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賴若檥 兼法定代理人 賴志驊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楊升睿 田嘉琪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複 代 理 人 魏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丁○○於民國96年1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丁○○現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而原告丙○○及被告甲○○為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揆之首揭規定,原告丙○○為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代原告丁○○實施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二人於96年4月21 日結婚迄今並育有一女即原告丁○○。原告丁○○出生後平日皆託由原告之父母照顧,遇假日期間再由被告甲○○接回與原告丙○○同住。於101年7月間,原告丁○○突向祖父母表示很久沒看到原告丙○○,經詢問之下,丁○○表示約自101年6、7月起,被告甲○○將丁○○自祖父母處接走後與被 告乙○○一同暫居於訴外人陳心香住處,甚至被告二人同睡一張床,原告丁○○睡在地板。被告乙○○、甲○○二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仍自101年6月下旬起偕逃姘居,經原告丙○○調查渠等行蹤後,發現渠等不僅係暫借住友人住處,甚至自101年7月起,即同居於中和景安贊社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5房屋處迄今;被告乙○○、 甲○○二人更於多次出遊中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渠等上開不當之交往及同居行為,顯已嚴重破壞原告丙○○與被告甲○○夫妻間之信任、忠貞關係,及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實已侵害原告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二)查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進而得以實現共同養育子女,發展延伸成為父母與子女組成生活共同體(家庭)之基礎,且子女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法律之保障。被告2人之不當之交往及同居行為,以及被告甲○ ○身為原告丁○○之親生母親,不僅未妥善照料,甚至被告乙○○、甲○○二人同睡一張床,原告丁○○僅睡在地板,顯已嚴重破壞原告丁○○受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原本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且原告丁○○現雖有父親及祖父母扶養,然因目擊母親與陌生男子同居及離家而感到心裡痛苦,極可能造成其於成長過程中心境憂鬱,心中質疑自己被父母拋棄,進而自我否定等等心靈上難以回復之創傷,應可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家庭及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開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丙○○代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審酌原告丙○○是否有單獨代表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又原告起訴狀通篇所言皆係原告片面捏造,原告提出之被告出遊、牽手照片,皆經修圖軟體變造,伊否認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退萬步言,縱該等照片為真,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相距甚遠,照片內容是4人出遊,並非原告所指係被告二 人單獨出遊、秘密往來,被告乙○○、甲○○亦非同住於中和景安贊社區內。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經就本件原告所提之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告訴,經偵查終結為102年 度偵字第64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丙○○主張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二人於96年4月 21日結婚迄今並育有一女即原告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丙○○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及原告丁○○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二)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三)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忠實、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已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如明知為人夫卻故與之通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不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社交情誼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14 紙照片所示,其中5張照片被告2人牽手,其中2張被告甲○○自被告乙○○右側以左手環抱被告乙○○,頭部靠近被告乙○○右肩,其中1張係被告2人行走中,被告乙○○於被告甲○○右側以左手環抱被告甲○○背部及左側腋下,其中2 張照片係被告2人共同觀看被告乙○○手機內容,被告甲 ○○頭部靠向被告乙○○右肩,則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出遊之照片所示,渠等於公眾場所有牽手、摟腰之親密行為,不避嫌疑,已超乎一般同事或朋友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依據現在社會上之多數通念,已逾越已婚女性與未婚男性間一般社交界線認知,被告所為前述行為,認已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照片之形式真正,抗辯照片內容所示被告之手臂似乎經過變造云云,然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檔案列印檢視結果,被告2人之手臂位置及比例並無異狀,難以認定經變 造,其中被告2人牽手及以手環抱他方腰部處,無何突兀之 處,被告之身形比例與照片中路人相較,亦屬相當,若確有遭修圖變造,被告應逕可明確指陳並提出依據,然被告僅單純表示疑似有遭變造云云,堪認被告僅係臨訟無端否認照片之形式真正,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26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102年1月23日訊問期日,經檢察官提示前揭照片予被告乙○○,被告乙○○僅表示該照片是被告2人去淡水該次等語,並未爭執該等照片之真 正,被告抗辯原告所執照片經變造,自非可採。被告復抗辯照片為4人出遊,非被告2人單獨出遊,秘密往來等語,然觀諸前揭照片,被告確有牽手、摟腰等親密行為,足徵被告間彼此之互動顯非一般朋友關係之聯絡,依一般社會通念,前揭行為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之舉止,而為一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他方社交行為,被告抗辯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3、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確有超越一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行止,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自已屬不法侵害被原告丙○○基於其與被告甲○○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雖無法舉證被告間有同居行為,但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係重在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亦即此等法益著重對夫妻共同生活之忠誠、信賴、幸福、圓滿之保護,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前述曖昧、親密行為,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認情節重大事實,應足認定。 (二)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例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而破壞配偶婚姻之圓滿安全存續,及和、略誘未成年子女脫離家庭而破壞父、母、子、女親屬團體(家庭)之圓滿安全存續等是,但侵害行為如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當交往行為,致被告甲○○對於 親生之原告丁○○未能妥善照料,雖偶於假日將原告丁○○攜回,但竟與婚外情對象同住甚至睡在地板,迄今仍未受適當之照顧,而認被告2人破壞原告丁○○受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被告2人交往行為雖侵害原告丙○○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原告丙○○及被告甲○○對於原告丁○○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存續及保護教養權利之行使,並無影響,自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可言。準此,原告丁○○主張因被告2人不當交往行為,致其於假日與被 告2人同住甚至睡在地板,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三)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被告2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既如前述,則原告丙○○本件起訴主張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堪採認。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丙○○係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畢業,曾任職台東志航基地、台北松指部發動機修護廠、台北新店甲運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被告乙○○畢業於中華技術學院,現擔任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甲○○則擔任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資專員,兩造名下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 52 頁),參佐兩造之年齡、學歷、家庭、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