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原 告 鄭皓中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弘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日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王燕芳、弘暉科技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三房屋遷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弘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暉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弘暉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3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 至5 頁)。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鄭王燕芳,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祖父鄭炳煌(已於97年11月21日死亡)擬由其子女承繼家業,故於86年間,單獨出資在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竣工後即將3 至7 樓依序分配訴外人周寶菊(即原告之大伯母)、陳淑敏(即原告之母)、鄭智仁(即原告之父)、鄭智銘(即原告之大伯)、被告鄭王燕芳(即鄭炳煌之配偶),1 、2 樓則登記於鄭炳煌名下。鄭智仁與陳淑敏等人均委由鄭炳煌決定系爭大樓之管理、使用,鄭炳煌再委由周寶菊代為管理收租事宜,扣除公設、水電費、代為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稅費後,不定期將累積代收之租金,交付鄭智仁、陳淑敏等人。實際上之管理、使用、收益,向來皆係鄭炳煌單獨為之,並非鄭炳煌與被告鄭王燕芳共同決定。鄭炳煌死亡後,系爭房屋由鄭智仁繼承取得所有權,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鄭炳煌死亡後,周寶菊受鄭炳煌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大樓收租事宜之委任關係即應終止,已無權處理系爭大樓之收租事宜。然周寶菊未得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被告鄭王燕芳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弘暉公司使用。再者,原告與被告鄭王燕芳間從未簽訂任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協議,亦無授權他人與被告鄭王燕芳訂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協議。被告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既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無法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移轉合法之占有權源予被告弘暉公司,故被告鄭王燕芳係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弘暉公司使用,被告鄭王燕芳與被告弘暉公司均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及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鄭炳煌死亡後,系爭大樓應由被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王燕芳為系爭房屋之納稅人、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收益之協議存在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實則,鄭炳煌死亡前,系爭大樓之稅費均由鄭炳煌代為繳納、處理,鄭炳煌死亡後,則各自財產分由各自所有權人管理。鄭炳煌生前僅告知原告等家族成員,系爭大樓1 樓於其死亡後要交由被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並以此收取之租金安享晚年。原告等家族成員為尊重鄭炳煌生前之意思亦達成此協議,而於9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將系爭大樓1 樓部分登記為被告鄭王燕芳所有,使被告鄭王燕芳對系爭大樓1 樓得以完全管理、使用、收益,被告鄭王燕芳嗣後始將系爭大樓1 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力豪(即鄭智銘之子)。被告鄭王燕芳既已知悉上開協議,僅對系爭大樓1 樓部分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卻主張系爭大樓均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云云,實不足採。果若被告抗辯屬實,被告鄭王燕芳既自始即就系爭大樓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被告鄭王燕芳應自始即有收取租金之權限。衡諸常情,鄭炳煌應無須於生前,再特別具體指示系爭大樓或系爭大樓1 樓部分之管理、使用、收益方式,並強調租金部分「轉由」被告鄭王燕芳收取。又如被告鄭王燕芳自始即有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之權限,鄭智仁、陳淑敏、鄭智銘、周寶菊均無管理系爭大樓各戶之權利,自無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是否同意系爭大樓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被告鄭王燕芳為之,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㈢、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王燕芳則以:系爭大樓係由鄭炳煌及被告鄭王燕芳出資建造,部分借用鄭智銘、鄭智仁、陳淑敏及周寶菊之名義登記,實際上皆由鄭炳煌及被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鄭炳煌及被告鄭王燕芳原欲將系爭大樓3 至6 樓借名登記於鄭智銘、鄭智仁及訴外人鄭智誠(即鄭智銘、鄭智仁之弟)名下。然因系爭大樓完工時,鄭智誠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經註銷戶籍,無法順利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暫以周寶菊、陳淑敏、鄭智仁及鄭智銘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大樓3 至6 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由被告鄭王燕芳取得全部權利。鄭炳煌於生前多次向家族成員強調系爭大樓應由被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並應將相關收益均歸於被告鄭王燕芳,家族成員均已同意,原告對該協議內容亦知之甚詳,自應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鄭炳煌死亡後,系爭大樓實際上亦由被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至今。又原告並非自始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仍由被告鄭王燕芳委由周寶菊負保管之責,係因被告鄭王燕芳為求家庭和諧,始於近年將所有權狀暫交原告及其父母保管,然未影響被告鄭王燕芳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權能之事實,故被告鄭王燕芳占有系爭房屋,尚不得謂無權占有或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再依陳淑敏及鄭智仁親筆寫給鄭智銘之信函中記載:「我們在不對的時間點跟你要回房契…」、「我跟你拿了房契…」等語,更足徵原告及其父母並非自始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主張所有權狀係為方便管理而交予鄭炳煌統一保管云云,不足為信。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係由鄭炳煌單獨出資興建云云,惟鄭炳煌與被告鄭王燕芳互為配偶身分共營生活數10年,且家族事業基礎均由2 人長期奮鬥打拼而來,系爭大樓收益復為2 人生活費收入來源之一,尚不得逕認系爭大樓僅由鄭炳煌單獨所有而與被告鄭王燕芳無涉。又系爭大樓各戶於未有任何人占有、使用時,各戶之水電費均由周寶菊代鄭炳煌及被告鄭王燕芳繳納,倘各戶不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或未存在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協議,鄭智仁與陳淑敏何以不自行繳納水電費?被告鄭王燕芳又何以於鄭炳煌死亡後仍委由周寶菊繳納水電費?由各承租人占有期間,又何以不由原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是以系爭大樓自89年起均由鄭炳煌與被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鄭炳煌死亡後由鄭王燕芳續為管理、使用、收益,故被告鄭王燕芳基於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自得合法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被告弘暉公司,尚不得謂無權占有或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縱鄭智仁、原告先後於99年1 月19日、99年3 月1 日,分別以繼承、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對於系爭房屋無置喙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鄭王燕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弘暉公司則以:系爭大樓於分割登記前已由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達成管理、使用系爭大樓之協議,於分割登記後亦遵照該協議由被告鄭王燕芳決定系爭大樓之出租事宜並取得收益,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後段規定,應受此協議拘束。原告既已於鄭炳煌死亡前參與協議,復自系爭大樓完工後即持續住在系爭大樓5 樓至今,對協議內容顯然知之甚詳,自亦應受此協議之拘束無疑。又所謂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權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被告弘暉公司與被告鄭王燕芳訂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原告亦應受此租賃契約拘束,被告弘暉公司對原告自得主張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弘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弘暉公司向被告鄭王燕芳承租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見本院卷㈠第67頁、第185 至186 頁、本院卷㈡第5 頁,並有本院卷㈠第6 至8 頁、第52頁所附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照片1 張為證】。 ㈡、鄭炳煌與被告鄭王燕芳育有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三子鄭智誠(現為日本國籍),周寶菊為鄭智銘之妻、鄭力豪為鄭智銘之子、陳淑敏為鄭智仁之妻、原告為鄭智仁之子;系爭大樓於86年間起造,88年間竣工並辦理保存登記,其中1 、2 樓房屋登記為鄭炳煌所有,3 至7 樓房屋分別登記為周寶菊、陳淑敏、鄭智仁、鄭智銘、被告鄭王燕芳所有;97年11月21日鄭炳煌死亡後,繼承人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仁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大樓1 、2 樓房地列入遺產,其中1 樓房屋登記為被告鄭王燕芳所有,2 樓房屋分割為4 戶(即2 樓、2 樓之1 、2 樓之2 、2 樓之3 ),2 樓、2 樓之1 房屋分歸鄭智銘所有,2 樓之2 、2 樓之3 房屋分歸鄭智仁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再由鄭智銘將2 樓之1 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力豪,鄭智仁將2 樓之3 房屋即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鄭王燕芳所有之系爭大樓1 樓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力豪,系爭大樓7 樓則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寶菊,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智誠【並有本院卷㈠第180 至182 頁、本院卷㈡第144 至145 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所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系爭大樓1 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大樓7 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②原告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有權占有一節,無非係以系爭大樓(含系爭房屋)原係由鄭炳煌及被告鄭王燕芳共同管理、使用、收益,鄭炳煌死亡後,原告及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亦均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故被告鄭王燕芳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弘暉公司使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上述情節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即范如華代書業於本院103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與鄭炳煌、被告鄭王燕芳自68年間就因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而認識,系爭大樓是在85年間改建成7 層樓,鄭炳煌找了幾家營造公司洽談,樹達營造有限公司是伊推薦的,鄭炳煌後來找該公司簽約,伊有看過工程承攬合約書,整棟大樓改建成7 層樓都是鄭炳煌1 人負責,是在88年改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地下1 層、地上7 層,當時鄭炳煌向伊表示登記1 、2 樓為自己所有,3 至7 樓分別是周寶菊、陳淑敏、鄭智仁、鄭智銘、被告鄭王燕芳所有,整棟大樓改建完成後,伊都是把稅單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繳完後,再把稅單交給伊,伊辦畢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大樓1 到7 樓之全部所有權狀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當時有表示5 至7 樓要自住,1 至4 樓要出租,伊就問鄭炳煌租金及管理要如何處理,鄭炳煌說會由自己負責,鄭炳煌生病罹癌後,曾打電話給伊詢問關於系爭大樓生前移轉之稅務問題,想知道生前移轉還是列入遺產何者較能節稅,伊就反問鄭炳煌為何有這個問題,鄭炳煌說系爭大樓1 至4 樓租金都是自己處理,希望在生前規劃好,避免被告鄭王燕芳以後不好處理,但伊建議鄭炳煌列入遺產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審諸證人范如華具有代書之專業資格,且非鄭炳煌家族成員,其證述內容顯較兩造各自聲請傳訊具有至親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為可採。足見系爭大樓之起造事宜、與營造公司簽約事宜、興建完畢後之辦理第1 次保存登記事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繳稅事宜,均係由鄭炳煌1 人與證人范如華接洽辦理,系爭大樓辦畢保存登記後之所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亦均由證人范如華交與鄭炳煌收執保管,復參以兩造均不否認鄭炳煌生前將系爭大樓之出租事宜交由周寶菊處理,益證系爭大樓之出資興建者為鄭炳煌,其後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亦均由鄭炳煌行使,被告抗辯系爭大樓係由鄭炳煌與被告鄭王燕芳共同出資興建且同享管理、使用、收益權能,鄭炳煌死亡後應由被告鄭王燕芳繼續管理、使用、收益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被告抗辯原告及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鄭智銘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鄭炳煌於97年10月間住院期間,多次向家人強調系爭大樓之管理、出租部分,於其死後均交由被告鄭王燕芳處理,家族成員均無反對,鄭炳煌死後,家族成員於97年12月間守靈期間,亦召開家庭會議同意係週大樓之管理、出租均由被告鄭王燕芳處理,原告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證人周寶菊、鄭智誠分別於本院103 年4 月24日、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情節,亦大致與證人鄭智銘相同(見本院卷㈠第94頁、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然原告亦聲請傳喚證人鄭智仁於本院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鄭炳煌生前有說會留1 筆錢給被告鄭王燕芳,且讓被告鄭王燕芳收取系爭大樓1 樓之租金,並未特別安排系爭大樓2 樓之部分,伊與原告於鄭炳煌生前或死後,均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證人陳淑敏於本院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情節,亦大致與證人鄭智仁相同(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審諸兩造各自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為至親,證述內容都對各自有利,且完全歧異。惟鄭炳煌之遺產僅系爭大樓1 、2 樓部分,其中1 樓分歸被告鄭王燕芳,2 樓部分分割為4 戶,由鄭智銘、鄭智仁各分2 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果若被告所指稱之「協議」存在,鄭炳煌之繼承人大可於分割遺產時將系爭大樓1 、2 樓部分均登記為被告鄭王燕芳所有且無大費周章將系爭大樓2 樓分割為4 戶之必要,抑或另立書面契約載明系爭大樓1 、2 樓部分均由被告鄭王燕芳管理、使用、收益,以杜絕登記狀況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之爭議。鄭炳煌之繼承人捨此不為,而為上述兩造不爭執之方式分割遺產,益證證人鄭智仁、陳淑敏之證述情節(即僅系爭大樓1 樓部分分歸被告鄭王燕芳所有並出租取得收益),與遺產分割之方式相符,較屬可信。足見被告所辯之「協議」是否存在,確屬有疑,難認被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認鄭炳煌生前或死後,原告、鄭智仁、陳淑敏在家庭會議中對於系爭大樓管理、使用、收益均由被告鄭王燕芳處理之提議並無異議,充其量亦僅是單純沈默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仍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間,尚難遽謂原告、鄭智仁、陳淑敏已有同意而受此「協議」之拘束。更何況被告鄭王燕芳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姑不論被告鄭王燕芳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對於「協議」之具體內容所為陳述仍嫌疏略,且證人到庭日期互異,未能以隔離訊問方式檢驗真實性,亦不足以互相佐證,縱認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均各自偏頗而皆不可盡信,被告鄭王燕芳未提出任何書面協議為憑,仍因舉證尚有不足而應為不利之認定,乃屬當然。 ㈣、另被告鄭王燕芳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弘暉公司,故被告弘暉公司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直接占有人,被告鄭王燕芳固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仍屬民法第941 條規定所指之間接占有人。惟被告鄭王燕芳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被告弘暉公司自無從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至證人即被告弘暉公司之會計李美慧具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雖於出租人欄顯示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㈡第198 至201 頁),然原告已否認為其簽名及蓋章而爭執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自不得當作證據使用而為有利被告弘暉公司之認定,亦無從遽謂被告弘暉公司已得原告同意出租,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又系爭房屋建造完竣之初即登記為鄭炳煌所有,業如前述,自無借名登記之問題存在,兩造所為系爭大樓3 至6 樓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主張及抗辯,均與本件關於系爭房屋之爭議無涉,本院自毋庸審究、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原告既陳明係與物上請求權間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自無須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