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鍾凱峯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王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之「康美企業社」,擔任台北市河濱自行車租借站及新北遊園車工作人員,每月薪資自新台幣(下同)2萬5800元起至3萬6000元不等。 ㈡原告依被告要求,每日上班時間至少從上午8時到晚間8時,甚至常常工作到晚上9時或10時才能下班。而且被告平日中 午休息時間僅2小時,例假日都要上班,假日中午無休息時 間,每月只能輪休8日。因此,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至少超過 10小時,被告卻從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即從100年6月1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每1工作 日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共計21萬6982元。 ㈢另外,被告經常拖延給付每月薪資,連答應的調薪也未履行,原告才會在102年9月30日離職。而被告依法應在離職日結算薪資給原告,但迄今仍積欠9月份薪資差額2萬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包括所積欠的加班費及9月份薪資差額共計 23萬6982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時間,自始即為上午8時至下午21時: 被告乃台北市河濱自行車租借站之經營者,並為配合台北市政府提倡夜騎之政策,便利一般上班族得於平日下班後從事運動,將自行車租借站之營業時間延長至晚間21時(最晚租車時間為20時)。為此,被告所僱用之人員中,有關河濱自行租借之儲備站長、站長、管理站長、遊園車工作人員等職務,均須常態性的延長工作時間,是被告於僱用相關人員時,均明白告知並與之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21時 。 ㈡原告自100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儲備站長」一職,薪資為每月2萬5800元,工作職責為學習租借站之經營、管 理,並支援各租借站之工作。自100年8月起升任為正式站長,薪資為每月2萬9800元,工作職責為單一租借站之經營、 管理。並自100年10月起升任為管理站長,薪資為每月3萬 1800元,工作職責為管理各租借站站長,並於各站之間巡迴支援。嗣102年9月起,因原告增加駕駛遊園車之工作項目,被告再將其薪資提高為3萬6000元。然無論原告擔任何職務 ,兩造間所約定之工作時間均係上午8時至下午21時,此係 被告為經營河濱自行車租借站所必要,並於僱用各工作人員時(包含僱用原告時),即已明白告知。 ㈢兩造所約定之薪資,係上午8時至下午21時之對價: 查被告所僱用河濱自行車租借站工作人員(除內勤辦公室人員外),工作時間均為上午8時至下午21時,是被告欲僱用 人員核計薪資時,亦均係依此計算。而被告於僱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時,均已明白告知薪資即為前開工作時間之對價,是多年來,均未有員工另行再向被告請領此段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原告工作二年多來,亦未有主張應另給付加班費,足徵被告所稱「兩造所約定之薪資,係上午8時至下午 21時之對價」一事為真,亦證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1萬6982元為無理由。 ㈣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2年9月份薪資為3萬6000元一事,被 告並不爭執,但扣除代原告支付其應賠付予嘉源水電之3000元、代原告償還向蘇建鈞借款2000元、代為償付原告向三位站長收取之不法所得共1500元及原告侵占9月26日之團借租 金420元及出售之帽套費用30元後,剩餘2萬9050元,被告分於10月12日匯付1萬3000元、於10月28日匯付1萬6050元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施素珠帳戶,並無任何欠款。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勞訴字卷第22頁、第36頁反面、勞簡字卷第14頁): ㈠原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原告每月月薪、每月工作天數及每月加班時數均為真實 ㈢兩造就本件爭議曾於102年11月2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4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被告曾於102年10月12日匯付1萬3000元、於10月28日匯付 1萬6050元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施素珠帳戶內。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月費積欠薪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就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而言: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為台北市河濱自行車租借站經營業者,租借站營業時間從星期一到星期日,除每月3日站長會議停業一天、除夕 至初一停業二天、年度設備檢修及盤點營業五天外,均無休息,借車時間從上午8時到晚上8時,還車時間從上午8時到 晚上21時,僅星期一至星期五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休息,周 六、日及國定假日中午則取消休息,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服務時間表為證(本院勞訴字卷第12頁)。 ㈢被告辯稱其僱用原告擔任河濱自行車租借站工作人員,為配合租借站之營運,於面試時均已明白告知工作時間均為上午8時至下午21時,且每月薪資亦均係依此工作時間為核計等 情,業據當時面試原告之證人王政程到庭具結證稱:「( 問:原告是你應徵的嗎?當時情形如何?)是,他是在大稻埕碼頭跟我面談,當時我有跟他說明公司的新進人員的薪資,包含加班費伙食費,工作內容、時間、項目,前後講了 1~20分鐘,我請原告考慮,原告隔天就來上班了。」、「(問:加班費如何計算?)加班費含在薪資裡沒有另外計算,我說的是總計金額,我也有告訴他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是早上8點到晚上9點,中午休息2小時,週六日比較忙,要看站 長安排輪休,另外是週休二日,有說儘量不能休假日,起薪是2萬5800元,有告知會等到一定程度後,可以去代班當儲 備幹部時會調薪,原告當時沒有特別提出甚麼問題,當初只是口頭約定,沒有另外寫書面。」、「(問:請確認有無告知起薪2萬5800元是包含超時工作的對價?)我有明確告知 原告是包含在起薪裡面。」、「(問:你特別敘明加班費的理由?)我會說工時會比較長,全部就是2萬5800元,包含 全部的工時及伙食費,細目要問會計。」等語(本院勞訴字卷第79-80頁)。另外,證人即被告租借站長吳宗翰也具結 證稱:「(問:你到公司應徵的過程?)我是101年10月25 日到職,是我朋友介紹,當時公司有一位鮑主管應徵我的,鮑主管應徵我時,沒有說起薪,後來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告訴我是兩萬六千多元,但是有浮動,因為會隨獎金而改變,當時有告訴我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晚上8點,最晚加班到9點, 週一至週日都一樣,我們平日中午可以午休息2小時,假日 中午不休息。」、「(問:你的薪資有含你剛才說的加班費嗎?)我們公司算薪資的方式有修改,兩萬六千元接近兩萬七千元是剛來時的薪資,含所有工作的時間在內,沒有特別算加班費。現在薪資不一樣,我的底薪是兩萬四千元,含加班費及車輛業績,現在的薪資印象中是102年3月開始,是全公司一起修改,加班費算法不清楚,公司有發書面說明,但我沒有特別去算。」等情(本院勞訴字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兩位證人就薪資為何、工作時間之對價、有無包含加班費等節證述一致,核予被告辯稱情節相符,自應認被告主張與原告面試當時曾約定之每月薪資為上午8時至下午21時之 所有工作時間、包含加班費在內之對價一節應屬真正。 ㈣再由上述證人吳宗翰的證詞可知,被告的薪資制度曾有變動,自102年3月起全面修改,並曾以書面向員工說明,則原告自受僱時起至變動前之102年2月底為止,自應以上述面試時的約定作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的方式。復查,依勞委會(現更名為勞動部)所公告之公告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起 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自101年1月1日起則調整為 18,780元、每小時103元,依原告所主張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附表一記載(本院勞訴字卷第9頁),原告自100年6月起 至102年2月止,其工作日每日加班2小時,每月至多加班23 日共46小時,則此加班時數依前述所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含計加班費之最低薪資於100年度應為2萬2449元【計算式:17880元/30/8=74.5元(時薪),17880+(74.5×4/3×46)=2 244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1年1月1日以後應為2萬5097元【計算式:18780元/30/8=78.25元(時薪),18780+(78.25×4/3×46)=2357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100年6 月受僱時起至102年2月止,除100年6月、7月均受領月薪2萬5800元、100年8月、9月均受領月薪2萬9800元外,其他期間均按月受領3萬1800元,此期間所受領之月薪均超過前述以 基本工資計算(含加班費在內)之金額,即符合前述座談會所述「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之情形。從而,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再請求自100年6月受僱時起至 102年2月止之加班費。 ㈤至於被告請求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加班費部分, 1.依前述證人吳宗翰的證詞,被告的薪資制度自102年3月起全面修改,並曾以書面向員工說明,其係證稱:「現在薪資不一樣,我的底薪是兩萬四千元,含加班費及車輛業績,...,加班費算法不清楚,公司有發書面說明,但我沒 有特別去算。」;證人即被告另一位租借站長楊敏村也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去年(102年)6月15日應徵的,是王政程先生應徵我的,當時應徵時說上班時間跟薪資,說底薪是2萬4千元,再加加班費及其他的績效獎金,這是站長的薪水,儲備幹部也是有加班費及績效獎金,1天如果超 過8小時公司就會算加班費。」、「(問:從你任職後就 是如此計算嗎?)我的認知是這樣,但我算兼職,被告會給我薪資條,上面有寫加班時間,但我沒有詳細核對的習慣跟需要。」等語(本院勞訴字卷第第82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另一位租借站長蘇建均也具結證稱:「我是去年2月到公司,是王瑞慶先生面試我的,當時說站上時間較 久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有需要會到晚上9點,底薪含加 班費是二萬六千多元,有說明加班費是指從早上8點到晚 上9點,超過8小時的部分,我的認知二萬六千多元就是全部工作時間的薪水。」、「薪資單上有記載加班費、加班時數,也有寫底薪二萬四千元。」等語(本院勞訴字卷第第83頁正反面)。由上述證詞可知,自102年3月起,與原告職務相同之站長每月薪資,除每月底薪外,另有計算加班費及其他業績獎金,且均記載於薪資單上。而該薪資制度改變,既然是如證人吳宗翰所述「全公司一起修改」,且就加班費算法「公司有發書面說明」,即應認定兩造已經合意變更原勞動條件內容(原約定之月薪係從上午8時 工作至下午21時、已含加班費在內之對價),就薪資部分應依照新的計薪方式為之(即每月除底薪外,另有計算加班費及其他業績獎金)。 2.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仍持續於每1工作日加班2小時之事實(即如前述附表一所示),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照新修正的計薪方式,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惟從被告不爭執之附表一「每月月薪」一欄記載可知,原告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的薪資均為「 31800」元,與之前從100年10月起至102年2月止的月薪均相同,顯然並無另外給付加班費之情形。至於102年9月之月薪雖為「36000」元,但被告已經自陳是因為「原告增 加駕駛遊園車之工作項目,再將其薪資提高為3萬6000元 」所致,顯然該筆增加的金額,也與加班費無關。再參照被告提出之原告102年7、8、9月薪資單內容記載(本院勞簡字卷第8頁),也均無給付加班費之情形,且被告也未 能舉證證明確有依約給付加班費之事實,即應認定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02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加班費無疑。 3.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 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照前述被告提出之原告102 年7、8、9月薪資單內容記載,原告每月除底薪外,均固 定領取工作獎金、職務獎金及夜間津貼,該三項金額均與工作有關,且為經常性給與,性質上均屬於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自應與底薪一併認定為原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從而,原告既然於102年3月起至9月止,按月分別於 每1工作天加班2小時,依序每月各加班46、44、46、44、46、46、44小時,則依原告每月薪資3萬1800元、3萬6000元計算,時薪分別為132.5元(31800/30/8=132.5)、150元(36000/30/8=150)。再依照前述規定計算,被告自應自102年3月起至9月止依序給付原告加班費8127元、7773 元、8127元、7773元、8127元、8127元、8800元(詳如前述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共應給付5 萬6854元。 ㈥綜上,原告於受僱期間每月雖均有加班之事實,惟依照受僱當時之勞動契約約定,自不得請求100年6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加班費,僅能於勞動契約薪資條件變更後,請求102年3月起至9月止之加班費5萬6854元。 六、就原告請求9月份積欠薪資部分而言: ㈠原告主張其102年9月份薪資為3萬6000元一事,被告並不爭 執,但辯稱扣除代原告⑴賠付予嘉源水電之3000元、⑵償還向蘇建鈞借款2000元、⑶償付向三位站長收取之每人500元 共1500元,及⑷原告侵占9月26日之團借租金420元及出售之帽套費用30元後,只應給付2萬9050元,而被告已分別於10 月12日匯付1萬3000元、於10月28日匯付1萬6050元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施素珠帳戶,並無任何欠款等語。 ㈡就被告代為賠付予嘉源水電之3000元一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並記明筆錄(本院勞訴字卷第36頁反面),故被告自得從其薪資中扣除。 ㈢就被告代為償還向蘇建鈞借款2000元一事,業經證人蘇建鈞到庭具結證稱:「去年颱風的時候,租借站需要作防汛處理,就是撤退租借站,需要指揮交通,那時因為我們需要指揮交通的物品,原告身上錢不夠有跟我先借2千元,然後說買 下來有單據跟公司請款後還給我,後來一直沒有主動還給我,指揮交通的物品確實有購買」、「我有主動問原告還款,原告說等申請完後會給我」、「公司後來有退2千元給我, 忘記是去年何時,是在原告離職之後」、「公司退款後,我沒有與原告連絡」等語(本院勞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原告對此證詞並無異議,參以前述被告代原告賠付予嘉源水電3000元而從9月份薪資中扣除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再從原告薪資中扣除此代為償還之借款2000元,即有依據。 ㈣就被告代為償付向三位站長收取之每人500元共1500元一事 1.據證人吳宗翰、楊敏村、蘇建鈞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說很多站長都有買清潔劑來洗車,才會答應請原告買,是 102年7月間的事,有給原告500元購買清潔劑,但一直到 原告離職都沒有拿到清潔劑,當初是說大概一個月左右就可以拿到清潔劑。原告離職後有從公司那裡拿到清潔劑,清潔劑約1~2公升而已。之前原告有說會買1大桶的清潔劑再分裝給我們1小桶。另外公司有將500元退還,公司知道原告有跟我們拿500元,但東西沒有給我們等情(本院勞 訴字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 2.另外證人王孔運也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曾經委託我買清潔劑,去年8、9月原告委託買3桶的清潔劑,說有3個人委託他買,我不知道是哪3個人,...,是我打電話叫貨,貨有送到優冠工廠,它是修理腳踏車的地方,送過去有人簽收,如果不是我就是邱廠長簽收」、「清潔劑是我最早使用,原告看了以後詢問站長需否使用,後來工廠也覺得好用,就一併叫貨,叫了4桶以及其他工廠需用物品。當天 我有把原告委託我買的3桶清潔劑的錢一起拿給邱廠長, 我有說這是原告叫的貨的錢,金額多少記不清了,廠長當時也有計算說不用這麼多錢,後來原告到現在都還沒有把這3桶的錢給我」、「清潔劑每桶大概是5公升或10公升。被告庭呈的普羅公司的訂購單(本院勞訴字卷第115-116 頁),就是剛剛所述的交易,其中一筆清潔劑大3桶就是 原告委託我買的,上面單價是700元。8、9月是原告委託 我買的時間,後來邱廠長也有委託我一起訂貨,我統計後才訂貨,上載10月17日為廠商送貨時間」、「原告委託我買的只有大3桶清潔劑,其他都是邱廠長委託我訂購的。 當初我們叫貨考慮到比較便宜,所以叫了大3桶是要分裝 用的,有的是要給分裝給站上來使用。那天整批來的貨是我先付款的,後來廠長有把他算過後,他的費用也給我」等語(本院勞訴字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 3.由上述4位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間即以代為購 買工作上使用之清潔劑為由,向證人吳宗翰等三人各收取500元共1500元,但至102年9月底離職止,均未交付該清 潔劑,也未主動告知吳宗翰等三人是另外委託證人王孔運購買,另於委託王孔運購買清潔劑時,也未明白告知須將清潔劑交付予吳宗翰等三人,顯然原告於收受該筆1500元金錢後確有未依約履行完畢之情形。從而,被告在原告9 月底離職後,於10月間結算原告9月份薪資之際(按:被 告於結算後將薪資餘款2萬9050元分兩次於102年10月12日匯付1萬3000元、於10月28日匯付1萬6050元完畢),代為償付原告向證人吳宗翰三人所收取之每人500元共1500元 ,參照前述被告代原告賠付予嘉源水電3000元而從9月份 薪資中扣除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再從原告薪資中扣除此筆欠款1500元,即有依據。 4.就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未匯回9月26日之團借租金420元及出售之帽套費用30元一事,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2年9月份薪資表即已記載「業務收入未繳回 450」一項,另於「河濱租借站營業匯款明細表」也記載 「9/26團借收入$420+賣6個帽套$20(共$450),阿凱未匯 (扣薪)」一語(本院勞簡字卷第8、10頁),足見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再參酌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於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曾就「102年9月份薪資勞方應得新台幣36,000元,逐一核算,雙方已無異議」之調解方案達成同意,有調解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勞訴字卷第13-14頁) ,足認被告再從原告薪資中扣除此筆欠款450元,即有依 據。 ㈤原告雖又主張自被告處領受之102年7月至9月份薪資,係如 原告所提原證五所示僅有7萬1719元,此與被告應給付與原 告102年7月至9月薪資之總數9萬9600元,差額高達2萬7881 元。縱使扣除被告所稱借款、賠償金等數額,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亦超過2萬元,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薪資差額云云。惟查, 1.被告已提出原告102年7、8、9月薪資明細表,及原告102 年7、8、9月向被告借支之明細(本院勞簡字卷第8-9頁),依其記載可知: ⑴102年7月應付薪資3萬1800元,但扣除8月2日借支5000 元、8月12日借支5000元、8月16日借支2000元,剩餘1 萬9800元(計算式:31800-5000-5000-2000=19800),被告已於8月19日匯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施素珠 帳戶(本院勞訴字卷第27頁)。 ⑵102年8月應付薪資3萬1800元,但扣除8月25日借支5000元、8月28日借支1000元、9月7日借支1000元、9月10日借支5000元、9月17日借支5000元、9月27日借支3000元、原告二筆電話費300元、300元,剩餘1萬1200元(計 算式:31800-5000-5000-2000-300-300=11200),被告已於10月1日匯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施素珠帳 戶(本院勞訴字卷第27頁)。 ⑶102年9月應付薪資36000元,但扣除前述被告代原告支 付其應賠付予嘉源水電之3000元、代原告償還向蘇建鈞借款2000元、償付原告向三位站長收取之1500元、9月 26日未匯回之團借租金420元及出售之帽套費用30元, 剩餘2萬9050元(計算式:36000-3000-2000-1500-420-30=29050),被告分於10月12日匯付13000元、 於10月28日匯付16050元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施素珠帳 戶。 2.原告雖否認上情,主張上述薪資表、借支明細均無原告簽名,其上記載原告預領薪資、借支等情,均非事實云云。惟參酌兩造於前述102年11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 就原告所提「主張資方積欠本人9月薪資20,000元」事項 ,被告已提出上述應付薪資、借支明細、應付餘額、匯款日期等相關資料,而該借支記錄是否正確?原告是否分別於102年7、8、9月發生借款事由?即為該次會議雙方爭執之事實。而如前所述,經勞資雙方核算後,兩造就「102 年9月份薪資勞方應得新台幣36,000元,逐一核算,雙方 已無異議」之調解方案已達成同意,顯然被告就此項主張已同意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6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加班費,及102年9月份積欠薪資部分,均無法成立,只能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起至9月止之加班費5萬685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付5萬 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