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陳廷魁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被 告 甲○○ 鄭碧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簡附民字第35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並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呂三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鄭碧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請求「被告甲○○、呂三郎應連帶給付原告569,88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情節重大,致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呂三郎、鄭碧完為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嗣於102 年1 月3 日具狀追加被告鄭碧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88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陳姿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分手,被告甲○○為訴外人陳姿穎之友人,得知後,竟意圖替訴外人陳姿穎出氣,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下午6 時許,利用與原告熟識之訴外人賴映琪以電話邀原告外出,至新北市○○區○○路91之1 號前,被告甲○○以預藏之十字鎬柄,從原告後面猛敲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5 公分),被告甲○○邊打邊罵(因原告耳朵被打到,被告甲○○罵什麼聽不清楚),又致原告左手骨折、右大腿挫傷。被告甲○○復在騎樓,問原告一些莫名其妙的問題,原告被打頭暈,沒回答,被告甲○○就用腳踹原告肚子及胸口,叫原告下跪,原告沒跪,又繼續以徒手打原告,邊打邊說:「見一次,打一次」,還稱要找人去致理技術學院打原告,打完還說:「放費我的時間,過來打你」之後,被告甲○○始叫陪伴之友人一起去過聖誕節,一起離開。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43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1、被告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情節重大,致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呂三郎、鄭碧完為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受被告甲○○毆打,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5,885元。 (2)薪資損失:原告為自籌學費,平時在多處打工(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餘元。打工性質為騎機車送貨,原告受傷後,雖醫囑需休養三個月,但迄101 年9 月17日尚未痊癒,醫囑尚需再休養三個月,故原告受有一年不能打工,薪資合計264,000 元(計算式:22,000元×12=26 4,000 元)之損失。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4、合計569,885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88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甲○○為訴外人陳姿穎之男友,因另一友人賴映琪告知原告對他人散播有損訴外人陳姿穎之負面評價言論,為維護女友名聲,且因訴外人吳佳鴻在現場不斷聳恿並提供木棍一支,因一時基於氣憤、有欠思慮,而於100 年12月24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1之1 號前,有傷害原告之舉。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立法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令被害人因此獲得額外之利益。是以被害亦應就所受損害提出相關事證,以明確所受損害之範圍,不應有求償程度遠超出所受損害之實際情形,致令被害人獲得諸多實際損害外之利益;又所謂精神慰撫金,亦需衡量事實情節、雙方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並非漫天喊價、無所依據。 (三)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甲○○即深有悔悟之意,並屢受父母即被告呂三郎及鄭碧完指責,被告等三人曾多次欲探望原告,惟均遭拒絕。且被告等向來均有和解之意,於偵查程序中即多次表達於檢察官,望檢察官促成和解,惟原告陳廷魁所提賠償金額逐次提高,縱調解過程中,現場協調之調解委員亦覺原告方所提金額過鉅、不符常理,致令無法達成和解,否則若被告及家人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又有誰願意令尚未成年之家中成員背負刑事污點? (四)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部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5,885 元並無爭執。 (五)對原告之主張爭執之部分: 1、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於本件行為時仍為大學一年級學生,如有打工自籌學費之情形,縱使為時薪工讀生,僱用之企業仍應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其投保勞、健保、每月給予薪資證明,並於翌年製作扣繳憑單等,亦可由稅捐稽徵機關查得相關收入資料。 (2)原告主張其為自籌學費在多處打工,惟其仍在就學中,每日時間有限,實難想像在上課之外尚能同時兼任多項工作,甚至每月獲得比一般已從大學畢業之社會新鮮人平均薪資猶高之收入;且其僅提出兩份以便條紙蓋統一發票章之證明單,而並未提出所在工作企業之到勤記錄、每月薪資單、勞、健保投保記錄或年度扣繳憑單等足以證明其確實在該企業任職及所獲薪資實際數額之積極證據。 (3)是以在原告能提出本件發生前確有薪資所得之實際證據前,實難認定原告有薪資損失之情形。 (4)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本件發生前確有薪資所得,依其所受傷害之程度、毋須住院治療之情形、醫囑宜休養三個月之記載、原告於本件發生後不久在偵查庭中呈現之健康狀況觀之,亦應以三個月為度作為賠償基準。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發生時,原告及被告甲○○均僅為大學一年級新生,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尚非甚高;被告甲○○係因原告有不利其女友名聲之言論,為維護女友名聲且係受訴外人吳佳鴻聳恿致一時失慮;被告甲○○於100 年全年打工所得僅70,627元;被告甲○○已受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中(因資力不足,目前分期給付中)。綜合以上情節,被告甲○○應以賠償原告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宜。 (六)被告呂三郎、鄭碧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呂三郎、鄭碧完平時即注重子女之教養及監督,尤其被告甲○○為家中長子,更係不時諄諄教誨應為弟妹之表率,被告平時在校品性堪稱優良。未料此次竟因青少年間情感糾葛及同儕之教唆致誤觸法律,實非被告呂三郎、鄭碧完所得料及。又被告呂三郎、鄭碧完之三名子女均尚在就學中,所需教育及生活費用龐大,另需扶養被告呂三郎八十二歲之母親,而被告呂三郎之收入並非穩定,100 年之年收入僅26萬餘元,又尚有360 餘萬元之貸款債務並未清償,時受催收中。家中各項開支主要係賴被告鄭碧完每月僅3 萬餘元之薪資支應,實已捉襟見肘,並無餘力。 (七)祈鈞院考量本件係為青少年間情感糾葛、被告甲○○又係受同儕挑唆所致,惡性非重,且被告甲○○已受有期徒刑二月之刑責,家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並無餘力等一切情狀,依法為公允之判決。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100 年12月24日下午6 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路91之1 號前,以徒手、木棍方式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甲○○因上開傷害原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483號判決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法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上開傷害與被告甲○○之故意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被告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約19歲,係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呂三郎及鄭碧完則分別為被告甲○○之父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既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5,8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885 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11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薪資損失26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時在多處打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餘元,原告受傷後,需在家休養1 年不能打工,合計薪資損失264,000 元,並提出曾元順刀店及益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單為證,經查: 1、本院於102 年4 月22日依職權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原告自100 年12月24日起是否須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若是,期間為多久,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02 年5 月7 日以亞醫歷字第1026140290號函覆:「說明:…三、病人左尺骨骨折,需修養參個月,輕便工作三個月後即可工作,粗重工作需陸個月。(搬重五公斤以上)」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超過2 個月不能工作之積極有利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在此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告既不能舉證明,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殊乏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2、又觀諸上開曾元順刀店所出具之證明單,其上僅載明原告於100 年1 月在該處打工,工資約10,000元,並未載明該工資計算時間為若干,是該證明單並無從佐證原告之薪資,然觀諸原告提出益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單,其上載明:「茲證明陳廷魁(即原告)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在及益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工資合計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整」,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持續打工以賺取生活費之情事,系爭事故發生時以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可資獲取之工作收入為每月12,15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72,900元(計算式:12,150元×6 個月=72,9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 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9歲,大學在學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9歲,大學在學中,100 年度所得為70,627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法定代理人呂三郎100 年度所得為266,29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5 筆;其法定代理人鄭碧完100 年度所得為766,481 元,名下有投資10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78,785 元(醫療費5,885 元+薪資損失72,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78,785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8,785 元,及被告甲○○自101 年10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呂三郎自101 年10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鄭碧完自102 年3 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