用途而與原約定不符,基於保護自己財產之本能,又焉有仍於同日及同年月11日各匯款100 萬元之鉅款至被告辰侑公司帳戶之可能?此徵諸事理實相悖至鉅,自難採信。是以上開保證書雖係由被告陳芋侑及辰侑公司單方出具,然由原告收受後仍按約定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辰侑公司帳戶,及在系爭保險單已載明不分紅及無利息給付約定之情形下,原告在投保後確有收到5 %之利息等情相互以參,堪認被告陳芋侑、辰侑公司主張與原告間係約定,就原告交付之300 萬元中,以290 萬元為原告投資,10萬元為原告投保,並就上開300 萬元保證每年付息5 %等情屬實。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陳芋侑係以假稱代為投保誆使伊匯款300 萬元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而無足採信,其據以主張被告陳芋侑因此有詐騙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自亦無理由。而被告陳芋侑既無侵權行為之成立,則原告循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責任及同法第28條法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勝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及辰侑公司應與被告陳芋侑連帶賠償,亦失所附麗而同無理由。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匯至被告辰侑公司之200 萬元,係被告辰侑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芋侑於101 年1 月間向原告詐騙取得,被告陳芋侑及辰侑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芋侑有詐騙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其循此主張被告辰侑公司所收受200 萬元為不當得利,即無可取。又依被告陳芋侑所出具之保證書,其上已載明本件匯款係原告投資被告辰侑公司之款項,原告於收受該保證書後即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辰侑公司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辰侑公司主張該200 萬元係原告投資該公司之款項乙節,即堪認屬實而足採信。是以原告既係因與被告辰侑公司間投資約定而匯款,則被告辰侑公司即係基於與原告間投資契約關係而取得該200 萬元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能認原告因匯出款項而受有何損害,自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未符。是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辰侑公司得併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該公司返還所取得之200 萬元云云,即乏所據,而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芋侑、公勝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9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備位請求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芋侑、公勝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法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芋侑、辰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辰侑公司上開給付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