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40號異 議 人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富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所為103 年度司催字第11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136號所為駁回其公示催告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觀諸系爭票據遺失前,由受付人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回傳之簽名影本,以及合作金庫銀行留存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可知系爭票據實有載明發票日期,而伊聲請公示催告時檢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未見發票日期,係因複寫紙於複寫時未放置妥適所致,故原裁定以系爭票據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非得背書轉讓之票據云云,恐有誤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票據遺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以其遺失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發票日103 年10月1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之支票乙紙,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有系爭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票據未載發票日,非票據法上所稱之票據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自有未洽,爰廢棄原處分之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