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被 告 晴科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傑 被 告 曾秋娥 顧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晴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晴科公司)、李世傑、顧傳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晴科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間邀同被告李世傑、曾秋娥、顧傳德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300,000 元,並簽立借據在案。目前渠等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晴科公司於該筆之借款餘額為940,871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業於101 年9 月14日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借據第4 條、第5 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本金940,871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晴科公司於101 年5 月間邀同被告李世傑、曾秋娥、顧傳德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3,000,000 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在案。目前渠等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晴科公司於該筆之借款餘額為3,00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業於101 年9 月19日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 條、第5 條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本金3,00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秋娥則以:伊是連帶保證人,但伊沒有能力清償,現在已遭扣押薪水1/3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晴科公司、李世傑、顧傳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2紙 、電腦查詢單1 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曾秋娥所不爭執,僅以無力清償為辯。又被告晴科公司、李世傑、顧傳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晴科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晴科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曾秋娥、李世傑、顧傳德為晴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晴科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張美玉 ┌─────────────────────────────────────┐ │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55號│ ├───┬─────┬──────┬────┬──────┬────────┤ │編 號│債 權 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息) │ │ │ ├───┼─────┼──────┼────┼──────┼────────┤ │1 │ 940,871元│自101 年9 月│ 3.170%│101 年9 月15│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 │15日起至清償│ │日 │至清償日,逾期6 │ │ │ │日止 │ │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之10%,超過6│ │ │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之20% 加計違│ │ │ │ │ │ │約金。 │ ├───┼─────┼──────┼────┼──────┼────────┤ │2 │3,000,000 │自101 年9 月│ 3.170%│101 年9 月20│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元 │20日起至清償│ │日 │至清償日,逾期6 │ │ │ │日止 │ │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利率之10%,超過6│ │ │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利率之20% 加計違│ │ │ │ │ │ │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