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陳其勛 陳如萲 陳圭 陳怡蓁 陳定慧 陳璟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惠茹 被 告 趙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其勛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如萲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蓁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定慧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璟德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其勛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陳其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如萲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陳如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圭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陳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怡蓁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陳怡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定慧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陳定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陳璟德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陳璟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以: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其勛新臺幣(下同)1,481,78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如萲1,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圭1,421,97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蓁1,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定慧1,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璟德2,58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民事準備狀減縮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其勛1,481,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如萲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圭1,399,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蓁1,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定慧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璟德2,5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以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變更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 年11月7 日20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與源泉街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叉路口,搶先左轉行駛致撞擊左方由新北市林口區源泉街往南勢四街方向直行駛來之被害人黃尊治騎乘之腳踏車,致黃尊治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全身多處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而於100 年11月17日11時53分許死亡。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證一)、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二)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三)等文件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黃尊治死亡,原告陳其勛為黃尊治之配偶,原告陳如萲、陳圭、陳怡蓁、陳定慧及陳璟德為黃尊治之子女(原證五),依法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陳其勛等六人所受各項損害臚列如下: 1、原告陳其勛1,481,780 元。 ⑴扶養費: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其勛於36年1 月31日出生,為黃尊治之配偶,依法雙方互負扶養之責,其與黃尊治育有原告陳如萲等五名子女,現已退休在家,無謀生能力。原告陳其勛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64歲。故按我國99年台灣地區男性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證六),原告陳其勛餘命尚有18.36 年,為方便計算以18年計算;復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421 元 計算(原證七),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請求,且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證八)後,並參酌原告陳其勛尚有五名已成年子女,從而被害人黃尊治對原告陳其勛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六分之一,故原告陳其勛可請求之扶養費為481,780 元。【計算式:(18,421元x12 月 x13.0000000000)÷6 =481,780.000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②黃尊治生前領有照顧服務員執照,任職於嘉國老人養護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之工作,每月月薪約為23,624元。而原告陳其勛為黃尊治之配偶,已退休在家,且其已屆滿強制退休之年齡,是以所存體力判斷之,顯已無謀生能力且難以維持生活。再者,原告陳如萲即與原告陳其勛之長女,因精神障礙疾病發作辦理留職停薪中,因病無法外出工作,又須長期服藥控制病情,原告陳其勛與其同住必須日日照料,雖領有退休金,但實不足以維持生活,故原告陳其勛請求扶養費計481,780 元,自屬合理。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其勛與黃尊治已結縭多年,黃尊治自與原告陳其勛結婚以來,就肩負起照料原告陳其勛七、八個兄弟姊妹之責任,兩人鰜鰈情深,且因原告陳其勛薪水並不寬裕,被害人含辛茹苦,共同扶養五名子女長大,被害人雖已65歲,仍每日辛勤工作12小時,只為減輕家中生活負擔,原告陳其勛在退休之際,竟遭逢此喪妻之痛,內心之煎熬難以平復,且餘命已無配偶相陪伴,原告顯因本件不法侵害,頓失依賴,深受打擊,足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陳如萲1,000,000 元。 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如萲於63年4 月6 日出生,現年38歲,為黃尊治之長女,任職於統一聖娜多堡公司,因父親陳其勛薪水並不寬裕,母親含辛茹苦,扶養五名子女長大,且母親雖已65歲,仍每日辛勤工作12小時,只為減輕家中生活負擔,原告陳如萲一直希望能讓母親不再為生活擔憂,早日享受天倫之樂及退休生活,然突遭此巨變,使其受有失去至親之人之痛楚及本得以盡孝道以報母親養育之情,竟徒留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情感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原告顯因本件不法侵害,深受打擊,足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3、原告陳圭1,399,959元。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圭曾為黃尊治支付醫療費用計1,959 元,此有林口長庚醫院之收據三份(原證九)可稽。【計算式:270+1,639+50=1,959 元】 ⑵殯葬費用 原告陳圭支付舉行喪禮之費用398,000 元(原證十一)。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圭於64年12月13日出生,現年37歲,為黃尊治之次女,現任職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擔任檢驗科組長之職位,因父親陳其勛薪水並不寬裕,母親含辛茹苦,扶養五名子女長大,且母親雖已65歲,仍每日辛勤工作12小時,只為減輕家中生活負擔,原告一直希望能讓母親不再為生活擔憂,早日享受天倫之樂及退休生活,然突遭此巨變,使其受有失去至親之人之痛楚及本得以盡孝道以報母親養育之情,竟徒留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情感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原告顯因本件不法侵害,深受打擊,足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4、原告陳怡蓁1,000,000 元。 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怡蓁於67年1 月7 日出生,現年34歲,為黃尊治之三女,任職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職位,因父親陳其勛薪水並不寬裕,母親含辛茹苦,扶養五名子女長大,且母親雖已65歲,仍每日辛勤工作12小時,只為減輕家中生活負擔,原告一直希望能讓母親不再為生活擔憂,早日享受天倫之樂及退休生活,然突遭此巨變,使其受有失去至親之人之痛楚及本得以盡孝道以報母親養育之情,竟徒留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情感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原告顯因本件不法侵害,深受打擊,足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5、原告陳定慧1,000,000 元。 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定慧於74年3 月12日出生,現年27歲,為黃尊治之四女,任職於咖啡店擔任服務生之職位,因父親陳其勛薪水並不寬裕,母親含辛茹苦,扶養五名子女長大,且母親雖已65歲,仍每日辛勤工作12小時,只為減輕家中生活負擔,原告一直希望能讓母親不再為生活擔憂,早日享受天倫之樂及退休生活,然突遭此巨變,使其受有失去至親之人之痛楚及本得以盡孝道以報母親養育之情,竟徒留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情感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原告顯因本件不法侵害,深受打擊,足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6、原告陳璟德2,580,000元。 ⑴殯葬費用: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又殯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應斟酌被害人其家屬之習俗、宗教、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再按一般社會常見之殯葬方式,約可分為火葬及土葬,而喪家究竟為已故親屬選擇何種殯葬方式,除應尊重死者生前意思外,概由死者家屬自行決定。原告陳其勛與黃尊治皆來自於民風純樸、崇尚古禮之金門縣。黃尊治與其二弟年紀相差二十餘歲,其二弟自幼就由黃尊治所扶養長大,黃尊治在娘家猶如母親之角色撫育手足,甚至為了手足而蹉跎婚事,其娘家本不忍心見被害人為了家庭經濟以年邁之姿在外工作,如今發生如此之憾事,原告等六人更要尊重黃尊治娘家之意思,安排黃尊治之骨灰罈按照金門縣之喪禮習俗進行土葬,而原告陳璟德才會於林口頂福陵園公墓墓區為黃尊治購買面積為2.8 坪坐落於忠區24排10號之單穴式墓園(原證十三)。是原告為埋葬黃尊治所支出之殯葬費用計1,580,000 元,包括墓園土地1,500,000 元、墓園建物工程50,000元及管理費30,000元,應屬殯葬必要費用。參酌原告等六人為黃尊治之配偶及子女,渠等在未向被告取得任何賠償之情況下,即先行支出此等金額之治喪費用,顯見原告等六人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時,乃依據一般「死者為大」之習俗,及渠等對黃尊治之情感及孝心所安排之喪葬內容,並無為求被告高額賠償之目的,而為不必要之支出。被告指責原告等六人為黃尊治舉行之喪禮極盡奢華鋪張云云,顯非事實,原告等六人寧可將該等費用為黃尊治舉辦慶祝65歲大壽,也不願經歷如此悲慟之喪母、喪妻之痛,原告等六人從事發至今不但未獲得被告之任何道歉、賠償,竟還要遭受被告上開指責,情何以堪?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璟德於77年2 月27日出生,現年24歲,為黃尊治之長男,任職於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之職位,因父親陳其勛薪水並不寬裕,母親含辛茹苦,扶養五名子女長大,且母親雖已65歲,仍每日辛勤工作12小時,只為減輕家中生活負擔,原告一直希望能讓母親不再為生活擔憂,早日享受天倫之樂及退休生活,然突遭此巨變,使其受有失去至親之人之痛楚及本得以盡孝道以報母親養育之情,竟徒留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情感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原告顯因本件不法侵害,深受打擊,足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三)又被告辯稱中部地區私人墓園平均價格為每坪50,000元至150,000 元或每座500,000 元云云,惟黃尊治係葬於林口頂福陵園墓地(原證十三),頂福陵園係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實難理解被告為何以中部地區私人墓園平均價位主張,甚且原告所請求金額1,580,000 元亦在被告所提出墓園平均價格(被證二臺灣殯葬資訊網頁資料【墓園的價格】)範圍內,即上開資料認為就北部地區墓園平均價格每坪為100,000 元至500,000 元或每座約300,000 元至1,000,000 元範圍內,顯見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狀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其勛1,481,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如萲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圭1,399,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蓁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定慧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璟德2,5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⑦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陳其勛之法定扶養費481,780 元部分。 1、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87年臺上字第272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2、原告陳其勛(36年1 月31日生)於配偶黃尊治死亡時年約64歲,而黃尊治(35年5 月16日生)於100 年11月17 日 死亡時業已年逾65歲,自當無扶養能力可言,且如起訴狀所述,原告陳其勛現退休在家,實難認無退休金等財產以供維持生活,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有關法定扶養費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共6,000,000元部分。 1、原告陳其勛主張與黃尊治鶼鰈情深,年老失伴,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另原告兒女均主張痛失至親與有未能盡子女孝道之遺憾,每人受有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失,共計6,000,000 元之損失。 2、按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事故當日夜間雨天,視線昏暗,被告行經事故路口已減速慢行,惟被害人身上及自行車均無反光物或燈光,以致未能注意其存在而肇事,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侵害原告等基於配偶、子女身份法益而構成情節重大之情形不符,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3、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又慰撫金之具體數額所應考量之事項,依據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88號函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所述,法院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所致,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主動自首接受法律制裁,被告願於合計1,000,000 元範圍內賠償原告等人之精神上損失。 (三)醫療費用1,959元:形式與實質均不爭執。 (四)殯葬費用1,580,000元部分。 1、原告陳圭支出殯葬費用420,020元部分: ⑴遺體火化費用22,020元:不爭執。 ⑵舉行喪禮費用398,000元:形式與實質均爭執。 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原證十)業已臚列禮堂費用、遺體洗身、著裝、火化等費用,並於100 年11月23日完成繳費。故可認黃尊治已於100 年11月23日前遺體火化事宜及喪禮事宜;惟100 年12月20日德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398,000 元(原證十一),收款項目亦臚列有淨身更衣、入殮豎靈、做旬、火化撿骨等重覆項目,疑收費項目重覆,有浮報之嫌,故就原證十一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提出質疑,應予扣除。退萬步言,縱認398,000 元具備形式與實質真正,惟所列項目索費高於一般喪葬費用,所用物品備極奢華與鋪張,顯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諸如:真絲壽衣8,000 元、遺體SPA 工資15,000元、高級林肯火化棺20,000元、館外靈內堂乙組12,000 元 、做旬用途之1-5 項更是高達110,000 元、出殯鮮花布置36,000元、出殯師傅12,000元、司儀5,000 元、國樂隊10,000元、大型巴士12,000元、林肯靈車12,000元、骨甕(藍田玉)55,000元、紙紮12,000元、求飯用品1,500 元、鼓亭車6,500 元、庫錢100 包15,000元,故認應依臺灣殯葬資訊網之喪禮服務項目與參考價格資料,扣減217,600元。 2、原告陳璟德支出殯葬費用1,58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而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⑵斟酌被害人死亡前住所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參考法務部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原告等將黃尊治女士遺體進行火化,即無行土葬之必要,原告所提2.8 坪之營建墳墓及墓園土地費用合計1,580,000 元,金額顯然過高且非屬必要之費用支出,縱以中部地區私人墓園最高平均價格(每坪150,000 元或每座500,000 元)計,原告購置2.8 坪墓園,應以不超過500,000 元為可接受之金額,故應扣減逾500,000 元部分之費用。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則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懇請鈞院明鑒。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金額顯非合理,爰聲明:①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073,979 元。②除前項聲明外,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100 年11月7 日20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與源泉街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叉路口,搶先左轉行駛致撞擊左方由新北市林口區源泉街往南勢四街方向直行駛來之黃尊治騎乘之腳踏車,致黃尊治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全身多處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而於100 年11月17日11時53分許死亡。 (二)原告陳其勛為黃尊治之配偶,原告陳如萲、陳圭、陳定慧、陳璟德、陳怡蓁為被害人黃尊治之子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車過失致黃尊治死亡,而原告為黃尊治之配偶、子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1、原告陳其勛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87年臺上字第272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⑵原告陳其勛(36年1 月31日生)為黃尊治之配偶,於黃尊治死亡時(即100 年11月17日),屆滿64歲,100 年度全年利息、薪資及股利所得為835,126 元,名下財產有新北市林口區、金門縣之房屋、土地共22筆、股票投資16筆,總額24,064,420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陳其勛之收入及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陳其勛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481,780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2、原告陳圭支出之醫療費用1,959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3、殯葬費用,原告陳圭為黃尊治支付喪禮費用398,000 元,原告陳璟德為埋葬黃尊治支出殯葬費用1,580,000 元: ⑴原告陳圭為黃尊治支出喪禮費用398,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德寶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及現貨葬儀預估單影本為證,而核以該現貨葬儀預估單之各大項下之小計費用:「接體:5,000 」、「淨身更衣:24,000」、「入殮豎靈:46,400」、「做旬:110,000 」、「出殯:152,50 0元」、「火化撿骨:60,500」、「其他:36,500元」,總計應為434,900 元,惟原告陳圭僅支付398,000 元(原為398,400 元,折讓400 元),是知原告依該現貨葬儀預估單所實際支出之服務項目,應扣除該筆「其他:36,500元」(即434,900 元-36,500 元=398,400 元)之部分。再查,被告雖另提出臺灣殯葬資訊網所列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參考價格表抗辯原告陳圭所支付之部分喪禮費用金額過高,然於臺灣殯葬資訊網上所列載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僅屬參考價格,究非殯葬業者之當然定價,自難以此遽謂超出該網站所列參考價格者即非合理,是被告抗辯應依參考價格扣減217,600 元,尚屬無據。又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原告陳圭為黃尊治所支出之相關喪禮費用:①「接體」:接體車及接體工資,屬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②「淨身更衣」項目費用:壽衣、蓮花被、遺體spa工資,乃習俗上整理、著裝及保護遺體之費用,屬必要費用。③「入殮豎靈」項目:高級林肯火化棺、入殮工資、放壽工資、封口工資、豎靈套裝、入殮用品、館外靈內堂、訃文、黑袍或麻衣孝服、照片放大、豎靈師父,乃屬習俗上入殮時之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④「做旬」項目:腳尾經師姐、頭七頭姐(含祭品)、三七師姐(含祭品)、五七師姐(含祭品)、藥懺功德(含滿七及祭品),為習俗上,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⑤「出殯」項目:館內中前型牌頭、18呎日式三層架(鮮花佈置)、燈光、椅套、館內乙級廳全場布幔、大T地毯、出殯師父、出殯祭品、司儀、禮生、國樂隊、出殯用品、大型巴士、林肯靈車、扶棺人員,為習俗上出殯儀式之必要設備及費用。至雜支(12,000元)、回憶光碟製作播放(25,000元),尚難認係屬喪葬必要費用,自應扣除。⑥「火化撿骨」項目:骨罐刻字、燒瓷相、骨饔、晉塔禮車,為習俗上火化遺體後,安置骨灰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原告陳圭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98,000 元,扣除其中非必要費用之雜支(12,000元)、回憶光碟製作播放(25,000元)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葬費用應為361,000 元。 ⑵原告陳璟德為黃尊治支出之墓園費用1,580,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頂福陵園制式墓園訂單一紙、製式墓園、墓穴建物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各一件、匯款單四紙為證,被告雖提出臺灣殯葬資訊網所列墓園價格抗辯金額過高,縱以中部地區私人墓園最高平均價格(每坪150,000 元或每座500,000 元)計,原告購置2.8 坪墓園,應以不超過500,000 元為可接受之金額等語,然黃尊治所在墓園乃係新北市林口區,其土地之售價本即較高,而依被告所提臺灣殯葬資訊網所列北部地區私立個人墓園之一般平均價格,每座亦約為30,000元至3,000,000 元之間,是原告陳璟德為黃尊治所支出之墓園費用1,580,000 元,尚難認有過高之情,原告陳璟德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1,580,000 元,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分為黃尊治之配偶、子女,與黃尊治均屬至親關係,渠等對黃尊治因本件車禍不幸喪生,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本院斟酌原告陳其勛為黃尊治之配偶,國立中興大學畢業,曾於中央信託局服務長達33年,於96年中退休,目前沒有收入來源,100 年度全年利息、薪資及股利所得為835,126 元,名下財產有新北市林口區、金門縣之房屋、土地共22筆、股票投資16筆,總額24,064,420元,原告陳如萲為黃尊治之長女,基隆女中畢業,原任職於統一聖娜多堡公司,月薪為20,000元,日前因精神障礙疾病發作而辦理留職停薪,目前沒有收入來源,100 年度所得為378,386 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13 0,300元,原告陳圭為黃尊治之次女,臺北醫學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擔任檢驗科組長之職位,每月薪資約為68,000元,100 年度名下有新竹市之房地二筆及投資,財產總額1,365,611 元,原告陳怡蓁為黃尊治之三女,畢業於臺北空專,現任職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職位,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名下有基隆市房地一筆、汽車、投資,財產總額691,370 元,原告陳定慧為黃尊治之四女,畢業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來源,100 年度所得226,816 元,名下有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一筆,財產總額4,386,600 元,原告陳璟德為黃尊治之長男,畢業於國立清華大學,現任職於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之職位,每月薪資約為42,000元,100 年度名下有新北市林口區土地,財產總額83,245元,被告畢業於中原大學電機工程系,85年至89年曾任職於南亞科技公司擔任設備管理,之後歷經廣輝電子陣列工程部、華亞科技蝕刻設備部等工作,去年七月前往華順科技製程整合部就業,於今年二月離職,目前無業,等待入監服刑中,100 年度所得888,218 元,名下有新北市林口區房地一筆、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1,572,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佐參,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陳其勛、陳如萲、陳怡蓁、陳定慧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各為400,000 元,原告陳圭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元(即醫療費用1,959 元+ 殯葬費361,000 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原告陳璟德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980,000 元(墓園費用1,580,000 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三)末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陳其勛、陳如萲、陳圭、陳怡蓁、陳定慧及陳璟德等人既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6,756 元、266,757 元、266,756 元、266,757 元、266,757 元、266,75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之。是扣除後,原告陳其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33,244 元,原告陳如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33,243 元,原告陳怡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33,243 元,原告陳定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33,243 元,原告陳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96,203 元,原告陳璟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713,243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陳其勛請求被告給付133,244 元,原告陳如萲請求被告給付133,243 元,原告陳怡蓁請求被告給付133,243 元,原告陳定慧請求被告給付133,243 元,原告陳圭請求被告給付496,203 元,原告陳璟德請求被告給付1,713,2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