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23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翔汝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惟債務人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平均月收入為3萬3,000元,其間高達1萬元之差距,異議 人考量債務人曾有相當能力獲取較高收入卻願意長期屈就目前偏低之薪資收入,顯不合理,是債務人目前收入有再調查之必要,以釐清債務人收入是否有低報或隱匿其他財產收入之嫌。㈡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6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約7.11%之債務,其餘債務約92.89%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㈢債務人目前僅35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高達30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故認可該更生方案,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償還債務,維持其個人信用資產與正確價值觀,反藉由更生程序以達到大幅減免債務之目的,其所衍生之錯誤觀念與道德風險,容易招致社會大眾誤解與效尤,產生善良風俗秩序之錯亂、殘害經濟體制與道德風俗;況清償債權總額比例約7.11%明顯過低,其遠低於消債條例第142條債務人聲請免責仍須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 ,此對債權人實欠公允,亦難讓債權人信服。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經查: ㈠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原提出更生方案:每 月固定收入2萬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1萬9,927元(包含房租5,000元、伙食費5,1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國民年金健保費1,527元、生活雜支500元、扶養費5,000元),每1個月為1期清償3,000元, 清償6年,共21萬6,000元。嗣修正更生方案,將每月必要支出降至1萬7,978元,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 ,清償6年,且願將年終獎金扣除年節必要支出後之金額提 出清償,故自民國104年起每年3月增加還款1萬1,000元,共6期,總計清償42萬6,000元,且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等情,足見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平均月收入3 萬3,000元,而目前陳稱月收入約2萬3,000元等語,差距高 達1萬元,恐有低報或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惟查,債務人自 103年5月9日起任職於突破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2萬3,000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表附於司執消債更字卷可稽,應足採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2年間申請信用卡時收入3萬3,000元,惟國內之經濟環境,已今非昔比,債務人目前之實際收入為2萬3,000元,自應以2萬3,000元為基準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故異議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卻僅須於6年期間 內清償總額約7.11%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免除,實欠公平 公允等語。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7.11%,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異議人 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已如上述,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若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原逕予認可之裁定應無顯失公允之處,是異議人前開指摘,難認有理由。 ㈣異議人雖復主張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7.11%, 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之免責 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法院 為不免責裁定應指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9萬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8萬3,048元(本院卷第3頁)後,剩餘7,952元,低於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42萬6,000元,債務人若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則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故異議人 所稱不免責應係指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情形,惟法院依消 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乃因債務人對清算之原因有可 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義務等惡意行為,而債務人欲重建經濟當本其至誠,既然對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或惡意逃避債務,法院自應保障債權人受相當程度之清償而有20%之設。本件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具如上述,當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可相提並論,故異議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