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39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淑敏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曉琴 第 三 人 鄭王燕芳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6085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繼受人,必係受讓自原占有之當事人,始克當之,倘現時占有之第三人,並非本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自不能謂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3 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空返還,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相對人於103 年7 月24日具狀陳報已於103 年7 月18日搬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 年7 月29日前往現場履勘,第三人鄭王燕芳出面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占有中,異議人則當場提出前揭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並以鄭王燕芳係訴訟繫屬後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聲請命鄭王燕芳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相關調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0859 號民事裁定認定鄭王燕芳係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予以駁回,異議人遂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859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證查閱屬實。核此異議人提出異議之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惟其異議之理由,即指稱鄭王燕芳係訴訟繫屬後始占有系爭房屋,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予查明,誤認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難認有據。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859 號民事裁定之理由欄,已載明:「依第三人鄭王燕芳所陳,其係於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即為民法第941 條之占有人,而債務人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鄧曉琴已於本件執行名義審判程序中證述,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鄭王燕芳之同意,鄭王燕芳早於該案訴訟繫屬之前即為民法941 條之占有人等語應堪採信,此觀債權人即原告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中所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自不詳時日開始,無權占有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1 之房屋全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3 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五)末段『…。足見,原告確未委任鄭王燕芳、周寶菊出租系爭4 樓之1 建物,鄭王燕芳或周寶菊均無權出租系爭4 樓之1 之建物予鄧曉琴或被告,不論被告與鄧曉琴共同承租或被告向鄧曉琴轉租或被告直接向鄭王燕芳、周寶菊承租系爭4 樓之1 建物,被告均非合法承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3 號民事卷中,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8 行以降『證人鄧曉琴(原告聲請):我是101 年11月1 日承租,跟周寶菊的婆婆鄭王燕芳租的,…』、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第10行以降『法官:鄭炳煌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死亡前,除自住外,其餘部分均由鄭炳煌全權授權出租,並由鄭炳煌交由周寶菊處理,有無意見?證人:沒有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律師:沒有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呂律師:應該由鄭炳煌、鄭王燕芳全權處理出租事宜,並交由周寶菊處理。』可知,無論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租約是否合法,債務人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自第三人鄭王燕芳或周寶菊承租並占有系爭房屋,其經本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交付予第三人鄭王燕芳占有,難認第三人鄭王燕芳係自訴訟繫屬後始占有系爭房屋,而謂該第三人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等語,足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確經過相當之調查。而本院比對卷證資料,依職權查詢異議人與鄭王燕芳間相關訴訟之繫屬情形,可知系爭房屋乃鄭王燕芳之配偶鄭炳煌(已歿)所興建,登記為鄭炳煌、鄭王燕芳之媳婦即異議人所有,鄭炳煌往生前,由鄭炳煌管理、使用,現鄭王燕芳與異議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所生爭執,正在訴訟中等節,此與相對人自始主張係向鄭王燕芳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相互以參,益徵原裁定認定鄭王燕芳係於訴訟繫屬前占有系爭房屋可採。至異議人指摘第三人即鄭王燕芳之兒子鄭智銘、鄭智誠及另名媳婦周寶菊於他案所陳,皆屬偽證或避重就輕之詞,不足佐證鄭王燕芳於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有待他案審理後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難認有誤。綜上,鄭王燕芳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限,均有待他案實質審理、認定,但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職權調查後,認鄭王燕芳於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既屬有據,異議人主張鄭王燕芳為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即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