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蔡清雅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複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劉秉鋐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 ,行經金城路2段19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雨天路面濕潤,如車輛行駛車速過快容易打滑,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適其前方、右側分別有一輛大客車、小貨車,被告見狀即由上述車輛之縫隙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超越其右側貨車時,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車速過快,操作不當而失控打滑,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附載訴外人潘 美蘭,其等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左膝韌帶挫傷及右踝韌帶挫傷之傷害。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左膝韌帶挫傷及右踝韌帶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73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資為憑,嗣原告於102年6月2日進行骨折癒合後移除骨釘骨板 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625元,此有手術說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佐,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355元。 ⑵購買枴杖費用: 原告復健期間有使用柺杖之必要,向親友購買二手柺杖,支出20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⑶交通費用: 原告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左膝韌帶挫傷及右踝韌帶挫傷,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就診,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為2715元,有計程車收據可參。 ⑷家庭照料費用: 原告傷勢嚴重,於住院及休養之四個月期間內,無法照料2 名子女上、下學及生活日常起居等事宜,乃委由鄰居即訴外人石嘉惠代為照顧,以每日200元計算費用,共計支出24000元,亦屬增加生活之需要,請求被告賠償。 ⑸機車損害: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而 報廢,系爭機車於車禍前之市場行情為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⑹工作損失: 原告於100年12月5日車禍受傷,於101年3月6日至101年3月 11日住院治療,並於101年3月7日接受補骨復位內固定手術 ,於101年1月5日至門診複查,經醫師囑咐休養四個月;又 於101年4月5日門診接受石膏固定治療,醫師囑咐目前仍不 能回復工作能力,需休養三個月、復健四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原告於102年6月2日至102年6月5日住院接受骨折癒合後移除骨釘骨板手術,經醫師囑咐休養四週,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以,原告於101年3月6日至101年3月11日、 102年6月2日至102年6月5日住院期間共計10天,及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自100年12月5至101年3月5日、101年3月12 日至101年7月4日、102年6月6日至102年7月5日)計8月又7 日,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原告於車禍前係於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車縫衣服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7500元,有薪 資證明單及在職證明單為憑。爰請求被告賠償144083元(計算式:17500x8+17500x7/30=144083)。 ⑺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後均由原告之配偶及親屬全天照護,是原告住院期間(共計10天)暨術後休養(4個月又14天)合計144天,以目前每日看護費用行情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88000元。⑻慰撫金: 原告受傷休養期間,生活及工作遭受極大之不便,至今仍有後遺症,被告不聞不問,原告精神上甚感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5萬元,以資慰藉。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1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駕駛過失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枴杖費、交通費、機車損害不爭執。請原告舉證有家庭照料費之支出。工作損失的部分,被告僅願按月賠底薪10000元。另 原告之先生並非職業看護,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顯然過高。被告僅願賠償慰撫金三至五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及超車不當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堪信原告所言屬實。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左膝韌帶挫傷及右踝韌帶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730元,嗣於102年6月2日進行骨折癒合後移除骨釘 骨板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625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35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手術說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購買枴杖費用: 原告主張:復健期間有使用柺杖之必要,向親友購買二手柺杖,支出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左膝韌帶挫傷及右踝韌帶挫傷,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就診,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支出2715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家庭照料費用: 原告主張:其傷勢嚴重,於住院及休養之四個月期間內,無法照料2名子女上、下學及生活日常起居等事宜,乃委由鄰 居即訴外人石嘉惠代為照顧,以每日200元計算費用,共計 支出24000元等情,並舉證人石嘉惠為證,堪信為真,核屬 增加生活之需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機車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 損嚴重而報廢,系爭機車於車禍前之市場行情為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提出行車執照、報廢證明為證,被告同意賠償原告8000元,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⑹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5日車禍受傷,於101年3月6日至 101 年3月11日住院治療,並於101年3月7日接受補骨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1年1月5日至門診複查,經醫師囑咐休養四 個月;又於101年4月5日門診接受石膏固定治療,醫師囑咐 目前仍不能回復工作能力,需休養三個月、復健四個月,又原告於102年6月2日至102年6月5日住院接受骨折癒合後移除骨釘骨板手術,經醫師囑咐休養四週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以,原告於101年3月6日至101年3月11日、102年6 月2日至102年6月5日住院期間共計10天,及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自100年12月5至101年3月5日、101年3月12日至101年7月4日、102年6月6日至102年7月5日)計8月又7日,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查原告於車禍前於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車縫衣服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7500元等情,有薪資 證明單及在職證明單可憑,爰以原告休養8月又7日,每月平均薪資17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144083元( 17500x8+17500x7/30=144083)。 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均由原告之配偶及親屬全天照護,是原告住院期間(共計10天)暨術後休養(4個月又14天)合計 144天,以目前每日看護費用行情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 護費288000元等情。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據醫院101年1月31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據同醫院101 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加上於101年3月6日至101年3月11日住院治療(共6日),於102年6 月2日至102年6月5日住院接受骨折癒合後移除骨釘骨板手術(共4日),以上共計為3個月又10日,以目前每日看護費用行情 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0萬元(2000x30x3+2000x10=200000)。 ⑻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受傷休養期間,生活及工作遭受極大之不便,至今仍有後遺症,被告不聞不問,原告精神上甚感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5萬元,以資慰藉等情。經查,原告所受傷勢及住院接受手術,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擔任縫衣工作,平均月薪17500元,無財產資 料(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國中畢業,收入不穩定,若有收入約每月3萬元,無財產資料(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10355元、枴杖費2000元、交通費 2715元、家庭照料費24000元、機車受損8000元、工作損失 144083元、看護費20萬元、慰撫金10萬元,共計491153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91153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