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洪O芽 法定代理人 許O銘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蔡O儒 訴訟代理人 蔡東榮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2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四川路二段路口 處之左轉專用道上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左轉進入四川路二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同向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右側,致原告倒地後,頭部受有外傷性多處腦出血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水腦症及深度昏迷等傷害。當時原告係與被告同方向,於號誌轉為綠燈,原告起步左轉進入四川路二段,其腳踏車後輪右側被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重心不穩,先是車頭大幅度向其右手邊轉彎,導致原告車身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呈現垂直狀,再繼續歪向被告車身右側而倒地,原告自始皆與被告同向並無違規穿越內側快車道,被告稱原告先違規在交通島右側左轉至逆向車道,後為規避逆向來車,又右轉由西向東穿越被告所在之快車道,導致被告閃避不及才撞上原告之腳踏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起步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之腳踏車,才是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⑴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因本件車禍左側肢體癱瘓,一般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已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於車禍前經營雜貨店,有得立商行雜貨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發生車禍後,原告再也無法繼續經營雜貨店業務。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發生車禍時年齡為61歲,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計4年 。原告經營雜貨店,無法計算實際工資,僅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8780元計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喪失 勞動能力損失840827元。 ⑵醫療費用: 原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因手術、復健、 住院費用、安養中心費用及門診等,業已支付0000000元( 原準備理由六狀誤算金額為0000000元),有單據可稽。 ⑶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傷害,已支付復健、輔助醫療用具、紙尿布等醫療耗材費用共計174592元(原準備理由六狀誤算金額為174598元),有單據可稽。 ⑷車資: 原告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支出車資17960元(原準備理由六狀誤算金額為17975元),有收據可稽。 ⑸營養補給品費用: 原告自100年4月9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共支出5410元,有 單據可稽。 ⑹將來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車資費用、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之餘命尚有23.04年,依每月復健門診費用平均支 出1041元、醫療耗材費用平均支出5341元、車資費用平均支出416元,合計每月平均支出:6798元,推估將來上開費用 為0000000元。 ⑺外傭看護費用: 原告現左側肢體癱瘓,裝設鼻胃管,無法言語,對言語的刺激僅能以點頭或抬手示意,原告之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幾乎受損,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護。原告業已支出外傭看護薪資583644元、健保及安定基金108428元,合計692072元。 ⑻將來之外傭看護費用: 原告餘命尚有23.04年,以平均每月支出20914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為0000000元。 ⑼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發生車禍前身體硬朗,平日經營雜貨店,假日則與家人到處旅遊、拜訪朋友、熱心參與社團活動。但因本件車禍成為近似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行動不便、一般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的照護,且終身如此,原告所受精神上的痛苦旁人難以理解。被告於案發後迄今,皆未曾向原告或原告家屬表示歉意,態度甚為惡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⑽綜上所述,原告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原準備理由六狀誤 算金額為0000000元)。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本件原告車行路線及方向並無過失: 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2 月14日函,修改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刪除「甲○○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行駛」等語,改稱「甲○○於夜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起步左轉時未注意鄰近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即係認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車禍地點之行車路線及方向並無違誤,蓋該處並非快車道,原告之慢車亦得行駛於該路線上左轉進入四川路往土城方向,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刪除原鑑定中「未依規定行駛」部分之鑑定意見。被告固稱原告係慢車侵越快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惟本件車禍地點並非快車道,自無原告侵越車道違規之事實,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確認,足認原告並無「未依規定行駛」之違誤。原告之腳踏車原係在被告車輛前方等待綠燈左轉四川路往亞東醫院方向,依通常經驗應該直接進入四川路往土城方向之道路右側,毋須切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必要,故被告所述,原告在肇事地點進入逆向車道,後又為閃避逆向來車,方又切入被告之車輛前方,並非事實。被告刻意擷取原告遭撞擊後車頭偏向之錄影畫面,辯稱原告係橫向穿越道路,意圖混淆事實,實不可採。被告係由原告後方猝不及防撞擊原告,原告事前無法注意預防,誠難認原告有任何過失可言。4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4日函之鑑定意見:「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起步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行腳踏車,為肇事主因」,再參照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當時原告在被告前方同向直行,被告於停等信義路左轉綠燈時,即已看見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亦在其車輛前方停等(見 100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自應提高警覺並注意前方車輛動向,詎料,被告疏於注意前方之原告慢車,辯稱其注視前方多項重要標的物(包括同向機車、多時向號誌、地面標線等),然此均非足以證明其無法看見原告之慢車。況且,人類視覺有目視餘光可對於周遭動態加以注意,並轉向注視四周情況,較之定向攝影之行車紀錄器可有更廣之視角領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周遭亦無其他影響其注意力之事件或標的物出現,被告竟未注意持續在其前方之原告慢車,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矧且,原告車輛後方設有閃爍警示燈,可加強後方車輛駕駛人之辨識能力,被告不得率以截取該警示燈熄滅時間之畫面,狡稱該警示燈光源不足而無從注意。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人眼夜視能力較一般行車紀錄器為佳,故縱使該錄影畫面略顯昏暗,然被告仍非不能以其目視注意到原告之行車。被告雖稱原告是突然穿越車道方遭撞擊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現場為三叉路口,且未有明顯標線處,亦未有明確車道標線之劃分,故就現場所有車輛均無固定行進之車道,縱使原告車輛有向車道右側偏移之事實,因其慢車速度較低,並無可能有突然快速切換車道,造成後方車輛猝不及防之情況。至於,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係固定安裝於被告車輛上,被告車輛當時亦以較快之車速左轉切入車禍現場,恰與原告車行偏向相反,並可能造成視覺上原告慢車右偏速度較快之錯覺,實則,本件係因被告左轉過急且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方致事故。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並無違規及過失; 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閱覽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卷警方所提供之現場路口監視光碟畫面,確認原告之慢車嚴重違規橫向穿越道路,侵犯被告之路權,原告之慢車整部長約180公分,慢車前輪約60公分,已橫行穿越道路,並阻斷被 告之車道橫向長度已達240公分,若無原告抄短路行為,則 本件車禍事故無由發生。又查,本件於100年3月31日晚上(夜色已暗)6點41分,事故地點係多時相號誌之交叉路口, 信義路由南往北為二線車道,內側為快車道,外側為慢車道,又內側快車道的左側設置有長條凸起水泥之中央分隔島,並延續至最前端之交通島,當時,約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8:53:45,原告的慢車還違規停等於內側快車道,並緊貼在最前方交通島之右側,而被告的汽車則是停等於原告慢車之右後方約5公尺白色停等線之後方,中間尚隔著行人穿越道, 被告汽車與車道正前方的地面標示左轉彎待轉區延長指引虛線的最前端距離約11公尺,故當前方多時相號誌左轉綠燈亮起後,約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8:53:46,原告騎乘慢車隨即在交通島的右側逕行違規由東向西左轉進入專供左邊來車之逆向車道,而被告汽車隨後才起步,仍持續由南向北前進直行約11公尺始到達內側車道最前方之左轉彎待轉區,中間經歷2-3秒的時間,在這2-3秒的時間內,二者是在不同車道、不同行進方向各自行駛,被告汽車車前大燈照不到原告的慢車,原告的慢車不在被告的視野前方,被告信賴其他用路人也會依規定行駛及左轉,但是當被告甫完成左轉的動作後,瞬間被告汽車左前大燈照到原告之右側,赫然發現原告的慢車竟然從被告車子左側突然向右竄出,並且整部慢車橫向穿越道路,阻斷在被告正前方,被告猝不及防,原告的慢車與被告汽車的右前車燈附近發生觸碰,如果沒有原告嚴重違規橫向穿越道路的危險行為,本件事故根本不會發生,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⑵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均無證據能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存有諸多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錯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亦存有諸多錯誤,才導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甚至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作成錯誤之判斷。茲將其錯誤認定之相關理由臚列如后:對照有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有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下稱前者),與正確之被證12之事故現場更正圖(下稱後者)可知:前者所繪並未標示出信義路(北89線)道路中線之『交通島』,前者所繪信義路(北89線)之行人穿越道位置錯誤,行人穿越道應係在交通島最前端之後方,而交通島前端與汽車停等線相距約5公尺,前者未劃出信義 路由南往北路面左轉專用延長虛線待轉區之指引線,前者未標示出信義路(北89線)由南往北係屬同向,內側快車道與外側慢車道共二車道,圖中所示容易被誤解為路肩或邊線,並進而被誤解為單一車道,前者並未標示信義路(北89線)由南往北內側快車道及汽機車左轉彎專用車道(因為此車道為過去兩線車道合併,故較外側慢車道為寬),前者並未標示沿信義路(北89線)由南往北方向同向二車道間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標線,未標示沿信義路(北89線)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四川路二段(台3線省道)之紅綠燈應為四個燈號之 多時相號誌(07左轉保護四時相),未標示四川路二段路面行進方向之箭頭,未清楚標示出被告之汽車行進方向實為沿著路面指引線前進約11公尺後才左轉之事實,此於本件之待證事項至關重要。再進一步檢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後,亦可發現錯誤如下:欄位9事故位置:不應為「22其他」,而應為「01交叉 路口內」及07快車道。欄位11道路障礙之(2)視距:不應 為「7良好」,而應為「(一)不良,1彎道」。欄位13車道劃分設施ㄧ分向設施:「不應為10無分向設施」,而應為「01寬式(50公分以上)中央分向島」,信義路(北89線)之道路中線為寬式(50公分以上)之中央分向島。欄位14車道劃分設施ㄧ分道設施:快車道或一般車道間:不應為「5未繪設車道線」,而應為「1或2禁止變換車道線」(因為信義路口附近有內虛外實之雙白線,外車道之車輛不可進入內車道)。快慢車道間:不應為「5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而 應為「4有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面邊緣:不應為「2無」,而應為「1有」,因路邊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欄位 15事故類型及型態:不應為「13追撞」,而應為「15路口交岔撞」。欄位23主要傷處:不應為「09多處傷」,而應為「01頭部」。欄位29當事者行動狀態:原告之部份除「05左轉彎外」,應加入「08向右變換車道」及「11中之橫越道路中」。欄位33車輛撞擊部位一汽車:不應為「01前車頭」,而應為「05右前車頭(身)」。欄位34肇因研判:被告之汽車不應為「23未注意車前狀況」,綜觀全部事證尚乏確實之證據足夠如此斷罪。原告之慢車應為「05未靠右行駛」,及「07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及「08左轉彎未依規定」,及「11橫越道路不慎」,而不應以「41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 ⑶有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186 號鑑定意見書,亦無證據能力: 原鑑定認定有誤之部分,分述如下:有關「參、一般狀況:三、天候」之部分:當天天色很暗,從原始翻拍照片可證明,而停等的對向車之大燈又很刺眼,因此視距不良,故夜間都市晴空無雲層反射地面光線,整體環境會更黑暗,較強的燈光與無光之黑暗背景反差也會更大。有關「參、一般狀況:四、路況」之部分:原鑑定路況之說明並沒有呈現信義路是中央有交通島之多線道路,四川路二段亦是多線道路,以及下班時間車輛眾多之路況,也未說明信義路與四川路二段路口為具專用左轉號誌專用時段之大Y字形「多時相號誌路口」。有關「參、一般狀況:五、車損情形:丙○○0766-EF前車頭」之部分:原鑑定所謂被告之前車頭有車損之認定有誤,此由事故發生當時警方實際所拍之照片足可證明被告0766-EF前車頭部分並無任何車損之狀況;又該無車損之可能原因為觸碰當下,被告之汽車正處於煞車減速且轉左偏狀態之過程中所造成,茲有警方現場所拍攝之被告汽車明顯轉左偏之照片可稽。有關「肆、肇事經過」之部分:原鑑定對於原告幾個重要違規情節或避重就輕或略而不提,亦未說明慢車先違規停於信義路內側快車道且緊靠交通島右側,待左轉燈亮起後即先行於交通島前頭違規左轉,幾乎進入四川路二段與信義路口銜接之逆向路面;也未說明汽車於信義路之內側快車道沿路面指引線左轉,必須直線向前行駛至原慢車停等點再往前方五、六公尺處再行左轉,如此慢車起步後隨即離開汽車車體行進方向前方,而變成位於汽車車體行進方向左前方外側數公尺路面,但最後與汽車之「右前方」發生觸碰,慢車從在汽車左前方之外側路面上瞬間變成在汽車右前方,顯示慢車在穿越道路,與汽車及其他同向左彎來車之路徑之行進方向不相同而有明顯垂直之角度,故並非自始至終慢車都在汽車車體行進之前方,此等皆屬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為何原鑑定理由竟視而不見!卻只見原鑑定徒憑主觀上之推想,而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顯已違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之意旨!有關「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之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時即應為無罪之裁判,此處無任何證據(如車速、充分之反應時間、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突如其來橫越車道與反應時間的關係、黑夜與反應時間的關係等等)顯示汽車究竟如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率而強加罪名。另外汽車未任意變換車道、未酒駕、未超速、有遵循號誌及路面指引線行駛。反觀慢車卻闖入信義路內側快車道,且停等於緊靠道路中央交通島右側,已明顯是無視法規的行為,又其違規左轉之行為進而也創造出讓自己陷入右側為快車道,左側為逆向車道之危險境地,尤有甚者,此慢車左轉後又突然向右穿越道路,由車道中線處或偏向逆向車道處開始向右橫越道路,欲至外側車道,若慢車至此也循左彎道之曲度行進左轉,則此事故仍不至於發生,但是其向右橫越道路的行為未顧及被橫越之道路上合法左彎行走之汽機車之路權,慢車也無方向燈,竟直接橫越挑戰眾多合法左轉之汽機車之路權的行為,讓汽車猝不及防而發生本件憾事,熟令致之?原文中提及慢車未依規定左轉是事實,但並非是「應行駛道路右側至路口中心左轉」,而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6款對慢車之規定,此處慢車不得左轉,駕駛行為應如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研判「在設有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兩段式左轉」,即必須依規定至前方信義路1巷有紅綠燈之巷口兩段式左轉,方屬合法。有關「伍、肇 事分析:二、佐證資料」之部分:被告於鑑定申請書及鑑定申請補充理由書中所提證物一至證物十一皆是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為何鑑定理由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何道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又有前述錯誤,僅憑一張事前原告違規停等紅綠燈尚未左轉前之照片來擬制左轉後發生的情況,此乃令被告最難甘服之處!有關「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之部分,更是簡略記載籠統之結論,而未詳述鑑定之經過及所依據之理由。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原告違規左轉後,竟欲從逆向車道或道路中線行進中在短短前後不到0.8秒的瞬間突然違規右切竄出並欲硬切逕 行穿越內側第一、二快車道而至最外側第三車道,此由以下之翻拍相片可看出:被證3(時間18:53:45)、被證5(時間18:53:46)、被證7(同時間18:53:49.0)、被證1、被證10(時間18:53:50,約與被證9同時):此時被告汽 車之車前大燈瞬間照到原告之右手臂,與被證1對照,顯示 原告之慢車之行進方向與被告汽車行進之車道方向係呈現幾乎垂直90度角橫越之狀態、被證9(路口攝影機時間18:41 :39.11),此時慢車呈現其後輪與被告汽車右前方觸碰而 非追撞之狀態後不穩而緩慢搖晃而倒地,呈現橫向穿越道路之畫面;原告並非一直行駛於被告車道之正前方,並非始終處於同一車道,何來追撞之有?此不到1秒的瞬間,顯然短 於依「赴美研究交通事故處理暨刑事鑑識新知報告書第12頁所言,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黑夜駕駛者真正認知至作出反應動作之期間於黑夜應有2.5秒(若再加上駕駛人進行左 轉彎之動作之負擔應比2.5秒更長」)之時間,通常一般人 實無法有足夠的時間作出閃避之反應而能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此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然遺憾的是原鑑定卻忽略不顧! ⑷另對覆議表示意見如下: 覆議結果推翻原鑑定意見所謂被告於「兩車同向」並「追撞前車」之認定固屬正確,惟覆議之其他意見卻仍援用原鑑定意見中所誤認原告之慢車「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之「路權行駛方向」,卻不修正為正確之「應依二段式進行左轉」之「路權行駛方向」,蓋因鑑定意見一開始即依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將信義路由南往北劃為一線車道之故,因此才會作出錯誤之覆議意見。況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竟將被告之汽車劃在中央分隔島之最前端並以箭頭方向逕行向左劃出,然正確應係被告汽車於前方的多時相號誌左轉綠燈亮起,仍須往前方直行約11公尺,耗時2至3秒之時間,及遵循地面標示至左轉彎待轉區的最前端,被告汽車才能依規定進行左轉的動作,絕非如覆議意見所謂被告汽車起步即左轉。覆議意見亦隻字不提原告已將慢車騎乘進入快車道,並且整部慢車橫向穿越道路橫擋阻斷被告車道,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有關「路權歸屬」之規定,其所為之覆議意見亦屬違誤。 2本件原告目前依醫院護理記錄單顯示,已屬完全康復之正常人,並無如原告所佯稱其仍屬深度昏迷,無法言語、生活無法自理而仍需由他人24小時照顧及已喪失勞動能力之重傷傷害等語,茲將其理由臚列如后: ⑴依據林口長庚醫院護理記錄單100 年9 月4 日之記載原告「意識清醒、張眼4 分、語言5 分、運動6 分」,再參照醫學上評估病人昏迷程度的指標,即現今用的最廣的是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的評估標準表可知;原告早在100 年9 月4 日其睜眼反應4 分(自然睜眼)、說話反應5 分(說話有條理)、運動反應6 分(可依指令動作)共計15分,亦即已屬完全康復之正常人指數矣!又查100年9月4日距今已近2年,原告復原應更良好,而實務上判斷是否達到重傷之程度應係以治療後之結果為準,而非以重傷當時之結果為據,而函調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僅至100年9月5日為止,懇請向林口長庚 醫院、桃園龜山長庚分院、基隆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以明原告經治療後之最新病況為何? ⑵依據刑事庭調卷林口長庚(二)102.4.29調(卷六)61醫師記載之病程記錄第31頁,100年8月29日「"sorethroat"was told by the patient」(意指病人自己表達說喉嚨痛), 及於同卷62醫師所為記載之病程記錄第33頁於100年8月30日亦明載「"sore throat improved" was told by the patient.」(意指病人說喉嚨痛已獲改善);依據基隆長庚102.4.29調(卷四)22醫師記載之病程記錄第4頁,100年10月24日「she need cry first(about 10sec)then speak」 (意指病人先哭10秒再開始說話),及於同卷27醫師記載之病程記錄第9頁,100年11月7日「consciousness clear, E4V5M6」(意指意識清醒、張眼4分、語言5分、運動6分) ,桃園龜山長庚(一)101.4.29調(卷七)第132頁之入院 護理評估詳載:「入院日期:100年11月15日,入院主訴: 100年3月31日因騎腳踏車被車撞,送至亞東醫院,…,現病況穩定,…。神經系統:意識清醒、張眼:4分、語言:5分、運動:6分」,100.11.15記載「意識:清醒…認知功能:定向感(人時地)清楚」,100.11.16記載「病人GCS:E4V5M6」(意指病人睜眼反應4分即自然睜眼、說話反應5分即說話有條理、運動反應6分即可依指令動作,共計15分,亦即 同樣已屬完全康復之正常人之指數),100.11.17記載「病 人GCS:E4V5M6」,100.11.18.記載「病人GCS:E4V5M6」,100.11.19記載「意識清醒、張眼4分、語言5分、運動6分」,100.11.20記載「病人GCS:E4V5M6」,100.11.21記載「 病人GCS:E4V5M6」,100.11.22記載「病人GCS:E4V5M6」 …。綜上可知,原告已非如其佯稱「近似植物人之狀態」。⑶針對長庚桃園醫院103年1月22日函,表示意見如下: 依102年4月19日病程記錄載明原告已有「站立訓練20min」 ,足證原告雙腳已可達到站立訓練20分鐘之康復程度,並非仍屬完全癱瘓而無法站立之狀態;102年4月20日病程記錄所載「2.左臂痠痛」,及101年7月20日病程記錄所載原告「可吞食固體,雙肩上舉疼痛」,亦顯示原告之左臂呈現有神經之疼痛感,已在逐漸康復中;是故依原告目前之康復狀況絕非未來無復原之機會。依102年4月19日病程記錄所載,原告已能吃「1碗粥+1/4個木瓜」,何來吞嚥困難或無法進食而必須長期接受灌食?依101年7月20日病程記錄亦明載原告已「可吞食固體」,依101年8月5日至101年8月9日護理記錄單亦載明「現病人半坐臥由照護人員餵食稀飯」,101年8月6 日載明「鼓勵病人多飲水,多食富含纖維素食物,多食新鮮水果」,101年8月28日載明「現下床坐於輪椅用餐」;101 年11月4日至101年11月8日載明「現坐於輪椅自行使用湯匙 吃早餐」,依101年9月15日醫師病程記錄所載原告「控便5 :偶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控尿5:偶爾會尿 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可知原告於101年9月15日即已可控制大、小便,康復至每週不超過一次之尿失禁,何來需要每天且終身包尿布? ⑷有關長庚桃園醫院103年4月18日函,表示意見如下: 原告自100年10月20日依其實際病情已經完全符合出院標準 ,且在主治醫師同意下准予辦理出院手續,非屬「若不住院即無法進行復健治療」之情形。100年11月15日之出院照護 計畫書記載「負責主治醫師:傅鐵城,共同照護醫師:李聖棋,出院照護指導內容:病人目前狀況已可出院,以下幾點事項提醒病人及家屬,項目:出院用藥」及「注意事項:提醒病人參閱預約回診單時間回診追蹤:1.按時服藥,依指示回診日期門診追蹤2.依醫師與治療師指示的方式在家繼續進行復健訓練」等語,益足證明二點:1.原告自100年10月20 日起即已符合出院標準;2.原告僅須依醫院指示回診日期門診追蹤,並依醫師與治療師指示的方式在家繼續進行復健訓練,即足以達到復健治療之目的,尚無「若不住院即無法進行復健治療之情事」存在。101年5月17日後之住院,即中醫自費住院部分,該函已表明「並未持續出現其他併發症」,即原告非必要住院。 ⑸就亞東紀念醫院103年6月18日之函表示意見如下: 依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意旨,本件實難僅以短暫門診接觸,即率而評估其工作能力之減損程度及比例,有無看護之必要及其時間長短?故須調閱所有完整病歷含復健紀錄,以作為認定之依據。 3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不實在: ⑴有關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謂「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然查:原告依其所提資料並無一般薪資之收入,何來受有損害?依上述醫院護理記錄顯示原告已完全康復,應無所謂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原告縱有經營雜貨店業務,其有何收入亦應舉證。實務上認應審酌個案是否具有實際之社會工作經驗及相關專門技能,非必然每位皆可獲得工作之機會;有何事証足資證明原告必然工作到強制退休年齡?既然原告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又何來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須工作至65歲?原告依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勞 動能力損失,實屬無稽。 ⑵有關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桃園長庚護理記錄單即已明載「病 人病情符合出院標準,經主治醫師同意下,准予辦理出院手續」,並且於100 年11月15日基隆長庚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建議事項註明出院後以「門診治療」即可,已說明無需繼續住院治療,故原告證物12第7項「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 1001115、0000000、15449」至第17項「桃園長庚醫院、中 醫病房(中西醫結合治療)、0000000、0000000、158170」之住院費用即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又證明書費亦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於101年1月19日離開基隆長庚醫院後,於101年1月30日又進桃園長庚醫院住院,中間適逢農曆新年,若是需要住院,豈有中間回家過年12天之理,顯然以當時原告的身體狀況,已非必須住院。同樣狀況於102年2月7 日離開桃園長庚醫院中醫部回家過年,又於102年2月14日入院,若是需要住院,豈有中間回家過年7天之理?故原告在 100年11月15日出院後,新增之住院費用皆非必要,所有之 住院費用及相關衍生之費用,應全數剔除。伙食費方面,無論原告健康或行動不便皆需飲食,不應將飲食費用列入損失。依照原告所提單據,在100年3月31日至101年5月17日皆有「管灌飲食」與「伙食費」兩項費用,在100年3月31日至6 月14日第一次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原告仍完全不能吞嚥,這段期間管灌飲食總費用為28080元,卻有另一筆未知 使用者的伙食費14450元,疑似有其他人消耗此筆伙食費卻 謊報入帳,在101年5月17日之前,所有必要住院與非必要住院皆有「管灌飲食」與「伙食費」兩項費用,似有浮報他人伙食費用而佯稱為原告伙食費之情事,故有關名目為「伙食費」之費用應全額剔除。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至11月15日 之27日內,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之管灌飲食費用為8500元,102年2月14日至9月14日非必要住院無單據管灌飲食費用7個月,共121080元,被告否認之,況且其平均1個月要17297元,兩年前原告較不易自行吞嚥,今年已可進食稀飯、木瓜等食物,反而管灌飲食費用較當年費用更高,不合常理,顯然這筆款項大有疑問,又豈有終身皆須管灌飲食?另外所有家醫科、耳鼻喉科等感冒或其他疾病之看診均與本案無關,不應計入。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須每周三日至醫院續做復健等語,被告否認有此必要,原告復原頗有進展,三、五年或甚至更短的時間皆有可能,復健費用會減少或不再需要,故不應率以平均餘命計算之。 ⑶有關醫療用品、交通費、尿布部分: ①原告自100.11.15從基隆長庚出院後可門診治療而不需住院 ,因此後續往返車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車資須有確實收據,並註明上下車地點,方能證明所花費用為真。尿布費用部分:儘管病歷記載「偶有失禁」、「偶爾尿失禁」、「尿急」等情事,事實上於婦產科門診,此類病人所在多有,大部分不見病患包尿布就診,況且即便現在有包尿布,不代表一兩年後仍需包尿布,更不代表一輩子皆需包尿布,故尿布費用不宜計入。由統計表格可以看出,在事故剛發生半年內,使用尿褲尿片最頻繁時,半年內尿褲尿片總計花費 6102元,之後花費不但沒有減少,反而毫無理由大量增加,依據100年10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關於原告控便控尿之記錄 ,醫師記載「偶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而101年9月15日醫師病程紀錄亦載明「偶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且病患也可以清楚表達要上廁所,因此尿布尿片用量應逐年減少,但統計數字顯示,101年10月1日之後尿褲尿片花費仍然多過於事故剛發生前半年,甚且在最近的102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區間,出現爆量的尿褲尿片支出單據,明顯不符常理。且多數單據僅記載尿褲尿片,仍無詳細記載品名及規格,無法分辨為嬰幼兒使用或成人使用,疑摻雜家中嬰幼兒使用的尿褲尿片計入其中。又依統計列表顯示,世詮的尿褲及尿片單價明顯較其他商家高出甚多,不知原告何故捨棄低單價而大量購買高單價的尿褲尿片,因此世詮公司所開尿布尿片單據,除100年7月l日之唯一有註明品項為「包大 人」之單據外,其餘皆不宜計入。 ②原告所使用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間之醫材單據,當中疑有不實浮報之處,臚列於下: 編號153、154、168、169的發票為遠在宜蘭羅東之世鑫公司所開立,亦無品項與規格,原告何以到宜蘭羅東購買,實令人不解?編號161、162為103年1月24日世詮公司的尿褲尿片發票,無品項與規格明細,且購買數量龐大,合計5400元,十一天之後,在103年2月4日又至全聯購買品項明載為「包 大人」之成人尿褲尿片(編號163、164),可合理懷疑並非 原告所使用。耳溫槍(編號147)、有輪便盆椅(編號156)、站立訓練桌(編號158)合計13790元,非每月皆會購買,不應計入為未來花費之基數。編號157、165之快凝寶(方便吞嚥所使用之食物凝固劑),可證明原告可吞嚥固體,不需再使用鼻胃管餵食,故鼻胃管與膠帶之花費應剔除;在吞嚥能力越來越好轉的狀況下,食物凝固劑未來也不需長期使用,也不應算入未來花費之基數。編號159單據不清楚,沒有 藥品明細,亦無處方簽佐證,應予剔除。編號1、3無單據,應予剔除;編號126、142、171、172單據不清,應予剔除。原告所提附表二之1所附之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中 之客戶名稱為「林口長庚醫院」及不明人士「楊雅惠」所列之醫材,該私文書無法證明為原告所使用,應全數剔除。又所謂營養補給品無法證實有任何醫療功效,亦非必需用品,應全額剔除。 ⑷有關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之外傭在車禍發生前即在原告家中工作,100年3月31日晚間事故發生,原告住入加護病房,至100年4月16日離開加護病房,在此期間,外傭是不得長期滯留於加護病房內,故此段期間外傭尚未正式照顧原告,其薪資費用應刪除一半,以8854元計算(17708/2=8854),100年3月31日就業安定 費67元應予扣除;100年4月至6月就業安定費6000元應扣除 六分之一,即1000元。故原告實際外傭薪資總和應為574790元(583644-8854=574790);外傭健保費用,除扣除上開1067元之外,又依同狀附表六所列,編號1健保費只有1個月,應是1187元,編號5有誤,應為2374元,編號17與29無單 據,不列入計算,編號30至33與本件無關共923元,亦應全 數刪除,故實際外傭健保費用等雜支費用應為96883元,以 上支付外傭花費總和應為671673元(574790+96883=671673)。原告應可恢復正常而自理生活,不應率以平均餘命之 年數計算未來看護費。 ⑸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三次嚴重違規之危險行為所致,被告毋須給付慰撫金。原告並非近似植物人,亦非無法言語及終身皆須他人照料生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 4聲請調查證據: ⑴聲請傳訊證人王智毅警員到庭作證,補作正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後,再送交通大學或警察大學鑑定。 ⑵聲請函調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及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自100 年3 月31日事發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所有相關病歷(含復健科、護理記錄及中文病歷),及桃園長庚醫院中醫部自102年5月21日起至今之所有相關病歷,及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業已調得之 原告之全部病歷,連同原告於101年7月20日之病程記錄已記載原告「雙肩上舉疼痛」,及102年5月2日之護理記錄單已 記載原告「雙膝疼痛」,及102年5月6日之病程記錄已記載 原告「物理治療:站立訓練20min(分鐘)」之相關病歷; 並於函調該相關病歷後送台大醫院或台北榮民總醫院或台北馬偕醫院鑑定原告目前是否已達永久無法回復而喪失機能之程度?是否終身須他人24小時照料生活起居?是否有康復之可能性及康復所需之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及所需看護之期間?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何?以作為判斷原告工作能力損失比例之依據。 ⑶聲請履勘現場(地點: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四川路口處),以明「路權歸屬」為何?信義路由南往北有幾線道?有無快慢二車道?快車道左前方有無「交通島」?快車道左側有無存在凸起長條形水泥隔開之分隔島延至最前端之安全島(交通島)?信義路由南往北左轉四川路時之多時相號誌之變換順序為何?其由地面白線停等線向前至最前方地面之左轉指引線之距離為何?慢車駛入信義路由南往北之左側快車道是否為違規之行為?並且慢車於左前方之交通島前方逕行左轉是否為違規之行為?比對警方之現場照片與現場諸多特定標的物以確認雙方之觸碰地點為何處?並且被告汽車從左轉完成至觸碰地點之距離為何?原告之慢車有無侵入被告路權?原告之慢車有無顯示橫向穿越道路之跡證及該橫向穿越之行為是否為違規之行為?勘驗原告之慢車之長度加上其前輪之總長度為多長,及其所佔據被告車道之寬度為何? ⑷聲請函調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申請請領強制險180 萬元之相關資料、單據及已請領之金額,及原告有無投保其他醫療險及意外險,如有則其請領之相關資料、單據及已請領之金額各為何? ⑸函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明原告個人自95年起至今所申報及所歸課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有相關資料。 ⑹函查原告之子許智強是否育有一位3至4歲大之嬰幼兒,蓋原告使用量與101年9月15日之病歷病程記錄「偶爾會尿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不符,應係供其孫子尿布尿片使用,實有調查之必要。 5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事故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四川路二段交岔路口,信義路由南往北為二線車道,內側為左彎專用車道,供信義路左轉往四川路二段之車輛行駛,在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有以平形白虛線劃設二個左彎待轉區,一前一後,外側為直行車道供車輛往四川路一段方向行駛,有現場照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08號卷第20頁可稽。又觀諸被告所提供裝設於其汽車擋風玻璃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光碟,原告騎乘腳踏車停靠於中央分隔島末端、藍底白色遵行標誌桿旁之左彎待轉區等待左轉,原告之腳踏車後方閃著警示燈,待轉區內亦有多部機車,被告之汽車停在停等線後方,原告腳踏車與被告汽車之間並無其他機車,從行車紀錄器畫面18:53:45,原告騎乘腳踏車與機車開始左轉前進,被告亦隨之起步,原告始終在被告之汽車前方,中間並無其他車輛,原告之車行方向係朝四川路方向,但速度明顯較其他機車慢,至 18:53:50,被告汽車行至原告腳踏車車後,被告右前汽車燈照至原告腳踏車尾燈及原告小腿肚,隨即發生撞擊。被告辯稱:原告騎乘慢車隨即在交通島的右側逕行違規由東向西左轉進入專供左邊來車之逆向車道,被告汽車隨後才起步,仍持續由南向北前進直行約11公尺始到達內側車道最前方之左轉彎待轉區,中間經歷2-3秒的時間,在這2-3秒的時間內,二者是在不同車道、不同行進方向各自行駛,被告汽車車前大燈照不到原告的慢車,原告的慢車不在被告的視野前方,被告信賴其他用路人也會依規定行駛及左轉,但是當被告甫完成左轉的動作後,瞬間被告汽車左前大燈照到原告之右側,赫然發現原告的慢車竟然從被告車子左側突然向右竄出,並且整部慢車橫向穿越道路阻斷在被告正前方等語,即與前述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不符,第一,原告之車行方向亦同為四川路二段,此從原告腳踏車一開始啟動即與其他左轉機車尾燈方向相同可證,並無被告所辯先朝東西逆向行駛再右切回來之情事,第二,從畫面中可看到原告從一開始停等紅燈時,原告即在被告左前方,中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視線,被告自能看到原告在其左前方,雖正前方及右前方有其他數部機車,車尾燈均較原告腳踏車尾燈明亮,會吸引被告之目光,但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未能看到原告腳踏車之理由。原告既在被告車前,且在左彎待轉區等待紅燈左轉,其目的就係要左轉,不可能由東向西轉,如要由東向西轉,則紅燈亮時沿著行人穿越道過馬路即可,不必在左彎待轉區等待,是以原告等待之行為,被告應可料到原告亦會一同左轉,且以原告騎乘腳踏車車速較慢,被告即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該慢車之動向,保持前後安全距離,避免追撞。從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當被告之汽車右前大燈照到原告腳踏車尾燈及原告小腿肚時即發生撞擊,可知當時原告腳踏車在被告汽車前方,且腳踏車車頭朝前,否則不會照到尾燈及原告小腿肚,可見原告並無橫向穿越馬路之行為。被告所辯「整部腳踏車橫向穿越馬路,阻斷在被告正前方」,應係原告左轉後意欲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騎去,因而車頭略為偏向右側,但車頭仍係朝前,角度不大,之後遭被告左轉車輛撞擊後輪後,因反作用力將腳踏車前輪拉回,遂產生腳踏車打橫在被告車前之狀態,但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先橫向穿越馬路後,遭被告撞擊。從18:53:45秒被告汽車啟動,至18:53:50秒原告被撞,其中有5秒之時間,足供被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對於前方車速較慢之原告腳踏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其能注意,卻未注意,自後撞擊前行之原告腳踏車,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過失。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發生車禍時為61歲,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計4 年,原告經營雜貨店,無法計算實際工資,僅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840827元等情。經查,原告經過三年之治療,依其103年5月16日門診記錄,勞動能力仍屬喪失,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6月1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參第108頁)。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係經營得利商行,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141頁),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在發生車禍前有能力經營雜貨店,則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自屬合理。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 起調整為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19273元,故自100年4月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0年3月31日晚間,故以隔日起算)起至自100年 12月31日,共9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160920 元(17880×9=160920);再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 31日止,共15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281700元(18780×15=281700);再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共15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285705元(19047×15=285705);再自103年7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 日103年7月31日止,共1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為19273元,是已屆期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共747598 元(160920+281700+285705+19273=747598)。又原告 為39年1月12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170頁),自103年8月1日起至年滿65歲之104年1月12日止,共 5.39月,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 中間利息),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為102935元,其計算式為:[19273x4.00000000(此為5月之霍夫曼係數)+19273x0.39x(5.00000000-0.00000000)]=1029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屆期及未屆期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共為850533元(747598+102935=850533),已逾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40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已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支出醫療費 用0000000元等情,並列表如卷參第23、24頁之表格,固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惟查: ⑴原告前後申請數張證明書,惟申請證明書之目的係在證明原告之病情,一張即已足夠,爰准許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1100元之請求,其餘100年4月18日1100元、100年6月14日300元、100年7月21日100元、100年7月21日50元、100年9月5日 350元、100年10月20日250元、100年10月20日100元、100年11月15日200元、100年12月19日200元、100年12月19日100 元、101年1月19日200元、101年2月29日100元、101年4月2 日200元、101年4月6日100元、101年4月6日200元、101年4 月6日50元、101年5月17日300元、101年5月18日250元、101年11月5日200元、102年9月14日200元,共4550元,應予扣 除。 ⑵被告抗辯:100年11月15日基隆長庚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建 議事項註明出院後以「門診治療」即可,已說明無需繼續住院治療,因此,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後之住院治療費用應 予扣除等語。經查,本院就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以後有無 住院之必要,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據該醫院103年4月18日(103)桃院法字第0019號函覆【洪女 士係因腦外傷於100年3月31日至本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就醫學言,腦部受傷後約一年接受復健治療將有較高之進步機會,故病患後續於基隆長庚、林口長庚及本院住院(於本院之期間分別為9月5日至10月20日、11月15日至12月19日、101 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29日及101年4月6日至101年5月17日)接受之積極復健治療均有其必要性,貴院所附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照護計畫書所載「按時服藥,依指示回診日期門診追蹤。依醫師與治療師指示的方式在家繼續進行復健訓練」之意旨則應係「如在家中,則應依醫師及治療師指示之方式進行居家復健」,並非指無住院治療之需求或必要性。另病患自101年5月17日後則係「自費」(健保不給付)於本院中醫病房住院接受中藥、針灸合併西醫門診復健(於復健科門診,健保給付)治療;而經上開住院期間(即自101年5月17日後)之治療後,病患之自我照顧能力及肢體運動功能雖進步有限,惟並未持續出現其他併發症,故此期間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貴院依上開說明內容判斷】(見本院卷參第10頁)。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已載明「腦部受傷後約一年接受復健治療將有較高之進步機會」及「病患於中醫病房住院接受中藥、針灸合併西醫門診復健,住院期間並未持續出現其他併發症」,可見原告住院並非毫無必要,原告請求自費住院之醫藥費賠償,堪稱合理,不應扣除。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灌食費用應扣除正常人之飲食費用等語,原告對此則同意一餐以55元扣除等語(見10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102年2月至9月間之醫療費單 據,管灌飲食費用係以「伙食費」列項計費,未再以「管灌飲食」名目獨立計費,該「伙食費」項目除包括原告之「管灌飲食」費用外,尚包括家屬乙○○每日午、晚餐費,及外籍看護三餐費用在內,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貳第96頁),因此每日共有八餐飲食費(原告三餐、家屬兩餐、看護三餐,每餐55元)應予扣除。經查,原告住院期間自100年3月31日至100年6月14日於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6月14日至100年7月21日於桃園長庚醫院、100年7月21日 至100年9月5日於林口長庚醫院、100年9月5日至100年10月 20日於桃園長庚醫院、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15日於基隆長庚醫院、100年11月15日至100年12月19日於桃園長庚醫院、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月19日於基隆長庚醫院、101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29日於桃園長庚醫院、101年2月29日至 101年4月2日於基隆長庚醫院、101年4月2日至101年4月6日 於桃園長庚醫院、101年4月6日至102年2月7日於桃園長庚醫院、102年2月14日至102年9月15日於桃園長庚醫院(見本院卷壹第143、184頁),共住院882日,以一日八餐,每餐55 元計算,應扣除388080元(55×8×882=388080)。 ⑷100年7月20日醫療費用250元,收據姓名係PARTINT,並非原告,103年5月2日醫療費用50元,收據姓名係陳清忠,並非 原告,以上二張費用應予扣除。 ⑸另就原告前往一般內科、家醫科、耳鼻喉科、兒童復健科就診所生醫藥費部分,被告雖有質疑,惟據原告陳報「因原告插管治療引發感染而至一般內科、家醫科、耳鼻喉科就診,而兒童復健科,係因復健之故」,堪稱合理,故此部分之費用未予刪除。 ⑹綜上,就醫藥費用部分,經刪除證明書費4550元、飲食費 388080元、他人就醫費300元後,原告之請求於644748元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0000000-0000-000000-300=644748)。 3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0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74592元等情,並列表如卷參第38至43頁之表格,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資料統計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貳第165至178頁、卷參第44至57、95至97頁)。經查,原告受有外傷性多處腦出血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深度昏迷、水腦症及肺炎等傷害,於右側開顱手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顱骨整形手術後接受復健、中藥及針灸之中西醫結合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132至144頁),自有使用濕紙巾(無法自行如廁所需耗材)、護理巾、衛生紙、沙威隆、凡士林、矽膠導尿管、漱口水(無法自理口腔所需耗材)、海綿棉棒、擦手巾、手套、紙尿褲、3吋棉棒、口腔海棉、尿布、洗頭套 (病床執行身體清潔之耗材)、浴盆(病床執行身體清潔之耗材)、水桶(病床執行身體清潔之耗材)、尿褲、牙棒、尿片、看護墊、開刀所需理髮費、小尿片、安心帶(穿在腰部及腿部以固定及支撐之復健耗材)、人工皮(長期臥床壓瘡用以保護皮膚)、退燒貼片、副木(輪椅前方輔助工具)、無痛保膚膜(長期臥床壓瘡,用以保護皮膚)、不織布護膝(練習站立保護膝蓋用之復健耗材)、嬰幼兒膠帶(鼻胃管固定用)、膠帶(鼻胃管固定用)、護肩、紙膠(壓瘡換藥固定患處用)、束腹帶(保護脊椎之復健耗材)、特製輪椅、氣墊床、紙尿片、溫貼藥布、氣墊座、電動床、快凝寶(訓練由口進食之食物凝固劑)、彈性繃帶(雙手復健要綁在訓練機器上之復健輔助耗材)、健身車、柔軟膠帶(鼻胃管固定用)、砂帶(訓練肢體肌力之復健輔助耗材)、滅菌棉棒、4吋彈繃、矽膠鼻胃管、灌食空針(更換鼻胃管耗材 )、耳溫槍、易撕膠帶(鼻胃管固定用)、有輪便盆椅、站立訓練桌(居家復健設備)之必要,以上金額共計173529元。另查101年3月30日醫療用品68元,收據上僅載醫療用品(卷貳第168頁背面),無法得知原告實際購買項目為何,另 103年1月14日自費藥物168元、103年4月19日自費藥物147元,不知藥物內容,103年4月19日購買優夫那膜衣錠680元, 無證據證明有使用之必要,應予剔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73529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質疑原告就尿布尿褲之支出有灌水之嫌,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陳月珍到庭證述(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就尿布尿褲之支出確屬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4已支出之車資: 原告主張其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支出車資 費用17960元等情,並列表如卷參第58頁之表格,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單、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貳第180至185頁、卷參第59、60、98、99頁)。經查,原告住院期間,其家屬赴醫院探視之停車費用,及原告轉院時搭乘救護車之費用,及原告於102年9月15日自桃園長庚醫院中醫病房出院後,往返醫院復建之計程車費用,均屬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又查其中102 年11月有兩筆各為110元之計程車費,收據上雖未載確切日 期,然查該月份原告至醫院之次數依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共10次,而原告於該月份僅請求3次之計程車費,故該二張計程 車收據雖未載確切日期,可認為係因就診而支出。另查,原告未提出於102年10月25日、103年2月18日及103年5月2日前往醫院復建之醫療收據,難以證明原告於該日有就診,因此102年10月25日計程車費110元、103年2月18日計程車費110 元、95元及103年5月2日計程車費110元,應予剔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7535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00000-000-000-00-000=17535)。 5已支出之營養補給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0年4月9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購買雞精 、蔓越莓,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5410元等情,並列表如卷參第61頁之表格,固據原告提出客戶資料統計表、估價單、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服用上開物品有醫療上之必要,所請礙難准許。 6已支出之外傭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支出外 傭薪資583644元等情,並列表如卷參第64頁之表格,業據原告提出外勞簽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貳第200頁)。經查, 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在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0年4月16日轉至一般病房,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132 頁),此期間內有醫院專業醫護人員照顧,尚無僱請外傭之必要,故100年3月31日至100年4月16日間之外傭費用8854元(17708/2=8854),不應准許,其餘100年4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共574790元(000000-0000=5747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自100年4月至102年12月止之外傭健保費用等 雜支108428元等情,並列表如卷參第65頁之表格,業據原告提出健康保險費收據聯、就業安定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貳第202至209頁、卷參第101頁)。經查 ,原告於10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在神經外科加護病 房,無雇請外傭看護之必要,是此期間之外傭健保費用及就業安定費應予扣除,即100年4月健保費2374元應扣除二分之一,即1187元;100年3月31日就業安定費67元應予扣除; 100年4月至6月就業安定費6000元應扣除六分之一,即1000 元,共應扣除2254元;此外100年4月9日蓮華素食158元、 100年4月10日古都風味小吃315元、100年4月11日蓮華素食 160元、100年4月12日聖馥行290元等飲食費用,亦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1052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105251)。 ⑶以上,就原告已支出之外傭看護費用,於680041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574790+105251=680041)。 7將來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車資: 原告主張:依原告之餘命計算,未來尚有23.04 年醫療費用須支付,請求被告一次給付醫療費用,依每月復健門診費用平均支出1041元、醫療耗材費用平均支出5341元、車資費用平均支出416 元,合計每月平均醫療支出6798元,推估將來醫療費用為0000000元等情。經統計原告醫療單據,原告於 102年1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間至復健科、兒童復健科之門診費用共為5750元,平均每月958元(5750÷6=958),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7月31日)止,已屆期之門診費用為2874元(103年5月至7月,958×3=2874)。統計102年 10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間之醫療耗材費用共為31871元,扣除不需每月購買之耳溫槍1580元、有輪便盆椅3570元、站立訓練桌8640元,醫療耗材費用餘額為18081元,平均每月 3014元【(00000-0000-0000-0000)÷6=3014】,是已 屆期之醫療耗材費用為12056元(103年4月至7月,3014×4 =12056)。統計102年1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間之車資共 為2390元,平均每月398元(2390÷6=398),是已屆期之 車資為1194元(103年5月至7月,398×3=1194)。故已屆 期之醫藥費、醫療耗材、車資共為16124元(2874+12056+1194=16124)。就未到期之部分,查原告平均每月醫藥費 、醫療耗材、車資共計4370元(958+3014+398=4370),一年為52440元,而原告為39年1月12日生,於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7月31日為64歲,尚有平均餘命21.93年(見10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參第147頁),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尚未屆期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車資為790256元,計算式:[52440*14.00000000(此為21年之霍夫曼係數)+52440*0. 93*(15.00000000-00.00000000)]=790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已屆期及未屆期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車資共為806380元( 16124+790256=806380)。原告將來醫療費用、醫療耗材 、車資之請求,於80638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8將來之外傭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依原告平均餘命計算,未來尚有23.04 年,以平均每月支出20914 元計算,推估將來看護費為0000000 元等情。經查,原告目前仍無自理能力,大小便失禁,坐輪椅無法自己活動,只能吞半流質食物,並要小心嗆到乙節,有亞東醫院函可稽(見本院卷參第108頁),自有需專人照護之 必要,且將來復原機率極低,亦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供參(見卷貳第189頁),是原告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查原 告於102年12月支出17696元薪資、1218元健保費、2000元就業安定費共20914元(17696+1218+2000=20914),自103年1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7月31日之已屆期看護 費用為146398元(20914×7=146398)。又原告為39年1月 12日生,於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7月31日為64歲,尚有平均餘命21.93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尚未屆期之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其計算式 :[20914*12*14.00000000(此為21年之霍夫曼係數) +250968*0.93*(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已屆期及未屆期之看護費用共為0000000元(146398+0000000=0000000),已逾原告 之請求。是原告將來看護費用之請求,於0000000元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原告發生車禍前身體硬朗,平日經營雜貨店,亦常利用假日與家人到處旅遊,並四處拜訪朋友、熱心參與社團活動。但因本件車禍成為近似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行動不便、一般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的照護,且終身皆須他人照料生活,原告所受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旁人實難以理解。另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二年,皆未曾向原告或原告家屬表示歉意,態度甚為惡劣,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多處腦出血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水腦症及深度昏迷等傷害,經三年治療後,目前仍無自理能力,大小便失禁,坐輪椅無法自己活動,只能吞半流質食物,並要小心嗆到乙節,有亞東醫院函可稽(見本院卷參第108頁),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小學肄業,經營雜貨店,有不動產,財產總額 172104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大學畢業,現為受雇醫師,平均月薪9 萬元,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0000000 元為適當。 10以上,原告損害額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840827元、醫療費用644748元、醫療耗材費用173529元、車資17535元、 外傭看護費用680041元、將來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車資 806380元、將來看護費用0000000元、慰撫金0000000元,共計為000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夜間騎乘腳踏車,因腳踏車速度慢,機動性低,尾燈又不如機車尾燈持續明亮,騎乘在內側車道容易遭致後方汽車因疏於注意而追撞,因此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 被告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損害額經減去20%後為 0000000元(0000000×0.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000000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貳第130頁),是此部分應 予扣除,經扣除後,餘額為0000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0000000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