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 告 浩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財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聯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陳銘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玖點伍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陳銘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銘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陳銘智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國際公司),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等情,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屬為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等語,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故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民國58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三 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聯德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係由被告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電子公司)所100%投資之境外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陳銘智。而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並向原告分批購買IC等電子零件,先前訂貨、出貨、付款均未有問題,詎被告於101 年7月即如附表所示之帳款年月起先後向原告訂貨,原告依 約如附表所示之出口日期出貨,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應於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應付款日期」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被告竟以原告所交付IC有問題而拒不付款。雖原告已請生產IC公司提出證據證明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並經催告請被告履行價金給付義務,然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仍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訴。 (二)按未經認許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之團體沒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未 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銘智,且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往來均係由被告聯德電子公司之員工所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另如附表最後兩期之原告債權,被告之給付日期雖為102年5月31日,惟被告既已明示被告或默示表示拒絕給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且原告已為對待給付,其對被告等之債權自屬有效存在,而被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復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學者之見解,原告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之不為給付之法理,於期前請求被告等給付該筆款項。(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查原告與被告聯德電子公司間之買賣電子零件之行為,原係由訴外人萬智(貝里斯)有限公司(Multi Wise Co, Ltd)付款,俟被告聯德電子公司通知原告,改被告聯德 國際公司為交易及付款對象,兩造乃於99年1月1日簽定採購合約書。且被告聯德電子公司亦以其名義寄送存證信函,就本件買賣標的綠達IC(GR8324N)之問題予以討論, 則本件自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又系爭交易標的物並無瑕疵之問題,此經原告員工陳文忠於電子郵件中敘述甚明,即系爭標的物並無不良之情形。從而,被告等抗辯所謂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等理由,即無可採。 (四)聲明:1.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應與被告聯德電子公司及被告陳銘智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4,799.52元,及自按如附表所示之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聯德電子公司、陳銘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無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向被告聯德電子公司及被告陳銘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1、參照原告提出採購合約書,簽約當事人係列原告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被告聯德電子公司及被告陳銘智均未於此合約書上簽署或用印,被告聯德電子公司雖為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關係企業,惟實屬獨立之公司法人,是被告聯德電子公司及被告陳銘智既然非前揭合約書之當事人,原告自無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向被告聯德電子公司及被告陳銘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2、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 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往來均係由被告聯德電子公司之員工所為,是依民法第367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買賣價金,然細繹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聯德電子公司員工為發信人時,員工署名下沿均係載為「Bestec Electronic Ltd.」(即聯德電子公司),而被告聯德電子公司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係屬關係企業,且該等電子郵件內容雙方係針對系爭貨品有無瑕疵進行探討,被告聯德電子公司員工均明確標示其公司名稱,並無使原告誤信之虞,顯見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係利用被告聯德電子公司之辦公室及人員與原告接洽聯繫,被告聯德電子公司員工與原告聯繫時,亦非居於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不能認為被告聯德電子公司有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聯德電子公司應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顯不足採。再者,被告陳銘智既未曾於系爭採購合約書簽名或用印,即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行為人。 (二)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聯德電子公司應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惟原告所交付之電子零件確實有瑕疵,被告曾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查系爭電子零件經檢測後,確實有無法正常開關機之瑕疵,此有原告與被告聯德電子公司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可證,本件屬特定物之債,且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給付價金義務與原告之交付系爭電子零件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惟原告所欲交付之系爭電子零件,確有無法正常開關機之重大瑕疵,而該重大瑕疵係在系爭合約成立後始發生,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系爭電子零件,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2條、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第7次會議決議、 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姑且不論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既已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在補正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答辯狀則略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書,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另一被告聯德電子公司並未於合約書上簽署或用印,被告聯德國際公司雖係另一被告聯德電子公司之關係企業,惟實屬獨立之公司法人,暫且不論系爭採購合約書效力為何,縱使本件有買賣爭議,亦屬原告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間之事,原告自無權依系爭採購合約書再向他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二)次查,依採購合約書第22條規定:「驗收標準以甲方(即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對交易產品進行檢驗時所採用之標準為準。產品雖經甲方依規格驗收,並不視為免除乙方(即原告)依本合約及相關法律法規應負的保修、瑕疵擔保及其他產品質量責任」,本件買賣原告所交付之電子零件經驗收後,存有無法正常開關機之重大瑕疵,未達驗收標準,而此重大瑕疵係在系爭合約成立後始發生,則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系爭電子零件,其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在未補正及賠償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相關損害之前,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與原告於99年1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並向原告分批購買IC等電子零件,先前訂貨、出貨、付款均未有問題,詎被告於101年7月起即如附表所示之帳款年月先後向原告訂貨,原告依約如附表所示之出口日期出貨,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應於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應付款日期」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被告竟以原告所交付IC有問題而拒不付款,而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銘智,且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往來均係由被告聯德電子公司之員工所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及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另如附表最後兩期之原告債權,被告之給付日期雖為102年5月31日,惟被告既已明示或默示表示拒絕給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且原告已為對待給付,其對被告等之債權自屬有效存在,而被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復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之不為給付之法理,於期前請求被告等給付該筆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查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係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銘智,且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往來均係由被告聯德電子公司之員工所為等情,為其依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亦即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始應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62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查系爭採購合約書為原告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所擬定,此有採購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7頁),且為原告及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採購合約書係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以自己名義與原告作成之買賣契約。雖原告主張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銘智,且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往來均係由被告聯德電子公司之員工所為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聯德電子公 司既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其真實之責任。惟查,原告就締約過程中,被告聯德電子公司有何代理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與原告為買賣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往來均係由被告聯德電子公司之員工所為,然此僅係單純之事實行為,尚難憑此而認被告聯德電子公司即有代理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另縱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聯德電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陳銘智,然該二公司仍屬於各別獨立之法人,不能因法定代理人相同即屬同一權利主體,進而認為原告之交易對象包括被告聯德電子公司。故原告所舉上開情事,因僅能認被告聯德電子公司有協助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及原告履行契約之事實行為,不得據此斷言被告聯德電子公司係以為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則被告聯德電子公司不符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謂「以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是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告 聯德電子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二)次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其立法旨趣在於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權利能力,然實際在我國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者所在多有,為保護交易之相對人,因而行為人係以該外國法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者,由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則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而被告陳銘智於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書時,既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訂立該契約,此觀諸系爭採購合約書可明,而被告陳銘智對於上述採購合約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雖被告陳銘智辯稱未在該採購合約書上簽名、用印,然被告陳銘智既以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依系爭契約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陳銘智就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本於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及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銘智應與被告聯德國際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同一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查聯德國際公司雖抗辯:本件買賣原告所交付之電子零件經驗收後,存有無法正常開關機之重大瑕疵,未達驗收標準,而此重大瑕疵係在系爭合約成立後始發生,則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系爭電子零件,其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在未補正及賠償被告聯德國際公司相關損害之前,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等語,然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僅泛稱原告原告所交付之電子零件經驗收後,存有無法正常開關機之重大瑕疵,未達驗收標準,並未具體指明該等有瑕疵貨品之名稱、內容為何,已有未洽,此外,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就此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聯德國際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並不可取。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第1項前段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系爭買賣價金之清償期既各如附表所示之應付款日,則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聯德國際公司應自各該清償期之翌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就利息部分請求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應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主張被告聯德國際公司及被告陳銘智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64,799.5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應付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聯德國際公司、被告陳銘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年11月19日台 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657元為標準,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