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 告 江碧霞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暨其上建號568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江碧霞與被告陳秀娥根本毫不相識,原告江碧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原告之子林正德於大陸經商,於97年向被告陳秀娥小叔黃順發以月息10分利借貸人民幣150 萬元。黃順發因個人因素隱匿身份無法回臺,而由其大陸女友江志凱與林正德簽署還款協議【原證一】。原告因擔心原告之子林正德在大陸經商之安危,早已代林正德陸續匯款予黃順發指定之人,清償利息超過人民幣150 萬元。豈料101 年9 月份原告之子林正德自大陸來電原告,指出黃順發希望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先移轉予被告陳秀娥以作為商談降低月息10分利息為前提要件,並委託其兄黃順政欲攜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簽署【原證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江碧霞基於對其子林正德在大陸安危考慮,同意黃順政要求於101 年9 月6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娥【原證三】。但兩造並無買賣意思,被告陳秀娥並無支付買賣價金。而系爭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係由訴外人黃順發代為簽署。由此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原告並無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該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從而本件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陳秀娥於101年9月6日辦理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170巷3樓之1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以非法手段為之。按依原告江碧霞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調閱101年8月6日原告所有新 北市林口區信義路170巷3樓之1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 原證十】,可知: 1、原告江碧霞所附之印鑑證明竟係100年10月6日所申請,上述印鑑證明係原告所有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170巷3樓之1 上述不動產於100年10月7日設定第二次抵押權予被告陳秀娥所交付之另一份印鑑證明,足證被告陳秀娥係未知會原告私下辦理移轉登記,實為非法。 2、另觀諸原告於101年9月6日辦理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170巷3樓之1不動產移轉登記中所附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其上所寫「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均非原告所書寫,且被告陳秀娥竟以其私章蓋印在上述文字旁,此互核100年10月7日原告設定第二次抵押權予被告時,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書寫「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原證十一】,旁蓋印係原告之印章等情事,即足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170 巷3樓之1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 (三)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復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定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償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倘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之期限內備價回贖者,其契約雖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屆期未回贖,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闡述甚明。退萬步言,本案兩造就系爭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170巷3樓之1不動產,縱 有讓與擔保之意思表示,依上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見解,被告就系爭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170巷3樓之1不動產亦不發生移轉登記效力。 民事準備書?狀 (四)另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原證十二】:「按信託的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查上訴人迭稱:伊與郭金柳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予郭金柳或其指定之人,但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俟清償債務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伊等語(見第一審卷四頁、原審卷六頁反面、一一五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抵償債務云云;惟其自承:伊未與上訴人接觸,全由郭金柳辦理,伊未授權郭金柳與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地價金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五三、一五四頁)。參以被上訴人及郭金柳對於系爭房地價金及抵償債務之數額究為若干,始終未能為確切之說明,似此情形,能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已成立買賣合意,殊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係因要求擔保,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兩造約定於上訴人清償貸款本息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及郭金柳陳明(見第一審卷四一頁、一五四頁、原審卷一一0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房地無買賣關係,而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是否毫無足採,要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遽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開先位之訴應否准許,既尚待審理,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可維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原證十三】:「依 此,則所謂以讓與擔保方式做為上訴人系爭借款擔保用,該讓與擔保之約定,究係由何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又何以登記名義人願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穩安充為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用?原審均未予詳查並記載於判決理由,逕為上訴人即為借貸契約借貸人之認定,實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 決意旨【原證十四】:「末按,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擔保物如為不動產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其移轉非經登記,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主張如依被上訴人所稱其將房屋起造人變更為伊名義,係作為其向郭慶國借款之擔保,則此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伊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惟上訴人非系爭建物起造人,僅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其名義,並不生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顯無由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原審就上訴人該項主張未予斟酌,亦不動搖判決之基礎。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闡述甚明。 (五)兩造就系爭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170巷3樓之1不動產於100年10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 : 依訴外人黃順政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湖簡字第4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年9月25日庭訊證稱【原證十五】:「(民國100年10月是否有說要轉700萬的事?)第二次林正德借的金額都講好了,願意再轉讓700萬債權給 被告,接到黃順發的通知後我就有跟其他兩位,一位是我父親。一位是黃信彰,到原告家。」、「(100年10月7日如果己經從黃順發受讓債權,被告是否有向林正德追討債務?)因為房子已經有辦理抵押設定,所以被告沒有直接要這些債權。」,足見原證二系爭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 170巷3樓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原告江碧霞擔保 訴外人林正德債務之用途,則兩造就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813萬元,被告陳秀娥並未交付。 (六)兩造就系爭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170巷3樓之1不動產於100年10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信託讓與擔保」 之意思表示合致: 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原證十六】:「按信託讓與擔保,須讓與人有擔保債務之意思而移轉土地所有權,若讓與人非基於擔保債務之意思而移轉土地所有權,即非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說土地過戶給他保管,不然會被李?德賣掉。』並未表 示兩造間有以系爭土地為李?德所欠被上訴人款項之擔保 ,於李?德還錢時,被上訴人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之約定。……另證人李秀慧證稱:『被上訴人係幫李?德 保有財產,免得被他的債權人查封賣掉。』證人李靜修證稱:『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說要保留土地,過戶以後,才可保留下來。』,益見上訴人將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使祖產不致被李?德賣掉,並非約定將來由李?德贖回。至證人李耀東證稱:『土地過戶後伊才知道,我聽我嬸嬸(即上訴人之妻)說係被上訴人向甲00說她弟弟向她借錢二百一十萬元,土地先過戶給她,等有錢還她以後,再將土地過戶回來。』等語,其性質亦屬買回權之約定,並非信託讓與擔保。」、最高法院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067號判決意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被告係於100年10月7日簽訂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亦簽訂被證四之債權讓與契約,並同時設定抵押權。設若兩造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被告應於100年10月7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始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信託讓與擔保意義。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特約事項,僅約定買回條款,並無移轉登記約定。則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僅係買回權之約定,兩造並無「信託之讓與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 (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讓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信託讓與擔保」,係指「按信託的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依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甲方(即被告陳秀娥)、乙方(即原告江碧霞)約定乙方可於102年 12月20日前以總價902萬元(含車位)購回本標的物(甲 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產權登記。」,並無原告應於100年10月7日立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顯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有異。退萬步言,系爭特約事項所約定之「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產權登記」,縱可解釋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可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依上述特約事項約定,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係102年12月20日以後原 告未買回系爭不動產,被告始可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江碧霞始有配合義務,豈料被告陳秀娥竟於101年9月6 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顯不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特約事項。被告陳秀娥自應將系爭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170巷3樓之1不動產返還 予原告。 (八)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對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九)聲明: 1、確認被告陳秀娥與原告江碧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及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 存在。 2、被告陳秀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江碧霞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江碧霞之子林正德於民國97年間在大陸經商時,陸續向被告大伯黃順發借款,累計至民國98年12月24日共計新台幣300 萬元,然林正德因未按期支付利息,且林正德在台灣與大陸並無財產,為保障此筆借款,林正德商得其母(即原告)同意願為此筆借款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房地為抵押設定擔保,因黃順發在大陸不便回國,是乃將此筆對黃順發之借款債權300 萬元轉讓予在台灣之弟媳(即被告)陳秀娥(被證一),故在98年12月28日由被告授權配偶黃順政出面與原告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建物及土地謄本為憑(被證二)。 (二)原告江碧霞之子林正德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在大陸又續向被告大伯黃順發借貸共計人民幣150 萬元(當時約合新台幣750 萬元),言明借期一年,嗣此筆借款林正德先交付乙紙由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到期日為100 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750 萬元之本票交付黃順發為擔保(被證三),惟至100 年10月,原告與其子林正德見還款期限將屆,無法返還借款,遂再與黃順發商量,願再由原告提供所有前揭之不動產再設定新台幣7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原告並同意將前揭房地先於借款確定無法清償時,即將擔保不動產辦理過戶以抵債務,惟因黃順發無法返台,遂再將對林正德之借款債權,在新台幣700萬元範 圍內轉讓予被告(被證四),而在債權轉讓後,再由被告授權配偶黃順政於100年10月7日出面與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簽訂與用印,同時由原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為前後二次抵押權設定之債權憑證(被證五),及簽訂如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嗣101年8月間原告及其子林正德確定無法於借款期限屆至清償借款,乃願意將系爭不動產以原議定813萬元出售過戶予被告,扣除原告向銀行抵押借款 之第一順位債權新台幣489萬元,餘新台幣324萬元(約65萬元人民幣)抵債務,故在101年9月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過戶(詳如原證三)。是原告確有擔保本件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同意以積欠被告之擔保借款債務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本件之買賣契約及物權之移轉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原告以本件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 1、原告之子在大陸經商,於民國97年起有陸續向被告之大伯黃順發借款。 2、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簽訂如原證二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3、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有辦理如原證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及理由: 1、林正德向黃順發借款之利息並無原告所稱以月息10分利計息。 2、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大陸籍江志凱與林正德簽署還款協議,被告不知情,應與本件無關。 3、本件系爭不動產契約及簽訂移轉登記,係因林正德積欠黃順發借款債務,而黃順發將對林正德之借款債權移轉被告,而原告對前揭林正德之借款債權提供擔保亦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隨同移轉,是黃順發將本件借款債權移轉予被告時,原告供本件借款債權擔保之債務應一併移轉,故原告對被告亦有借款之擔保債務,而於本件借款無法清償時,經雙方協議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以價金抵借款債務,並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過戶,故系爭不動產訂立,並非如原告所稱以所有系爭不動產先移轉予被告陳秀娥以作為商談降低月息10分利之條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及所有權移轉亦非通謀虛偽訂立。 (五)本件前經鈞院裁定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年 度湖簡字第4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查前開士林地院102年度湖簡字 4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被告勝訴在案 ,茲先陳報判決書影本2份供鈞院參酌(被證六)。依前揭 士林地院簡易庭確定判決,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如被證五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且因原告確有欠被告債務,原告才同意於100年10月7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同時約定如無法清償債務,願意將系爭不動產以 813萬元出售過戶予被告,故雙方才簽訂如原證二不動產 買賣契約,嗣於101年8月間確定原告無法清償債務,才在101年9月6日辦理本件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而買賣 價金除被告承受原告向銀行抵押借款之第一順位債權新台幣489萬元,餘324萬元由前揭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抵償,因被告已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承受銀行貸款,故銀行貸款之利息,自由被告繳納,被告從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止,或從原告之聯 邦銀行058-50- 8058703帳號,或經由被告為負責人之生 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058-10-0008336之帳號,按月匯入新台幣2萬6仟元到原告合庫銀行1391765385388 之帳戶內,供繳交系爭不動產貸款攤返本息之扣款,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議才停止,有被告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被證七),及原告扣繳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存摺為憑( 被證八)。亦因雙方已作價抵債,但原告要求承租系爭房 屋,故雙方才又訂有租約(被證九),而原告直至本件起訴前亦按月繳交租金每月1萬5仟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若原告如未同意將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其豈會另與被告簽訂租金並繳交房租予被告,足證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真實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原告所親簽,而移轉不動產所需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亦係原告所親自提供,原告因無法清償債務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以抵償債務,已如前述,原告辯稱未知會私下辦理移轉登記,並非事實,而身分證影本所書寫「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雖非原告親自書寫,但係授權幫忙代寫抵押文件及買賣不動產契約之第三人黃信彰所代寫,而再由原告用印,原告徒以該等文字非其所書寫,即謂原告並未同意本件買賣,亦不可採。又本件之不動產買賣真實存在,並非原告所稱讓與擔保,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與本件不同,難以類比,並此辯明。 (七)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林正德為母子關係。 2、林正德於大陸經商,自97年起陸續向黃順發借款。 3、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該等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4、原告曾簽發如被證3所載之新臺幣750萬元本票,該紙本票前由黃順發持有,現由被告持有。 5、原告之子林正德自97年至98年12月24日止陸續向訴外人黃順發借款共計新臺幣300 萬元,並由原告於98年12月24日開立面額300 萬元本票供擔保,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予被告。 6、被告曾與黃順發簽署如被證一之第1次債權轉讓契約書, 其上載有:①黃順發將其對林正德於97年至98年12月24日止之借款債權共新臺幣300萬元及其擔保讓與被告。②林 正德已商得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可逕與原告辦理設定事宜。 7、原告於98年12月28日與被告委託之黃順政,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載明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該抵押權係供兩造 98年12月24日借貸契約之擔保。 8、被告曾與黃順發簽署如被證四之第2次債權讓與契約書, 其上載有:①黃順發將其對林正德於99年11月25日約合新臺幣750萬元之人民幣借款及原告所簽發之新臺幣750萬元本票擔保,於新臺幣700萬元範圍內讓與被告。②林正德 已商得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可逕與原告辦理設定事宜。 9、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與被告委託之黃順政,辦妥系爭不 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載明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700萬元,該抵押權係供兩造 100年10月7日借貸契約之擔保。 10、原告曾於100年10月7日由黃順政代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813萬元之價格 售予被告,並已於101年9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 被告名下。 11、林正德因積欠黃順發人民幣85萬元及利息,黃順發乃指示訴外人江志凱出面,於101年4月25日由林正德簽署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借據,再於同年6月11日由江志凱與林正德簽署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還款協議。 12、原告與被告曾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為出租人,將上開房屋以月租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 13、原告現仍在上開房屋居住。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子林正德向訴外人黃順發借款,黃順發以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商談降低月息10分利息為前提要件,由訴外人黃順政攜帶系爭契約交由原告簽署,嗣原告考量林正德之安危,於101年9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意思,被告亦未支付價金,移轉登記事實,並非買賣,被告也沒有付款,因怕兒子在大陸出事情,先移轉登記等語。 2、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真正買賣意思,付款以債務抵銷,並承擔第一順位新台幣489萬元之抵押債務,324萬元是抵銷擔保債務。因為黃順發的主債權移轉給被告,所以擔保債務也同時移轉,原告有同意用債務抵銷屋款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理由:「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立法理由所明 定。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與黃順發間分別有上開2 次債權讓與之情,業經證人黃順政於原審證稱:因黃順發不方便回臺灣,打電話說要把債權讓給被告,且已與林正德商議好,由上訴人為林正德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證人黃信彰於原審證稱:100年間我陪黃順政到林 口辦抵押,出發前黃順政有提到是受讓債權,辦理抵押設定過程中上訴人說要幫兒子還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7頁),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38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被告)與黃順發間簽署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並不爭執,僅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之主張,惟本件無證據證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可認於債權讓與契約完成時,被上訴人與黃順發間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欲供林正德債務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黃順發係於98年12月24日、100年10月7日,分別與被上訴人達成將林正德之300萬元、7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38頁),被上訴人則委由黃順政將債權讓與情事告知上訴人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並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經證人黃順政、黃信彰證述如上(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77頁),且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8日新北汐地籍字第 102367391 4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 至36、38、5 4至62頁)。觀諸系爭不動產相關抵押權設 定為普通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擔保金額分別為300萬元、7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分別為:「98年12月24日借貸契約之擔保」、「担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6頁),堪認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應知悉被上訴人為林正德之債權人,始願配合為上開抵押權內容之設定,被上訴人主張有告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事宜,洵非無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未有債權,無足憑採。」、本件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則兩造以被上訴人債權擔保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簽發新臺幣750萬元本票係供林正德預為借款之擔保,惟黃順發並 未放款,如附表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 上訴人否認,而證人林正德於原審既證稱:上訴人簽新臺幣300萬元本票時,欠黃順發人民幣50萬元左右。98年間 我向黃順發說我資金不夠,黃順發說要想辦法處理,當時房子已經設定,黃順發要求簽發新臺幣750萬元本票為允 許放款額,等到我欠款至人民幣90萬元時,黃順發說要再辦1次設定,要提高到1,000萬元,我前後向黃順發借得約人民幣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明上訴人簽 發新臺幣750萬元本票後,林正德仍持續向黃順發借貸之 事實,上訴人於起訴狀且陳明林正德於97年間向黃順發以月息10分利借貸人民幣150萬元,其陸續代償利息超過人 民幣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自承林正德積欠黃順發人民幣150萬元,然僅清償借貸利息之情,上訴人 主張林正德與黃順發間無如附表編號2本票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難採信。又上訴人為擔保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兩造於100年10月7日更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4條訂明:「双方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可於102年12月20日前以總價(新臺幣)902萬元(含車位)購回本標的物(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之買回約款(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上訴人如未與林正德先行確認債權債務,實無輕率提供資料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同時簽署附有以高額價款買回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之可能。加以系爭不動產已於101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上訴人自100年10月18日至102年12月18日,以月租15,000元之代價承租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106至11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訴訟前均按月給付租金,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擔保被上訴人債權之方式,超逾一般人僅以簽發票據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擔保之常態,益徵上訴人應係先與林正德確認債權之真正,始為上開行為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之子林正德向訴外人黃順發借款新臺幣300萬元及人民幣150萬元(當時約合新臺幣750萬元),原告於98年12月28日、100年10月20日分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700萬元予被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訴外人黃順發分別於98年12月24日、100年10月7日將林正德之借款300萬元、70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被告,二造於100年10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新臺幣813萬元賣予被 告,並於101年9月7日移轉登記完畢,兩造簽署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原告自100年10月18日至102年12月18日,以月租15,000元之代價承租房屋,兩造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與本件訴訟為同一當事人,且就前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確定在案,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所以,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1、確認被告陳秀娥與原告江碧霞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及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之不 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秀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江碧霞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