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80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娣芝(原名賴榆閔、賴盈秀)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 6,126元,必要支出為1萬1,590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扣除社會補助後為1萬2,300元,個人支出與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支出1萬2,439元無異。惟債務人收入減支出後每月可分配餘額僅2,236元,卻仍可負擔數筆保單支出,恐有低估 收入之虞。且債務子女最長者僅13歲,以一般成年人必要支出1萬2,439元計算其生活費恐非合理,應以免稅額8萬2,000元計算,故未成年子女之支出部分為7,400元【82,000/12- 1,900×3/2=7,400】,債務人主張扶養費用1萬2,300元有 過高情事,應再為縮減以符公平,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4.11%,難認已盡力清償。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理由)。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已盡力清償,而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標準。經查: ㈠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原提出更生方案:每 月固定收入2萬6,126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萬3,890元(包含租金1,750元、膳食費5,500元、水電費757元、瓦斯費153元、通話費1,200元、交通費620元、雜支800元、勞健保費81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共1萬2,300元),每1個月為1期清償2,200元,清償6年,共15萬8,400元。嗣修正更生方 案,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668元,自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起共計6年,總清償金額為19萬2,096元,清償成數為4.11%,有更生方案附於原裁定可稽。債務人為求提高 還款金額,願將其保單價值3萬3,683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中,而將其每月清償金額從2,200元,變更為2,668元,且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等情,足見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6,126元,扣除必要支出1 萬1,590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萬2,300元後,每月可分配餘額僅2,236元,卻仍可負擔數筆保單支出,恐有 低估收入之虞等語。惟查,債務人任職於新倡企業有限公司,自102年9月至103年5月之月平均薪資為2萬6,126元等情,有薪資條附卷可稽(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70至173頁),應足採信,故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最長者僅13歲,以一般成年人之必要支出1萬2,439元計算其生活費恐非合理,應以免稅額8萬2,000元計算,故子女扶養費分擔額應以7,400 元列計始為合理,債務人陳報扶養費分擔額1萬2,300元有過高情事等語。惟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 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 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目的係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故 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卻並非唯一依據,又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兩事,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查債務人扶養之3名子女目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四年級、一年級, 均有升學、課輔之需求,故債務人陳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萬2,439元計算,難認有過高之情事,況債務人業將兒少補助1,900元扣除並與其配偶平均負擔上開扶養費 用,應屬公允。 ㈣異議人雖復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4.11% ,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4.11%,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 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等因素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已如上述,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清償成數縱不符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