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朱傅安順 傅安利 傅安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蔡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朱傅安順、傅安利、傅安臣各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即均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朱傅安順、傅安利、傅安臣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慢車道往鶯歌區方向行駛,於將近該路段64115號燈桿對面車道時,當應注意車 前有無人車等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已現因該路段未劃設人行道,故沿慢車道外側紅實線步行之原告之父傅主鳳背部身影,而在人車交錯而過時,所駕機車右照後鏡及右拉桿不慎自後方猛然撞上傅主鳳左手肘與左手腕,傅主鳳直接向前撲倒,並致頭顱撞擊地面,除當場造成其枕部約1公分表淺裂傷、左側肘背等 處擦傷外,傅主鳳更因此產生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狀況,嗣經員警速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其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22時21分許中樞衰竭死亡。被告過失致死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樹林分局轄內傅主鳳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均認為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傅主鳳死亡。除此之外,被告雖為近視,駕駛重型機車卻未配戴眼鏡,無法注意附近往來行人與車前狀況,亦為導致事故發生之原因。其所謂未看見死者之辯詞,實為臨訟狡詐,不足採信。 (三)本件傅主鳳醫療與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339元,係由原告朱傅安順支付全額,被告應予賠償。該醫療費用細目含①急救費用:救護車資1000元、氧氣費300元、護 理人員費1000元、救護技術員費300元,共2600元。②醫 療費用:掛號費250元、證明書費200元、特殊材料1310元 共1760元。合計醫療(含急救)費用共4360元,喪葬費用為13萬1979元。 (四)又原告3人承受喪父之痛,必須忍受父親晚年無法善終之 苦,回想起自幼父母離異,本欲於父親老年時善盡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承歡膝下。未料倏忽遭此鉅變,心如刀割,原告3人各主張1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正當,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賠償等語。 (五)聲明: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朱傅安順、傅安利、傅安臣各163萬 6339元、1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雖有上開時地騎車經過,但其無撞擊傅主鳳,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並無撞擊之畫面,又傅主鳳身上傷痕未必係其撞擊所致,亦有可能為其他經過之大貨車會機車所為,故其所為與傅主鳳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再者,其不爭執原告朱傅安順支付傅主鳳醫療與喪葬費用13萬6339元之事實,但傅主鳳已高齡81歲,且原告3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共160萬元,而被告家無恆產,尚且負債百餘萬,原告請求 之各1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膽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而傅主鳳行走於被告同向未劃設人行道之前方,被告自後經過後,傅主鳳直接向前撲倒,並致頭顱撞擊地面,除當場造成其枕部約1公分 表淺裂傷、左側肘背等處擦傷外,傅主鳳更因此產生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狀況,嗣經員警速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其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22時21分許中樞衰竭死亡,原告3 人為傅主鳳之子女,原告朱傅安順支付傅主鳳醫療與喪葬費用13萬6339元,被告過失致死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及醫療與喪葬單據附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失撞擊傅主鳳,其侵權行為與傅主鳳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是否屬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何為正當。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是否屬實: 被告雖抗辯其非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查: (一)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書認定:「……一、蔡鳳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傅主鳳,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78、79頁)。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傅主鳳死亡經過研判,應是「……機車右側照後鏡(高110—115公分)有擦撞,因而跌倒造成……」,被害人「……因跌倒(行人遭機車擦撞)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見本院卷第87頁) (三)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傅主鳳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8頁起)記載「……另依法醫孫家棟解剖所見,死者左手腕之挫傷與左手肘擦挫傷相距約21公分,與右照後鏡與右拉桿間之距離相仿。摘錄法醫孫家棟口述,死者疑為左手肘及手腕處遭擦撞後倒地,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死成分居大,故不排除為關係人蔡鳳凰行經肇事地點時從後擦撞行人傅主鳳成分居大」等語。(四)綜上採證鑑定,本院認為原告所述被告過失自後撞擊傅主鳳倒地之說為可採信,被告所辯事故發生之時有另一輛大貨車與機車,該輛大貨車與機車亦非並無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然監視器影像上述大貨車與機車均行駛於快車道內,相較於同與被害人行走於慢車道上之被告,被告自與事故之發生較具有關連性,其應為侵權行為人。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何為正當: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朱傅安順支付傅 主鳳醫療與喪葬費用共13萬6339元,故原告朱傅安順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為傅 主鳳之子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應屬可信。本院斟酌原告3人之教育程度、職業、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37頁),及被告無資產(見本院卷第15頁電子閘門明細表)等情事,認為原告3人各得 主張非財產上損害範圍,允以80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再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 年 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害人傅主鳳亦有疏未注意應儘量靠邊行走之過失責任,此於刑事判決中以卷內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與前開現場勘察報告,既已知被害人案發前於行進之間,係順沿路面劃設之紅實線前行,甚還約略偏至紅實線內側而處於慢車道上,未移身善用紅實線外側,另存足供公眾通行之水泥溝蓋上方平面空間,藉以與慢車道中之行進車輛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復可見被告機車左傾倒地後,滑行所生刮地痕之始尚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與紅實線之中央,左右相隔前開標線各約0.7公尺,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實際位置雖因已 過前述監視器攝影視角得予涵蓋之範圍而未經紀錄,然若細繹以上跡證,自亦足認被害人在事故發生當下,確仍行進於路面紅實線附近且身體部分偏入慢車道內,倘非如是,被告機車於擦撞倒地之後,所生如前型態刮地痕跡又何能留於車道中央,準此被害人是日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時,疏未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定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原則,認定當同屬本案肇事原因之一。足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傅主鳳之過失情狀,認為被告、傅主鳳應各負擔80%、20%之肇事責任,爰參照上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所示,職權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 故減輕責任後,被告應負擔上開80%之賠償金額,各為醫 療(含急救)費用4360元之80%為3488元。喪葬費用13萬 1979元之80%為10萬5583元。非財產損害各原告80萬元之 80%為64萬元。 (四)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 旨)。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算醫療費用4360元、死亡給付共16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所示,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 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不得又對加害人再事請求,從而扣除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①醫療費0元(3488元扣除保險給付4360元)、 ②喪葬費10萬5583元、③3位原告各非財產損失10萬6667 元(64萬元扣除保險已給付每位原告53萬3333元)。 六、綜上,原告朱傅安順、傅安利、傅安臣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依序給付各21萬2250元(105583+106667=212250)、10萬6667元、10萬66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該部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