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日月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日月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文 訴訟代理人 林睿哲 再 審 被告 林泱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7月16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 判決係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而再審原告則係於103年7月22日收受該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判決卷宗內為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判決送達時之103年7月22日起算再審期間。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見本院卷第 3頁)可佐,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內容之數字取錯年份,再審被告離職為102年10月,但原確定判決 卻以101年10月之「PCHOME」、「Yahoo拍賣」營業額作為判決內容,顯有瑕疵。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因再審被告之離職而受有巨額營業損失或銷售額減少,反而相形增加巨額之營業額云云,邏輯荒謬,營收成長之算法錯誤,未考慮判斷營業額之增減,應依據前年或去年之同月份營業額作比較基準,是營收數據之比較基準錯誤。㈢再審原告已將營業各項資料提出,原確定判決卻稱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㈣原確定判決完全忽略再審被告之錯誤行為及謊言。㈤完全忽略勞動基準法所定勞方離職之預告期間規定,一昧偏袒再審被告。㈥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無故不告離職而造成損失,再審原告已提出數據,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按:再審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惟其真意應係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0萬元)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 9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5 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經本院細繹其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