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參 加 人 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川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3年7月9日具 狀請求對第三人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103年8月1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起訴意旨:緣訴外人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咸瑞公司)於102年5月29日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電子設備本體:10,999,450元,另依P16火 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規定,火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每一次事故之賠償限額以總保險金額之30%為限(3,299,835元),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限額以總保險金額之60%為限。 」、保險標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號5樓(原證一)。102年11月17日8時43分許,因前開保險標的所在地址發生火災,致燒毀多項承保標的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起火原因乃被告公司所在作業場所因作業不慎致延燒到訴外人咸瑞公司之系爭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見原證二)。原告於被保險人咸瑞公司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隨即委任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經其查核結果再酌以各政府機關之文件、訴外人咸瑞公司提出本案電子設備財產目錄、修復報價單及重新購買訂單、受損電子設備照片等,出具公證報告書(原證三),其理算金額為1,803,242元,扣除保單所規定之火災 自負額20,000元後,得應賠償金額1,782,242元,原告與 訴外人咸瑞公司均能接受乃由原告公司賠付前開金額予咸瑞公司(原證四),原告公司於賠付前開金額後,乃依法代位函催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原證五),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今本件火災既係因被告公司之受雇人作業不慎而引發火災,且因此延燒至訴外人咸瑞公司所在地址進而燒燬咸瑞公司所有而為本件承保保險標的物之電子設備,咸瑞公司自得對被告及其受雇人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亦已給付1,783,242元予咸瑞公司(被告亦未爭執),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其效力僅及於調解成立時之狀態,而無法拘束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實: 1、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 2、是故,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應以調解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而不能拘束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此核先敘明。 (四)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第一份調解書,被證一)之效力,已因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下稱第二份調解書,同參證一)之作成 ,而變更其效力: 1、按第一份調解書係於103年1月29日作成,其固經鈞院核定而具與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然承前所述其既判力之效力僅及於103年1月29日前之法律關係,其後若有新事實之發生,非不得變更第一份調解書之效力。 2、其後,被告與參加人於103年3月17日作成第二份調解書,該份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然其仍具私法上和解之效力,故被告與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已由第一份調解書之內容變更為第二份調解書之內容,亦即參加人所拋棄之民事請求權不包含原告所行行使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參加人權利,未經參加人拋棄,原告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本件侵權 行為請求權,被告稱原告無由代位求償之答辯要不足採。(六)就鈞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5639號卷表示意見如下:由該 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受雇人劉崑茂均坦承就本件火災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亦如是認定,另檢察署雖為不起訴處分,然亦認上揭二人有過失,僅因渠等與被害人和解而予不起訴處分,故此,被告之受雇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堪認定。(七)證據:提出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底及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標的物明細表、電予設備綜合保險附加條款、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02年11月27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電子設備險公證報告(103年2月12日、公證案號:SCNL-103011、 保單號碼:1301第02EEP0000000號)、電子設備險賠款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賠償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3年1月24日債權人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資產財產目錄、報價單、設備評估表、保險事故通知書、照片、受款帳戶明細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6日(103)新產新發字第153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文虎。 二、參加人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其主張及陳述如下: (一)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雖第2條之部分載有:「兩造有關本案其餘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請求均拋棄。」然雙方之本意為參加人因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失,僅就500萬元部分和解。參加人其他之損失 透過保險理賠之方式再為填補,並未就保險人即原告之理賠後之代位權為任何之拋棄意思。此點觀之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其中二之部分載明:「上揭賠償金不含聲請人(即參加人)投保之產物公司火災保險理賠金,火災保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領取得。」三之部分亦載明:「兩造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不含產險公司得行使之權利),並不追究刑事食任。」由前後二份調調解書之文義可知,調解之部分所謂其他請求權拋棄,乃針對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之損失。蓋保險有自負額及不屬承保範圍而不理賠等規定,保險理賠本無法完全填補參加人之損失;故保險理賠不足之部分,被告本應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參加人。參加人本可向保險人請求理賠後,將損失之保險填補不足部分再向被告求償。今參加人不過為向保險人申請楫僉人申請保險理賠時,亦向被告求償。求償之部分明顯為「保險理賠不足」之部分。蓋被告與參加人之合意若非如此,則被告焉會同意簽立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特別載明將保險之部分排除在外。雖其後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然僅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並無礙其屬民法736條和解之效力。故做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載,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而解契約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依前開判決意旨,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甚明。 (三)「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台上字2437判決參照)即既判力之時點(遮斷效)僅於既判力發生前之事實,不及於既判力發生物之事實。故於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故於既判力發生後之事實,仍得以其他原因變更原既判力之範圍。「縱」鈞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已有既判力,然被告與參加人於其後所簽立之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亦生變更原既判力範圍之效力無疑。 (四)且被告會同意補簽立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即因雙方確知之前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訴訟標的)僅限於保險理賠不 足部分之損害賠償,否則被告斷無配合簽立第二份調解筆錄之理。此參照參加人就此事故提供保險公司之賠償請求書,因此事故之損害達45,633,747元;且事故原因為被告所造成,參加入焉可能僅以500萬元與被告和解而拋棄其 餘之損害請求。故有關原告之請求顯未受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拘束甚明。 (五)提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3年3月17日103年民調字 第119號調解書、103年3月28日賠償請求書、支出證明單 、報價單、統一發票、傳票、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3年1月29日成立調解並經鈞院核定,即已發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1、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第1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第2項)。」、「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 ,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1項)。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第3項)。……」此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 條、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等條文可資參酌。再按「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按:現行條文第29條)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 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與參加人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業已於103年1月29日達成調解並當場清償在案,並經鈞院三重簡易庭核定(案號: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下稱「 核定調解書」)在案,則依前揭規定,該調解已有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 3、綜上,倘若參加人認定鈞院核定之本件號調解有任何無效事由存在或缺漏等不當之情形(對此被告予以否認),依法參加人自應於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書30日內,向鈞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等訴訟。詎料,參加人捨此途徑不為,事後卻又協同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核定調解所載內容有所缺漏云云,如此除與事實不符外,依法亦有未合。 (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因核定調解之成立已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之損害,即不得再另行起訴: 1、承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乃賦予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樣效力,旨在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就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即不得任由當事人或他人主張內容無效,而應受其拘束,並且不得再任意爭執。按關於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係指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爭執,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對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2、原告雖辯稱於前揭核定調解後,參加人與被告間簽立第二份調解(即被證2號之103年民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下 稱「第二次調解」),因有新事實發生,故本案請求非為既判力所及等語云云。惟前揭核定調解書內,參加人與被告已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損害賠償達成合意,且係就整體損害為協議,換言之,就參加人對於被告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整體,已於調解成立並經鈞院核定之時,發生既判力。原告於本案中係代位行使參加人之權利,實體上主張者仍係參加人對於被告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火災事故)而發生,於訴訟法上乃屬於同一個訴訟標的,自不容原告或參加人予以割裂而於該請求權已受有既判力之調解拘束後,另行起訴請求,否則,若依原告之解釋方法,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將形同具文。 (三)參加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發生之損害,因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經被告給付500萬元時,業已填補完成,參加人對 被告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而不復存在,此與原告嗣後另外給付保險金予參加人乙事,實與被告無涉: 1、按參加人與被告於新北市新莊區合意成立並經鈞院核定之核定調解書上,乃載明「緣對造人(按:即本案被告)之工廠(地點:新北市○○區○○○路○號4樓)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發生火災而波及聲請人(按:即本 案參加人)租用之工廠倉庫(地點:北市○○區○○○路0號5樓),造成倉庫內之成品、物料及工廠、內機器設備全部燒毀,衍生財務毀損之損害賠償。爰向本會聲請調解,經調解後達成和解,調解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為前述損失之損害賠償,並於調解當場交付華南商業銀行面額伍佰萬元整之銀行支票一紙(票號:HD0000000、發票日:103年01月27日、受款人:咸瑞科技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收訖無誤。二、兩造有關本案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 2、由上開核定調解書內容可知,參加人於調解時,已係就因火災事故而發生之全部財物損害,與被告協議整體賠償金額(即並非僅就部份損害主張權利),雙方爰達成合意以500萬元和解。又核定調解書上既已明文約定「其餘請求 均拋棄」,可知核定調解書當事人間之真意,確實已就參加人整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議和解。故既已簽訂調解書、被告亦已同時交付500萬元銀行支票以資清償,參加人之 損害即已填補。 3、參加人雖辯稱伊認為和解金額不足以完全填補系爭損害等語云云(請參見參加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第3頁第3點」)。惟:(1)雙方既係就整體損害賠償合意和解,本就 是相互磋商妥協之結果,參加人既已同意被告賠償500萬 並拋棄其餘請求,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於被告給付和解金後消滅,豈容嗣後反悔,任意限縮和解合意之範圍。(2)更何況,參加人前揭辯詞,顯係承認伊係主張核 定調解書文字有所漏繕。若果如此,何以參加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等訴訟?顯見參加人所辯之詞,實無可採。(3)至於原告基於與參加人間之 保險契約關係,向參加人理賠若干金額,此亦僅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保險法律關係,而與被告全然無涉,併此說明。 (四)本件參加人於簽定核定調解書後,既已對被告無請求權,參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範意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權 利之情事可言: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 參酌。由前揭法條文字,可知保險人若欲主張代位權,必須要(1)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2)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3)且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額 等三要件均該當,始會發生。次按,「…財產保險契約為損害填補契約,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或被保險人無損害則無須填補。本件保險人未為賠款予被保險人前,對第三人固無任何權利,然保險人亦未限制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為和解,被保險人既選擇由侵權行為人處獲得損害填補,雖無不可,惟其損害若經填補,即無損害,保險人即無須對被保險人之損失再為賠償,反之,被保險人亦可選擇以保險契約填補損害,保險人填補之後於賠償範圍內代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 上易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 2、參照前揭判決內容,查本案於原告即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參加人即被保險人前,參加人因與被告和解、就整體損害獲得500萬元賠償,其損害已經填補,保險人即原告則無 須再為賠償;更何況,縱使參加人即被保險人認為和解之金額並不足以滿足其全部損害(此為假設語氣),惟原告依據與參加人間保險契約或其他特約,額外再給付參加人若干賠償金,仍不會將原已填補損害之狀態,變更成未填補。 3、再者,一般保險人雖得代位行使權利,其所行使者,仍為被保險人自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權利存在,保險人方有代位行使之餘地。換言之,本案參加人與被告間,既已就系爭火災事故之損害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就約定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參加人對於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之代位權自始無從發生。詎料,原告竟自行於給付保險金後,創設本人即參加人不存在之請求權,而向被告主張,殊不足採。 (五)被告與參加人後來於103年3月17日簽訂之第二次調解書,業經鈞院明示不予核定,顯見該調解並無法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退步言,第二次調解書至多僅能以一般民事契約視之(此為假設語氣),惟縱令如此,觀其約定之內容,被告亦不因此發生任何給付義務,原告更無從代位行使任何權利: 1、參加人與被告間核定調解已成立在案後,參加人因欲另行向原告申請保險金之故,多次要求被告協助另行簽署第二次調解筆錄,內容大致包含廢棄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以及參加人拋棄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不包含產險公司之權利等等文字。被告禁不起參加人再三強烈要求、迫於無奈,且考量自己與參加人間既已賠償完畢,並簽署核定調解書在案,縱令同意簽署第二份調解書,亦不會影響自己權益等因素後,遂勉予答應配合簽署。 2、惟嗣後鈞院三重簡易庭103年3月31日新北院清民中103重 核1364字號函,已明白表示就第二次調解筆錄內容不予核定,並說明理由「103年民調字第34號調解已生效,如無 撤銷原因,不能任意廢棄,有關保險理賠金之申請,重新約定,與保險之規定不合,本件不予核定。」在案,可知第二次調解於法確屬有違,故不發生任何效力。 3、退步言,縱令如原告所辯第二次調解依法雖不生調解之效力,然仍具有民事和解契約效力等語云云。惟:(1)被告 與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於核定調解生效時發生確認之效果(已生既判力,不得任意廢棄),並且被告之賠償義務既已履行完畢,而使雙方互相間權利義務消滅,客觀上究竟能否再就不存在之權利義務協議和解,實屬可疑。(2)其次,就第二次調解筆錄內容而言,並未創設被告 對參加人任何給付義務。換言之,參加人不因第二次調解之簽署,而對被告有任何新增請求權,原告作為代位權人,自無法行使本人未曾創設之權利。(3)更何況,依據前 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範意旨,惟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方有可能向第三人主張代位權。本件第二份調解書,縱令屬民事和解契約(此為假設語氣),惟參加人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係「民事和解契約」,而非「損害賠償」,此部分顯非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範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 (六)本件被告日前收受參加人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詳如附件6。由前揭民事訴訟狀 所載內容觀之,參加人辯稱伊係「依原證2(按:即本件 被告所提之被證2號103年3月17日之調解書)依法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云云(請參見附件6第3頁第8行以 降),參加人說詞顯與伊所提歷次書狀有所矛盾,亦與原告所聲稱行使之「代位權」,明顯所有衝突,顯見原告與參加人所為主張,應無可採。 (七)證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月29日103年 度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3年3月31日新北院清民中103重核1364字第001347號函 、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8日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10月21日新北院清民謙103年度補字第3695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取103年度民調字 第34號調解事件卷宗,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年度偵字第5639號被告龔銘賢等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偵查卷 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咸瑞科技公司)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嗣於102年11月17日8時43分許,因保險標的所在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5樓發生火災,燒毀多項承保標的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起火原因乃被告公司所在作業場所因作業不慎致延燒到參加人咸瑞科技公司之系爭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經委任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依其理算金額為1,803,242元,扣除保單所規定之火災自負額20,000元後,得應 賠償金額1,782,242元,原告與參加人均能接受,乃由原告 賠付前開金額予參加人咸瑞科技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設備綜合險單及標的物明細表、電子設備綜合險單附加條款、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受款帳戶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至7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保險人即本件參加人咸瑞科技公司業已同意由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已經與參加人咸瑞科技公司成立調解,經法院核定,伊並已賠償完畢等語。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註: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於民國94年05月18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第27條);再者,「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另互為讓步,達成協議,已另成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除有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外,法院應予核定。」(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故當事人間如有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與確定判決效力同一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固應依該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效力同一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決定之,然如依當事人之合意,另行成立調解或和解者,乃另行成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新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內容為準,合先敘明。經查: (一)原告公司之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參加人咸瑞科技公司於接受原告上開保險理賠後,同意就已理賠金額範圍由原告代位求償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參加人咸瑞科技公司103年1月22日所立「代位求償同意書」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6頁),依該同意書所載:「緣立同意書人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電子設備險保險單,1301第02EEP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因第三人永賀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疏失,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電子設備受有損害。案經貴公司核定後同意賠付本公司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整,本公司同意由貴公司代位行使對於該第三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求償權,上開第三人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原為新北市○○區○○○路0號4樓,該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將公司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公司聯絡人為龔銘賢,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本公司願無條件提供任何必要之協助,特立此書,以資證明。」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伊前已與參加人咸瑞科技公司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伊已經依調解內容賠償參加人,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代位求償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前於103年1月29日與參加人咸瑞科技公司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條件為:「上當事人間火災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上午10時00分,在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緣對造人之工廠(地點:新北市○○區○○○路○號4樓)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8時 40分許發生火災而波及聲請人租用之工廠倉庫(地點:新北市○○區○○○路○號5樓),造倉庫內之成品、物料 及工廠機器設備全部毀損,衍生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事件,爰向本會聲請調解,經調解後達成和解,調解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為前述損失之損害賠償,並於調解當場交付華南商業銀行面額伍佰萬元整之銀行支票一紙(票號:HD0000000號; 發票日:103年01月27日、受款人: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經聲請人收執無誤。二、兩造本案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等語,並已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3 年2月21日核定,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34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閱該調解案卷核閱屬實(影印卷附於本院卷參考),則被告與參加人咸瑞科技公司所成立之第一次調解,因已經法院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然被告又與參加人咸瑞科技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再次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第二次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03月17日 上午11時30分,在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緣對造人之工廠(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四樓)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08時40分許發生火災而波及聲請人租用工廠倉庫(坐落位置:新北市○○區○○○路0號五樓)造成聲請人倉庫內之成品、物料及工廠機 器設備部分毀損,衍生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會103年民調字第034號調解成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2月21日核定在案,經雙方同意重新調解達成和解,調解內容如下:一、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 調字第034號調解書廢棄。二、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為前述損失之損害賠償,上揭賠償金不含聲請人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火災保險理賠金,火災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領取得。於調解成立前業已交付華南商銀銀行支票(金額伍佰萬元整,發票日103年01月27 日,支票號碼HD0000000號)1張予聲請人收執無誤。三、兩造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不含產險公司得行使之權利),並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有參加人所提出且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 調字第119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被告與參加人所成立之第二次調解並未經法院核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3月31日新北院清民中103重核1364字第001347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參加人所成立之第二次調解,雖未經法院核定,仍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乃屬顯然。 (四)綜上,被告與參加人先成立第一次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該第一次調解乃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參加人復又成立前揭第二次調解,雖該第二次調解並未經法院核定,揆諸前開說明,該第二次調解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於參加該第二次調解之當事人間即被告與參加人仍應受該第二次調解之拘束,該參與第二次調解之當事人即被告與參加人已於前揭第二次調解中成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以嗣後新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準,自屬當然。比較前揭被告與參加人間所成立之二次調解內容觀之,雙方同意廢除前揭第一次調解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於前揭第二次調解當中增列前揭第一次調解中未明確載明之本件參加人得向其所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即本件原告所得申請理賠之火災保險金是否包含於被告賠償之範圍,而加以註明被告所賠償與參加人之500萬元並不包括原告理賠與參加人之 保險金在內,於前揭第二次調解條件第三項並註明:「三、兩造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不含產險公司得行使之權利),並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可見前揭被告與參加人所成立之第二次調解顯然係增加被告賠償與本件參加人之賠償範圍,本件被告除應直接給付參加人500萬元 之外,尚且應賠償日後產物保險公司即原告於將保險金理賠與其被保險人即參加人後,得代位其被保險人即參加人咸瑞科技公司向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參加人咸瑞科技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已經理賠與被保險人即參加人咸瑞科技公司之金額一節,應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參加人咸瑞科技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經理賠與參加人咸瑞科技公司之金額共1,783,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21日(註: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9日為星期六,應以次一上班日即103年4月21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