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蕭湑楹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複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黃祿哲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郭白燕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易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復有明文。而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在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對債務人華峰工程行即曾方亞(下稱曾方亞)使用牌照稅之行政執行事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自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又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因組織變更,依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修正施行之組織法規定,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102 年7 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勞工保險局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98年度牌稅執字第77369 號行政執行事件,經債權人即被告等就債務人曾方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 號8 樓之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不動產於95年前係屬原告所有,嗣因積欠曾方亞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債務,雙方乃於95年10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曾方亞,原告並以所積欠之債務與曾方亞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抵銷。然債務人曾方亞乃為原告兄長蕭湑楷之妻,與原告係二親等姻親,原告雖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曾方亞,惟僅係為了清償債務之權宜措施,故於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另簽定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0年內得將系爭不動產原價買回,並約定曾方亞亦不得於10年內處分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原告於10年內對系爭不動產既有買回之權利,若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勢必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明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8年度牌稅執字第77369 號使用牌照稅法等行政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建物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債務人曾方亞所有,依土地登記之效力,所有權自屬曾方亞所有。原告雖提出其與債務人於95年10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然買回係以出賣人之買回意思表示為停止條件,而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 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 年,本案原告未於100 年10月30日之法定買回期限前,向曾方亞為買回之意思表示及作為,該協議即不生效力,當無從本於買回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被告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然原告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上開物權,僅係有10年內得以原價買回之債權契約,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債務人華峰工程行即曾方亞因積欠被告等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負、勞健保等費用,經被告等機關向法務部行政執行屬新北分署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併入該署98年度牌稅執字第77369 號行政執行事件,而對曾方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 號8 樓之房屋暨坐落基地聲請查封拍賣之事實,已有新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7之1 頁起),並經本院調閱行政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5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曾方亞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曾方亞,並於同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方亞,然原告與曾方亞於95年10月30日同時並立有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十年內以原價買回前述不動產,乙方不得於十年內處分該不動產,甲方買回不動產時,乙方不得異議,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卷第4 至6 、9 頁),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於行政執行卷宗可稽,復未據被告爭執,自堪認實在。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得否以買回權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卷第52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之第三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包含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與債務人曾方亞於95年10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另立協議書約定原告保留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已於前述,然原告與執行債務人曾方亞間所立其得買回不動產之協議,既屬債權性質,則原告充其量僅得依據此買回契約之債權關係,向執行債務人曾方亞請求買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已,系爭不動產既仍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曾方亞所有,難認原告上開買回權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於法未合。 ㈡且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又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此為民法第37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80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380 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又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如出賣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標的物,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究難謂買回契約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06 號及79年台上字第22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查,原告與債務人曾方亞於95年10月30日所約定之買回協議,姑且不論原告自承迄今尚未提出買回價金向債務人主張買回(卷第52頁反面),難認已生買回契約之效力外,觀諸原告與曾方亞間所約定之買回期限乃為10年,此有協議書可考(卷第9 頁),依民法第380 條之規定,應縮短為5 年,故原告自應於100 年10月30日前向曾方亞行使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一逾此期限,其買回權即歸消滅,不得再行買回,然原告迄今既未行使之,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仍具有買回之權利,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顯非有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執行債務人曾方亞所約定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業已逾期,其之買回權即歸消滅,不得再主張買回,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