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原 告 仁愛逸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英蘭 訴訟代理人 張亞一 鄭 穎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林容以律師 潘書嫺律師 被 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 琪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壹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55萬3,2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7,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興建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仁愛路之仁愛逸仙大廈(下稱系爭建物),於95年1月竣工並於同年8月26日點交公設。系爭建物地下3、4樓連續壁於交屋後即發生滲漏水事件(下稱系爭瑕疵),且日趨嚴重,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發現後通知被告,並多次與被告溝通協調,被告亦多次派員至現場查驗檢修,但成效不彰,系爭瑕疵之情況未見改善且持續惡化,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9及100年分別 就該瑕疵會勘鑑定,咸認該滲漏地下水之瑕疵持續擴大,對連續壁體內之鋼筋會有嚴重腐蝕性,須立即採取防蝕處理及壁體止水計劃,以防止長期危及檔土結構安全。基於房地買賣之契約關係,被告以出賣人之地位,對系爭建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現既因此等瑕疵造成損害,自可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83年1月11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公布施行後,參考內政部頒佈之預售屋契約範本,保固責任分為裝修工程1年、結構體為15年,系爭建物地下3、4樓 連續壁滲漏水之瑕疵,由於地下連續壁數建築物之檔土承重牆壁,為建築法第8條所定之建築物主要結構,按100年3月 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995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85次委員會議通過)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7條保固期限及範圍規定,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1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 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承上,地下連續壁屬建物之主要結構範圍,其保固期間應為15年,系爭建物於95年8月26日完成點交,意即該連續壁之保固期間應至110年8月25日屆滿,其地下3、4樓連續壁發生滲漏水,屬建物結 構之瑕疵,其保固期間為15年,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履行保固責任。即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應對系爭建物負瑕疵擔保責任,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㈢本件系爭瑕疵係被告於建物完工時即已存在,原告於建物點交後發現系爭瑕疵即為通知被告進行瑕疵修補,然成效不彰,該瑕疵日漸嚴重,故原告於99年8月10日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申 請,經於同年9月6日、30日兩次會勘後,於99年11月3日作 成建築物地下叁、肆層連續壁滲漏水結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說明該滲漏的地下水對連續壁體內的鋼筋會有嚴重的侵蝕性,雖對建築物主結構體無立即危險,但建議應立即採取防蝕處理及壁體止水計劃以防止長期繼續惡化後危及檔土結構安全。嗣因系爭瑕疵惡化情形嚴重,乃於100年4月26日再度申請鑑定,而於100年5月30日作成建築物地下叁、肆層連續壁滲漏水結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認為滲漏的地下水對連續壁體內的鋼筋會有嚴重的侵蝕性,雖對建築物主結構體無立即危險,但建議應立即採取防蝕處理及壁體止水計劃以防止長期繼續惡化後危及檔土結構安全,另外兩次鑑定均於㈢之1指出:地下4層滲漏最嚴重處為本標的建築物檔土結構的弱點,因此雖然短期對建築結構不會造成破壞,但長期因鋼筋受到侵蝕還是會影響結構安全。故本次鑑定特別建議應於基地週邊全面施作採取適宜及有效之止水措施。㈣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連續壁漏水,由鑑定報告足見系爭瑕疵存在,被告是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㈤本件係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重大瑕疵,不動產交易亦屬消保法保護之範疇,被告對系爭瑕疵負無過失責任,是以系爭建物連續壁出現滲漏水情況,該建物由被告所興建出售,該建商即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商品責任。㈥被告 應賠償原告208萬7,100元,蓋第4份鑑定認定修復費用為153萬元,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到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153萬元,被告於民事答辯 ㈣狀中謂修繕費用應採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修繕費用較為公平,然查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僅以目測鑑定,未採用任何儀器檢測而成,可信性低,故又另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做出第4份鑑定報告,該報告以紅外線 攝影、透地雷達掃描等鑑定方法鑑定,較為科學,顯然第4 份鑑定報告謂修復費用為153萬元,較為可採。另原告因系 爭建物漏水嚴重,被告多次派員檢修後,成效不彰,甚至有鏽水流出,致原告需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漏水原因及大樓結構安全等事項為鑑定,且因漏水致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油漆脫落需修補、無法正常停車而需架設裝水盤、因漏水而請雨林水電工程行為修復工程等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共55萬7,100元,詳述如下:⒈96年7月19日-因漏水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作大樓結構鑑定,支出6萬3,000元;⒉99年6月25日-因油漆脫落,請雨林水電五金工程行作油漆修補工程,支出2,800元;⒊99 年8月5日-因天花板漏水嚴重,導致B3-12車位位置無法停車,故請雨林水電五金工程行裝置水盤,支出3,800元;⒋99 年8月-因漏水越趨嚴重且有流出鏽水,故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支出16萬5,000元;⒌99年7月10日-地下室3樓因天花板漏水嚴重導致無法停車,而請雨林水電五金工程行裝置水盤,支出2,500元;⒍99年1月5日-因漏水嚴重,請雨林五金水電行作地下室牆面高壓灌注防水工程,支出18萬元;⒎99年1月18日-因漏水導致油漆及水泥塊脫落,故請雨林工程行等作油漆修復及補土工程,支出7萬元;⒏100年5月13 日-因漏水日趨嚴重而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再次做鑑定,支 出5萬元;⒐100年5月20日-地下室3樓因天花板漏水導致11 至14車位位置無法停車,故請雨林企業社裝水盤,支出1萬 2,500元;⒑100年5月20日-因漏水致油漆脫落,請雨林企業社作油漆修復工程,支出2,500元;⒒100年6月12日-因B3- 12車位位置天花板漏水面積擴大,請雨林企業社鋪蓋塑膠布止漏,支出1,500元;⒓103年1月20日-因B3-14車位位置天 花板漏水嚴重,請雨林水電五金工程行作高壓灌注工程止漏支出3,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暫不論原告所主張地下室3、4樓滲水乃係因被告連續壁施工瑕疵所造成乙節是否屬實,惟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除有可歸責於甲方不當使用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外,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乙方就結構部分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負責保固1年。因此就一 般非結構部分,即所謂固定設備部分,例如門窗損壞、漏水等均屬於1年保固之範圍。而被告係於95年8月26日即將全部公共設施點交予原告,並經原告驗收無訛,故1年保固期間 截止日為96年8月26日,原告遲至102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並引用保固條款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已逾越1年保固期間之約定,原告主張法律上顯屬無據。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地下室3、4樓滲水乙事,實乃被告連續壁施工強度不足所造成之瑕疵云云,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仁愛逸仙大廈建案於95年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於95年8月26日即已將全部公共設施點交予原告,並經原 告驗收無訛。依兩造簽署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除有可歸責於甲方不當使用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外,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乙方就結構部分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負責保固1年。而自上述點交公共設施完畢後1年期間內,原告固曾反應地下室3、4樓有滲水之情形,被告基於上揭買賣契約約定,滲水屬於一般裝修保固,保固期間為1年(即 95年8月26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被告均立即委請營造廠商即參加人大陸工程公司進行修繕,縱使已超過保固期間,大陸工程公司仍於97年1月14日最後1次將地下室3、4樓樓滲水情形予以修繕完畢,且已完全無滲水之情形。依大陸工程公司於97年1月24日就仁愛逸仙大廈地下室3、4樓滲水修繕 過程中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原告於96年間不知何故,於未知會被告及參加人大陸工程公司之情形下即私自就地下室3、4樓連續壁四處鑽孔,該鑽孔行為實係導致地下室3、4樓滲水之主因。而原告遲至98年11月2日始再發函通知被告,要求 被告修繕地下室3、4樓滲水點,但被告認為連續壁滲水主因乃係原告自行不當鑽孔取樣所造成,故於98年12月4日函覆 原告此部分並非被告應負履行保固責任之範圍。據此,依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當使用,被告自無需負保固責任,原告主張法律上顯屬無據。㈢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始知悉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然上揭鑑定報告為原告私自委託鑑定,非法院委託之鑑定機關,原告事前亦未知會被告,被告更未同意委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亦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完全未經由兩造會同共同指定鑑定項目,採樣亦未經雙方見証測試、採樣,故原證2、3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依法並無任何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此外,據悉原告96年間於地下室連續壁鑽孔之舉,原證2、3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孫建國建築師亦曾協助原告辦理,則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已失公正、客觀性,實無任何參考價值。再者,假使原證2 、3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由該鑑定報告 亦可知,地下3層連續壁檢測點有兩處鋼筋為無腐蝕,1處鋼筋為輕度腐蝕,地下4層為2處輕度腐蝕、1處中度腐蝕。但 對於壁體無立即性危險或對建築主結構體無立即性危險,可知對於結構安全並無任何影響。縱使如原告主張連續壁滲水屬於結構保固,但保固目的當然係指已有現實發生危險之可能才有予以保固之必要,無所謂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進行保固,原告引用原證2、3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實屬無據。至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及地下4層中度腐蝕 之處,事實上為原告自行鑽孔所導致,並非被告連續壁施作有瑕疵。更何況,原證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第5點原記載:「據目視得知除RC天花板因有細微裂紋而產生 滲漏現象外,連續壁主體未見到龜裂現象,即壁體並非因裂紋而產生滲漏現象」,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鑑定內容,卻刻意於原證3再鑑定報告中遭到刪除,顯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內容明顯偏袒原告,毫無任何公正性可言。猶有不可言者,原證2、3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補強方式,更係違反工程界施工工法上之常規。蓋若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連續壁體僅幾處有滲漏點,但原證2、3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卻建議必須採全棟大樓四周地下CCP灌漿工法,惟灌漿工法為地表下施工,根本無法 達到防水之目的,工程界並無此種修繕施工方式之先例。此外,關於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高達2,000多萬元,惟此部分 純屬估價單,而非實際支出證明,無從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再者2,000多萬元金額正係因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建 議之違反工程常規之全棟大樓四周地下CCP灌漿工法所致, 錯誤之工法產生錯誤且高得離譜之金額,自無任何予以採信之價值。另需特別呈明者,經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委請當時負責監造設計之建築師及土木技師前往仁愛逸仙大廈地下室現場會勘結果,發現僅3處有滲漏情形,且均屬輕微滲漏並 無結構安全問題,根本無原告所稱地下室連續壁滲漏情形相當嚴重之情事,原告主張顯然誇大不實。㈣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於出賣房屋時即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再者,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該5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而非請求權時效,自無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本件公共設施點交時間為96年8月26日,原告至遲應 於101年8月26日前向被告起訴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但原告遲至102年4月始向法院起訴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已逾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縱使以大陸工程公司最後1次修繕時間點97年1月24日起算5年,原告亦未於102年1月24日前對原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本件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已逾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此部分主張自無足 採。㈤不完全給付制度在規範債務人於履行義務當下之狀態,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問題。本件被告於95年8月26 日點交公共設施予原告驗收之際,完全已依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給付,絕無原告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於滲濕防水,屬建物常時維修問題,本即屬兩造關於契約中另行約定保固責任應否履行之問題,與不完全給付制度之立法目的完全無涉,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法律上顯無理由。㈥仁愛逸仙大廈公共設施早已於96年8月26日點交予被告,現階段已非預售屋買賣交易 階段,自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原告提出之原證1買賣契約 為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並非被告與仁愛逸仙大廈購屋者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又本件被告點交公共設施予原告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而係原告使用相當時間後,關於買賣雙方對於後續維修保固責任約定如何及應否履行之問題,參台灣高等法院95年消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並無消保法規定之適 用。退萬步言,縱有消保法規定之適用,仁愛逸仙大廈建案連續壁設計寬度達80公分,並以4000psi混凝土澆注灌漿( 原證2鑑定報告抗壓試驗強度6243psi~7822psi),連續壁工法為絕大多數施工單位所採用是目前現行最普遍且安全性最高的工法,絕無結構安全之問題,亦是由國內一級營造廠大陸工程公司承攬施作,絕對符合當時之工法及專業水準,並無原告主張有工法施作上之瑕疵。地下室連續壁壁面發生濕滲與宜蘭雪山隧道頂板發生滲水滴漏兩者情況雷同,系因本即非屬完全水密性材質之混凝土壁體長期浸置於地下水位高度以下,地下水由外向內因水壓滲透造成室內側壁面發生濕滲。㈦依103年5月20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 :「目前臺灣工程界係將連續壁作為永久性擋土牆,大樓地下室在若干年後,牆面端鈑可能因地震或基礎不均勻載重,致產生微小裂縫,一旦裂縫產生,即會陸續出現滲水現象,國內目前尚無保證不滲水之工法」,由此可見,地下室連續壁施作完成後因時間或外來如地震等因素而產生滲水現象,乃係工程常見不可抗力之狀況,並非如原告所稱地下室連續壁施作有問題而屬於結構保固之問題,並不影響結構安全。此部分應屬於住戶經常性應自行維修之事項。退萬步言,縱使屬於一般非結構保固範圍即防水保固,而被告於95年8月 26日即已將全部公共設施點交予原告,並經原告驗收無訛,故1年保固期間截止日為96年8月26日,原告遲至102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並引用保固條款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已逾越1年保固期間之約定,原告主張法律 上顯屬無據。又地下室3、4樓漏水之位置,為原告在95年間因不明原因自行鑽孔所引發漏水之位置,該鑽孔漏水之情形原告於98年要求被告公司修復,被告公司查明後函復原告上述漏水屬人為自行造成應自行維修後,原告亦承認並已自行多次雇工整修,現今滲漏係屬修護不良之後遺症,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要求修護或賠償。㈧依103年5月20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五頁可知,目前鑑定標的物地下連續壁滲濕之處理方式,仍以使用發泡劑高壓灌注工法修復較適合。至於原告所提高壓噴射止水樁工法,在屬於永久性工程(如地下室連續壁)很少使用此種工法,即此工法並非長期性止水之工法,足證原告所提工法根本非妥適之滲濕修復工法,且原告以此工法藉機提高對被告之索賠金額,背後動機誠屬可議。㈨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2月4日鑑定報告書 第14頁㈤綜合評估結果指出:「地下室範圍內壁體安全性仍屬安全無虞之程度,主控壁體設計抗灣安全係數仍達5.94,遠大於一般規範需求之1.89,尚不必擔心。因此綜合本項壁體結構安全調查結果,顯示連續壁之壁體強度是足夠,尚無安全疑慮,且目前尚未達到會影響強度之嚴重腐蝕階段。此外,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2月4日鑑定報告書第16 頁第十、鑑定結果㈢亦指出:「因依分析,系爭連續壁之設計強度符合工程需要,且目前滲漏水現象,雖造成局部混凝土有石灰成分溶出,而形成固態白華現象,但依檢測結果尚未嚴重影響混凝土品質,且尚屬小範圍情況。另外鋼筋腐蝕量測結果亦顯示目前尚屬低度腐蝕,研判壁體結構之安全性尚不致會明顯下降。故依原設計之壁體強度,本系爭結構體目前應仍具足夠安全度」。綜合上述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2月4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系爭仁愛逸仙大廈 施工連續壁之壁體強度,原設計之壁體強度,本系爭結構體目前應仍具足夠安全度,且鋼筋腐蝕程度僅屬低度腐蝕(該低度腐蝕係屬原告自行開挖後裸露久未修補所造成),事實上地下結構於設計規範已將此案低度蝕銹影響計入,並無安全疑慮且不影響結構安全。則原告引用建築師公會之報告主張長期來看有影響結構安全疑慮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於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2月4日鑑定報告書第17頁第十 、鑑定結果㈤對於目前滲漏水現象之建議修繕工法、修繕工期及修繕費用,被告認為上揭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鑑定結果與本院第1次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相似且 建議之修繕工法亦屬相同,故修繕費用應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修繕費用較為公平合理。㈩原告於96年間於未知會被告及營造廠商大陸工程公司之情況下,自行不當鑽孔取樣導致漏水,且任令漏水範圍擴大,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故如本院認本件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金額。依103年5月20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五頁可知,目前鑑定標的物地下連續壁滲濕之處理方式,仍以使用發泡劑高壓灌注工法修復較適合,修復費用估算約92萬7,500元,亦非如原告本件減縮聲明後請求之208萬7,100元 。至於原告104年3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提出原證20至30等單據,被告否認上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再者,此部分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委請建築師公會或水電行所為之支出,被告認為除無因果關係外,本即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金額,與被告無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㈠系爭建物係由專業建築師設計,此種設計普遍應用於台北市大樓建築,因連續壁於地下施工且長期為地下水包覆,因其特性關係,無可避免有部分會有滲水情形。系爭大樓地下室連續壁有部分滲水現象,應屬工程技術上無可避免且可容許之情形,於發生滲水部位予以適當修繕即可。㈡原告提出原證2、3兩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證,惟該兩件鑑定報告乃原告自行委任鑑定單位製作,其鑑定內容有偏頗之處。㈢修繕費用部分,其中兩筆鑑定費用不屬於損害之範圍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被告興建,於95年1月竣工,同年8月26日點交公設,系爭建物之地下3、4樓連續壁於交屋後即有滲漏水現象,原告發現系爭瑕疵後即通知被告,並多次與被告溝通協調,被告亦有派員至現場查驗檢修,但事後仍滲漏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分別依被告、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地下3樓、4樓連續壁滲漏水問題鑑定,有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5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0655號、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4年2月4日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 六、原告復主張發現系爭建物地下3、4樓連續壁有滲漏水瑕疵後即通知被告,被告雖多次派員至現場查驗檢修,但成效不彰,且日趨嚴重,原告為此滲漏水瑕疵,致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漏水原因及大樓結構安全等事項為鑑定,且原告另因漏水瑕疵致支出其他修復工程等費用,而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因此瑕疵受有損害,自可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104年2月4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頁十、 鑑定結果㈡謂:「系爭建物地下層滲水原因為何?…對於滲水事項依調查結果,顯示地下室滲水情形大致可歸納為兩個群組因素:『⒈包含壁體厚度、壁體內部疏鬆程度、沿端鈑之滲入與壁體表面彎曲裂縫密度所組成之施工因素:其中前三項肇因於地質條件,是因本基地地層在地下室深度範圍內為軟弱黏土地盤,而使連續壁挖掘後易有向內擠入之現象,及混凝土澆置時易有黏土混入混凝土等缺陷,此等因素可歸屬施工品控不良…故本項如壁體厚度、疏鬆等現象所造成之滲水因素,應可歸屬施工瑕疵因素。⒉壁體混凝土料源有未符合水密性混凝土之要求情形:當使用於混凝土之粗細骨材,因風化程度過高,以致吸水率過大,易形成滲水通路。本次調查於所鑽取12個鑽心體中即有3個試體有此可能,其中2個在東側壁體(施工單元NO.18),1個在南側壁體(施工單元NO.7),而東側壁體之滲水由地下2F延伸至地下3F甚至地下4F…研判如東側附近壁體單元以及南側壁體NO.7施工單元等有明顯滲水位置,均可能與此種混凝土材料不符合水密性限制之因素有關。…綜合上述,滲水原因主要在連續壁施工時,未能有效避免地質軟弱所可能產生之缺陷,加上部分混凝土材料之水密性不佳等因素造成。此等施工缺陷及對所使用混凝土過度信任供應商之品控能力,皆屬施工因素。』」等語,可見系爭建物地下室滲漏水之瑕疵,應可歸屬於被告連續壁施作不良所致。 ⒉復查,上開鑑定報告第9頁㈣壁體潮濕與施工單元間關係調 查謂:「一般認為連續壁體公母單元間端鈑為必然之滲水路徑,若就乾燥程度評等在D、E等級者與連續壁施工單元間關係加以統計如表四所示,為尚難以確認其間之關係…」;第16頁㈣謂:「目前鑑定標的物滲漏水之型式大致分成兩種,其一為沿壁體或端鈑滲入,於到達壁體面後,再擴展造成壁面之潮濕或含水;另一則是沿壁體內部滲入後,循與壁體接合之梁版內滲透,於梁版之適當位置在向下滴落或向上湧出」等語,可見系爭建物地下室連續壁滲漏水瑕疵並非僅因端鈑間產生裂縫而致,且觀諸系爭建物相臨之東華大樓(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並未有如同系爭建物之嚴重漏水狀況,有該大樓地下層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是相同地質、地層之建物未因地震而產生嚴重漏水之現象,可證被告之連續壁工程應有瑕疵,導致系爭大樓地下室發生嚴重之滲漏及鐵鏽浸蝕的狀況,是被告抗辯本件滲漏水係因地下室連續壁施作完成後因時間或外來如地震等因素所致,並非被告連續避施作有問題等語,要無可採。 ⒊上開鑑定報告第16頁謂:「…另外,依各項檢測結果,顯示滲水情形是為普遍現象,研判似應與原告自行鑽孔無關」等語,可見鑽孔並非漏水之原因,系爭大樓發生滲漏水瑕疵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與有過失之責任可言。參加人雖另抗辯連續壁無可避免會有滲水情形發生云云,惟查,並非所有建物地下連續壁均會發生如本件之滲漏水瑕疵,且參加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瑕疵無可避免且係可容許之經驗或事證,故其抗辯容有誤會。 ㈡次按100年3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995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85次委員會議通過)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保護期限及範圍規定:「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梁柱、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次按「除有可歸責於甲方(註:即買方)不當使用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外,自乙方(註:即被告)通知交屋日起,乙方就結構部分(如梁柱、樓梯…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系爭建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8條保固期限及範圍亦有規定。復按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亦為建築法第8條所明文。又鑑定 人張錦峯證稱:「…用連續壁作為主體結構用途,目前國內所有的地下室,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都會漏水…」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地下連續壁既為眾多擋土工法的其中一種 ,其壁體可直接作為地下室外牆,乃主體結構的一部份,非固定建材及設備,其保固期限應為15年,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系爭滲漏水瑕疵,被告本應依約負保固責任將系爭建物連續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修復滲漏水所需之費用。故被告抗辯連續壁屬固定設備,其滲漏水係屬1年保固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保固期間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為民法第359、360條所明文。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復為民法第365條所明文。查系爭建物於95年8月26日交屋,原告於102年4月19日起訴顯已逾5年,故被告抗辯原告物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等語,應為可採。 ㈣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另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致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物之瑕疵擔保除斥期間經過後,自仍可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查系爭建物交屋後不久發現地下室1至4層有滲漏水情況,房屋、地下室通常係供居住、營業使用或停放車輛,倘有漏水情形,自影響居住、營業、停放車輛之目的,不具有建物應有之效用或品質,且鑑定報告亦認為係肇因於施工不良所致,是系爭建物有不具一般施工品質之瑕疵,而漏水發生於交屋後,即系爭建物之瑕疵於起造後自始存在,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本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雖逾5年期間, 原告亦得依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㈤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謂:「本案明顯存在此等施工缺陷:⑵…連續壁體厚度有由下而上減少之趨勢,使得部分實際壁厚會比設計值略薄」、同份鑑定報告第16頁認定:「滲水原因主要在連續壁施工時,未能有效避免地質軟弱所可能產生之缺陷,加上部分混凝土材料之水密性不佳等因素造成。此等施工缺陷及對所使用混凝土過度信任供應商之品控能力,皆屬施工因素」等語,顯見依興建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被告興建出售之系爭建物地下室1至4層應無滲漏水之瑕疵,然因被告施工不良等因素,肇致系爭滲漏水瑕疵,被告自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商品責任。是被告抗辯建物買賣 後之保固並非消費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㈥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之系爭建物地下3樓、4樓連續壁有滲漏水瑕疵,而被告就該瑕疵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責任及消保法商品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得就滲漏水瑕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採用多種科學儀器作鑑定,鑑定報告結果建議採用壁體內側高壓發泡劑灌注(即PU灌注工法)、梁與樓版裂縫之EPOXY灌注補強、壁面或版面重新批土 油漆、壁體內面與樓版結合處排水溝坡度整理與防水處理、補充透地雷達掃描費等止漏工法與補強工法,就各修復細項所需之數量、單價均予詳載,認定相關修復費用估計為153 萬元等語,應可採信即為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153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滲漏水瑕疵,為釐清滲漏水之原因及因漏水瑕疵日益嚴重甚至流出鏽水,擔憂長期漏水危及系爭建物大樓安全結構問題,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修復牆壁油漆、牆土脫落、及為解決因系爭滲漏水瑕疵導致住戶不能停車而裝置漏水盤等費用,共計55萬7,100元等語,雖據提出相關憑 證為證(本院卷二第182至199頁)。惟查,其中原告自行於96年7月、99年8月、100年5月3日委請建築師就該滲漏水瑕 疵會勘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各6萬3,000元、16萬5,000元、5萬元(本院卷二第182、186至189、194頁),係為證明系爭建物滲漏水是否危及整體結構安全之支出,並非因系爭建物滲漏水瑕疵所肇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27萬8,000 元之鑑定費用(63,000+165,000+50,000=278,000),尚屬無據。故原告於起訴前就系爭滲漏水瑕疵,所支出之修復牆壁油漆、牆土脫落、裝置漏水盤之費用,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27萬9,100元。 ⒊以上合計為180萬9,100元(1,530,000+279,100=1,809,100)。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14頁)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