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 告 金純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林暐洋 被 告 林暐洲 被 告 林暐洵 被 告 林芳宜 被 告 林芳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被 告 林暐澤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林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查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證1),係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彥修共 同出資(各出資2分之1)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新北市(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所購買,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9,800萬元,其中,自備款為1,800萬元(含現金200萬元及由原告簽發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為1,600萬元支票支付)由原告與林彥修各出資900萬元﹐餘款 8,000萬元由原告出面向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貸款8,000萬元 支付,並由林彥修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再向新北市三峽鎮農會轉貸並清償原中和區農會之貸款),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證2)、原告所簽發面額為1,600萬元支票(原證3)、借據(原證4)、原告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原證5)、三峽鎮農 會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原證6)等足證。經查原告與林彥修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約定將其中附表一之土地部分 登記於原告名下(原證7),而將附表一建物部分則登記於林彥修名下(參原證1)。其後,土地部分為便於出售處分經林彥修與原告再約定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2月12日辦理 登記於林彥修名下(參原證1)。查上開不動產雖現均登記於林彥修名下,惟實際上為原告與林彥修所共同持有,各有2分之1權利。又查林彥修於100年8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包括其配偶林劉阿玉及其子女即被告7人(原證8)。又林劉 阿玉前於101年1月2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則為被告林暐洋 、林暐洲、林暐洵、林芳宜、林芳菲、林芳真等6人(原證 9),有繼承系統表足參(附表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林彥修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即由被告7人所共同繼承。再查,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彥修所共同出資 購買並各有2分之1權利,則就屬於原告所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係屬借名登記於林彥修名下。按借名契約雖非民法所定之典型契約,惟法律上並無禁止借用他 人名義登記產權情事,再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本件純係借名登記,…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另參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84號及第4450號 判決),亦認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原告與林彥修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因林彥修之死亡而消滅,則其繼承人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所載。又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所 載。 二、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原係於民國94年9 月5 日向新北市( 即改制前之臺北縣) 中和地區 農會所購買,約定總價金為9,800萬元。其中,自備款1800萬元,貸款8000萬元。 (二)94年10月3日,以原告為借款人並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彥 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貸款8,000萬元, 用以支付上開買賣之價金。 (三)94年11月2日,再由原告為借款人並以林彥修為連帶保證 人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借款8000萬元並以貸得款項清償原中和區農會之貸款及其利息。 (四)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由出賣人中和區農會於 94 年 9月 2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建物部分則 登記於林彥修名下。 (五)原告於 94 年 12 月 1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彥修名下。 三、爭執事項: 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與林彥修所共同出資購買,其後並將全部不動產登記於林彥修名下? (一)查被告具狀否認原告與其被繼承人林彥修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辯稱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 1800 萬元係由林彥修所自行籌措支付;又購得系爭不動產之後,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貸款,是因原告為醫生,基於借貸方便之故;嗣後貸款目的達成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彥修名下;而貸款利息均係由林彥修繳納,事後並籌款 3000 萬元左右償還本金,原告並未分擔,而原告所提之證據 (原證 12、13) 亦無法證明係由 原告支付貸款利息;且雙方也沒有契約明文約定共同出資,足認系爭不動產為林彥修自行籌款購得,其與原告間並無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二)查本件自原告於102年4月19日起訴迄今,已逾9個月有餘 ,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其被繼承人林彥修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繳納貸款利息、清償部分貸款本金之資金憑證。相對而言,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包括其自備款有原告所簽發支票(原證3)、原告之系爭貸款帳 戶交易明細表內載原告清償貸款利息之交易紀錄(原證12)、原告清償貸款本金之資金來源(原證13)等足以證明。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彥修所單獨購買,何以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資金證明?又何以原告要共同出資繳納自備款、清償部分貸款利息及部分貸款本金?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彥修共同向中和區農會所購買,而其自備款中160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面額支票交付中和區農會提示兌領,有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原證3之支票足證,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所共同出資購買。被告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1800萬元係由林彥修自行籌措支付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況且,被告也沒有任何舉證,足以證實其說詞。 (四)次就貸款本息之清償而言,被告辯稱貸款利息均係由林彥修繳納,事後並籌款 3000 萬元左右償還本金,原告並未分擔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查: 1、上開向三峽區農會貸款8000萬元其每月利息之繳納係由原告與林彥修來負擔,其中,至少包括自96年5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期間,原告將第三人(為原告之債務人)鼎晟國際有限 公司為清償債務所簽發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每月到期及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逕行存入 原告於三峽區農會之貸款帳戶,用以給付貸款利息。 2、其後,並於99年2月25日由第三人鼎晟國際公司為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而依原告指示將其還款本息合計3000萬元匯入上開貸款帳戶,經原告於99年3月3日直接清償上開貸款本金,此亦有上開貸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證(原證12)。 3、經查上開清償貸款利息及本金之款項來源,係原告取得債務人鼎晟國際公司之債權並經該公司清償而來。又有關原告對於鼎晟國際公司之債權,本係於96年5月間受讓原債權人張 柯德、謝宇明、吳文濱、李光明等人之債權及擔保,此有上開債權人將其對鼎晟國際公司原負責人許高月娥之抵押權轉讓予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等足以佐證(原證13)。 4、被告雖辯稱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係原告支付貸款本息云云,惟其也只是憑空否認,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來推翻原告之主張,只能泛泛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何契約約定以該帳戶為貸款帳戶」、「鼎晟國際公司是否真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亦有可疑」云云(見其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第4頁第2-5行)。然而,系爭帳戶是否為貸款帳戶,由原證 12之交易明細內容已足清楚證明;而鼎晟國際公司所匯進來之3000萬元,其後直接清償貸款本金,亦有原證12之交易明細表足證,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五)再查被告辯稱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貸款,是因原告為醫生,基於借貸方便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林彥修共同購買並共同簽訂買賣契約書(原證2),其 後即約定將其中土地部分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建物部分則登記在林彥修名下,亦有原證1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原證7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稽,正因為當時原告與林彥修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以才會共同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做分別登記,以示兩者關係之密切。而其後為了處分之方便,經原告再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於林彥修名下。又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彥修生前原為協麟食品公司董事長,有相當資歷及社會聲望並與三峽區農會關係良好,於94年間及97年間即曾分別提供其不動產向三峽區農會貸款合計高達5000餘萬元,其信用良好,並不需要借用原告之醫師身分來幫他貸款,可見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合。至於被告又辯稱如係共同出資購買或借名登記,豈會沒有任何書面約定云云。然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彥修為原告之岳父,兩者關係相當密切,基於彼此相互信賴,故而沒有書面約定,亦與常理並無違背。 四、查被告等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被繼承人林彥修所自行籌資自備款1800萬元購買並繳納貸款利息及清償貸款本金3000萬元云云,惟迄今被告仍然沒有提出任何由林彥修籌資1800萬元購買、繳納貸款利息及清償本金3000萬元之憑據。有關原告清償自96年5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期間貸款利息及於99 年3月3日清償本金3000萬元部分,有原告之本件貸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足證(如原證12)。經查上開清償貸款利息及本金之款項來源,係原告取得債務人鼎晟國際公司所簽發交付之支票(該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每月到期及面額為20萬元)並直接存入原告之貸款帳戶用以 給付貸款利息,以及於99年2月25日鼎晟國際公司為清償原 告債務所匯入之3000萬元,於99年3月3日直接清償上開貸款本金(參原證12)。又有關原告對於鼎晟國際公司之債權,本係於96年5月間受讓原債權人張柯德、謝宇明、吳文濱、李 光明等人之債權及擔保,此有上開債權人將其對鼎晟國際公司原負責人許高月娥之抵押權轉讓予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等足以佐證(原證13)。經查系爭不動產本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彥修所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承擔貸款債務,本應登記為原告與林彥修共有並分別為二分之一持分。但為了將來處分之便利,嗣將全部不動產登記於林彥修名下,故就原告所有之二分之一權利部分係屬借用林彥修名義登記。查原告為林彥修之女婿,兩人關係密切,故當時沒有簽訂書面之借名契約,而被告雖據以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但若系爭不動產全部為林彥修單獨所購買取得而非借名登記,何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由原告與林彥修共同出名簽約購買?原告何以支付半數(即800萬元)之自備款? 系爭貸款何以由原告為借款人並以林彥修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何以清償部分貸款利息及本金?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聲明: (一)被告應就登記在其被繼承人林彥修名義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權利範圍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附表及證據: 附表1:系爭不動產明細一份。 附表2:林彥修之繼承系統表一份。 附表3:林彥修之繼承系統表一份。 附表4:林劉阿玉之繼承系統表一份。 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影本8份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3份。 原證2: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 原證3:支票影本1份。 原證4:借據影本1份。 原證5:原告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影本1份。 原證6:三峽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影本各1份。 原證7:土地所有權狀影本8份。 原證8: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 原證9:林劉阿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份。 原證10:兩造戶籍謄本合計8份。 原證11: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計11份。 原證12:三峽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原證13: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共計7份。 貳、被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林芳宜、林芳菲抗辯: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307、308、310、312、313、314、371、372 等 8 筆土地及建號 33、34、35 等 3 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 ),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彥修 (下稱被繼承人)以總價9,800萬元購得,其自備款1,800萬元 亦係被繼承人自行籌措支付。至於原告所稱該1,800萬自備 款係其與被繼承人各出資900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以其名 義簽發之面額1,600萬元支票影本乙紙為證。惟查: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資金乃被繼承人自行籌措,縱令原告提出該紙支票影本擬證明之資金流向為真實,惟系爭1,800萬元自備款 ,乃被繼承人自行籌措,並據以購得系爭不動產,僅係因以原告為購入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例上必須以原告名義支付價款,以致使用上開支票供作付款憑證,惟用以兌現該紙支票票款之資金,係被繼承人籌措而來,依憑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之事實,仍不足供證明原告主張係伊與被繼承人「共同籌措」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遑論其後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之事實。 二、原告起訴雖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將其中土地之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約定以「買賣」為原因,實則乃「借名登記」,而於94年12月12日將其擁有之50%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茲受委任為 借名登記之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渠間之借名關係即告消滅,被告等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繼承系爭不動產,即屬不當得利云云。 (一)經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自行籌措資金購買,與原告無關,購得後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乃因原告以醫生為業,依其繳稅紀錄、年收入及社經地位,執向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貸款,以供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金顯較便捷之故。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部分,既分別以原告、被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於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時,以原告及被繼承人同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乃事所必然,且與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實務及經驗法則無違,不能以此認定雙方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證1)。況且系爭貸 款之償還及利益繳納,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均係由被繼承人支付,甚至於99年間,被繼承人猶籌資清償本金達3,000萬元左右,而被繼承人不幸往生後,系爭貸款利益,則 始終由被告等籌資繳納,原告並未分擔,更足以證系爭土地僅係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間並無「共同出資」或其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否則原告何以從未擔負系爭貸款借款人之義務? (二)次查:謂借名登記係一方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所有人之無名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登記於原告,係為貸款之順利進行,為單純之借名登記,此單純借名登記,既只在順利貸款,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具有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54號、91年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證2)。系爭不動產 絕非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甫購得之初,之所以登記於原告名下,僅為前揭貸款能順利進行之借名登記而已,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仍歸屬於被繼承人,嗣後因契約目的業已達成,被繼承人始與原告合意無條件解除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原告乃無條件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以回歸真實之權利狀態。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參照,被證3)。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間有其所謂之「共同出資」、「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依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完全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其所稱之該等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請求。況抑有進者,原告與被繼承人間若有其主張之「共同出資」、「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存在,嗣其將原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繼承人時,何以未要求任何保障,或簽立任何證明文件?益足見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為求貸款便捷,單純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其間並無「共同出資」關係;況且縱令原告主張其曾交付部分資金予被繼承人云云為真實,惟提出資金之原因眾多,顯難執此即證明其所主張之「共同出資」事實。況且其事後既已同意無條件地將系爭土地移轉歸還予被繼承人,益足以證明其縱令曾提出其所謂之「資金」,惟其與被繼承人間因此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並且獲得滿足,否則其豈有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予被繼承人之可能?(四)另查:原告準備書狀、民事準備(二)狀,以原證12、原證13,主張自96年5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期間,原告將第三人(為原告之債務人)鼎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為清償債務所簽發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每月到期及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逕行存入原 告於三峽區農會之貸款帳戶;並於99年2月25日由第三人 鼎盛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依原告指示匯入3000萬至貸款專戶,用以清償貸款本金云云,惟查:單以鼎盛公司 簽發面額20萬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及匯款3000萬元至原告帳戶,因提出資金多端,並不足以證明鼎盛公司與原告間確實存有債務關係,更無法作為原告曾與被繼承人林彥修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借名登記」之證明,原告難謂已盡舉證之責。綜上所論,顯足供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四處奔走籌措資金所獨自購得,其與原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曾共同出資,並與被繼承人各有該不動產2分之1權利,其所有之2分之1權利嗣又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云云,實屬無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狀請鈞院鑒核,予以駁回,以障權益,實感德便。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證據(均影本): 被證1: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台上字第2115號。 被證 2: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2 年度台上字第 1054 號 91 年度台上字第 1871 號。 被證 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48 年度台上字第 887 號。 參、被告林暐澤抗辯: 一、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與林彥修共同出資購買,僅係為貸款順利而於購買之初暫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契約目的達成,原告與林彥修始合意解除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於林彥修名下:(一)查系爭土地總價確為9800萬元,然而絕非林彥修與原告共同購買,而係林彥修自行籌資購買而得。且系爭貸款本金償還及利息之繳納,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行支付,於99年間,被繼承人猶自行籌資清償本金達3,000萬元左右,此有相關現金流向資料可稽。( 詳細資料,俟被告林暐澤確認查明後,再行陳報或聲請 鈞院函查相關紀錄)。(二)然應先敘明者,系爭不動產絕非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蓋購得系爭土地之初,之所以登記於原告名下,純係為使前揭貸款能順利進行之借名登記而已,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仍歸屬於林彥修,嗣後因契約目的業已達成,被繼承人始與原告合意無條件解除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原告乃無條件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以回歸真實之權利狀態。「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既分別以原告、被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於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時,以原告及被繼承人同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乃事所必然,且與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實務及經驗法則無違,不能以此即認定雙方有所謂『共同出資』等合夥關係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證1)(三)又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證2)。本件原告 起訴伊與林彥修有所謂共同出資、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遍觀其起訴狀所附證據,並無可直接證明其有何共同出資之約定,若原告與林彥修確有合夥關係(假設語),系爭不動產標的金額龐大,於原告基於所謂「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彥修時,何以並未簽署相關證明文件、憑據?此均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證3)。(五)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 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被證4,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被證5,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是以借名登記係一方將其所有之不 動產,移轉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所有人之無名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登記於原告,係為貸款之順利進行,為單純之借名登記,此單純借名登記,既只在順利貸款,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具有效力。本件因原告職業為醫生,借貸方便,是以由林彥修籌資,並於購得系爭不動產之初,暫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於契約目的完成後,原告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予林彥修,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然系爭不動產絕非原告與林彥修共同出資購得,彼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僅係貸款方便,並非渠有何共同出資關係,且若有所謂共同出資關係,原告何以從未擔負系爭貸款借款人之義務?亦未能舉出相關金流憑證?可見原告與林彥修間,僅係為借貸方便而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出資購買人實為林彥修,原告猶謂伊與林彥修共同出資云云,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就購買系爭不動產系與林彥修共同出資,並與被繼承人各有該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並又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云云,實屬無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與林彥修共同出資購買,僅係為貸款順利而於購買之初暫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契約目的達成,原告與林彥修始合意解除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於林彥修名下: (一)查系爭土地總價確為9800萬元,然而絕非林彥修與原告共同購買,而係林彥修自行籌資購買而得。且系爭貸款本金償還及利息之繳納,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行支付,於99年間,被繼承人猶自行籌資清償本金達3,000萬元左右,此有 相關現金流向資料可稽。(詳細資料,俟被告林暐澤確認查明後,再行陳報或聲請 鈞院函查相關紀錄)。 (二)然應先敘明者,系爭不動產絕非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蓋購得系爭土地之初,之所以登記於原告名下,純係為使前揭貸款能順利進行之借名登記而已,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仍歸屬於林彥修,嗣後因契約目的業已達成,被繼承人始與原告合意無條件解除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原告乃無條件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以回歸真實之權利狀態。「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既分別以原告、被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於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時,以原告及被繼承人同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乃事所必然,且與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實務及經驗法則無違,不能以此即認定雙方有所謂『共同出資』等合夥關係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證1) (三)又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證2)。本件原告起訴 伊與林彥修有所謂共同出資、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遍觀其起訴狀所附證據,並無可直接證明其有何共同出資之約定,若原告與林彥修確有合夥關係(假設語),系爭不動產標的金額龐大,於原告基於所謂「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彥修時,何以並未簽署相關證明文件、憑據?此均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 (四)而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登記於原告,係為貸款之順利進行,為單純之借名登記,此單純借名登記,既只在順利貸款,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具有效力。本件因原告職業為醫生,借貸方便,是以由林彥修籌資,並於購得系爭不動產之初,暫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於契約目的完成後,原告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予林彥修,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然系爭不動產絕非原告與林彥修共同出資購得,彼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僅係貸款方便,並非渠有何共同出資關係,且若有所謂共同出資關係,原告何以從未擔負系爭貸款借款人之義務?亦未能舉出相關金流憑證?可見原告與林彥修間,僅係為借貸方便而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出資購買人實為林彥修,原告猶謂伊與林彥修共同出資云云,實無可採。 三、原告提出所謂「證據」(原證12、13)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伊支付貸款利息:查原告雖於原告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以原證12、13主張訴外人鼎晟國際公司係依原告指示而匯入3000萬於所謂「貸款帳戶」云云。惟查,所謂「貸款帳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何契約約定以該帳戶為貸款帳戶,況且原證12交易明細中,鼎晟國際公司是否真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亦有可疑,然姑且不論其中交易關係如何,原告以原證12之原告帳戶及原證13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等,主張有3000萬匯入前揭原告帳戶即係原告支付貸款利息云云,實屬牽強,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系係由原告支付利息。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共同出資並有支付貸款本息,然系爭標的非屬小額,兩造設若(假設語)共同出資就此確未有契約明文,與常理不符: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開庭時,雖一再強調本件兩造之所以未有契約或協議之明文,係因兩造為女婿與岳父關係,是以未有書面明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總價為9800萬元,標的金額實難謂小額,於一般社會普遍常情,就標的較大之土地合資或合夥設立公司等合作事件,常有簽署契約或協議書明文,縱有血緣關係之親兄弟、親姊妹間,亦復如此。何況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僅屬沒有血緣關係之女婿與岳父,實無可能未立有任何書面協議或文書作為憑證。是原告未能提出實際證據,僅謂兩造因屬女婿與岳父關係故未立有書面證據云云,實屬未能舉證之託辭。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就購買系爭不動產系與林彥修共同出資,並與被繼承人各有該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並又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云云,實屬無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狀請鈞院鑒核,用障權益,實感德便。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證據(均為影本): 被證1: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台上字第2115號。 被證2: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 被證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被證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被證5: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 肆、被告林芳真方面: 被告林芳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芳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彥修共同出資(各出資2分之1)於94年9月5日向新北市(即改 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所購買,約定總價金為9,800萬元,其中,自備款為1,800萬元(含現金200萬元及由原 告簽發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為1,600萬 元支票支付)由原告與林彥修各出資900萬元﹐餘款8,000 萬元由原告出面向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貸款8,000萬元支付 ,並由林彥修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再向新北市三峽鎮農 會轉貸並清償原中和區農會之貸款),有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原證2)、原告所簽發面額為1,600萬元支票(原證3)、 借據(原證4)、原告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原證5)、三峽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原證6)等足證。經查原告與林彥 修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約定將其中附表一之土地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原證7),而將附表一建物部分則登 記於林彥修名下(參原證1)。其後,土地部分為便於出售 處分經林彥修與原告再約定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2月12日辦理登記於林彥修名下(參原證1)。查上開不動產雖 現均登記於林彥修名下,惟實際上為原告與林彥修所共同持有,各有2分之1權利。又查林彥修於100年8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包括其配偶林劉阿玉及其子女即被告7人(原證8)。又林劉阿玉前於101年1月2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則為被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林芳宜、林芳菲、林芳真等6人(原證9),有繼承系統表足參(附表二、三、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林彥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即由被告7 人所共同繼承。再查,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彥修所共同出資購買並各有2分之1權利,則就屬於原告所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係屬借名登記於林彥修名下。按借名契約雖非民法所定之典型契約,惟法律上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產權情事,再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本件純係借名登記,…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另參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84號及第4450號判決),亦認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原告與林彥修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因林 彥修之死亡而消滅,則其繼承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8份及建物登記謄本影 本3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1份、借據 影本1份、原告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影本1份、三峽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影本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8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林劉 阿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份、兩造戶籍謄本合計8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計11份、三峽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共計7份等件為證。 (二)惟被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林芳宜、林芳菲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彥修(下稱被繼承人)以總價9,800萬元購得,其自備款1,800萬元亦係被繼承人自行籌措支付。至於原告所稱該1,800萬自備款係其與被繼 承人各出資900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以其名義簽發之面 額1,600萬元支票影本乙紙為證。惟查: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資金乃被繼承人自行籌措,縱令原告提出該紙支票影本擬證明之資金流向為真實,惟系爭1,800萬元自備款,乃 被繼承人自行籌措,並據以購得系爭不動產,僅係因以原告為購入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例上必須以原告名義支付價款,以致使用上開支票供作付款憑證,惟用以兌現該紙支票票款之資金,係被繼承人籌措而來,依憑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之事實,仍不足供證明原告主張係伊與被繼承人「共同籌措」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遑論其後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之事實等語。 (三)被告林暐澤抗辯: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與林彥修共同出資購買,僅係為貸款順利而於購買之初暫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契約目的達成,原告與林彥修始合意解除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於林彥修名下:查系爭土地總價確為9800萬元,然而絕非林彥修與原告共同購買,而係林彥修自行籌資購買而得。且系爭貸款本金償還及利息之繳納,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行支付,於99年間,被繼承人猶自行籌資清償本金達3,000萬元左右,此 有相關現金流向資料可稽。(詳細資料,俟被告林暐澤確認查明後,再行陳報或聲請 鈞院函查相關紀錄)。然應先敘明者,系爭不動產絕非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蓋購得系爭土地之初,之所以登記於原告名下,純係為使前揭貸款能順利進行之借名登記而已,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仍歸屬於林彥修,嗣後因契約目的業已達成,被繼承人始與原告合意無條件解除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原告乃無條件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以回歸真實之權利狀態。「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既分別以原告、被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於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時,以原告及被繼承人同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乃事所必然,且與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實務及經驗法則無違,不能以此即認定雙方有所謂『共同出資』等合夥關係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證1)又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證2)。 本件原告起訴伊與林彥修有所謂共同出資、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遍觀其起訴狀所附證據,並無可直接證明其有何共同出資之約定,若原告與林彥修確有合夥關係(假設語),系爭不動產標的金額龐大,於原告基於所謂「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彥修時,何以並未簽署相關證明文件、憑據?此均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證3)。又「借名登 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被證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 字第1871號;被證5,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是以借名登記係一方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於 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所有人之無名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登記於原告,係為貸款之順利進行,為單純之借名登記,此單純借名登記,既只在順利貸款,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具有效力。本件因原告職業為醫生,借貸方便,是以由林彥修籌資,並於購得系爭不動產之初,暫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於契約目的完成後,原告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予林彥修,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然系爭不動產絕非原告與林彥修共同出資購得,彼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僅係貸款方便,並非渠有何共同出資關係,且若有所謂共同出資關係,原告何以從未擔負系爭貸款借款人之義務?亦未能舉出相關金流憑證?可見原告與林彥修間,僅係為借貸方便而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出資購買人實為林彥修,原告猶謂伊與林彥修共同出資云云,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就購買系爭不動產系與林彥修共同出資,並與被繼承人各有該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並又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云云,實屬無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1、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彥修共同出資於94年9月5日向新北市(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所購買,約定總價金為9,800萬元,其中,自備款為1,800萬元( 含現金200萬元及由原告簽發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 人之面額為1,600萬元支票支付)﹐餘款8,000萬元由原告出 面向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貸款8,000萬元支付,並由林彥修擔 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再向新北市三峽鎮農會轉貸並清償原中和區農會之貸款,原告與林彥修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建物部分則登記於林彥修名下,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證2)、原告所簽 發面額為1,600萬元支票(原證3)、借據(原證4)、原告之中 和地區農會存摺(原證5)、三峽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原證6)、土地所有權狀影本8份(原證7)、土地登記謄本影本8 份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3份(原證1)等在卷可證。是堪認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彥修於94年9月5日共同出資向新北市(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彥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抗辯係其被繼承人自行出資購得系爭不動產,並不足取。 2、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彥修共同出資向中和地區農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彥修名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彥修共同出資向中和區農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土地部分為便於出售處分,經林彥修與原告約定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2月12日辦理登記於林彥修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彥修所共同出資購買並各有2分之1權利,就屬於原告所有部分( 即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係屬借名登記於林彥修名下 。按借名契約原告與林彥修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因林彥修之死亡而消滅,則其繼承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原告就上開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便於出售處分,而借名登記在林彥修名下,原告享有2分之1之權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 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涂菀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