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印刷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采硯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風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億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印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份起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印製其出版之相關雜誌,4月份之印刷費約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被告有支付。惟101年5月、6月、7月份之印刷費合計156萬6,920元,原告均已依約印製完畢並交付被告指定之超商(如統一超商、全家超商等),詎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猶未依約支付印刷費用,尚積欠156萬6,920元。㈡被告積欠之印刷費共計156萬6,920元,分述如下:⒈101年4月19日之報價單總金額共17萬8,937元。⒉101年5月10日之報價單總金 額共22萬3,319元。⒊101年5月21日之報價單總金額共23萬 2,171元。⒋101年6月19日之報價單總金額共25萬1,680元。⒌101年7月4日之報價單總金額共9,450元;⒍101年7月4日 之報價單總金額共2萬1,394元。⒎101 年7月17日之報價單 總金額共19萬8,765元。⒏101年7月17日之報價單總金額共 21萬814元。⒐101年7月18日之報價單總金額共24萬390元。㈢原告向被告催討5月份之印刷費起,被告均向原告表示會 付款云云,並請原告繼續印刷,原告基於信任被告而繼續印刷,被告竟接連就6月份、7月份之款項仍不付款,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毫無給付印刷費用之誠意,爰依給付印刷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委由原告印刷,均會於原告傳來之報價單上簽名,以示確認,然細繹原告所提原證7、8、9之報價單 及送貨簽認單上,均未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員之簽名,顯見原證7、8、9被告並未簽名確認,而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 印刷,兩造就原證7、8、9之印刷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依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原證7、8、9之契約並不成立,故原 告請求原證7、8、9之印刷費用,於法顯無理由。㈡原告陳 稱原證7至9均由被告公司之李柏勳一一向伊指示書本之進度及配送地點云云,原證7雖係李柏勳與原告之往來電子郵件 ,然乃101年7月份刊物出版前之前置作業,最後是否委由原告印刷仍須由被告及相關人員簽核,原告始可付印及送貨至各超商上架。換言之,被告欲出版之刊物皆委由訴外人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質男幫公司)代辦,質男幫公司並負責統籌印刷之用紙,即向紙廠訂貨送至原告印刷廠供原告印刷,彼時被告有向原告言明,相關委印之採購報價單必須有質男幫公司總編莊俊龍、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宗穎,及質男幫社長陳懿茱3人簽名後,原告始可印刷及送貨至各 超商,否則原告無法領款,原告非與被告第一次合作印刷,非常清楚此作業模式,由原證1至4均有被告相關人士之簽名可證,然原證5、6、7、8、9均無被告3位相關人士簽名之確認單,被告既無簽認,原告自不得據李柏勳與原告之前置作業往來文件,即進一步推論被告已同意原告印刷,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印刷費。又被告委由原告印刷之101年4月份刊物,即呈現印刷品質不佳之情事,屢向原告反映仍未見改善,被告於101年7月份再向原告反映,雙方因此心生怨懟,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刊物上架前,忽向被告表明不欲印刷,被告囿於7月25日刊物最後出刊日,乃臨時電找訴外人重慶印刷 品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印刷公司)負責接手印刷,詎料原告忽又來電稱伊已印刷完畢,逼迫被告給付印刷費,因被告並未下訂,且原告先前印刷品質不佳,雙方尚未協調前,原告即到處放話稱被告積欠廠商貨款未付云云,被告乃針對原告反反覆覆之行為及不實指控寄發存函要求原告應出面說明並協商,顯見101年7月份被告確實未委託原告印刷,故被告無庸給付101年7月份之印刷費。㈢被告公司從創刊號開始所有發行刊物皆交由質男幫公司統籌代理編輯、印刷及發包。被告與質男幫實為獨立兩家公司,被告多年來一直是發包代編給質男幫,被告公司目前設立於台北市,而質男幫設立於新北市。為確保廠商交易安全,及預防員工收回扣之行政疑慮,質男幫公司自始即訂有採購流程,對外採購之報價單要正式形成交易,一定需要質男幫之陳懿茱社長、莊俊龍總編輯、葉宗穎總經理一起簽名。被告公司採購流程中,若無上開3人一同簽名,該筆採購就無法成立。此規定流程,只要是 與被告公司配合的廠商皆很清楚,自包括原告。由上開簽約流程觀之,原告明知報價單均須經質男幫社長陳懿茱、莊俊龍總編輯、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宗穎簽名,故原證1至4原告均依雙方約定,經前揭3人之簽名,然原證5至9則均未經指定 之人簽名,而原告之報價單備註欄2亦載明「本報價單,如 蒙貴公司同意視同買賣訂購單,金額無議後請簽章」,故原證5至9報價單上之金額既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原告遽以其片面製定之原證5至9要求被告給付,被告礙難配合。又101年7月原告負責人江風明拿走之1張面額50萬元支票,實為江風 明希望被告幫忙更改票期以方便發薪,並非如其所說拒開與刁難。被告公司成立多年從未積欠任何印刷廠或紙廠款項,若有請原告舉證,並請停止不實的汙衊;被告公司亦從未積欠紙廠任何款項。㈣嗣因原告就下列雜誌印刷不佳,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不貲,雙方乃於102年1月11日協商:⒈「SG品潮誌」廣告印壞事件,廣告客戶服務企劃案:31萬元(未計入年度合作預期收入損失120萬元)。在原告爭取到試用合作 機會,於101年4月刊物「SG品潮誌」中第一特跨廣告頁(價值31萬元),即發生印刷失誤事件,導致整個廣告商之服務計劃失敗,造成廣告商拒付31萬元,被告因原告失誤損失不貲。⒉「BIKINI海遊誌」印刷品質不佳,損失總計608萬元 :更甚者,於101年7月的「BIKINI海遊誌」製版及印刷時,產生更嚴重之整本雜誌印刷內容品質失誤事件,立即造成商品銷售停滯(本刊銷售創公司有史以來刊物銷售最差紀錄),並被通路商約談檢討,造成商品銷售品質惡化,甚至導致在該通路停刊,消費者及通路商對被告公司產品及商譽嚴重損失,損失詳列如下:⑴通路上架費10萬元;⑵通路下架費8萬元;⑶平均銷售收益損失100萬元;⑷代編成本費用30萬元×3=90萬元;⑸消費者對公司之商譽損失200萬元;⑹通 路商對公司之商譽損失200萬元。綜上,被告公司共損失639萬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㈤另有關原證1至4被告雖有簽認,然101年4至6月印刷品質不佳,雙方確曾開 會協商,議價後為53萬7,500元,另因原告印製其中1本刊物,在廣告印刷上出現重大瑕疵,造成廣告商拒付10萬元,故須扣除此10萬元,剩餘43萬7,500元被告願給付之。因原告 前揭印刷不佳及未依雙方約定流程報價即擅自印刷,雙方乃於102年1月11日協商,先就原證1至4被告已簽名部分議價:⒈原證1部分:原報價17萬8,937元,議價後為14萬1,942元 ;⒉原證2部分:原報價22萬3,319元,議價後為0元(因原 告廣告印刷錯誤,品質嚴重瑕疵致被告公司收不到廣告費,且被告要刊登廣告道歉,故原告曾同意被告無庸支付本次印刷費,另賠償被告公司廣告費之損失10萬元);⒊原證3部 分:原報價23萬2,171元,議價後為18萬6,587元;⒋原證4 部分:原報價25萬1,680元,議價後為20萬8,971元,故雙方就原證1至4合議應付之金額為43萬7,500元【計算式:141,942-100,000(廣告損失)+186,587+208,971=437,500】,雙方協議此金額後即由質男幫總編輯莊俊龍草擬「印刷請款單」,詎原告竟拒簽,然雙方既已協商確認原證1至4應付金額為43萬7,500元,自不容原告拒絕於「印刷請款單」簽 名,即全盤推翻雙方就原證1至4已合議金額43萬7,500元。 ㈥至未有被告之簽名者即原證5至9部分,因原告曾於印刷前臨時取消印刷,造成被告嚴重損失及未依約定流程報價,被告乃於101年8月10日發函原告,原告亦知其錯誤,雙方始於102年1月10日協商,就被告未簽認部分協商金額如下:⒈ 101年7月4日之報價單總金額共9,450元;⒉101年7月4日之 報價單總金額共2萬1,394元,經102年1月11日雙方議價金額為(含稅)1萬9,399元;⒊101年7月17日之報價單總金額共19萬8,765元,經102年1月11日雙方議價金額為(含稅)15 萬8,256元;⒋101年7月17日之報價單總金額共21萬814元,經102年1月11日雙方議價金額為(含稅)16萬7,769元;⒌ 101年7月18日之報價單總金額共24萬390元,經102年1月11 日雙方議價金額為(含稅)19萬6,505元,以上原證5至9未 符合被告公司採購流程,雙方合議價格共計55萬1,379元【 計算式:9,450+158,256+167,769+196,505=551,379】 ,然協商後原告仍拒簽書面協議,既然雙方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不容原告否認雙方已就原證5至9議定之價額55萬1,379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份起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印製其出版之相關雜誌,101年5、6、7月份之印刷費合計156萬6,920元,原告均已依約印製完畢並交付被告指定之超商,被告屢經催討猶未依約支付印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及送貨簽認單為證(本院卷第6至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莊俊龍(即質男幫公司總編輯)證稱:「(提示原證十第5頁,是否是你們公司發給原告要他付印的指示?)這 是我的特助沒有錯」、「(原證十一部分是否是你們公司也有發了配送資料給原告公司?)是沒錯,但因為每個月我們上架時間非常固定,我的特助都是在固定的時間發固定的通知,但他不知道我們是否完成」、「(原證十二,是否也是你們公司發的配送資料?)對」、「(你說你們社長曾經找其他印刷廠,最後你們社長真的有找這印刷廠來印刷?)社長找到印刷廠後有把對方的小賴電話與聯絡方式給我,要我跟對方聯絡,把檔案交給對方製作,我回過頭才問原告公司說我們社長要找別的印刷廠印刷,所以請他不用再繼續印下去了,但江先生說他已經印好了」、「(原告說已經印好的情況下,你們是否有提供物流中心資料,他們才會收相關的雜誌?」一般通路提報必須要在二到四個禮拜前提報成功才可以入庫。我們也沒有向超商撤回原告公司入庫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證人李榮傑(即被告指定紙廠之業務)證稱:「(在101年7月份,被告公司是否曾要求你將紙張送至原告之印刷廠?誰聯絡你?過程如何?) 當初是由葉宗穎聯絡我,將紙張送達指定印刷廠就是原告的印刷廠,他通常都是用簡訊聯絡我」、「(這些紙張要印刷的雜誌為何?是否就是原告在七月份印刷海游情報誌、攝慾誌、誘惑誌?提示原證7、8、9)沒錯。庭呈對帳單及發 票供法院參酌」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證人葉宗穎(即 被告公司總經理)證稱:「(原告印好的雜誌,通路是否都收到?)有收到」、「(通路收到雜誌後,是否有付款給被告公司?)有」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背面)。是原告主張 伊於上架期限前收到被告指定紙廠之紙張,並依被告指示為印刷,已將印刷完成之雜誌依約定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超商及物流中心收受,指定之超商及物流中心業與被告結算銷售之金額等語,應為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報價單備註欄⒉上載明「本報價單,如蒙貴公司同意視同買賣訂購單,金額無議後請簽章」等語,然原證5至9報價單上均未經被告指定之人簽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印刷,故其據以請求原證5至9之印刷費,顯無理由,兩造嗣於102年1月11日協商,最後議定原證5至9之印刷費為55萬1,379元云云。經查: ㈠原證5、原證6之報價單,上有被告總經理葉宗穎之簽名,有該2紙報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39頁),故被告抗辯 原證5、6未經被告指定之人簽名等語,容有誤會。 ㈡原證7至9部分: ⒈原證7(海遊情報誌):質男幫公司總編輯莊俊龍之特助李 柏勳(英文名:SUN)於101年7月份,即以APP指示原告:「海游情報,128頁,13,000本,2封面」、「請問江大哥,海游第一樣今天幾點能到??」、「江大哥,要麻煩你三件事,就是海游和攝慾,條碼的框格可否等比放大到,長三公分?」、「7-11的條碼是00000-00000- 000-000、全家的條碼是00000-00000-000-000」、「如果星期一要上架,明早進 版,兩本雜誌,來的及嗎?」、「請問,攝慾跟海游明天開始印,24號可以入庫上架嗎?」、「江大哥,海游12000本 」等語,有APP對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98頁),即自 開始打樣、各項要求至最後出貨時間及地點,李柏勳均一一透過APP指示原告,原告印刷完畢並依約送達指定地點,亦 有送貨簽認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 ⒉原證8(攝慾誌):李柏勳透過APP指示原告相關內容,並透過電子郵件指示配送資料,有APP對話、電子郵件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6至99頁),原告印刷完畢已依約送達指定地點,亦有送貨簽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50頁)。 ⒊原證9(誘惑誌):李柏勳透過電子郵件提出配送表,並表 示:「因全家跟7-11的配送日不同,應該分開填表配送」,故要求原告依電子郵件之附件之「誘惑誌配送表」進行配送,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原告印刷完畢 已依約送達指定地點,亦有送貨簽認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至57頁)。 ⒋綜上所述,原證7至9之報價單雖無被告指定之人簽名,惟原告係經質男幫公司總編輯莊俊龍之特助李柏勳一一指示書本之進度其配送地點,完成印刷及配送,被告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與超商結算銷售金額,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自行印刷,據以請求原證5至9之印刷費,顯無理由等語,應無可採。 ㈢被告並抗辯兩造嗣於102年1月11日協商,最後議定原證5至9之印刷費為55萬1,379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舉證兩造達成協議。被告雖提出經修正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此修正乃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宗穎所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風明並未同意,有葉宗穎之證詞可證(本院卷第218頁),故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五、被告復抗辯原證1至4報價單雖有簽認,然101年4月至6月印 刷品質不佳,兩造協商後議價為53萬7,500元,另因原告在 其中1本刊物之廣告印刷上出現重大瑕疵,造成廣告商拒付 10萬元,應予扣除,故原證1至4部分,兩造議定被告應付之印刷費為43萬7,500元云云,並提出經修正之報價單、印刷 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54至159頁)。惟查,上開報價單之修正乃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宗穎所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風明並未同意,亦未於印刷請款單上簽名,有葉宗穎、莊俊龍之證詞可證(本院卷第175、218頁),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將「SG品潮誌」、「BIKINI海遊誌」印刷失誤,造成被告損失639萬元,自應由原告請求之印刷費抵銷 云云,固據提出廣告印刷、價目表為憑(本院卷第152、15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印刷品質不佳與銷售量之因果關係暨其具體損失情形舉證之,惟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以原告將上開雜誌印刷失誤,造成被告損失639萬元為由,要求與原告印刷費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仍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指示原告相關雜誌之進度及配送地點,亦未向超商撤回原告公司入庫之行為,且被告所指定之通路亦已付款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證1至原證9報價單上所載156萬6,920元印刷費,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給付印刷費(承攬報酬)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5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