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陳信斈 訴訟代理人 陳海生 被 告 陳東成 李玉琪即宏東汽車貨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係被告陳玉琪即宏東汽車貨運行之受雇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駕駛,駕駛被告宏東汽車貨運行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五股區五工路五權三路路口處,撞擊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又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當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其僱用人即被告宏東汽車貨運行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879元、看護費592,300 元、交通費8, 700、工作損失568,68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車輛修理費2,700 元、助行器800 元,總計受有損害1,806,05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6,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裁判並不受其拘束,鈞院依自由心證縱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亦無違法可言。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中所為被告過失之認定,除與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外,亦有違刑事訴訟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侵害被告權利至甚,分述如下: 1、被告甲○○駕車行經五權三路往五工路方向車道於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處,向右視野景象至多僅至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車道於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處,於抵達該停止線前之車道路面,為交岔路口路邊之號誌桿、建物、行道樹所遮蔽,於該點再往後應已無法清楚辨識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車道情形。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深夜並下雨,肇事路口前右側亦有遮蔽物阻擋,視距豈能良好,況被告甲○○係駕駛行進中之車輛,大腦經眼睛所能判讀之影像當不若靜止狀態清楚。是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判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有違事實外,亦與經驗法則顯不相符。 2、被告甲○○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確已為減速行為,惟因上開第1 點之故,被告甲○○發現原告機車時隨即採取煞停及向左閃避措施,惟仍發生被告甲○○機車撞擊被告半聯結車之聯結車身之結果,另據卷內資料,原告機車與被告甲○○大貨車之撞擊點,係位在被告甲○○半聯結車之右側聯結車身,距離車頭3.4 公尺處,而非被告甲○○大貨車車頭前方,故即使被告甲○○於肇事路口行經得以發現原告之處而立即煞停,依上開撞擊位置,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從而高院刑事判決針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減速』之解釋,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之過失。且被告甲○○行經肇事路口前之右側,確有遮蔽物阻擋其視野範圍,致其發現原告機車時已無迴避之可能,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有其一係『被告甲○○視野遭遮蔽物阻擋』,惟高院刑事判決卻以『況縱該大貨車確有視線死角,被告甲○○駕駛時自應更加謹慎、注意,為免視線死角甚應將頭探出查看,或加裝輔助鏡面,以免發生交通事故』,而將之定論為『貨車死角問題』,如此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 3、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甲○○亦以低於行車速限約10公里之車速駛近本件交岔路口,且至該車道停止線處時,其視野範圍僅能見到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車道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之約10公尺(即該車道停止線至本件交岔路路口網狀線)間之車道,而被告甲○○亦有於該處注意右側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車道之行車動向,而發現原告機車出現在該車道停止線處並以時速約45公里車速直行,被告甲○○隨即採取煞停及向左閃避措施,原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反觀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本應依閃光紅燈而『停車再開』,即原告機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原告卻未遵守,貿然騎車前行,此種危險騎車行為,豈是被告甲○○所得預見,是被告甲○○於本案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4、綜上所述,高院刑事判決中所為被告甲○○過失之認定,除與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外,亦有違刑事訴訟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甲○○之證據法則,侵害被告甲○○權利至甚,反觀鈞院刑事判決暨卷宗資料,該案承審法官為辦此案對於各項主、客觀原因詳加調查後,分別檢討調查所得之各項數據,並於精確適用法律後始認定被告無罪,相較之下,高院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甚是草率且不當,是鈞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較高院判決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可採。 (二)縱認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亦有不當之處: 1、就醫藥費32,879元部份,原告所提台北醫院之收據,其中收款日期為100 年10月17日之收據,病房費用差額4,500 元,此係原告為提高其住院品質而為之升等病房費用,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2、看護費592,300 元部份,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經查,原告所提2 筆看護費用( 特別看護、復健看護)收據係屬私文書,應先就上開收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原告是否確有支出看護費用已有所可疑,縱使有看護費之支出,仍當以醫囑之看護期間並參酌一般看護之行情為請求賠償之計算基礎,方為必要且合理,是被告對於看護費592,300 元部份,予以爭執。 3、交通費8,700 元部份,原告所提呈之台北醫院收據,可知原告回診次數為12次,與其主張之14次不符,又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每趟車資300 元之依據,是原告逕自主張其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尚屬無據。 4、工作損失568,680 元部份,本案原告主張其每小時工資為105 元,然衡諸常情,時薪制員工之工資通常為基本工資。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基本工資每小時新臺幣98元,並自100 年1 月1 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基本工資每小時103元, 自101 年1 月1 日生效,本案事故發生日為100 年10月1 日,原告主張其每小時工資為105 元,與上開基本工資不符,是原告當對其工資之數額負舉證之責。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現今之公司行號就休假制度大致上皆採行週休二日制,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30日,不啻指摘原告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亦與現今休假制度有違,因此對於工作天數,原告亦應負舉證之責,況原告亦未舉證其無法工作之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上之損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份,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懇請依職權酌減至適當金額。 6、車輛受損修理費2,700元部份,理應扣除折舊方為合理。 7、助行器800元部份,此部分之費用,被告不予爭執。 8、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計66,441元,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應由被告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原告於100 年10月1 日2 時30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五股區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即肇事地點),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其為支線道車輛,卻未減速接近,亦無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而續行,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原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灼然,為此,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宏東汽車貨運行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 年10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宏東貨運行所有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三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三路與五工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雖為深夜並下雨,然有照明設備、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冒然趨車前行,適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五工五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右側橈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陰囊及睪丸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甲○○除抗辯其無任何過失云云外,就其為被告宏東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等情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692 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甲○○有過失乙節外,其餘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之原因,亦係原告所造成,被告甲○○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應不刑事判決之拘束,然原告所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訟,本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本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所行經肇事路口前之右側,確有遮蔽物阻擋其視野範圍,致其發現原告機車時已無迴避之可能等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深夜並下雨,然有照明設備、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101 年度他字第149 號卷第13-14 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甲○○行向設有閃光黃燈,原告乙○○行向則設有閃光紅燈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是被告甲○○行經該路口時,自應遵守該閃光黃燈之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可知,其中CAM01 部分,攝得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於約2 時31分50.7秒時,駛至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邊緣,於2 時31分51.6秒時,該車車尾駛離該人行穿越道;另一CAM03 部分,於2 時31分52.7秒攝得被告該車之車頭駛入要離開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邊緣,於2 時31分55.1秒被告車之車尾駛離該人行穿越道,並於2時 31分57.4秒完全煞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09 號案件中之勘驗筆錄可憑(見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09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知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駛入至完全駛離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共計費時0.9 秒(2 時31分50.7秒駛入,2 時31分51 .6秒駛離);而該大貨車駛入至完全駛離要離開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則費時2.4 秒(2 時31分52.7秒駛入,2 時31分55.1秒駛離),並旋於2 時31分57.4秒停止。由其車經過上開二行人穿越道所耗費之時間,可推知其行經後一行人穿越道時較前減速;以其減速後旋即停止乙情觀之,被告甲○○減速係應煞車所致。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縱令被告甲○○行經上開路口有減速,依上開規定所示,閃光黃燈既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其所指之「減速」當指駕駛人應減速至遇緊急狀況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以避免發生危險,而非只要有「減速」即符合該條之規定。是縱令被告甲○○有減速,惟以仍發生本件事故觀之,足徵被告甲○○所減之速度尚未符合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三)又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檢送依原審函示,自停在前述五權三路進入路口停止線後方之上開大貨車駕駛座向左、向右、向前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甲○○之大貨車駕駛座距離地面約170 公分、被告甲○○坐於駕駛座,其眼睛離地面237 公分,自駕駛座向右看,其視野未若向前清晰等情,固有該分局101 年8 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照片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92 號刑事卷第19-23 頁),惟查該分局拍攝時被告甲○○大貨車之位置是否即為事故發生時其行經之位置,非無疑問,自難憑此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況縱該大貨車確有視線死角,被告甲○○駕駛時自應更加謹慎、注意,為免視線死角甚應將頭探出查看,或加裝輔助鏡面,以免發生交通事故,自難執此卸責。從而,前述證據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按當時情形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卻疏未注意前述義務,致未見乙○○騎乘機車而來而貿然趨車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6-3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09 號刑事卷第34-36 頁)。 (四)從而被告甲○○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於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依法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宏東貨運行係被告甲○○之僱用人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879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司重調字第22號卷第6 頁至第16頁),被告對於上列收據亦不爭執,惟辯稱應扣除升等病房4,500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查上列醫療費用32,879元,其中原告於100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17日單據部分(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司重調字第22號卷第6 頁),含原告自行升等改住雙人病房所生之差額病房費用4,500 元,惟就此升等病房之必要性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升等病房之部分即核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醫療費用28,379元。 (二)看護費用: 1、原告住院期間: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上住院期間總計支出看護費5,500 元等云云。經查,依原告檢附102 年1 月9 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0 年10 月1日住院入加護病房,100 年10月3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0 年10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100 年10月17日拆線出院…」等語(見本院102 年司重調字第22號卷第21頁),堪認原告確實於100 年10月12日至100 年10月16日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業據提出有限責任臺北市承恩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聘雇證明書為證(見上開司重調字卷第24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102 年4 月19日同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2 年4 月17日住院,102 年4 月18日接受左側股骨骨板骨釘拔除併骨移植,右側橈骨骨板骨釘拔除手術治療,102 年4 月19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其情形原告確實於102 年4 月17日至102 年4 月19日間,有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為6,000 元(計算式:3 ×2000=6000元)。 2、100年10月17日出院之後: 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支出看護費總計支出586,000 元,業據提出三紙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2 年司重調字第22號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既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原告自應就該看護費之私文書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調查之人證或物證供本院調查,是以自不得單憑上開看護費之收據,證明原告確實有上開看護費之支出。又依原告檢附上開102 年1 月9 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既已記載「病患於100 年10月1 日住院入加護病房,100 年10月3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0 年10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100 年10月17日拆線出院。需使用助行器、輪椅輔助。傷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堪認原告確實需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薪資2,4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實已高於一般行情,本院審酌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而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總計184,000 元【計算式:2,000/日×3 個月即92天=184,000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及非住院期間3 個月之看護費用總計195,500 元(計算式:184,000 +5,500 +6,000 =195,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7日止,共15個月又17天無法工作,又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骨頭尚無法接上,需再觀察半年再評估是否可取出鋼釘,若實施鋼釘拔除手術,亦需一個月之復原期間。又原告薪資為每小時105 元,故原告計有22個月又17天之無法工作之損失等云云。依前開102 年1 月9 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100 年10月1 日住院…共住院17日。..傷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於100 年10月26日至102 年1 月9 日共門診14次,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左股骨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預計約再休養半年,骨折癒合後需受術拔除鋼釘。」及依102 年4 月19日同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102 年4 月17日住院..102 年4 月19日出院,患肢不宜負重或劇烈活動,宜休養貳個月」等語,僅得說明原告確實有於住院20日及於出院後3 個月無法工作,惟至於休養半年或2 個月期間是否有工作能力等情,依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稱骨折未完全癒合,至其程度為何未見說明,復以原告前係於資訊公司上班,並無舉證工作內容須久站或手持重物不能負重之情形,則就受傷情形除上述3 個月需專人照顧外,其他有無工作能力乙節,並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自不得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堪認原告有除上述3 個月需專人照顧之不能工作以外,尚有其他時間亦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原告主張其時薪為105 元,故損失月薪25,200元等語,業據提出晟宇資訊有限公司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然查上開證明僅得說明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實係任職於晟宇資訊有限公司,惟原告係以時薪計算薪資,現實上是否如同原告所稱每天均能工作,即有所疑,況原告復未提出其實際工作時數之相關證明,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為100 年10月1 日,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於100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基本工資以每月17,880元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5,560元(17,880元×3 個月+17,880×20/30 = 65,56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出院後仍須往返醫院就診治療,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用支出8,700 元等語,並據提出計程車收據29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僅有9紙有記載日期與車資,而上開9紙單據各為300 元,其所載搭乘日期核與醫療單據之就診日期相符,自堪信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車資2,700 元,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所支出之計程部分,因其所提出計程車收據並未載明搭乘日期與車資,自不得作為請求交通費之依據,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700 元等語,並據提出德陽汽車行之收據為證(見本院102 年司重調字第22號卷第20頁),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收據所估價單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3 月,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102 年司重調字第22號卷第22頁) ,系爭機車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0 年10月1 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16 元(計算式:2,160 元× 1/10=216 元),加計工資540 元,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56 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助行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助行器800 元部分,業據提出光美醫療器材公司之收據為證,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助行器800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左側股骨、右側橈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陰囊及睪丸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大學肄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被告李玉琪即宏東汽車貨運行之員工;被告李玉琪即宏東汽車貨運行僅係掛名之負則人,投資額九百萬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5頁)可佐,再併審酌被告甲○○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云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 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593,695 元之損害(計算式:28,379元+195,500 元+65,560元+2,700 元+756 元+800 元+300,000 元=593,695 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甲○○雨夜駕駛營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通過,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然本件原告車禍當時之行向為設有閃光紅燈,業如前述,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乙○○未依號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堪認原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此有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故覆議委員會102 年5 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卷第35頁至36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09 號認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洵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70,被告則為百分之30。基此,因原告應就自身之過失行為自負百分之70之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78,109 元(計算式:593,695 元×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30﹪=178,10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66,44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檢附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11,668 元(計算式:178,109 元-66,441元=111,668 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11,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均自102 年1 月29日(見本院102 年司重調字第22號卷第33頁、第3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