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38號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林春成 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366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分別為: ꆼ異議人林春成異議意旨略以: ꆼ本院民國102 年2 月5 日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已斟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三審通常審判期限達4 年4 月,命異議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原裁定認有超額查封,卻重複計算異議人許美惠可能於前揭訴訟審判期間受有利息之損失,因此增加繼續扣押異議人所有今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展公司)股份數量,明顯超越保障執行債權所必要之限度,顯非適法。其次,異議人林春成於103 年3 月14日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故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二、三審之通常審判期限,縱使加計第三審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不會超過935 日,原裁定竟依1,650 日計算,高估本件債權之利息,即有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瑕疵。 ꆼ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抗字第1051號裁定,若已扣押待變價財產達執行債權及費用136%,即可撤銷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惟異議人林春成既依本院裁定提存擔保金,執行債權利息已獲充足保障,至於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5,745,600 元部分,本院已扣押異議人林春成名下之今展公司股份585,250 股,縱依每股10元計算,價值仍達5,852,500 元,足以完全清償執行債權及費用。再依今展公司在興櫃市場之最新成交均價每股32.9元計算,股份總價額為19,254,725元,已超逾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達335%,亦高出上開高等法院案例認定超額查封之比率甚多。況依會計師核定今展公司102 年底之每股淨值19.11 元計算,股價總額為11,184,128元,超逾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仍達195%之多,更何況今展公司今年上半年獲利良好,營收亦較去年同期增長18.66%,營運上無任何負面消息,足證今展公司每股權益淨值實更高於19.11 元。異議人林春成自願暫不解除扣押今展公司之股份,客觀上足以賦予相對人債權更大保障,尚無必須優先扣押存款債權之鐵則。 ꆼ再者,原裁定因今展公司股價曾有跌幅26.45%、興櫃股票波動幅度暨屬高風險係數投資評估,只命撤銷扣押今展公司若干股份之扣押命令,不准撤銷存款債權之部分,卻不論已扣押股票價值高達執行債權及費用總額335%,如何不足以保障清償執行債權及費用? 以及今展公司興櫃股價每股32.9元,如何可能陡挫至低於債權9.82元,致已扣押股價總值不足清償?故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之處。基於以上說明,本院扣押異議人所有今展公司股份585,250 股、異議人提存之現金130 萬元,可以充分保障債權人執行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異議人林春成自願暫不解除扣押前揭今展公司股份,惟請求就銀行存款債權撤銷鈞院已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等語。 ꆼ異議人許美惠異議意旨略以: ꆼ原裁定以103 年8 月21日今展公司之股票成交均價計算異議人將來可能獲償之價額,並認定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惟今展公司之股份價漲跌不定,且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跌幅即達26.45%,至扣押股份價值相差6,923,508 元,此亦為原裁定記載甚明,足認今展公司之股份價值非恆定,縱以裁定當日之收盤價計算今展公司股份之價值,但該價值並非異議人將來可獲償之金額,且依今展公司每月股價均下跌之情形,股份價值確係逐步減少,故異議人將來可獲償之金額,實難以某特定日期之收盤價為斷。又,原裁定係認定異議人至遲將於106 年4 月3 日受償,並以之作為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計算截止日,而原裁定一方面依今展公司於103 年8 月21日之收盤價加上已查扣之存款金額,認定目前已查扣相對人之財產價額超過異議人之債權金額,而有超額超扣之情事,顯係認定今展公司於該日之股價即可計算債權人將來可獲償之金額,而無股價下跌之虞;但原裁定卻又明確記載,今展公司股價不到二個月跌幅即達26.45%云云,堪認原裁定就本件查扣異議人林春成財產價額已高於本件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之論述,確有矛盾不合。 ꆼ再者,依今展公司股票之成交均價資料,其股價確實波動不定且有下滑之情形,要不能據其於裁定日時尚有32.9元之成交均價,即認已查扣之今展公司股票加上存款金額,於客觀上有極為明顯之超額扣押情事。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今展公司103 年6 月、7 月之興櫃股票成交資料可知,該檔股票之成交數量極低,顯見其成交金額、股數均屬個案,不足作為其股價之客觀參考依據,亦無從據此認定其股價可長期維持此成交均價不變。故原裁定以今展公司股票於興櫃掛牌交易之股價或裁定日之股價,即推論嗣後無跌價之可能,且能滿足異議人將來債權之清償,顯非依據客觀證據或資料所為之判斷,不足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況異議人林春成名下之股份一半為伊所有,異議人林春成盜賣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除扣押之股份已所剩無幾,不足返還予伊,何來超額查扣等語。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固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 章第5 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雖無準用同法第50條之明文,惟「超額執行」本為法所不許,自得類推適用之或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因此,查封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應以將來換價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惟強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 年8 月修訂版,第256 頁參照)。亦即,執行程式宜區分查封及拍賣處分為不同處理,苟查封程序嚴格限制執行範圍,嗣拍賣所得不足清償時,再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為查封,恐債務人已將相關財產處分而無法執行,殊非保障債權人之道。次按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意旨參照)。何況,強制執行法第50條係明文規定「足清償」者,始不得再予查封,倘現查封(扣押)之標的,尚無法認定「足清償」,自不得率予撤銷扣押。另按執行人員應就各動產之品質、種類、折舊與一般市價估定其價值,並參酌債權及費用之金額大小,決定應查封之動產範圍。又查封物之價值計算,除該標的物需經專門知識或經驗者認定或計算,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6條後段規定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估價外,原則上由執行人員估計其將來可能獲償之價額為準。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查封何項,應依此種標準由執行人員自行決定,不受債務人意思之拘束,亦不受債權人指定之拘束(賴來焜,強制執行法各論,2008年4 月初版,第72頁參照)。 四、經查: 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1366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執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1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本票裁定所示,聲請人即異議人許美惠對於相對人即異議人林春成之財產,於5,700,000 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已扣押異議人林春成分別在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存款117,207 元、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存款2,914,228 元,共計3,031,435 元;另原經扣押異議人林春成所持有今展公司股票共計585,250 股等情,業據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嗣異議人林春成於103 年6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6670號裁定就異議人林春成對第三人今展公司股份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29,490 股之範圍內予以維持扣押,逾越此範圍內之股份,其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異議人林春成、許美惠均不服,分別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ꆼ異議人林春成雖稱:伊已依本院裁定提存擔保金130 萬元,執行債權利息已獲充足保障,且本院已扣押其名下所有今展公司股份585,250 股,縱依每股10元計算,已扣押股價總額仍達5,852,500 元,足以完全清償執行債權及費用,對於執行債權毫無損害,且倘依今展公司原裁定時成交均價每股32.9元計算,顯已超額查封等語。惟查: ꆼ本件得予扣押之債權額為5,745,60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19日板院清101 司執金字第136670號執行命令可憑(計算式:票據債權5,700,000 元+ 執行費用45, 600 元=5,745,600 元,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136670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16頁)。而本件執行獲有結果者,就存款債權部分共計3,031,435 元;另加計異議人林春成已提存之擔保金130 萬元(見原裁定卷第81頁本院提存所函),總計4,331,435 元,仍不足清償執行債權。 ꆼ另就股票部分,雖據今展公司陳報扣得異議人林春成所持有之股份585,250 股(見原裁定卷第89頁),惟股票價格,動輒因國內政治、政策、經濟因素及國際局勢等諸多市場因素而有浮動,究以票面額或扣押日甚或拍賣日價格為準,並無定論。觀諸今展公司股票自103 年6 月26日起之興櫃成交價,雖自最高每股成交均價44.73 元,迄同年10月8 日止僅餘每股31.45 元;然其103 年8 月份股票成交均價約為34元;9 月份股票成交均價約為33元,可認原裁定日後,今展公司股價尚在合理之波動幅度範圍內,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興櫃個股歷史行情附卷可稽。然保全程序之目的,在於保障將來本案債權之實現,因此就扣押標的價格之認定,應以本案債權能否實現為斷,並權衡債權人無法受償之風險,與債務人一時無法處分執行標的之不便,宜採「查封從寬,拍賣從嚴」原則。況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查封何項,應由執行人員自行決定,不受債務人意思之拘束,亦不受債權人指定之拘束;又債務人認為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依查封之動產足以清償其債權,且異議有無理由,並非以查封時為準,應以異議裁定時是否足額為準。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時之每股成交均價32.9元,認定原查扣之今展公司股票價值為19,254,725元(計算式:585,250 股×32.9元/ 股=19 ,254,725元),已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而裁定於129,490 股範圍內維持扣押,並計算查扣異議人持有今展公司之股票價值4,260,221 元,(計算式:129,490 股×32.9元/ 股=4,260,221元 ),加計查封異議人之存款債權3,031,435 元,共計7,291,656 元,認定足以清償原債權金額5,700,000 元及執行費用45,600元,而未就異議人林春成之存款債權部分予以撤銷,並敘明考量公平合理之原則,衡平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兩造間之權益,復參酌興櫃股價波動幅度暨屬高風險係數投資評估,應認原裁定考量股票價格波動非一般人所能預料,較存款債權具有不確定性,而在合理範圍內寬認應扣押之股票數量,且認就存款債權部分維持扣押,較能保障本案債權之實現,自未濫用執行人員對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應查封或扣押何項之裁量權限,並難謂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扣押命令為部分撤銷裁定後,仍有何客觀上極為明顯之超額查封情事。異議人林春成主張已扣押之今展公司股份足以保障執行債權之實現,應撤銷對存款債權部分扣押之強制執行命令云云,並未慮及股票價值之大幅減損可能性,自無法遽認所扣押之股份確定已足清償,其請求撤銷存款債權部分之扣押命令,洵無足採。至異議人林春成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051號裁定,認為本案扣押之股份已逾該裁定認定之超額查封標準,自得將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撤銷等語,惟該裁定之事實係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查封,並經建築師鑑價後,認僅不動產部分即足供清償執行債權,與本案扣押股票之情形相較,其變價難易度及價值波動幅度均有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ꆼ異議人林春成雖又主張原裁定有重複計算利息損失及高估審理期間之違誤等語。經查,異議人林春成業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為異議人許美惠可能因延宕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失,提存1,300,000 元供擔保,已如前述,原裁定漏未審酌此節,而將債權利息部分重複計算,縱有違誤,惟原裁定維持扣押之財產範圍,尚難認已達極明顯超額查封之程度,是異議人林春成據此聲明異議,仍不能認為有理由。 ꆼ另異議人許美惠陳稱:原裁定以裁定時今展公司股價計算其股份價值,惟該價值並非債權人將來可獲償之金額,原裁定不足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且異議人林春成盜賣股份,已不足返還等語。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以裁定時之今展公司股票成交均價計算結果,並無不合,且應可認原扣押之股份數量實有明顯超額查封之情事,是異議人許美惠此節主張,即非可採。至異議人許美惠雖稱異議人林春成盜賣股份部分,惟異議人許美惠係對101 年度司執字第136670號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應審酌者自係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債權是否足以清償本件之執行債權及費用,異議人許美惠上開主張應以另訴處理,尚非本件得以審酌之爭點,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6670號裁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今展公司股份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29,490 股之範圍內維持扣押,逾越此範圍內之股份,其扣押命令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