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原 告 李正鐵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林麗麗 林憲生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謝總陣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吳志昌 訴訟代理人 游加興 被 告 陳美月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志昌、陳美月、謝總陣、林麗麗、及林憲生就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吳志昌、陳美月、謝總陣、林麗麗、林憲生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吳志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萬9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吳志昌、陳美月、謝總 陣、林麗麗、林憲生各應給付原告123萬399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2第19頁),再於103年2月18日具狀追加聲明 為「確認被告吳志昌、陳美月、謝總陣、林麗麗、及林憲生就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000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2第166頁),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受領系爭建物補償費之訴訟,原告追加確認之訴,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其餘 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受領系爭建物之補償金之權利,對於原告是否為唯一受領補償金之權利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有權受領系爭建物之補償金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5年間受雇於訴外人林子張所開設之「三重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於88年8月5日簽定「福德家禽批發市場合夥契約書」共同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搭建鐵屋攤位即系爭建 物,分租予家禽業者,搭建鐵屋攤位之費用由林子張與原告支付,歷年向地主鄭錦玉等人租用系爭土地使用,經營福德實業社,林子張於95年8月15日將福德實業社讓與其子林憲德,林 憲德於96年6月25日讓與其妻陳逸榛,最後再於96年6月28日將福德實業社讓與給原告經營,原告於96年6月22日申請設立福 德企業社繼續經營,因此,系爭建物應為原告一人所有。後因行政院、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96年推動傳統市場禁止活禽販賣及屠宰專案,及新北市政府陸續進行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案,新北市政府會勘查估系爭建物之補償金為740萬3,941元,被告均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致新北市政府將補償金提存至法院,吳志昌、林麗麗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憲生為被告林麗麗之配偶,被告陳美月為原告之前妻,均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謝總陣係承租系爭建物之攤位承租人,其於89年7月1日向福德實業社訂約後,即未再訂定書面契約而改為不定期契約,是其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綜上述,被告並無權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金,致原告受有無法全額領取之損害,被告各應返還原告123萬399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吳志昌、陳美月、謝總陣、林麗麗、及林憲生就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000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吳志昌、陳美月、謝總陣、林麗麗、林憲生各應給付原告123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林憲生、林麗麗則以: ㈠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19日發布之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 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本件原告主張88年8月5日以後始與林子張共同出資搭建系爭建物,依原告所舉證之原證7「 結構安全證明書」亦係88年9月9日所出具,其上記載「業主三重市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法定代表人:林子張(旁邊李正鐵之姓名及印文係原告事後加註,非本文原始內容)委託本事務所核算鑑定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地號內之地上壹層臨時棚架修建工程,雖然目前尚未組裝,根據現場材料,經結構分析(附結構計算書全份),繪製施工圖四張,請按圖施工,則安全無虞,特立本結構安全證明書…」,足證,原告主張出資搭建之系爭建物,於88年9月9日尚未建造完成,於88年6月12日以後始建造完成,一律不發給救濟 金,並應即報即拆,原告無受領上開拆遷救濟金之資格,遑論具有合法受領全部拆遷救濟金之合法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於65年間為林姿碧、李笑、張萬陳及林月貴等四人分別共有,林子張興建系爭建物,已取得土地共有人之委任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受任人即林子張應將其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權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甚明,而共有人林月貴生前立遺囑表示將所有財產及權利義務歸由被告林麗麗及林憲生共同繼承,且另一共有人李笑亦為林憲生之生母,故基於繼承之法理被告二人自有承受原共有人林月貴及李笑二人之權利,即65年間及其以後林子張基於委任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自有合法受領救濟金之權利。 ㈢依據原證10之委託經營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僅為因林憲德常年居住美國,委由陳逸榛代表林憲德與原告簽立委託經營同意書,同意經營期間為96年6月28日至97年5月9日,每月15日前固定 自原告領取新台幣30萬元,盈虧及稅負由原告自行負責,如逾期一個月時即終止合約,無從證明林憲德有將福德實業社轉讓給原告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於65年間即由福德實業社出資興建。又福德企業社係原告於96年6月22日另行設立, 與福德實業社二者屬不同主體,原告不得將兩者混為一談。 ㈣不當得利所謂之利益,係指利益原形而言,即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則上應返還原物,原物不能返還者,則換算價額以金錢返還於受害人,縱其標的物為代替物者亦然。縱本件原告主張為真,然上開利益之原形係提存於法院之上開金額,故而依法所應返還之利益原形亦係上開提存標的,然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直接以金錢返還,核其所為之請求亦於法有違。 ㈤原告提出之原證22新建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為林子張,地主則為林月桂等四人(應係林月貴之誤),並非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林子張,與三重物產公司無涉,縱原告有投資,依據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能視為原告有加入三重物產公司成為股東之意,而非與三重物產公司間具有合夥關係存在,65年間原告與林子張既無合夥關,三重物產公司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自稱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純屬憑空捏造。原告前於起訴狀稱其與林子張於88年8月5日簽訂原證6合夥契約以福德實業社之商號全面搭 建鐵屋攤位,搭建費用由林子張與原告支付云云,顯係主張系爭建物由福德實業社興建,然於102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一及 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三重物產公司所建造,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㈥被告林麗麗固曾於96年8月6日起訴被告及福德實業社返還不當得利並訴請拆屋還地,然該案是指被告私自於88年8月起增建 攤架收取租金,然事後以和林麗麗達成和解,撤回此部分之訴訟,並非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於65年興建。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謝總陣則以: ㈠林子張於65年間欲設立臨時攤販集中市場,向被告謝總陣等八、九十人要約遊說出資興建再承租,當時每個攤位收取3萬元 興建鐵皮屋,每個攤位每月租金3000元,後逐年調整至每月1 萬元,嗣於87、88年間因鐵皮屋老舊欲翻修,每個攤位再收取10萬元整修市場系爭建物,因此,系爭建物係被告謝總陣與其他攤商共同出資興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依法領取補償救濟金,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依法實無理由,殊不足採。 ㈡按土地重劃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縱屬非虛,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告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原告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鐵皮屋攤位之共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補償救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顯無理由,殊不足採。 ㈢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吳志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具狀陳述以: 被告於97年間向林憲德買受系爭土地,連同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此,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被告受領系爭建物之補償金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向被告租賃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屆滿時,原告應騰空交還土地,且原告擬遷離他處,不得要求租金補償、搬遷費,租期屆滿時留置之地上物,任由被告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美月則以:陳美月與原告原為夫妻,三重物產公司原經 營水果蔬菜販售,經營不善後始改為福德實業社,系爭建物是林子張與原告於64年間興建,是指鈞院卷二第160頁的1、3、4部分,2和5本來就有,後來才修建的,修建由原告出資,並未向攤販收錢,99年間與林麗麗之和解內容都是由律師書寫,不知道為何未將福德實業社併同和解,因陳逸榛當時在美國,已終止福德實業社和原告之委任關係,僅就原告的部分和解,96年6月1日林子張過世,林子張積欠債務,依據會計小姐的建議始另行設立福德企業社等語置辯,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02年12月3日筆錄,本院卷2第4-6頁):㈠原告與訴外人林子張於88年8月5日簽訂合夥契約,向訴外人鄭錦玉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搭建鐵屋攤位即系爭建物,分租於家禽業者收取租金,有原告提出原證6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 頁)、原證8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2頁)。 ㈡福德企業社為林子張經營之獨資商號,於95年8月15日讓與林 憲德,林憲德委任陳逸榛為代理人,於96年6月28日簽定委任 契約,委託原告經營,委任期間自96年6月28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原告自96年6月22日登記為福德企業社之負責人,有原 告提出原證10委託經營協議書、原證11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㈢新北市政府推動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市區市地重劃案,核發系爭建物之救濟金,核定領取救濟金為兩造,補償金額為7,403,941元,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 之規定提存於法院,有原告提出原證15之提存通知書可按。 ㈣被告吳志昌、林麗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㈤被告林麗麗曾以福德企業社、原告為被告,請求原告、福德企業社因搭建系爭建物,出租攤位營利等事實,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與被告林麗麗已達成和解,撤回其訴,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 ㈥福德企業社是林子張於73年2月1日設立組織為獨資於98年8月 15日讓與給林憲德,再由林憲德於95年6月25日讓與給陳逸榛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建物補償金之唯一有領取權人,被告等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無權領取補償金,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系爭建物為何時建造完成?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一人所有?亦即原告是否有提起本訴之權利,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二)系爭建物 之補償金已提存於法院,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為何時建造完成?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一人所有?亦即原告是否有提起本訴之權利,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19日所發布之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 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本院卷1第176頁),準此,建物需於88年6月11日之前建完成造者,始得領取救濟金,88 年6月12日之後完成之建物,不得請取救濟金,合先敘明。 ⒉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比對68年10月23日、79年6月21 日、80年11月1日、88年6月11日、89年1月6日、99年6月8日等航空照片比對後,系爭建物分列為項次1、2、3、4、5,其中 1(一層樓房屋)、3、4(二層樓房屋)部分,經調查後,均 為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其餘2、5部分(一層樓房屋), 為三重區公所執行環河計畫道路工程部分徵收後拆除重新建照,如99年6月8日航空照片所示,認定為88年6月12日之後所建 造,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2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2第149頁),因此,系爭建物之2、5部分為88年6月12日之後所建造部分,自非核發救濟金補償之建物 。 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並提出原證7鐵屋攤 位結構安全證明書及搭建費用云云,然查,原證7之新建鐵屋 係於88年9月9日新建,且據被告陳美月陳述原證7之新建鐵屋 即為系爭建物2、5部分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3第5頁背面、 103年2月25日筆錄),準此,上開證據自無從證明原告為有權領取系爭建物之救濟金之人。 ⒋再者,系爭建物1、3、4部分,係由林子張於64年9月4日申請 建造,建照一屋二棟之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於65年間向台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申請設立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場,經台北縣政府於65年12月22日以65北府警二字第271312號函(即原證2函)核准三重市公所設立,再於66年2月28日以六六北府警二字第129422號函(即原證3函)要求與地主合辦方式辦理 ,三重市公所於66年3月10日與林子張簽定三重市公所設立福 德南路集中市場合作經營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2、3函文、原證4契約、原證22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11-17頁、卷2第27頁),因此,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為林子張,堪以認定。 ⒌林子張與原告於88年8月5日簽定合夥契約書,並由王樹金擔任見證人,約定原告與林子張向地主鄭錦玉以20萬元承租系爭土地,全面搭建鐵皮屋,分租於家禽業者,並收取租金,有原證8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1第19頁),再參以證人張萬陳即系爭土地原地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阿珠為林子張的會 計,阿珠從民國60幾年到我賣出土地之前,有按月拿1萬元給 我,我賣給鄭錦玉之後,就沒有再收到攤販的錢了,原告有拿錢給我媽媽和林子張的太太,就是要合夥的意思,我曾經去過系爭建物攤販的辦公室,有看到原告和他太太在裡面管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63頁、103年1月7日筆錄),核與被告陳美月陳述;系爭建物1、3、4部分,係由林子張與原告於64年間合夥 出資建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3第6頁、103年2月25日筆錄),並參以林麗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清楚系爭建物實際蓋在哪 裡,林子張去世後,我要去收權利金,但陳美月後來就不給我了,有去請教律師,須以拆屋還地才能始陳美月付我錢等語,被告林麗麗前以被告、福德實業社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事件受理,並與原告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原證17之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93-97頁、122頁),足見,被告林麗麗亦明知占有系 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被告陳美月即原告之妻負責管理系爭建物之攤位租金等事實,由陳美月按月負責繳納租金予地主,被告林麗麗始以原告為被告,另案訴請拆屋還地,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系爭建物均由原告負責管理,並向攤販收取租金,因此,原告既與林子張因合夥成立福德南路之攤販市場,並向地主承租土地,將攤位分租家禽業者,收取租金,因此,自已因合夥關係,而成為系爭建物1、3、4之所有權人。因 此,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可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權利保護必要,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⒍被告林麗麗、林憲生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已受讓福德實業社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然查,福德實業社為林子張獨資經營,林子張於95年8月15日讓渡於林憲德,林憲德因長 年居住美國,復由其妻陳逸榛委託原告經營,原告又於96年6 月22日另行設立福德企業社,有原告提出原證10之委託經營協議書、原證11之福德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98-100頁),參以被告陳美月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林子張於96年6月1日過世,因為林子張積欠他人債務 ,如果繼續承受福德企業社,要就承擔他的債務,所以另行成立福德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3第5頁),足見,福德實業社已因林子張過世,其繼承人林憲德及受讓人陳逸榛(即林憲德之妻)長年居住國外,無意繼續經營而名存實亡,福德南路集中市場仍由原告以福德企業社為名繼續經營,此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認定被告林麗麗因拆屋還地事件, 已於原審與原告達成和解收取租金,已無造成被告林麗麗之損害而駁回被告林麗麗之訴,自可推定福德實業社並未實際繼續經營,而由原告經營之福德企業社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等事實,因此,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⒎被告林麗麗抗辯其為繼承原地主林月貴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為原地主出資委託林子張興建,被告林麗麗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得領取系爭建物之救濟金云云,並提出被證2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1第177頁),經查: 被告林麗麗於另案96年度訴字第2006號事件,已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否認被證2委託書之真正等情,有被告 於該案件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考(見本院卷2第34頁), 再者,依據被證2委任狀記載:「茲委任林子張先生代表林姿碧、李笑、張萬陳、林月貴(土地所有權人)全權代表處理有關坐落於菜寮小段120- 8號(即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等一切權項」等語,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建物為土地所有權人出資委託林子張興建之事實。且被證2之委託書,業經證人張萬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從未見過被證2之委託書,我們土地所有權人都有同意林子張經營這塊地的地上物,系爭建物係由父親的金國戲院出資興建,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62頁背面),證 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林子張經營系爭土地,並未證明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被證2之委任狀,並經法院認定為並非 真正,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1第 95頁),準此,被告林麗麗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麗麗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⒏被告林憲生抗辯其為繼承原地主李笑之權利,系爭建物為其家族興建,其因繼承李笑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得領取系爭建物之救濟金云云,並提出被證2之委任狀可按(見 本院卷1第177頁),經查:被證2之委任狀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地主出資興建,且被證2之委任狀並非真正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林憲生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憲生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⒐被告謝總陣抗辯依據原證6之合夥契約,系爭建物係由攤商出 資10萬元興建自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證人吳富城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吳富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 建物為吳坤榮出資興建,80幾年因翻修而出資40萬元,每月交付一個攤位租金1萬元,共交4萬元於被告陳美月等語(見本院卷2第4頁、102年12月3日筆錄),證人吳富城證述於80幾年出資修建系爭建物,應指系爭建物2、5部分,並非本次領取救濟金之範圍,已如前述,因此,證人吳富城之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原證6合夥契約書係記載原告與林子張向 承租人收取攤位權利金10萬元,並非修建費用,且被告謝總陣亦未舉證已交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因此,被告前開抗辯,顯與證據之記載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謝總陣向福德實業行承租攤位之攤商,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9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126-151頁),因此,被告謝總陣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總陣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⒑被告吳志昌抗辯97年向林憲德買受系爭土地時同時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被證3之協議書可按,然查,被證3之協議書受讓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新北市三重市○○○路000號 、同路154號、三重市○○○街00000號(見本院卷3第166頁),並非系爭建物,因此,被告並未提出受讓系爭建物之書面舉證證明之。況被告吳志昌與原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作為經營市場攤位之用,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6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114-116頁),準此,被告吳志昌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參以前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建物至明,準此,被告吳志昌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志昌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⒒被告陳美月同意原告之陳述,因此,被告陳美月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美月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⒓原告成立福德企業社,經營福德南路集中市場,已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向攤販收取租金,並給付地租予地主,按月扣繳稅捐等情,並有原告提出原證8土地租賃契約書(地主鄭錦 玉、林當晉、吳玉仁,見本院卷1第92頁)、原證16土地租賃 契約書(地主葉廷益、被告吳志昌,見本院卷1第114-117頁)、原證17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地主:林麗麗,見本院 卷1第120-122頁)、原證18扣繳憑單(地主葉廷益、林麗麗、黃素碧、吳志昌),足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出面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承租土地,給付租金,因此,被告林麗麗、吳志昌均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⒔新北市政府推動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側市區市地重劃案,核發系爭建物之補償金,核定受補償人為兩造,補償金額為7,403,941 元,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之規定提存於法院,有原告提出原證15之提存通知書可按,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此,被告均無領取系爭救濟金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為唯一有權領取系爭救濟金之權利人,可堪認定,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必要,自有確認訴之利益。 ㈡系爭建物之補償金已提存於法院,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救濟金是否有理由?), ⒈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政府機關依據法規發給補償費,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時,得以提存為給付方式,本件新北市政府已系爭建物救濟金予以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自已受領救濟金之清償,然被告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救濟金1,23萬3,990元(7,403,941÷6=1,233,990), ,自屬有據。 ⒉被告謝總陣抗辯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2判決意旨,被告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該案件之事實,係行政機關通知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然本件事實為行政機關已依法將救濟金提存於法院,已發生清償提存之效力,被告已取得受償救濟金之資格,因此,前開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前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0-164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吳志昌、陳美月、謝總陣、林麗麗、及林憲生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吳志昌、陳美月、謝總陣、林麗麗、林憲生各應給付原告123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究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余承佳 ┌─────────┬───────────────────┐ │ │ 利息起算日 │ ├─────────┼───────────────────┤ │ 吳志昌 │ 102年9月4日 │ ├─────────┼───────────────────┤ │ 陳美月 │ 102年9月5日 │ ├─────────┼───────────────────┤ │ 謝總陣 │ 102年9月4日 │ ├─────────┼───────────────────┤ │ 林麗麗 │ 102年9月6日 │ ├─────────┼───────────────────┤ │ 林憲生 │ 102年9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