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22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李莉華(原名李淑華)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所為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匯豐銀行異議意旨以: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故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新臺幣(下同)514,800 元,占所積欠債務之29.42%,以伊現年48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十七年,茍於六年後即免除近70.58%之債務,令債權人承受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再消債條例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於更生預期期間內盡力以相當金額清償為準,故考量債務人之勞動能力及可賺取之所得,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本件債務人前以任職於國防部政戰總隊向債權人申辦信用貸款,提報薪資40,000元,聲請更生時卻僅有任職於三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康熹文化,平均月薪32,357元之收入,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以債務人薪資收入第1 至60期期付6,000 元、第61至72期期付12,900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履約期限最長僅六年,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而言,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對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故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更生方案,較為公允妥適。為此,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日盛銀行異議意旨以:鈞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1,750,106 元,而鈞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月繳6,000 元(1 至60期)、12,900元(61至72期),清償比例只29.42%,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債務人之支出應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3 年度當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12,439元為標準,該生活費標準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債務人主張欲此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採。本件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2,357元,每月必要支出26,216元,惟其所列舉之膳食費、房屋租金等支出皆有過高之情形,依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7,439元(個人支出12,439元+扶養費5,000 元),每月尚有餘款14,918元可供清償。債務人子女陸續成年,成年後將不再需要其扶養,債務人多階段還款方案應以受扶養人成年為分期時點;請查明債務人是否另有其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中,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綜上,債務人應可再提出符合更生方案意旨暨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五、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103 年1 月27日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2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案。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第1 至60期每期清償6,000 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12,900元,清償總金額514,800 元,總清償比例為29.42%,該更生方案雖僅花旗(台灣)銀行、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同意,而兆豐銀行、澳盛(台灣)銀行因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則均為不同意之表示;但衡以債務人為求工作穩定,與三豐公司協議調整工作時段,為增加工作收入以支應更生方案,利用非上班時段於康熹文化擔任兼差校稿工作,賺取每月約32.357元之薪資收入,有校稿收入轉帳明細、薪資給付證明等件可憑,是以之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6,216元(包括膳食費5,500 元、房屋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1,2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300 元、雜支500 元、勞健保1,216 元、扶養費5,000 元),債務人每月僅餘6,141 元(計算式:32,357-26,216=6,141) 可供運用,考量債務人未保留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支出,願以幾近全額之6,000 元為清償,且願於長子大學畢業後,剔除每月對其之扶養費,另計長子共同居住應分攤之房租、水電瓦斯費,以增加清償數額,堪信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具有合理之消費觀念,足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 (二)異議人雖以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即可免除約70.58%債務,對債權人難謂公允,又債務人目前收入遠低於過去之薪資水準,收入恐有低估之虞,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穩定之收入,再議更生方案云云;惟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況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29.42%,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再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32,357元,有上開紀錄、文件可證,異議人徒以94年3 月11日債務人服務於國防部政戰總隊之貸款申請書,斷定債務人目前之收入,恐有低估薪資之虞,殊嫌率斷,欠缺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三)異議人雖另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39元為標準,債務人之膳食費、房屋租金,合理支出應為17,439元計算為妥云云,惟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支出之生活費中,膳食費5,500 元、房屋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1,2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300 元、雜支500 元、勞健保1,216 元、扶養費5,000 元等均符一般標準,故該必要生活支出之提列應認合理。況消債條例立法之首要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以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為求債務人能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具體可行,以避免債務人中途履行困難而前功盡棄。準此,更生方案之訂定即應考量債務人實際必需之生活花費,異議人逕以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為由,指摘原裁定難謂公允云云,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實有工作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