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李智強即和欣工程行 被 告 朱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29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促字第30137 號支付命令,始知悉原告所開設之和欣工程行之大小章,遭人盜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間素昧平生,並無生意或金錢往來,對系爭本票毫無頭緒,原告並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曾表示,其友人黃智煌與原告之岳父周主平曾合夥作生意,96年間,渠二人拿系爭本票2 紙一起至被告位於樹林之住處,表示周主平承包之工程需發薪水,需向被告借錢。另黃智煌於該偵查案件中證述:當時係周主平要借錢,開了2 張本票給伊,叫伊去向熟人借錢。而周主平於偵查中稱:伊不知道系爭本票是何人開立。嗣原告所提上開告訴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然原告雖為和欣工程行負責人,實際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未管理該工程行之財務,該工程行之財務及大小章均由周主平及黃智煌所保管(大小章有2 套,渠2 人各持有1 套),原告日前取得周主平曾簽名之請款單及明細表,赫然發現其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周主平之簽名高度雷同,再加上周主平於系爭本票票載時間保管原告工程行大小章,及黃智煌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8號偵查中證述系爭本票係周主平所開立等證據可佐。查周主平基於向被告借錢周轉使用之意圖,並未獲得原告之授權,即假冒原告所開設之和欣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致使原告負有不應存在之票據債務,顯係無製作權人製作表彰財產上權利證書之行為。原告已另對周主平及黃智煌提起刑事告訴(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639 號),因周主平為和欣工程行實際經營者,故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嫌,而獲不起訴處分。又原告96年間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石門鄉○○村○○路00號之7 ,惟該址僅有原告之祖母居住,原告約於6 、7 歲遷出開址後,即未再居住於該址。士林地院96年度促字第30137 號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時,家中有通知原告有信件,但當時原告人在南部工作,趕不及於20日內回去查看,原告是事後才知有該支付命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2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周主平持系爭已簽發完成之2 紙本票向被告借錢。原告與周主平為翁婿關係,且認同周主平有使用和欣工程行大小章之權利,是以原告自應承擔系爭票款債務。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只針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催討票款,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故債務人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確定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就系爭本票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核發96年度促字第30137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96年11月6 日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地址新北市石門鄉○○村○○路00號之7 ,並由原告之祖母簽收,且經士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載確定日期為96年11月28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102 年3 月6 日所提書狀,均陳稱其有收受該支付命令。是該支付命令既經原告收受,而逾期未聲明異議,已告確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退步言之,縱前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惟查:原告自承和欣工程行之實際經營人為其岳父即訴外人周主平,其僅係和欣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該工程行之財務及大小章均由周主平保管等語。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8、28639 號偵查卷結果,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周主平及黃智煌於96年間一起至伊位於樹林之住處,當時黃智煌說周主平有資金需要,向伊借錢,拿了系爭2 紙本票要跟伊借錢,伊拿到票時,金額、出票人、日期,包括蓋印都寫好了,拿到票時,伊將現金給黃智煌,周主平也有下來,周主平說不會跳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203號偵查卷第26頁)。訴外人黃智煌於偵查中亦陳稱:系爭本票上大小寫數字係伊所寫,本票上「現金已會」之文字也是伊所寫,代表朱寶山有給伊等錢,伊寫完後,周主平蓋上原告的章,和欣工程行大小章都是周主平在保管,系爭本票上其他簽名都是周主平親自寫的,伊記得當時周主平在車上寫,並蓋和欣工程行大小章,之後伊再填寫金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 1年度他字第2203號偵查卷第27頁、第71頁),再經新北地檢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2 紙本票上關於「周主平」之署名,是否為周主平所為,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後,認系爭2 紙本票上關於「周主平」之署名與周主平平日書寫文件上之「周主平」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101 年10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203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而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周主平以伊之名義開立和欣工程行,伊只是名義負責人,和欣工程行之大小章都由周主平保管、使用,伊沒有保管、使用,因為周主平是實際經營者,只有周主平可以使用大小章。之前周主平有以和欣工程行名義與人交換票,都有清償,但這次沒有,伊會告周主平偽造有價證券,是因周主平沒有經過伊同意並書寫。之前周主平以和欣工程行名義向人借款時,也沒有經伊同意,伊沒有限制周主平使用和欣工程行大小章之範圍,因為都是周主平在經營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897號偵查卷第28頁、101 年度他字第22 03 號偵查卷第71頁)。是足證周主平有以和欣工程行名義簽發本票之權限,周主平以和欣工程行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並未逾越其保管或使用和欣工程行大小章之範圍。因此,原告主張周主平係假冒和欣工程行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錢,並未獲得其授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法第6 條第1 、2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同法第6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是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 紙本票上既均蓋有原告即和欣工程行大小章之印文,該印文雖為周主平所蓋,然周主平乃有權代理,依前開說明,周主平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對持票人即被告負責。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2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美玉 ┌────────────────────────────────┐ │本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 │ │ │(新台幣)│ │ │ ├───┼─────┼──────┼─────┼─────┼───┤ │001 │李智強即和│96年6月20日 │382,500元 │0000000 │未載 │ │ │欣工程行、│ │ │ │ │ │ │周主平 │ │ │ │ │ ├───┼─────┼──────┼─────┼─────┼───┤ │002 │李智強即和│96年6月20日 │320,000元 │0000000 │未載 │ │ │欣工程行、│ │ │ │ │ │ │周主平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