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日月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文 訴訟代理人 林睿哲 被上訴人 林泱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9日上 午,在上訴人公司的會議中,因心生不滿突然離職,被上訴人為唯一專責管理與處理多項平台之員工,包括日月光批發王國官網、雅虎拍賣、露天拍賣、PCHOME商店街,其中後三項平台,僅被上訴人知悉帳號密碼,突然離職並未交接,造成此三項平台銷售之商品的無法回應,訂單無法出貨,遭客戶負面評價,上訴人以簡訊通知辦理交接,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上 訴人公司管理的多個購物平台,被迫停止銷售,造成營業損失甚鉅,受有營業損失(包括pchome13萬535元、露天拍賣4萬 5351元、日月光批發30萬元)、人事支出損失(包括三大人力銀行急徵才損失2萬元、其他員工額外加班處理費用2萬元、因新人失誤或不熟悉造成訂單損失5萬元、因新人不熟悉出錯貨 之額外損失成本1萬元、因新人動作慢且不熟悉而增加的成本2萬元、新人訓練及教導成本1萬5000元、大月期間因新人訓練 及教導營業額損失5萬元(接單的時間拿來教導新人造成的損 失)、大月期間新人訓練及教導之額外增加成本2萬元(大月 訓練期間新人比小月訓練新人辛苦數倍)、因新人不熟悉而造成訂貨、出貨損失而造成客戶對於公司商譽及訓損失10萬元、被上訴人離職後,前往上訴人散佈「公司惡意不發放工資」之言論,致使商譽、信譽均受到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合計88萬886元,上訴人僅請求50萬元,爰依勞動契約、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擔任業務助理半年,負責接聽電話、處理訂單、幫忙包貨,不負責追討公司帳款,如有因被上訴人之原因造成訂單流失,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如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害,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被上訴人離職後,因新進員工造成之損失,自應由新進員工負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離職未辦理交接,離職後復以不實之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譽,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爰依據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離職 之損害,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至公司鬧場、 吼叫並散佈謠言使公司商譽、信譽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離職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離職,受有營業損失(包括pchome13萬535 元、露天拍賣4萬5351元、日月光批發30萬元)、人事支出損 失(包括三大人力銀行急徵才損失2萬元、其他員工額外加班 處理費用2萬元、因新人失誤或不熟悉造成訂單損失5萬元、因新人不熟悉出錯貨之額外損失成本1萬元、因新人動作慢且不 熟悉而增加的成本2萬元、新人訓練及教導成本1萬5000元、大月期間因新人訓練及教導營業額損失5萬元(接單的時間拿來 教導新人造成的損失)、大月期間新人訓練及教導之額外增加成本2萬元(大月訓練期間新人比小月訓練新人辛苦數倍)、 因新人不熟悉而造成訂貨、出貨損失而造成客戶對於公司商譽及訓損失10萬元云云,並提出歷年pchome、露天拍賣之歷年營收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 34-4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營業損失部分: 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自行製做之歷年pchome、露天拍賣之歷年營收表,並未提出相關營業資料作為佐證,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自難信為真實。況參以上訴人提出pchome銷售平台之每月營業收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離職當月營收金 額為1萬1845元,翌月營收金額反而上升為1萬7248元,增加 5403元,第三個月營收金額高達5萬1394元,增加3萬9549元(見本院卷第22頁),再參酌上訴人提出露天拍賣銷售平台102 年10月營收金額8,299元,翌月營收為7759元,僅減少540元,第三個月營收金額反而上升為2萬1594元,增加1萬3295元(見本院卷第23頁)。再細鐸上訴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離職即同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為117萬9676元,102年11月至12月之銷售額上升為236萬9073 元(見本院卷第41、42頁),增加118萬9397元,綜上以觀, 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離職而受有巨額之營業額或銷售額之減少,反而相形增加巨額之營業額。又上訴人僅主張日月光官網營業損失30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因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離職而受有營業損失一節,顯與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相矛盾,自難僅以上訴人空言主張,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⒉人事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為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不以經雇主准許為必要,為兩造所不爭,且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37條、第38條、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勞工有休假、請假、離職之自由,因此,被上訴人僅受上訴人指示辦理業務,如有離職、請假、休假等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培訓替代人員,以隨時接替被上訴人之工作,上訴人並未另行聘雇其他人員隨時代理被上訴人請假或休假、離職時之職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開損失,況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於102年11月7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交接,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交接而離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離職而受有營業損失,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因新人而造成訂單損失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招募新人所造成之營業損失,應為新人之原因所造成,自應由新人自行負擔,與被上訴人離職之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急徵新人、新人培訓、新人失誤所造成相關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至公司散佈「公司惡意不發放工資」之不實言論,使公司商譽、信譽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無法接受上訴人於10月底公司 開會所提出提早上班之要求而離職,隔月5日發現薪水並沒有 入帳,在11月6日打電話去詢問薪水,但公司說要交接才發薪 水,我在11月7日要交接並要求發薪水,公司就說不是只有財 務交接,還要包括人員新人訓練,公司拒絕發薪水,公司要提告財務損失,我就請警察過來等語,核與上訴人自認:當日警 察有來,警察有說勞資糾紛不是他們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103年5月28日筆錄)相符,從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要求給付薪資,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訓練新人員始得完成交接,顯與逾越勞工應交接之義務,當時被上訴人請求警察到場處理,當天應屬勞資糾紛,難認被上訴人當天有何損害上訴人商譽之情事。 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5日核發同年10月薪資,卻未按時核發,嗣經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要求索取薪資,卻遭上訴人剋扣工資作為賠償,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嗣後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26日多次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始同意先行給付薪資,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本院卷第19-21頁),因此,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 索取薪資,並稱上訴人不核發薪資,核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毀損上訴人公司商譽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