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 告 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建益 原 告 坤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陳俊彬 林兆昌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黃思雅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簡維倫 吳秋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334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坤峰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壬○○、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坤峰貿易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元、貳佰伍拾叁萬元、叁佰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分別以玖拾壹萬壹仟零貳拾柒元、柒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叁元、壹仟零伍拾肆萬柒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壬○○、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坤峰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①被告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7,0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驥公司)63,23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辛○○、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坤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坤峰公司)10,62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三)追加被告丑○○、乙○○(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復於102 年11月18日、102 年12月26日分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二〉狀、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為:①被告辛○○、丙○○、丑○○、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4,29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辛○○、丙○○、丑○○、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今驥公司61,37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辛○○、丙○○、丑○○、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坤峰公司10,62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即不在禁止之列,皆應准許,合先附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認移送前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以被告丙○○即非屬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內,本院刑事庭雖誤以為合法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揆諸前開說明,移送後之訴訟即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丙○○為被告(見本院卷〈六〉第147 頁反面),被告丙○○雖當庭表示不同意,然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辛○○未注意電池堆放位置,造成電池通電短過熱引起火災造成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為由,而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辛○○、丑○○、乙○○負侵權行為責任,堪認其請求權之基礎核屬同一,且被告丙○○亦提出歷次答辯狀並到庭答辯,追加被告丙○○部分亦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為有利兩造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自應准許原告追加被告丙○○部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5-2 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新北市○○區00000 地號為被告丑○○、乙○○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地目為田(下稱系爭115 地號、115-2 地號、115-4 地號土地)。復被告辛○○於99年10月1 日向被告丙○○承租系爭115 、115-2 、115-4 地號土地空地,然其未經同段114 地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專錦、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88號鐵皮屋)之所有人林高滿、今驥公司、坤峰公司之負責人壬○○、分租人鄭榮欽即源信水果行之同意或授權,於所承租之土地空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86-3號鐵皮屋),將鐵皮屋之鋼樑直接焊接在系爭88號鐵皮屋棟樑上,以作為倉庫及停車使用,停放自用小客車、推車等車輛,並於系爭86-3號鐵皮屋內堆放緊急照明燈之電池及汽車汰換下來之電池等物。 (二)詎被告辛○○本應注意倉庫內電池之堆放位置是否安全,須定期檢查,以避免因電池堆放不當,造成通電短路而過熱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6 時54分許,在系爭86-3號鐵皮屋內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西側與推車東南側之間某處,不當將廢棄電池堆放置金屬桶內,因電池正負極接觸金屬桶後造成通電短路而過熱引燃,並延燒至系爭88號鐵皮屋,造成該建築物南側儲放區上方鐵皮屋頂外觀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北側傾倒情形,內部上方屋頂鐵皮靠南側處受燒燻黑,靠北側處受燒燒白、變形且屋頂隔熱材料受燒燒失,東側牆面鐵架靠北側處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北側傾倒情形,北側冷凍庫區上方鐵皮屋頂外觀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情形,內部上方屋頂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情形,西北側殘存金屬支架受燒後有向東側傾倒情形,東北側殘存金屬支架受燒後有向東側彎曲情形。而被告辛○○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鈞院以101 年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人因被告辛○○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三)又被告辛○○將其所承租土地開設資源回收場並作為廢棄物回收營業及存放廢電池等易燃物使用。惟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本即不得作為廢棄物回收清理廠之用,然被告丙○○既代表被告乙○○、丑○○就系爭115-4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辛○○供其違法放置放棄物,被告等人即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項、民法第774 條等規定。而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乙○○、丑○○、丙○○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是以被告乙○○、丑○○、丙○○即應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略以: 1、就被告丙○○、丑○○、乙○○等人抗辯部分: 上述被告等人雖抗辯渠等不用就系爭火災負責,然系爭土地既係由被告丙○○、丑○○、乙○○出租予被告辛○○使用,本應就被告辛○○有無越界建築、未留防火巷及有無不當堆置回收物負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7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又被告抗辯:系爭86-3號鐵皮屋係被告辛○○放置可回收物,而非放置廢棄物等云云。然依被告丙○○及證人吳居峯於偵查時既已證述被告辛○○所搭蓋系爭86-3鐵皮屋即係用以作為資源回收之用,且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廢鉛蓄電池回收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知,足認被告辛○○確實於系爭86-3號鐵皮屋處作為廢棄物回收之營業並存放廢電池無誤。 2、就原告壬○○請求賠償部分: 依證人己○○證詞可知原告壬○○確實於94年2 月5 日委託其興建260 坪、造價6,772,500 元之冷凍庫。另被告等人抗辯折舊部分,然查原告壬○○所受冷凍庫及庫內地板RC均屬於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固定資產,依證人曹根讚證詞及財政部耐用年數表參照,冷凍庫及庫內地板RC之耐用年限分別約10年、50年,原告壬○○據此請求於法有據。 3、就原告今驥公司請求賠償部分: (1)被告否認讓渡書形式上真正,並抗辯已罹於時效等云云。然依證人甲○○證詞可知,甲○○確實有將迪泰、泉記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今驥公司。再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迄100 年12月17日始作成,債權讓與證明書作成日為102 年10月31日,並未罹於時效。 (2) 被告雖抗辯原告今驥公司並未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等云云。然依證人高清水、丁○○、甲○○證詞可證原告今驥公司確實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物品全數燒毀,且原告今驥公司亦提出期末存貨明細帳,就其所燒毀之物品、數量、價額均詳載其上。又照原告今驥公司與迪泰公司、泉記公司多年之交易模式均係當場驗貨下單,或為電話訂購,均未以制式合約訂單為之,致無法提出訂單,惟原告今驥公司已補提出今驥公司、坤峰公司99年、100 年度進貨簿、存貨簿、進銷存明細簿之資料,而上開資料既與國稅局之所得稅報稅資料相符,足認原告今驥公司確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 千3 百萬元損失。又被告等人主張原告今驥公司未將火災損害申報,惟查原告今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係委由會計師所致作,當初因損害難以估算,經會計師與之商討後,決定放棄申報,並未表示其未受所損失。況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丙○○委請益邦環保公司載走原告今驥公司之火災廢棄物共計810 噸之灰燼,足已認定原告今驥公司至少受有810 公噸之損失,上開損失並非虛報。 (3)又被告抗辯原告今驥公司於系爭88號鐵皮屋存放中藥外,另有向順益興、華漢、裕國公司租用倉庫使用等情,然原告已將上開庫存部分予以扣除,自不得再謂原告今驥公司所檢附明細帳為不實。 4、就原告坤峰公司請求賠償部分: 被告抗辯依坤峰公司進銷簿中顯示坤峰公司於火災後既未有進貨卻有銷貨等情,顯見其主張貨物因系爭火災已全數燒毀等云云顯不可採。然查上開銷貨係原告坤峰公司於100 年12月出貨係由火場整理出即小部分予以出售金額,由此更可徵原告坤峰公司存貨於系爭火災中均已燒毀。 (五)併聲明為:①被告辛○○、丙○○、丑○○、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4,29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辛○○、丙○○、丑○○、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今驥公司61,37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辛○○、丙○○、丑○○、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坤峰公司10,62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丙○○部分: 1、原告等人向被告丙○○請求賠償,於法未合 (1)被告丙○○既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之起訴自不合法。又原告等人雖於104 年5 月12日當庭追加被告丙○○,然此追加時已罹於侵權2 年時效,是以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 (2)原告以廢棄物清理辦法第46條第3 款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丙○○請求賠償。然查依被告辛○○於100 年11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101 年2 月13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79號供稱:其係自行搭蓋鐵皮屋係用以作為倉庫及停放車輛使用,並放置可回收物,並非堆置「廢棄物」等語,堪認被告辛○○搭蓋系爭86-3號鐵皮屋非如原告所稱之作為資源回收之用。再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及廢棄物清理辦法之立法目的,被告辛○○自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節。縱本件有適用廢棄物清理辦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然與本件事故火災間究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說明。再者本件火災事故自應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被告辛○○負危險源監督之義務,與被告丙○○並無關聯,是以被告丙○○自無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就原告壬○○請求冷凍庫損失4,299,750元部分 原告壬○○依立勤冷凍有限公司100 年12月3 日報價單所估之重製新品,組合式冷凍庫之價格為6,300,000 元,以其4/10為其折舊率,故以該價額6/10計算為378 萬元;庫內地版RC價格為450,000 元,以其3/10為其折舊率,故以該價額7/10計算為315,000 元,合計為4,095,000 元,再加計5%稅金200,475 元,共為4,299,750 元等語,惟查:(1)觀諸原告壬○○僅檢附火災發生後所開立之報價單作為憑,此不足以證明原燒毀之冷凍庫係原告壬○○所有,而致渠受有損害。且衡諸實務,冷凍庫既係由公司使用,理應由公司出資購置,公司更可將該設備費用於會計帳上列為公司之成本而於每年攤提折舊費用,故冷凍庫理應屬公司所有,而非原告壬○○所有。退步言,縱令燒毀之冷凍庫係原告壬○○所有,然原告壬○○理應先行證明燒毀之原冷凍庫其規格、尺寸及原購買金額及已使用之年限、折舊率,俾能計算殘值,非逕依事後擬重購之冷凍庫報價單之價格再乘以毫無根據之折舊率,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礎。 (2)原告壬○○主張雖提出立勤冷凍機械行報價單主張其受有260 坪廠房之損失,惟查: ①依據原告壬○○所提系爭88號鐵皮屋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面積為165 平方公尺(約49.9125 坪),則該鐵皮屋建物又豈能容納「260 坪」或「220 坪」之冷凍庫?再查系爭88號鐵皮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 地號土地),該地號之寬度僅為「 1920cm」。另觀諸系爭88號鐵皮屋建物所有權人林高滿於100 年11月19日警詢時自承「我當初建築時,有保留約30公分作為防火巷」等語,若係保留建物兩側各30公分防火巷,則系爭88號鐵皮屋建物之寬度最大為「1860cm」【即1920cm-30cm×2 =1860cm】;若僅保留一側30公分之防 火巷,則系爭88號鐵皮屋建物之寬度最大即為「1890cm」【即1920cm-30 cm =1890cm】。然依證人己○○庭呈立勤冷凍機械行94年2 月5 日之報價單,卻顯示冷凍庫寬度為「23400mm 」(即2340cm),然而冷凍庫之寬度豈有大於系爭88號鐵皮屋建物寬度之可能。據此足認,該報價單顯非實在,不足作為冷凍庫損失之證明。 ②再依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問:請問證人新施作的冷凍庫設計圖面、付款的方式等資料是否可以提供?)沒有,找不到」、「(問:請問證人100 年的報價約定如何付款?)我們都是十幾年的朋友,還都沒有簽約,也沒有約定如何付款。他付款的方式是有時候拿現金給我,也有開票給我,剩下的款項約三百多萬元,但是有付利息給我」等語。依證人己○○所言,新的冷凍庫之款項尚未付清,則證人己○○理應記錄並保存相關資料及憑證,以確認尚未付款部分;然證人己○○卻稱新的冷凍庫找不到設計圖面及付款方式等資料,實與常理相違。依此足認,證人己○○之證詞,顯非實在,存有疑義。 ③復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9 受理案件紀錄表則載有「大隊幕僚陳彥續來電:燃燒面積約135 坪(中藥行燃燒面積125 坪、冷凍櫃約10坪)」等語。職是,受損之冷凍庫充其量僅有10坪,原告壬○○豈有向被告請求220 坪抑或260 坪冷凍庫損失之理? ④綜上,原告壬○○迄未能證明系爭冷凍庫受損之面積及實際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率而要求被告賠償4,299,750 元之損害,實乏所據。 3、原告今驥公司請求庫存損失13,096,510元、勝昌公司備料損失35,329,000元、迪泰公司7,104,462 元、泉記公司寄庫庫存損失5,843,406 元部分: (1)庫存損失13,096,510元部分: ①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指出「(一)檢視○○區○○路00號燃燒後狀況:2.…檢視儲放區內部西側冷凍櫃靠南側處無明顯受燒情形…儲放區內部東側存放物品靠南側處無明顯受燒情形。」等語。是以原告今驥公司自應就其燒毀部分是否已不堪用,而得請求賠償等情負舉證責任。 ②查原告今驥公司所附期末存貨明細帳,形式上未有任何負責人、經理人或主辦會計簽章,自不足為證。再者,上開期末存貨明細帳記載日期為「100 年11月13日」,惟火災係發生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18時53分許」,依據證人戊○○於鈞院所證稱:「我們每天都會出貨,老闆給我們單子,我們就出貨」等語,足認原告今驥公司所附存貨明細帳內,尚未扣除100 年11月14日之出貨。 ③再查依證人戊○○於鈞院證稱:「(問:請問證人期末存貨明細表所示的存貨是否包括客戶寄庫的藥材在內?)對」等語;另證人丁○○則稱:「(問:請問證人期末存貨明細帳是否有扣掉與迪泰蔘茸有限公司、泉記貿易公司的先開票的貨物?)有扣除」等語。由是可徵,二位證人所述,顯前後矛盾,則「迪泰公司」及「泉記公司」之存貨是否已從期末存貨明細表扣除?原告今驥公司是否重覆計算存貨?洵有疑義。且證人戊○○於鈞院復證稱:「(問:請問證人倉庫的部分大約多久盤點ㄧ次?)每年」、「(問:請問證人發生火災之前,最後一次的盤點是何時?)我們大盤點是年底,應該是前ㄧ年的年底」等語。證人丁○○於鈞院證稱:「( 問:請問證人如何製做出期末存貨明細帳?) 我從海關報關的資料,就是進貨資料,再扣掉銷貨的發票。」等語。準此以觀,原告今驥公司所提存期末貨明細帳距上次盤點已將近一年,再加以存貨明細帳僅以進貨資料及銷貨發票作為記帳士記載存貨明細帳之憑據,則存貨明細帳既非依倉庫內之實際存貨盤查所為之記錄,且倉庫內存貨可能因人為因素(如藥材遭竊或進、出貨未妥善清點而與進、銷貨之會計憑證不符,而產生會計上之盤損等情況)或自然因素(如藥材受潮毀損等因素而丟棄),致實際存貨少於存貨明細帳所載數量,故實難期倉庫內實際存貨與原告今驥公司提出之期末存貨明細帳相符。從而,原告今驥公司以期末存貨明細帳作為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依據,實難以為憑。 ④觀諸原告今驥公司檢附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其災難損失之記載為「0 」。然查原告今驥公司係由專業會計師辦理簽證並代為申報,依常理會計師當基於專業,協助原告今驥公司向稅捐機關報備損失。另原告今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2 年5 月8 日庭訊時稱:因已經燒掉了國稅局不讓我報火災損失云云,然依營利事業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 條第2 款第3 目、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可知,縱未向稽徵處報備,但倘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亦得核實認列為損失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之扣減項目。而原告今驥公司之營業成本明細中,存貨明細僅記載「期初存貨」、「本期進貨(淨額)」及「期末存貨」,至於「5.減:其他」則記載為0 ,據此原告今驥公司未將存貨因系爭火災毀損而扣減存貨之部分記載於營業成本明細表上,會計上究如何揭示該筆存貨之損失,亦未見原告今驥公司加以說明。是以稅徵機關既已認定原告今驥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損失,原告今驥公司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⑤原告今驥公司稱其所有庫存均因系爭火災全部燒毀,然原告今驥公司於100 年間有向裕國公司、華漢公司及順億興公司承租冷凍庫,是否有如原告今驥公司所稱實際上受有13,096, 510 元金額,即有所疑。又原告今驥公司於火災後進貨總額為13,235,660元,扣除火災後銷貨7,290,052 元,所剩餘存貨為5,945,608 元。倘如原告今驥公司所稱於火災時所有存貨均已燒毀,則依今驥公司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存貨竟高達24,148,573元,可認原告今驥公司稱其因系爭火災致受有13,096,510元之損害,顯不合理。 (2)勝昌公司寄庫之庫存損失35,329,000元部分: ①依證人丁○○於鈞院證稱:「(問:請問證人如何製做出期末存貨明細帳?)我從海關報關的資料,就是進貨資料,再扣掉銷貨的發票,提供給我的記帳士,他整理出來給我的資料」、「(問:請問證人勝昌製藥是否已經付款,有無開立發票?)4 月22日是年度訂單,我出貨多少,才會開立發票。到100 年11月13日之前還有ㄧ些票尚未開出,未交貨的部分也還沒有付款。」、「(問:請問證人勝昌製藥跟你們下年度的訂單是否貨物都已經進來?)進來ㄧ部分,我們是事後陸續訂貨的。」等語。據此足認,姑不論原告今驥公司就勝昌公司年度訂單,尚未訂購存貨抑或已訂購但尚未交付予勝昌公司之數量為何,然原告今驥公司尚未交貨予勝昌公司前,即未開立銷貨發票,而依證人丁○○證述,如未開立銷貨發票,則於期末存貨明細帳中即未予扣除。故而,原告今驥公司尚未出貨予勝昌公司之存貨,既仍列載於原告今驥公司之期末存貨明細帳內(詳原證六之ㄧ附件二)並已為請求,則原告今驥公司豈能再提「勝昌年度採購備料尚未交付部分之損失金額明細」,而再向被告等為重覆請求?原告今驥公司藉機意圖重覆請求,極其可議。 ②再者,依原告今驥公司自陳存貨之所有權屬勝昌公司,則原告今驥公司並非所有權人,勝昌公司亦未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今驥公司,則原告今驥公司對被告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無可採。更進者,縱令勝昌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自100 年11月14日發生火災迄今已逾2 年,勝昌公司從未對被告請求,縱令勝昌公司嗣後再為請求,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故而勝昌公司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退而言之,原告今驥公司縱得就勝昌公司寄庫庫存損失為請求,然寄庫損失明細係由原告今驥公司自製之表格,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無法自以作為請求損害之依據。再者,原告今驥公司與勝昌公司間究為金錢賠償抑或另購入藥材作為賠償?倘若係由原告今驥公司另購入藥材,則原告今驥公司所受損失應以「購入成本價」計算,而非以「銷售價」計算始是。 (3)迪泰公司寄庫庫存損失7,104,462元部分: ①依原告今驥公司自陳存貨之所有權既為迪泰公司,則原告今驥公司並非所有權人。更進者,原告今驥公司所提迪泰公司就因侵權行為所生債權轉讓予原告今驥公司之證明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退步言,縱令迪泰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債權轉讓為真,惟上開債權轉讓並未通知被告等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且查原告今驥公司直至102 年11月21日始於書狀檢附上開債權轉讓證明書,惟此時已逾火災發生後兩年,且自100 年11月14日發生火災迄今已逾2 年,迪泰公司亦從未對被告請求,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故而,縱令轉讓為真,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今驥公司主張時效抗辯。 ②退步言,縱令原告今驥公司得就迪泰公司寄庫庫存損失為請求,然寄庫損失明細係由原告今驥公司自製之表格,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故無足為憑。再者,依證人戊○○於鈞院證稱:「(問:請問證人期末存貨明細表所示的存貨是否包括客戶寄庫的藥材在內?)對」等語,足認迪泰公司寄庫明細早已列入期末存貨明細表中,則原告今驥公司再向被告等為迪泰公司寄庫庫存損失之請求,顯係重覆向被告等請求,自屬無據。更進者,原告今驥公司於原證六之ㄧ「附件四」所載損失明細總計為7,104,462 元,然於民事準備書(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新附件四」之損失明細卻為6,811,388 元,故損失明細實際究為何?非無疑義。 ③原告今驥公司主張迪泰公司寄庫損失為7,104,462 元,然依迪泰公司100 年資產負債表所載,迪泰公司存貨記載為3,837,839 元,且並未記載災害損失,故迪泰公司存貨理應等於或大於其寄倉於原告今驥公司存貨,顯認原告今驥公司所主張迪泰公司寄倉損失部分,亦不可採。 ④又原告今驥公司開立予迪泰公司之發票係自99年3 月份至100 年8 月份之發票,其中部分藥材在不同月份ㄧ再購買,迪泰公司豈有可能將所購貨物置放近2 年而未取?原告今驥公司所陳,顯悖離商業交易模式,而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且查,原告今驥公司所附100 年3 月23日發票之發票號碼為「SY00000000」,然該發票號碼卻在100 年4 月12日(發票號碼SY00000000)、100 年4 月14日(發票號碼SY00000000) 、100 年4 月16日(發票號碼SY00000000)所開立發票之後。足見原告今驥公司所附100 年3 月23日之發票,顯係於100 年4 月16日以後始開立,此舉顯非無疑。 ⑤且縱令原告今驥公司確實將迪泰公司購買之藥材存放於系爭88號鐵皮屋,惟核原證六之ㄧ附件四之明細,其中「2.麥門冬」、「4.阿膠」、「7.土龍骨」、「10. 紅棗11760 公斤」等部分,其後並未檢附統一發票;另「6.蓮子」及「15. 川貝母」部分所檢附之發票並未完整,故原告今驥公司之主張,洵無足採。 ⑥又依迪泰蔘茸中藥負責人即證人甲○○於本院103 年3 月27日證詞陳稱:其交貨方式係先付錢再開立發票,要用貨時才出貨等語,與原告今驥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所提陳報狀稱:迪泰蔘茸有限公司向其下訂時,即就訂購金額先開出數月後到期之支票,嗣將行出貨時確定數量金額後由原告今驥公司開發票,再與前已開支票會算等語,已有不一致,究如何交易,實難以得知。 ⑦另迪泰公司於其存貨明細中載明存貨存放場所為本公司(即迪泰公司),是以迪泰公司存貨並未寄存於原告今驥公司倉庫內,難謂有受有寄倉之損害。 (4)泉記公司寄庫庫存損失5,843,406元部分: ①就原告今驥公司自陳存貨之所有權屬泉記公司、否認債權讓與證明書真正、時效抗辯部分及證人甲○○所述交易模式與原告今驥公司所主張交易模式不同部分,引用上開迪泰公司之抗辯。 ②再者,依證人戊○○於鈞院證稱:「(問:請問證人期末存貨明細表所示的存貨是否包括客戶寄庫的藥材在內?)對」等語,足認泉記公司寄庫明細早已列入期末存貨明細表中,則原告今驥公司再向被告等為泉記公司寄庫庫存損失之請求,顯係重覆向被告等請求,自屬無據。 ③更進者,原告今驥公司於附件五所載損失明細扣除因誤繕而更正減縮後總計為5,843,406 元,然又於民事準備書(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新附件五」之損失明細卻又記載為6,162,502 元,故損失明細實際究為何?非無疑義。 ④又原告今驥公司開立予泉記公司之發票係自99年4 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發票,其中部分藥材在不同月份ㄧ再購買,泉記公司豈有可能將所購貨物置放近2 年而未取?原告今驥公司所陳,顯悖離商業交易模式,而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且查,原告今驥公司所附99年4 月16日之發票號碼為「LU 00000000 」,然該發票號碼卻在99年4 月27日(發票號碼LU00000000)、99年4 月29日(發票號碼LU00000000)、99年4 月30日(發票號碼LU00000000)所開立發票之後,足見原告今驥公司所附99年4 月16日之發票,顯係於99年4 月30日以後始開立,此舉顯非無疑。 ⑤退而言之,縱令原告今驥公司確實將泉記公司購買之藥材存放於系爭88號建物,惟核原證六之ㄧ附件五之明細,其中「2.蓮子5,626 公斤」、「6.紅棗乾10,000公斤」等部分,其後並未檢附統一發票,故原告今驥公司之主張,洵無足採。 4、原告坤峰公司請求庫存損失10,623,514元部分: (1)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指出「(一)檢視○○區○○路00號燃燒後狀況:2.…檢視儲放區內部西側冷凍櫃靠南側處無明顯受燒情形…儲放區內部東側存放物品靠南側處無明顯受燒情形。」等語。故而,就未燒毀部分是否已不堪用,而得請求賠償,原告坤峰公司自應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坤峰公司所附之期末存貨明細帳,形式上未有任何負責人、經理人或主辦會計簽章,而不足為證;實質上亦不能證明貨物實際存在。再者,上開期末存貨明細帳記載日期為「100 年10月31日」,惟系爭火災係發生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18時53分許」,依據證人戊○○於鈞院所證稱:「我們每天都會出貨,老闆給我們單子,我們就出貨」等語,足認原告坤峰公司所附存貨明細帳內,尚未扣除100 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4日間之出貨。故存貨明細帳內所載存貨,並非事故發生當時之存貨,實難以藉此作為原告坤峰公司損失之證明。 (3) 又原告坤峰公司於火災後未進貨,卻於火災後銷貨75,612元,已見原告坤峰公司主張其貨物因火災而全部銷毀顯不可採。其他抗辯行引用今驥公司- 庫存損失部分答辯。 5、復縱令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1)依系爭88號鐵皮屋使用執照顯示建物一層之面積為「165.0m2 (約49.9125 坪)」。然而,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9 受理案件紀錄表則載有:「延燒戶為中藥行…燃燒面積約135 坪(中藥行燃燒面積125 坪、冷凍櫃約10坪)」。據此,系爭88號建物所載燃燒面積顯大於上開建物使用執照所揭示之面積,從而得以斷定原告前檢附原證2 之使用執照,已非現存系爭88號鐵皮屋之使用執照,而屬違建;抑或系爭88號鐵皮屋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又違法增建,至為灼然。 (2) 系爭88號鐵皮屋建物坐落於系爭114 地號土地,依系爭114 地號之所有權狀顯示地目為「田」,縱令原告檢附系爭88號鐵皮屋之使用執照為真,然該使用執照顯示建物用途為「溫室苗圃」,但嗣後則有違法改建或增建之情。是則原告將系爭88號鐵皮屋逕作為「倉庫」使用,顯然已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而致本件火災事故損害之擴大,原告顯有與有過失。 (3)再者,倘如原告所稱廠房內存有藥材等,原告顯然違反使用用途而違法堆放屬易燃物之藥材,而造成後續火勢擴大及搶救困難,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火災原因研判指出「○○區○○路00號夾層區因存放大量中藥材等可燃物…使後續火勢擴大及搶救困難」等語可稽。更甚者,系爭88號鐵皮屋建物顯未設置合法之消防設備,致無法有效阻止系爭火災,而致損害之擴大,更可原告就其損害亦有負有與有過失之責。 (二)被告丑○○、乙○○部分: 1、被告丑○○、乙○○無須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 (1)系爭泰山段115-4 地號土地雖係被告乙○○、丑○○所有,但因系爭土地極細長挾窄,且係作為消防通道,夾在丙○○與其他地主之間,難於使用,是於98年時被告乙○○與被告丙○○即互換土地使用。而被告丙○○將系爭11 5-4 土地出租予被告辛○○使用,核與被告丑○○、乙○○無涉。 (2)復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火災擴大係因原告存放放大批中藥材等可燃物及現場為連棟式鐵皮屋建築物使後續火勢擴大及搶救困難所致。是以火災鑑定報告既已指明系爭火災之延燒係因原告自己使用88號廠房所致,被告乙○○、丑○○既非將系爭115-4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辛○○使用,就系爭土地即無管領使用權;又系爭86-3號鐵皮屋為被告辛○○所興建之,並非被告乙○○、丑○○所興建、管理,故被告等人並無民法第774 條經營事業或行使權利之行為。 (3)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查被告辛○○既已主張其未堆放廢棄物,且系爭土地係由丙○○出租予辛○○所使用,條文既指明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即非處罰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主張被告丑○○、乙○○等人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4)縱認被告辛○○搭建廠房作為資源回收之用,不符合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然其僅屬行政措施問題,原告於倉庫中堆放中藥材導致火勢延燒,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5)況系爭廠房係供溫室及苗圃之用並非供倉庫使用,亦不得堆放藥材,原告違法堆放,自不可將責任歸責於被告丑○○、乙○○。再依工務局使用執照,原告所占據土地係溫室苗圃,面積為165 平方公尺(約50坪),然原告等人卻將其擴建高達260 坪,自不得諉責於被告丑○○、乙○○等人。 (6)再者原告雖主張火災報告係於100 年12月17日始作成,故侵權行為賠償係於102 年12月16日始罹於時效等云云,惟查原告壬○○於100 年11月19日於警詢筆錄中主張要對被告丑○○、乙○○提出公共危險、毀損告訴,故其非於火災報告始知悉,故本件時效自應於系爭火災發生之日時即100年11月14日起算 。 2、倘若被告丑○○、乙○○須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等人主張其受有損害部分抗辯如下 (1)就原告壬○○請求部分: ①被告丑○○、乙○○否認上開冷凍設備係原告壬○○所有,縱認係原告壬○○所有,原告壬○○先於100 年11月15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冷凍庫係於90年即配置(見本院卷〈二〉第81頁),復於102 年12月26日減縮聲明說主張已使用6 年,其自有矛盾。況系爭冷凍庫設備之折舊年限為5 年,縱原告壬○○所稱已使用6 年,其亦無原告所稱之價值。 ②又依工務局所核發系爭88號廠房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廠房合法建物係「溫室苗圃」、「起造人:陳專錦」,原告壬○○既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僅係向訴外人林高滿承租廠房,原告壬○○自無權利向被告丑○○、乙○○請求賠償。 (2)就原告今驥公司部分 ①庫存商品損害 a 原告今驥公司並非僅有系爭文程路88號鐵皮屋之倉庫,於火災當日,尚於裕國公司、華漢公司有存放貨物,此有上開二間公司回函可參。 b 原告今驥公司主張100 年存貨總計有61,373,378元遭火災燒毀,惟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33條、第71條之規定,原告今驥公司自應具實申報。然依原告今驥公司自載資產負債表中,於100 年12月31日止存貨尚有24,148,573元之存貨存在,此與原告今驥公司主張所有貨物因系爭火災燒毀已有矛盾。況依國稅局回函倘有災害損失應於基本稅額中詳實記載,否則會出現進貨、銷貨、存貨無法符合之現象。 c.再觀諸100 年度期初存貨為14,432,144元、本期進貨為118,319,582 元,即可顯示今驥公司於100 年度進貨為1億 1183萬元,而售出貨品竟高達1 億860 萬元,倘如原告所述有高達61,373,378元之貨物遭燒毀,則原告今驥公司本期即應進貨至少再增加6 千萬元,而達1 億7 千萬之譜且在第「5.減」項部分,亦應記載燒毀金額,始無矛盾。惟比對原告今驥公司之進貨金額其銷售成本金額可知,今驥公司於100 年度並無進貨6 、7 千萬遭火災燒毀之情事,況今驥公司在100 年年底存貨高達24,148,573元,更可證今驥公司主張燒毀損害高達6 、7 千萬云云,顯不可採。復申報災害可抵5 年之公司盈餘,以本件原告今驥公司主張受損金額高達7 千6 百萬元,可節稅金額高達1292萬元,原告今驥公司卻未予以申報,足證原告今驥公司並未有如此高額損失。 d 再依原告今驥公司所檢附進貨簿及銷貨簿可知,原告今驥公司於100 年11月14日火災發生後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銷貨簿中,出現多筆未進貨卻有銷貨之貨物,足徵原告今驥公司主張所有貨物於火災發生後全部燒毀,完全不實。e 原告今驥公司說詞自始反覆矛盾,先於訴訟中陳述其將所有進貨商品均存放於系爭88號建物之倉庫中,並有帳冊可參。然經被告丑○○、乙○○查證後,始知原告今驥公司並非僅有系爭88號鐵皮屋之一個倉庫,其尚與順億華、華漢及裕國三家廠商成立倉庫租約。復又無法提出內帳之帳簿,實無法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失。 ②勝昌製藥廠備料損失、迪泰蔘茸及泉記貿易寄託代為保管損害 a.首就時效部分,系爭火災係發生於100 年11月14日,然原告今驥公司既不否認迄於102 年11月21日提出受讓前,迪泰及泉記公司並未對被告丑○○、乙○○有任何權利之行使及主張權利,則勝昌公司、迪泰公司縱有權利,早已罹於時效。 b.就上開損失部分,原告今驥公司即非所有權人,除非原告今驥公司承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有故意、過失,否則原告即無須賠償勝昌製藥之義務。況縱認勝昌公司、迪泰公司、泉記公司對被告簡維、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然勝昌公司、迪泰公司及泉記公司未於火災發生後2 年內對被告求償,早已罹於時效。況原告今驥公司並未提出勝昌公司、迪泰公司、泉記公司有向其購買中藥而寄庫之證明,更未證明該等貨品即係寄放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內,且依原告今驥公司所主張勝昌公司、迪泰公司、泉記公司購買藥材高達600 噸以上,豈可能全部均放置於系爭廠房內。 c.再者所有進貨應有會計證明,包括原始憑證、契約書、發票及付款資料等為證。然原告今驥公司完全提不出購買貨物之憑證及數量,亦無法提出勝昌、迪泰及泉記公司何時領貨、領貨數量、購買訂單及付款證明,更未提出該貨品即存在於系爭88號倉庫中。再者中藥材均有保存期限,其不可能有高達300 噸、前後長達一年半之久之貨物,且未見迪泰、泉記公司有提貨之紀錄,自非合理。 d 就勝昌藥廠損失部分,原告今驥公司僅提出今驥公司自行製作表格,實難證明確有其損害。又勝昌公司立有訂購契約並不等同於今驥公司已訂購貨物,今驥公司竟以上開發票作為損失之依據,要無可採。再者勝昌公司回函已明確指明其不清楚今驥公司尚未交付藥材位在何處及損失,無法表示意見,更可證原告今驥公司並無受有損害。 e.就迪泰及泉記公司寄託代為保管損部分,雖提出發票及損失明細為證,然開立發票並未表示即有存貨。且原告今驥公司提出票據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至第206 頁),與原告今驥公司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23 頁)相比對後,無論就日期、金額等皆無一符合,是以自不得以發票證明受有損害,即不可採。況上開所開立發票中竟有99年3 月即火災發生長達1 年8 月訂貨而未取貨之情,已悖於常理。再者原告今驥公司先係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尚未交付」之貨物,嗣又主張上開損失係迪泰蔘「寄倉」之貨物,其說詞已前後矛盾。 (3)就原告坤峰公司部分 依原告坤峰公司自載100 年12月31日其存貨尚有12,165, 515 元,是以坤峰公司於該年度尚有12,165,515元之存貨存在,原告坤峰公司主張所有貨物於系爭火災中全燒毀等云云,即已有矛盾。另比對原告坤峰公司之進貨成本與銷售成本金額,可證原告坤峰公司於100 年度並無另外進貨,且其所申報之報稅資料與主管機關所申報資料亦完全不相符。其他部分與被告丙○○答辯相同。 (三)被告辛○○部分:引用被告丙○○之損害賠償部分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為被告丑○○、乙○○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7 )。 (二)被告辛○○於99年10月1 日向被告丙○○承租系爭115 、115-2 、115-4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並將鐵皮屋之鋼樑焊接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棟樑上,作為倉庫使用。 (三)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專錦所有,而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鐵皮屋為訴外人陳專錦所興建,於99年間起即出租予原告壬○○使用(見附民卷第13頁)。 (四)訴外人勝昌公司與原告今驥公司成立藥材供應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 (五)原告今驥公司於100 年間有向訴外人順億興股份有限公司、華漢冷凍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冷凍庫使用(見本院卷〈四〉第333 頁至第33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丑○○、乙○○是否有與被告丙○○就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丙○○、丑○○、乙○○違反刑法第173 條、第175 條、第320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須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丑○○、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民法第774 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須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壬○○主張因系爭火災折舊致受有4,229,750 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今驥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受有庫存藥材損失13,096,510元、勝昌公司備料損失35,329,000元、迪泰公司已付款未交付藥材7,104,462 元、泉記公司未交付藥材5,843,406 元,總計61,373,378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坤峰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造成10,623,514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五、查被告辛○○因向被告丙○○承租系爭115 、115-2 、115 -4地號土地空地,而於其所承租之土地空地上,搭建系爭86-3鐵皮屋,以作為倉庫及停車使用,停放自用小客車、推車等車輛,並於86-3號鐵皮屋內堆放緊急照明燈之電池及汽車汰換下來之電池等物。詎被告辛○○本應注意倉庫內電池之堆放位置是否安全,須定期檢查,以避免因電池堆放不當,造成通電短路而過熱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6 時54分許,在系爭86-3號鐵皮屋內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西側與推車東南側之間某處,因電池正負極接觸金屬桶後造成通電短路而過熱引燃,燃燒後導致該屋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情形,並延燒至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而被告辛○○因未注意倉庫內電池之堆放位置是否安全,造成電池通電短路過熱而引發系爭火災,業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3334號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等情,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 年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被告辛○○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易字第3334號刑事及偵查全卷,查明屬實,且被告辛○○對上開犯行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以本件被告辛○○自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之責。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丑○○、乙○○違反刑法第173 條、第175 條、第320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須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丑○○、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民法第774 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須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刑法第173 條、刑法第175 條、刑法第320 條、民法第77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須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原告追加被告丙○○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告丙○○抗辯原告遲於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期日時始當庭追加被告丙○○部分,已罹侵權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係發生於100 年11月14日,而本件原告既已於101 年11月9 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丙○○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對其主張權利(見附民卷第1 頁),是以原告既已於上開期日向被告丙○○行使權利,顯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被告丙○○雖非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之依法應負賠償之人,然原告既已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追加其為被告,則原告追加被告丙○○行為無礙於其已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中向被告丙○○請求侵權行為之事實,故被告丙○○抗辯追加其為被告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委不足採,合先附明。 2、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違反刑法第173 條、刑法第175 條、刑法第320 條,是否有理由? (1)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40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依證人劉秋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3179號101 年2 月20日偵查時證稱:「系爭86-3號鐵皮屋係被告辛○○自行搭蓋,被告丙○○僅係將系爭115 、115-2 、115-4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丙○○」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67 頁、第168 頁),堪認被告丙○○並未有參與搭蓋系爭86-3號鐵皮屋之施作,難謂有與被告辛○○有共同竊佔系爭88號鐵皮屋之犯為,是不得據依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向其請求賠償。復系爭火災失火之原因係因被告辛○○將電池放置金屬桶內而造成通電短路而引燃,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12月7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丙○○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辛○○,然承租人辛○○自行於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並於其內堆置電池等行為,難謂屬被告丙○○之監督範疇內,是以被告丙○○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未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丙○○係屬刑法第173 條失火罪之共同被告,請求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違反民法第774 條之規定,是否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 條之規定訂有明文。然觀諸民法第774 條之規範,核係為保護相鄰關係之「鄰人」為目的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法律。 (2)次按民法第774 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惟查該條立法目的在於「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是以民法第774 條之立法本旨非在強調防免損害之注意義務,而在注意公益與私益調和並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過當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簡言之,應判斷重點在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不得對鄰地為過度干擾。查系爭115 地號、11 5-2地號為被告丙○○所有,其將上開土地及與被告丑○○、乙○○交換之115-4 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辛○○使用,自屬正當所有權之利用,對鄰地即系爭86-3號鐵皮屋倉庫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再者,本件被告丙○○既無參與興建系爭86-3號鐵皮屋之施作,則被告辛○○自行興建系爭86 -3 號鐵皮屋有越界建築、未留防火巷等之行為,核與被告丙○○出租土地無關,難謂有何注意防免鄰損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違反民法第774 條之規定,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是否有理由? (1) 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成立之前提,必須所堆置者為「廢棄物」,即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為前提。且觀諸上開廢棄物清理第46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項立法目的,在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以及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 (2)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86-3號鐵皮屋作為資源回收場之用等語,然查縱認被告辛○○於系爭86-3鐵皮屋確實有供作為資源回收屬實,然系爭86-3號鐵皮倉庫資所堆置物品是否即為上開說明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之廢棄物,即有所疑。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鉛蓄電池回收貯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而有不當堆置廢電池之廢棄物之行為即屬堆置廢棄物等語,惟查依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設立目的係為避免使用後之廢乾電池隨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情事,而據以執行廢乾電池回收處理事宜。而本件被告辛○○係將應回收廢電池放置於金屬桶中難謂有何隨意丟棄造成污染等情。再者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員黃章委於101 年易字第3334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知,被告辛○○所回收廢棄電池之金屬桶容器為一牛奶罐之大小(見本院101 年易第3334號刑事卷第129 頁、79頁反面),並非係大量貯存而專門為從事回收廢電池之業者,被告辛○○已難謂有何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堆置」廢棄物。 (3)況且被告丙○○僅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辛○○,其對被告辛○○堆置廢電池之行為,自無任何監督之責。而被告丙○○既無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更難謂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顯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丑○○、乙○○違反刑法第173 條、刑法第175 條、刑法第32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民法第774 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須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丑○○、乙○○是否有與被告丙○○就系爭115 之4 地號成立土地交換使用? (1)被告丑○○、乙○○稱系爭115-4 地號土地目前係由被告丙○○使用,業據其提出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7頁)。原告雖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惟查依被告丑○○於101 年偵字第3179號之勘驗筆錄中陳稱:「系爭115- 4地號土地係被告丑○○、乙○○於98年9 月時向被告丙○○購買,並於98年10月12日與被告丙○○交換土地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3179號卷第98頁),核與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時證稱:「我跟乙○○有簽訂土地交換同意書,乙○○將其所有之115-4 地號交換115 之同面積土地使用,詳如地籍圖」等語相符(見上開卷宗第120 頁)。復與系爭土地仲介之證人庚○○於本院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經手,除了丙○○、乙○○的簽名及地址電話,其他都是我寫的。」、「簽署日期為98年10月23日」、「我是仲介,當初點交土地給被告丑○○、乙○○時,現況是地號115- 4為丙○○所占有使用中,丙○○所有之115 地號斜線部分為被告丑○○、乙○○占有使用中,為土地有效利用、產權所以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交換使用」、「115-4 號土地本來係共有物,本來是丙○○使用,115 地號未分割前點交被告丑○○、乙○○使用」、「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雙方就已經交換使用」之證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反面),堪認被告丑○○、乙○○、丙○○確實就系爭115-4 地號土地有簽立交換同意書無訛。 (2)原告復以上開土地交換使用書之簽立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為脫產始補簽立上開使用交換同意書等語置辯,然查依上開地籍圖所示系爭115-4 地號為一狹長型土地,且被告丑○○、乙○○所有之115-3 號、115-4 號土地非緊鄰而係位於115 、115-2 地號之兩側,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堪認系爭115-4 地號土地難以單獨利用,實有訂立土地交換使用之必要 。復依被告丙○○與辛○○於100 年12月2 日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之租賃範圍圖示,可知被告辛○○承租土地範圍時,即已將系爭115-4 號土地之標線標製於地籍圖中,益徵於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丙○○、丑○○、乙○○確已將系爭115-4 地號土地為交換使用,堪認上開交換土地同意書非屬臨訟製作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原告僅憑臆測之詞泛稱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係屬臨訟製作,顯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丑○○、乙○○違反刑法第173 條、刑法第175 條、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是否有理由? 查本件被告辛○○係向被告丙○○承租土地而自行興建系爭86-3號鐵皮屋,此有證人劉秋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3179號偵查訊問筆錄可參,已如前述(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67 頁、第168 頁),是以被告辛○○自行於系爭115-4 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核與被告丑○○、乙○○無關,難謂其有違法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復被告丑○○、乙○○既將所有之系爭115-4 地號土地交換予被告丙○○使用,則被告丑○○、乙○○就被告辛○○於系爭86-3號鐵皮屋不當放置電池之行為,亦不負監督之責,故被告丑○○、乙○○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稱其已違反刑法173 條、175 條之規定,顯不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丑○○、乙○○有違反民法第774 條之規定,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丑○○、乙○○因同為地主,竟容認被告辛○○在其土地上違建、未留防火巷並興建鐵皮屋作為資源回收之用,而有違反民法第774 條鄰地防免之義務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丑○○、乙○○已將系爭115-4 地號土地交換予被告丙○○使用,已如前述,是以系爭115-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丑○○、乙○○,然實際上確係由被告丙○○所使用。而被告丙○○自行將系爭115- 4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辛○○使用,核與被告丑○○、乙○○無涉,則被告丑○○、乙○○既無任何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自無防止鄰地損害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丑○○、乙○○違反民法第774 條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丑○○、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規定,是否有理由? 被告辛○○並無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辛○○自行將廢電池放置於金屬桶內之行為,核與被告丑○○、乙○○無涉,而被告丑○○、乙○○亦無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難謂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丑○○、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委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火災發生係因被告辛○○未定期檢查,將電池不當放置於金屬罐內造成短路而引起,被告丙○○雖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然就被告辛○○越界建築、不當放置電池引起火災之行為,實無監督之責,自無民法第774 條使用鄰地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又系爭115-4 地號土地既係約定由被告丙○○使用,被告丑○○、乙○○自無行使所有權之行為,難謂須防止鄰地受損之責。又被告丙○○、丑○○、乙○○並未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復又系爭86-3號鐵皮屋係被告辛○○自行搭蓋,被告丙○○、丑○○、乙○○既未參與施作,難謂其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是以原告以上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丙○○、丑○○、乙○○等人須一併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乏所據,不足採信。 七、原告壬○○主張因系爭火災折舊致受有4,229,750 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壬○○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冷凍庫、RC地板之損害,被告雖以冷凍庫應為公司所使用而否認系爭冷凍庫係屬原告壬○○所有等語抗辯,然查依原告壬○○所檢附94年2 月5 日及100 年12月3 日立勤冷凍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上分別記載致「壬○○」、「劉董」(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至188 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復依立勤冷庫老闆己○○於本院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中證稱:「(問:上面寫致劉董指的為何?)是壬○○,是壬○○委託我們冷凍」、「(問:請問證人94年的冷凍庫給的工程款是否為壬○○個人付的?)是壬○○個人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足認系爭冷凍庫確實係原告壬○○自行委託立勤公司施作,且購買款項亦係由原告壬○○所支付。至於原告壬○○購置冷凍庫用途究係供公司或個人使用並不影響系爭冷凍庫所有權歸屬。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冷凍庫、RC地板係屬原告今驥公司之財產,不得單憑臆測之詞逕自推論系爭冷凍庫、RC地板即屬公司所有。 (三)被告另否認原告壬○○所檢附報價單上之形式上真正。然查: 1、依證人己○○於上開言詞辯論證稱:「(問:請問證人施工地點為何?)在文程路88號。」、「(問:請問證人開這張報價單(即100 年12月3 日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時有無到現場看過?)有,報價單還有沒出來,我就去現場看了一次到兩次,之後發生大火的事情知道,是有燒掉,電視也有報。」、「(問:請問證人剛所庭呈報價單是否是你們的報價單?)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足認證人己○○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有確實有至系爭88號鐵皮屋內施作冷凍庫設備無誤,而上開94年及100 年之報價單確實為立勤公司所開立。 2、被告另以94年報價單上所載坪數與系爭88號鐵皮屋之建物使用執照職照所載範圍165 平方公尺(即約49坪)、及與消防局119 受理案件紀錄上所載燃燒面積約135 坪明顯不符,且證人己○○證詞有悖於常情等語而否認原告壬○○受有如報價單上組合式冷凍庫之坪數之損害,惟查: (1) 原告壬○○主張系爭88號鐵皮倉庫面積約為260 坪,核與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之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面積約260 坪大致相符(見本院101 易字第3334號卷第93頁反面)。被告又以原告壬○○主張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與使用執照上記載建物面積165 平方公尺(約49坪)明顯不符(見附民卷第11頁)否認報價單之真正。然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使用執照,僅係建物得合法興建範圍,核與建物之實際面積並無必然關聯,縱認建物實際面積大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興建面積,亦僅係行政上是否為違章建築範疇,不得單憑使用執照所載之面積據以認定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之實際面積即為49坪。本院審酌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分別於100 年11月14日、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驗3 次(見本院101 易字第3334號刑事卷第92頁至93頁),依其消防人員之勘驗經驗,應認上開火災現場紀錄所載面積自較符合實際上之現況。是以被告依使用執照面積據以否認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面積非為260 坪,尚嫌率斷,自不可採。 (2)再者被告又以新北市消防局119 受理案件紀錄係記載系爭88號鐵皮倉庫為135 坪等語,而抗辯系爭鐵皮倉庫面積非260 坪等語。然查依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並未全數燒毀,其倉庫內靠南側空地靠西側之辦公室1 、冷凍庫、建築空地靠東側堆放棧板及辦公室2 夾層二樓均未有明顯受燒,是以新北市消防局119 記載:「…其燃燒面積135 坪(中藥行燃燒面積125 坪、冷凍庫約10坪)…」等語,非表示系爭倉庫之面積僅有135 坪。且觀諸上開21:13:48分之全文係記載:「延燒戶為中藥行(面積約250 坪),其燃燒面積135 坪(中藥行燃燒面積125 坪、冷凍庫約10坪)」等語(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3334號卷第100 頁),被告僅截取片段「…中藥行燃燒面積125 坪」,推論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記載坪數與原告壬○○所主張坪數不符,容有所誤。 (3)又被告抗辯立勤公司所載冷凍庫尺寸明顯大於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之坪數等語。依立勤公司94及100 年報價單上就組合式冷凍庫尺寸分別係記載(L)36000×(W)23400×(H)6 000mm ;( L) 33000×( W) 21600×( H) 6000mm (見本 院卷〈二〉第187 頁、本院卷〈一〉第33頁),經換算後其冷凍庫之尺寸分別為尺寸即為長36m 、寬23.4m 、高6m;長33m 、寬21 .6m、高6m,經計算後報價單所載之冷凍庫大小約為800 多平方公尺(即約240 幾坪),核與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面積相符,未有被告所稱組合式冷凍庫大於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而有悖於常情之處。 (4)被告另以證人己○○無法提出付款證明及冷凍庫設計圖等語,而否認有施作系爭冷凍庫設備等情。然證人己○○證稱:「(問:請問證人這次付款是用何方式?)是用現金方式,還有三張票押在我這邊,有付利息」、「(問:請問證人94年報價單是如何付款?)是拿客票,有時候拿現金來,分一、二十次那時候是因為做的,分多期付款給我」、「(問:請問證人100 年的報價單約定如何付款?)我們都是十幾年的朋友,還都沒有簽約,也沒有約定如何付款。他付款的方式是有時候現金給我,也有開票給我,剩下的款項約三百多萬元,但是有付利息給我。當初沒有約定如何付款,我去收錢,我說多少,他就付給我多少,到現在為止還有三百多萬沒有付」、「票例如說付給我三個月的票,到期後將票拿回去,又開立新的票,利息另外有開新的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可知系爭100 年冷凍庫之款項原則上即係以現金支付為主,輔以簽立客票方式給付。本院審酌其交易模式核與94年間即火災發生前之施作冷凍庫付款方式大致相符,合於一般交易習慣,並無矛盾之處。且原告壬○○既未與證人己○○約定施作系爭100 年冷凍庫之付款方式,而原告壬○○又係以支付現金為主要付款方式,則證人己○○自當無法提出相關付款證明之資料,亦屬當然。況且證人無法提出付款之資料及冷凍庫之設計圖,仍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被告據以指摘證人證詞有違常理,顯屬無據。 3、綜上,系爭88號鐵皮屋之倉庫面積實約為260 坪。復依證人己○○之證詞,顯認原告確實於系爭火災前後均有委請證人己○○至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內施作如94年、100 年報價單上所載項目之冷凍庫設備。 (四)被告復以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並未全數燒毀,而否認系爭報價單之實質上之真正等語。然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與新北市消防局119 受理案件記錄表可知,系爭倉庫位於南側空地靠西側所擺放之冷凍庫外觀仍明顯存在,未受燒之情形,顯認系爭火災確實未將冷凍庫設備全數燒毀,惟冷凍庫外觀雖屬存在,然是否仍得繼續使用,仍有所疑。本院審酌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既屬大型冷凍庫,其內除存放冷凍庫之機械設備外,尚有控制配件等設備以控制系爭倉庫之溫度,此有上開報價單可參。又依上開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可知,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之南北側外觀既因系爭火災而有變形傾倒之狀態,而放置南側靠西側面之上開外觀上未受燒之冷凍庫,其南側雖無受燒之情形,然其靠北側既已受燒變形(見本院101 易字第3334號刑事卷第115 頁反面),顯見其外觀上未受燒之冷凍庫已無法再為使用。況依立勤公司100 年報價單上項目中已列有「其餘機組更換線路」、「其他零件待正常供電後測試運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4頁),堪認證人己○○於施作系爭冷凍庫設備時已將得繼續使用之冷凍庫設備以更換線路方式施作,益徵系爭報價單上項目核與系爭火災發生後之實際上施作項目相符。 (五)依報價單上記載,系爭冷凍庫設備及RC地板價格分別為6,300,000 元、450,000 元,而原告壬○○主張上開設備均屬所得稅法第51條之固定資產,而冷凍設備及RC地板其耐用年限分別為10年、20年,依折舊後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固據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參(見本院卷〈三〉第11頁)。然查: 1、就組合式冷凍庫部分: 系爭冷凍庫設備係屬動產資產,非屬房屋附屬設備,原告據以房屋附屬設被之耐用年限計算折舊,於法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冷凍庫設備核屬固定資產第三類機械及設備之第十一項之其他機械製造設備項目,耐用年數為8 年。而原告於94年2 月購置組合式冷凍庫,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0 年11月14日),已使用6 年9 個月。次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扣除折舊250 /1000,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是以組合式冷凍庫價值為911,02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2、就庫內地板RC部分: 依報價單所載,因冷凍庫設備須花費450,000 元施作庫內地板RC(鋼筋混泥土)。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依林高滿於101 年2 月13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3179號偵查中之證詞可知,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係由其所興建,並出租予原告壬○○(見偵查卷第129 頁)。則原告壬○○將其所有之RC地板鋪設於所承租之鐵皮屋倉庫內,其RC地板即已附合為系爭88號鐵皮屋內,而為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81 條之規定,其所有權即歸屬於系爭88號鐵皮屋建物即訴外人林高滿所有,原告自不得據此而稱其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原告壬○○請求被告辛○○賠償損失冷凍庫設備911,027 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又證人己○○證詞堪認系爭冷凍庫設備款項並未開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是以原告壬○○請求加計5%稅金,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今驥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受有庫存藥材損失13,096,510元、勝昌公司備料損失35,329,000元、迪泰公司已付款未交付藥材7,104,462 元、泉記公司未交付藥材5,843,406 元,總計61,373,378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一)庫存藥材損失部分: 1、原告今驥公司主張其存放於系爭88號鐵皮屋之中藥材庫存因火災毀損,受有13,096,51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今驥公司100 年11月13日期末存庫明細帳、100 年度第一季進口報單、貨物稅繳款收據、100 年度報稅資料、今驥公司100 年進貨簿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4頁、本院卷〈三〉第141 頁至第20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0 頁、本院卷〈四〉第191 頁至284 頁),雖被告否認上開期末存庫明細之形式上之真正。惟查: (1)觀諸原告今驥公司所提出之100 年11月13日期末存庫明細帳(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4頁),其上雖未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之簽章,然查上開100 年11月13日之明細帳資料均係以電腦繕打,與原告今驥公司所提出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進貨簿及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進貨簿格式一致,其就商品之品名、數量、單價均予詳細記載。又依證人即原告今驥公司、坤峰公司會計丁○○於本院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請問證人如何製作出期末存貨明細帳?)我從海關報關的資料,就是進貨資料,再扣除銷貨發票,提供給我的記帳士,他整理出來資料。」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今驥公司、坤峰公司之倉管戊○○證稱:「(問:請問證人貨物、出倉的流程為何?)老闆拿單子給我們,我們就出貨,貨是貨櫃來的時候,我們有點貨。貨物來的時候老闆有單子給我們,我們會按單子的數量來核對,我們都是一次用貨櫃進來,我們都是跟大陸買的。」、「(問:請問證人貨物進倉後,點完後單子是否交給會計?)對。」、「問:請問證人出貨之後簽回單子是否交給會計?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第163 頁至第163 頁反面),且上開二位證人既經隔離訊問後所為之陳述,所言應堪信實,堪認原告今驥公司之期末庫存確實係依進貨及銷貨發票所製作。 (2)再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100 年11月13日期末存貨明細帳及相關存貨明細既係由記帳士許維晃依進貨憑證和銷貨憑證所製作,並業經崇正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此有記帳士許維晃出據證明書、及崇正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3頁、第109 頁至第123 頁),難謂記帳士、會計師有干冒刑事重罪而為虛偽記載之理。況原告今驥公司除提出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之100 年11月13日之期末存庫明細帳外,尚提出100 年4 月30日、100 年6 月30日、100 年8 月31日等之期末帳(見本院卷〈四〉第22頁至第44頁),其格式既與系爭存貨明細帳相符,難謂係出於臨訟而製作。本院審酌原告今驥公司每月確實均有將其存貨庫存予以記錄之習慣,並將每月之存貨明細提供予記帳士及會計師作為記帳之用,顯認原告今驥公司所附100 年11月13日確實即為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之期末存庫明細無訛。 (3)被告另以原告未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難災害損失,否認原告上開存貨明細之真正,惟上開資料僅為公司營利事業所為之行政登記,或為稅務所需,或為會計帳目之記載,涉及公司財務之分配裁量,縱未在「災害損失」項下登記,亦無礙於原告今驥公司之存貨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復以上開明細記載存放場所地址係載公司,而非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內,然原告今驥公司登記於台北市迪化街,顯見原告今驥公司之存庫並未置於屋內,其明細帳有不實記載等云云,惟查,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與實際倉庫地不同,在所多有,且原告今驥公司確實有將其存貨放置於系爭88號鐵皮倉庫中,縱認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非設立於系爭倉庫內,亦無礙原告今驥公司確受有存貨之損失。(4)被告再以原告今驥公司未於倉庫內實際上盤點而否認上開期末明細之資料,然衡諸商業習慣,公司內部通常係一星期或一個月,甚至長達半年或一年始會將其所有之全部庫存為之清查盤點,遑論本件原告今驥公司進貨之數量均係以貨櫃為計,其進貨之數量之龐大,難期原告今驥公司可提出火災前一日之實際上盤點之庫存資料。而本院審酌證人戊○○、丁○○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堪認原告今驥公司於其進銷貨時,均係依照進銷單據核對數量,並將其單據交予會計師與記帳士記帳,縱原告今驥公司未於火災發生前為之盤點,亦難謂其所檢附之100 年11月13日之期末存貨明細有未合於實際存貨之情形。 (5)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足認上開原告今驥公司所提出100 年11月13日之期末存貨明細帳即係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之庫存明細且為真正。原告今驥公司據此作為庫存損害賠償之依據,自屬可採。 2、至於原告今驥公司主張系爭火災將公司所有之存貨完全燒毀,致受有13,096,510元之損害乙節。查依據原告所檢附100 年11月13日之單據上記載存貨總金額13,906,510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然原告係請求13,096,51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院不得逾越原告今驥公司所主張之範圍而為審理,是以就原告今驥公司損失部分,自應依其主張13,096,510元作為損害依據,首先敘明。再查:(1)原告今驥公司雖主張其所有存貨均放置於系爭88號鐵皮屋之倉庫內,然查今驥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實有向順億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億興公司)、華漢冷凍食品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漢公司)、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租賃冷凍庫之棧板堆放公司貨物,此有原告檢附之租賃契約及裕國公司、華漢公司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33 頁至335 頁、本院卷〈四〉第357 頁、本院卷〈五〉第88頁),顯見原告今驥公司之存貨並非即如原告所述全堆置於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內,是以原告今驥公司依據上開期末存貨明細之全數存貨金額作為系爭火災受損金額,顯不可採。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火災確實將原告今驥公司存放於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內之貨物燒毀,然原告今驥公司實無法就其損害為之舉證,為期公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原告今驥公司迄今既無法舉證系爭火災究多少貨物係存放於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中,本院以原告今驥公司存放之貨物存放於系爭88號鐵皮倉庫,及向順憶興公司、華漢公司、裕國公司之租賃冷凍棧板之比例,即依其所放置貨品之比例,計算出原告今驥公司存庫之損害。 (3)而查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及依證人戊○○於本院103年3 月27日當庭標示原告今驥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庫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核對後堪認原告今驥公司存放於系爭88號倉庫內之貨品,確實已全數燒毀。再依新北市消防局119 受理案件記錄表所載,系爭88號鐵皮屋之燃燒面積約為135 坪(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3334號刑事卷第109 頁),及證人戊○○上開所繪之原告今驥公司放置位置,估算出原告今驥公司約放置有6/8 比例,即約101 坪(計算式:135 坪×6/8=101 坪)貨物放置於系爭倉88 號鐵皮屋倉庫內。復觀諸順億興公司、華漢公司、裕國公司之租賃契約、及裕國公司回函,可知原告今驥公司至少租用15個、10個、45個棧板堆放貨物。再依上開租賃契約所載棧板規格大約為長1200mm×寬1000mm(即約為1.2 坪 ),核計原告今驥公司總計放置約84坪【計算式:(15+10+45)×1.2 坪=84 坪】貨物於上開其所承租冷凍庫中。 總計原告今驥公司即將101/185 (即101 +84=185 )坪比例貨物放置於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中。從而原告今驥公司於系爭火災得請求之金額即為7,592,203 元(計算式:13,906,510元×101/18 5坪=7,592,203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 (二)勝昌公司備料損失35,329,000元部分: 原告今驥公司主張其受有勝昌公司備料損失,業據其提出藥材供應契約、寄庫損失明細表、勝昌公司100 年4 月22日之藥材訂購單、銷項發票138 張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一〉第46頁至47頁、本院卷〈六〉第45頁至111 頁)。惟查: 1、原告所檢附勝昌公司寄庫之損失明細係依勝昌公司100 年4 月22日之訂購單所製作。而依訂購單上注意事項第2點 所載:「賣方接獲原料訂單後,請於3 日內確認交貨時間及可到貨數量予賣方,交貨期限最晚30日」等語,可見上開勝昌公司向原告今驥公司所訂購貨物,原告今驥公司最遲應即一個月後,即於100 年5 月22日前出貨。然上開勝昌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原告今驥公司竟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0 年11月14日),均未將其中之任何一批貨物交付予勝昌公司,此已有違前述訂購單之約定,且顯悖於交易習慣。是以上開寄庫損失明細,至多僅得證明勝昌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有向原告今驥公司訂貨,尚難僅憑上開寄庫明細即作為原告今驥公司寄庫損失之依據。 2、又依原告今驥公司所述其與勝昌公司之交易模式,均係先由勝昌公司先下訂單,後再配合勝昌公司會計作業需求,先開立發票後再分批交貨至勝昌公司(見本院卷〈六〉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0頁反面)。然上開交易模式核與今驥公司會計即證人丁○○證稱:「(問:請問證人勝昌製藥是否已經付款,有無開立發票?)4 月22日是年度訂單,我出貨出少,才會開立發票。到100 年11月13日之前還有一些票尚未開出,未交貨的部分也還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已有所矛盾,究原告今驥公司與勝昌公司係以先開立發票始分批出貨、抑或係依實際所出貨量再開立發票,尚有所疑。再依原告今驥公司檢附銷售勝昌公司之發票,其發票上之品項(見本院卷〈六〉第45頁至111 頁)核與其所檢附勝昌公司寄庫之損失明細均不相符(例如:100 年5 月4 日原告今驥公司有開立品名為松潘目、沈香片等物品之發票,然勝昌公司檢附損失明細卻未有此品項等),堪認原告今驥公司所檢附明細實屬粗略,自不得據此為請求損害之依據。 4、而依證人戊○○之前開證詞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第163 頁至第163 頁反面),可知原告今驥公司之庫存貨物均會依進貨及銷貨單據核對其庫存數量,堪認原告今驥公司自應可提出銷貨予勝昌公司之單據,然原告今驥公司迄未提出,難謂其受有如庫存損失明細所載之損害。是以原告今驥公司主張受有勝昌公司備料之損害,因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寄庫之存貨損失究為多少,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今驥公司上開請求,自所無據,應予駁回。 (三)迪泰公司及泉記公司已付款未交付藥材致有7,104,462 元、5,843,406元損失部分 1、就債權讓與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1)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如未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該受讓人尚非債務人之債權,不得對該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惟「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迪泰及泉記公司於100 年11月20日清點相關財務受損之情形後,即與原告今驥公司達成債權讓與之協議,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今驥公司,既已提出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3頁),且上開債權非屬民法第294 條不得讓與之情事,堪認原告今驥公司與迪泰、泉記公司已達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今驥公司既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二)狀中檢附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向被告等人主張其已受讓迪泰、泉記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可認其被告已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堪認已兼有通知之效力,是於上開準備書(二)狀送達於被告時,即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泉記公司、迪泰公司債權讓與既已合法通知被告,對其即生效力。而依協議書所載,迪泰及泉記公司於100 年11月20日時即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今驥公司,縱被告否認上開期間之真正,惟至遲於泉記、迪泰公司於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時,即102 年10月31日,迪泰和泉記公司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予原告今驥公司,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顯不可採。 2、就迪泰、泉記公司損害部分: (1)原告今驥公司主張其因有迪泰公司、泉記公司寄庫的存貨損失7,104,462 元、5,843,406 元,業據提出寄庫損失明細、發票、進貨帳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63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71頁),被告以上開損失明細顯與實際受損情況不符,而否認上開明細表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等語置辯。查比對上開原告今驥公司所檢附2 份迪泰及泉記寄庫損失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63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117 頁),其前後所提出2 份損失明細表之品項與損失金額記載已有所不同(如迪泰公司於先前損失明細上有記載麥門冬、阿膠、土龍骨品項,然後附明細損失即無此項目;泉記公於先前損失明細表本僅有9 項損失,於其後竟列高達12項損失等),且損失之明細製作內容實屬粗略,是否確受有損害,實有所疑。 (2)原告復又提出迪泰公司、泉記公司之進銷帳作為上開明細表製作之依據,惟審酌證人即迪泰、泉記實際經營負責人甲○○於本院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問:帳冊何時寫的?)我有空的時候,就寫的。燒掉之後,我才寫的」、「(問:是根據什麼東西寫?)因為燒掉之後,我跟原告討我要的貨」、「(問:你平常跟原告今驥公司交易,是如何紀錄資料?)這本是我在看帳,資料我就是記載在進貨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顯認上開進帳簿係於火災之後,始由證人甲○○所製作,亦不得以此作為迪泰、泉記公司寄貨損失之憑證。再者依證人甲○○所述其與原告今驥公司交易模式係先付錢開立發票後,放置原告今驥公司內,待其需中藥後始以電話通知原告出貨(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然上開損失明細表既係依據迪泰、泉記公司所開立發票所製作並未扣除已出貨銷貨,而衡諸其交易慣例,迪泰、泉記公司豈會於購買藥材後距系爭火災發生前長達一年半至半年期間均未出一批貨,此顯有違常情,益徵上開損失明細表核非實際上寄庫於原告今驥公司損失。 (3)綜上,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上述損失明細表之真正,而原告今驥公司自負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之責,然原告今驥公司復無法舉證上開明細表之形式上之真正,則其請求受有迪泰、泉記公司寄倉之損害,即無所憑,應予駁回。九、原告坤峰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造成10,623,514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原告坤峰公司主張其受有10,623,514元之損失,業據提出期末存貨明細帳可參(見附民卷第69頁)。而上開明細帳既已經記帳士許維晃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63頁),且業經會計事務所查核,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所提期末存貨明細帳為真正。再依證人戊○○於本院103 年3 月27日當庭標示原告今驥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庫之位置,對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及原因研判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拍攝照片位置所示,原告坤峰公司放置於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中之物品確時皆已燃燒殆盡,無法辨識其物品(見拍攝照片13、14,即本院101 年易字第3334號刑事卷第117 頁),足認原告坤峰公司貨品確實已全數燒毀無訛。另原告坤鋒公司既已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自承其從系爭火災中銷售75,612元之貨品(見本院卷〈六〉第39頁反面),故原告坤峰公司請求金額自應從中予以剔除,是以原告坤峰公司請求10,547,902元(計算式:10,623,514-75,612=10,547,902),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十、按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新北巿政府消防局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所載,系爭火災引起之原因係電池正負極接觸金屬桶後造成通電短路而過熱所致,而系爭86-3號鐵皮屋既係因被告辛○○自行搭蓋至原告所使用之系爭88號鐵皮倉庫之棟樑上,而成為一連棟式之鐵皮屋,原告倘有違反使用執照增建或大量放置可燃之中藥材等情,然以其火災蔓延之速度,縱使系88號鐵皮屋倉庫未放有可燃之中藥材,亦無從避免火勢燃燒至系爭88號鐵皮屋倉庫,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等人就系爭火災有何疏失,是以被告等人據以主張原告等人就本件火災損害負有與有過失等語,委不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壬○○、今驥公司、坤峰公司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辛○○分別給付911,027 元、7,592,203 元、10,54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7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壬○○、今驥公司、坤峰公司與被告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眞 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 │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本院計算原告得│備註 │ │ │ │ │請求金額 │ │ ├───────┼──────┼──────┼───────┼────────┤ │一、原告壬○○│1.組合式冷凍│總價6,300,00│911,027元 │見卷〈一〉第34至│ │ 請求 │ 庫價格 │0 元以4/10 │(見附表二) │35頁 │ │ │ │折舊: │ │折舊方式見民事減│ │ │ │3,780,000 元│ │縮聲明狀卷〈二〉│ │ │ │ │ │第47頁 │ │ ├──────┼──────┼───────┼────────┤ │ │2.庫內RC地板│總價450,000 │不應准許 │見卷〈一〉第35頁│ │ │ │元以3/10折舊│ │折舊方式同上 │ │ │ │:315,000元 │ │ │ │ ├──────┼──────┼───────┼────────┤ │ │3.小計 │上開金額加計│911,027元 │ │ │ │ │5%稅金: │ │ │ │ │ │4,229,750 │ │ │ ├───────┼──────┼──────┼───────┼────────┤ │二、原告今驥公│1.庫存藥材 │13,096,510元│7,592,203元 │見卷〈二〉第41頁│ │ 請求 │ │ │ │ │ │ │ │ │ │單據記載金額為:│ │ │ │ │ │13,906,510元 │ │ │ │ │ │ │ │ ├──────┼──────┼───────┼────────┤ │ │2.勝昌公司備│35,329,000元│不應准許 │見卷〈一〉第35頁│ │ │ 料損失 │ │ │ │ │ ├──────┼──────┼───────┼────────┤ │ │3.售迪泰公司│7,104,462元 │不應准許 │見卷〈一〉第48頁│ │ │ 未交付藥材│ │ │ │ │ ├──────┼──────┼───────┼────────┤ │ │4.泉記公司未│5,843,406元 │不應准許 │見卷〈二〉第5頁 │ │ │ 交付藥材 │ │ │民事減縮聲明暨準│ │ │ │ │ │備書(二)狀 │ │ ├──────┼──────┼───────┼────────┤ │ │5.小計 │61,373,378元│7,592,203元 │原告同意扣除順益│ │ │ │ │ │興、華漢、裕國庫│ │ │ │ │ │存總計965,020 元│ │ │ │ │ │費用,故請求60,4│ │ │ │ │ │08,357元 │ │ │ │ │ │見民事辯論意旨狀│ │ │ │ │ │卷〈六〉第112 頁│ │ │ │ │ │、第113頁 │ ├───────┼──────┼──────┼───────┼────────┤ │三、原告坤峰公│ │10,623,514元│10,547,902元 │見卷〈一〉第76頁│ │ 司請求 │ │ │ │ │ │ │ │ │ │原告同意扣除已銷│ │ │ │ │ │售之藥材75,612元│ │ │ │ │ │,故請求10,547, │ │ │ │ │ │902 元 │ │ │ │ │ │見民事辯論意旨狀│ │ │ │ │ │卷〈六〉第40頁 │ │ │ │ │ │ │ └───────┴──────┴──────┴───────┴────────┘ 附表二:原告壬○○請求組合式冷凍庫折舊後金額 ┌────────┬──────────────────┐ │ 折 舊 時 間 │ 金 額 │ ├────────┼──────────────────┤ │第1年折舊值 │ 6,300,000×0.25= 1,575,00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6,300,000-1,575,000=4,725,000 │ ├────────┼──────────────────┤ │第2年折舊值 │ 4,725,000×0.25=1,181,25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4,725,000-1,181,250=3,543,750 │ ├────────┼──────────────────┤ │第3年折舊值 │ 3,543,750×0.25=885,938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3,543,750-885,938=2,657,812 │ ├────────┼──────────────────┤ │第4年折舊值 │ 2,657,812×0.25=664,453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 2,657,812-664,453=1,993,359 │ ├────────┼──────────────────┤ │第5年折舊值 │ 1,993,359×0.25=498,340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 1,993,359-498,340=1,495,019 │ ├────────┼──────────────────┤ │第6年折舊值 │ 1,495,019×0.25=373,755 │ │第6年折舊後價值 │ 1,495,019-373,755=1,121,264 │ ├────────┼──────────────────┤ │第7年折舊值 │ 1,121,264×0.25×(9/12)=210,237 │ │第7年折舊後價值 │ 1,121,264-210,237=911,0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