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 告 張麗雲 蘇郁惠 蘇郁晴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蘇玉書 被 告 義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鏡培 被 告 劉兆祺 上列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共同主張: (一)前因訴外人蘇財印即原告張麗雲之配偶、原告蘇郁惠、蘇郁晴之父,於民國95年與被告劉兆祺及訴外人陳俊安發生車禍死亡,原告於當時曾聲請假扣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73號裁定),嗣後原告先撤回對於訴外人陳俊安、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而陳俊安經重新鑑定後認為於肇事並無過失,因此陳俊安與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於賠償。但本件被告於民事侵權行為尚未判決前,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撤回上開假扣押。 (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68號假扣押執行卷所附之100年9月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不是原告所書寫,該撤回狀係受 任人沈志成律師書寫,直接蓋用原告留存於該律師處之印章,均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遞狀,其等均受騙造成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三)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雲、蘇郁惠、蘇郁晴各新台幣300萬元、150萬元、155萬78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一)原告前曾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劉兆祺、義振通運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安之財產,各聲請假扣押查封債權金額605萬7858元及執行費4萬8463元之1/2,即各查封305萬3160元。惟因被告劉兆祺對第三人芎林鄉農會之存款債權有610萬6421元,是於96年5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245號) 撤回部分強制執行,即撤回①被告義振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②被告劉兆祺對義振公司之薪資債權;③被告劉兆祺所有土地;④被告劉兆祺對郵局之存款債權;⑤被告劉兆祺對芎林鄉農會之存款債權超過305萬3160元部分。 是原告僅對被告劉兆祺1人假扣押305萬3160元,此有原告96年5月25日向執行處提出之之陳報狀可參(見被證6)。(二)原告先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張麗雲309萬2510元、蘇郁惠71萬2211元、蘇郁晴81萬1351元、訴外人蘇讚龍68萬7785元、訴外人蘇陳甚72萬6442 元,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108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裁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雲125萬9233元、蘇郁惠21萬196元、蘇郁晴28萬2106元、訴外人蘇讚龍23萬3320元、訴外人蘇陳甚25萬5702元確定。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告劉兆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9107號受理, 執行法院並調上開96年度執全助字第245號假扣押事件扣 押物執行,原告亦獲足額清償。原告足額清償後遂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撤銷,該裁定書業經載明「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對相對人劉兆祺、義振通運有限公司部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情,是本件係屬債權人即原告自行聲請撤銷,與被告均無涉,且原告已以足額領取確定判決賠償額,其等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 (三)原告起訴略謂「前因蘇財印於95年因與被告劉兆祺及訴外人陳俊安發生車禍死亡,原告於當時曾聲請假扣押(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2373號裁定),嗣後原告先撤回對於訴外 人陳俊安、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而陳俊安經重新鑑定後認為於肇事並無過失,因此陳俊安與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於賠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1084號、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確定),惟此部分係因當初撤回假扣押而未能求償,故應由本案被告連帶賠償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云云,惟查: ①如本件起訴主張因蘇財印死亡一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係重複起訴,應予駁回,本件因蘇印財過世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 並先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8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裁判駁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所稱損害,即為其前訴所主張之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所及。 ②如原告係指因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9107號強制執行程序足額分配債權金額,被告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完成清償,故原告不論有無撤回假扣押,均無任何損害。遑論原告所謂撤回假扣押而無法另外獲得補償,係以其對訴外人良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其所爭執對象並非本件被告,其所稱之損害(實際上無任何損害)亦非源自於撤回對本件被告之假扣押。又原告先前民事實體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沈志成律師撤回對被告所為假扣押,係出自於原告本身意思為之,被告並無對其為任何詐欺或脅迫,其無侵權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因訴外人蘇財印即原告張麗雲之配偶、原告蘇郁惠、蘇郁晴之父,於95年與被告劉兆祺及訴外人陳俊安發生車禍死亡,原告曾聲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73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嗣後陳俊安與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判免為賠償,被告2人則應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108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上開民事求償事件尚未判決前,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68號假扣押,該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非原告所書寫,原告受被告欺騙造成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併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有無欺騙原告撤銷及撤回假扣押,原告有無受有損害。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均否認有何施詐或擅自撤銷及撤回假扣押之情事,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施詐侵權或被告擅自撤回假扣押等情,並未具體指陳該事實之行為態樣,其等空泛指稱被告施詐侵權,難以遽信。 (二)何況,原告所指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事,固經本院100年度 司全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撤銷,然該裁定准許原因載明 「茲聲請人(按即指本件原告)聲請撤銷對相對人劉兆祺、義振通運有限公司部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等語,有上開司全聲字第11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6、87頁),是被告抗辯此係債權人即原告自行聲請撤銷,與被告無涉,應屬有據。 (三)又關於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68號假扣押執行一事,依據該假扣押執行卷證所附撤回強制執行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2、83頁),聲請撤回之人為本件原告,該聲請撤回狀並蓋有原告3人之印鑑,顯非被告擅自撤回。雖原告另 稱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非原告所書寫,該撤回狀係受任人沈志成律師書寫,直接蓋用原告留存於該律師處之印章云云,即便屬實,此亦係原告與其受任人間委任事務之爭執,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四、末查,關於訴外人蘇財印於95年與被告劉兆祺及訴外人陳俊安發生車禍死亡,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歷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108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判結果,僅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雲125萬9233元、蘇郁惠21萬196元、蘇郁晴28萬2106元,至於原告訴請 陳俊安與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部分,則原告全部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判可查。而就原告勝訴部分,其等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告劉兆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9107號受理, 執行法院並調上開96年度執全助字第245號假扣押事件扣押 物執行,原告3人均足額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執行分配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顯見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執行完全獲償,其等損害已填補。從而,無論原告所指撤回對本件被告之假執行,或撤銷對訴外人陳俊安、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均已無何損害,故被告另抗辯原告無損害,不得對之求償,亦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