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 人 王瑞慶 被上訴 人 鍾凱峯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30日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獨資之「康美企業社」,擔任台北市河濱自行車租借站及新北遊園車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5,800元起至3萬6,000元不等。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每日上班時間至少從8時到20時,甚至常常工作到 21時或22時才能下班。而且平日中午休息時間僅2小時,例 假日都要上班,假日中午無休息時間,每月只能輪休8日。 因此,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至少超過10小時,上訴人卻從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任職期間即從100年6月1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每1工作日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共計21萬6,982元。另上訴人經常拖延給付每月薪 資,連答應的調薪也未履行,被上訴人才會在102年9月30日離職。上訴人依法應在離職日結算薪資給上訴人,但迄今仍積欠9月份薪資差額2萬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包括所積欠的加班費及9月份薪 資差額共計23萬6,982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6,854元(加班費)及自10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併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萬128 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時間,自始即為每日8時至 21時。即上訴人乃台北市河濱自行車租借站之經營者,並為配合台北市政府提倡夜騎之政策,便利一般上班族得於平日下班後從事運動,將自行車租借站之營業時間延長至21時(最晚租車時間為20時)。為此,上訴人所僱用之人員中,有關河濱自行租借之儲備站長、站長、管理站長、遊園車工作人員等職務,均須常態性的延長工作時間,是上訴人於僱用相關人員時,均明白告知並與之約定,工作時間為8時至21 時。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儲備站長」一職,薪資為每月2萬5,800元,工作職責為學習租借站之經營、管理,並支援各租借站之工作。自100年8月起升任為正式站長,薪資為每月2萬9,800元,工作職責為單一租借站之經營、管理。並自100年10月起升任為管理站長,薪資 為每月3萬1,800元,工作職責為管理各租借站站長,並於各站之間巡迴支援。嗣102年9月起,因被上訴人增加駕駛遊園車之工作項目,上訴人再將其薪資提高為3萬6,000元。然無論被上訴人擔任何職務,兩造間所約定之工作時間均係8時 至21時,此係上訴人為經營河濱自行車租借站所必要,並於僱用各工作人員時(包含僱用被上訴人時),即已明白告知。即兩造所約定之薪資,係8時至21時之對價,前開約定既 未低於基本工資折計之應付薪資,被上訴人復未如其餘員工曾於任職期間與上訴人另行議約,被上訴人自無由為本件加班費之請求。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年9月薪資確為3 萬6,000元,然扣除代被上訴人賠付嘉源水電之3,000元、代償被上訴人向蘇建鈞借貸2,000元及代償被上訴人向3位站長收取不法所得1,500元、被上訴人侵占9月26日之團借租金 420元及出售之帽套費用30元後,僅餘2萬9,050元,上訴人 已於102年10月12日、同年月28日依序匯款1萬3,000元及1萬6,050元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故無積欠薪資未付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未曾簽署類同於上證1之變更契 約書(詳本院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被上訴人每月月薪、每月工作天數及每月加班時數均為真正(詳原審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兩造就本件爭議曾於102年11月2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內 容詳如原證4調解會議記錄所載。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年9月份薪資為3萬6,000元。該應付金額應扣除代被上訴人賠付嘉源水電之3,000元及被上訴 人因防汛流程需求,曾向訴外人蘇建鈞借款2,000元,該筆 款項已由上訴人代付予蘇建鈞等情(詳本院104年1月29日準程序筆錄)。 ㈤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12日、同年月28日依序匯付1萬3,000 元、1萬6,05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施素珠帳戶內等情,並有轉帳明細單(詳被證1)及存摺影本(詳原證5)在卷可佐。 四、關於被上訴人加班費之請求: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台北市河濱自行車租借站經營業者,租借站營業時間從星期一到星期日,除每月3日站長會議停業一天、除 夕至初一停業2天、年度設備檢修及盤點營業5天外,均無休息,借車時間從8時到20時,還車時間從8時到21時,僅星期一至星期五12時至14時休息,周六、日及國定假日中午則取消休息,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服務時間表為證(詳原審勞訴卷第12頁)。 ㈢上訴人辯稱其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河濱自行車租借站工作人員,為配合租借站之營運,於面試時均已明白告知工作時間均為上午8時至21時,且每月薪資亦均係依此工作時間為核計 等情,業據當時面試被上訴人之證人王政程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是你應徵的嗎?當時情形如何?)是,他是在大稻埕碼頭跟我面談,當時我有跟他說明公司的新進人員的薪資,包含加班費伙食費,工作內容、時間、項目,前後講了1~20分鐘,我請被上訴人考慮,被上訴人隔天就來上班了。」、「(加班費如何計算?)加班費含在薪資裡沒有另外計算,我說的是總計金額,我也有告訴他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是早上8點到晚上9點,中午休息2小時,週六日比 較忙,要看站長安排輪休,另外是週休2日,有說儘量不能 休假日,起薪是2萬5,800元,有告知會等到一定程度後,可以去代班當儲備幹部時會調薪,被上訴人當時沒有特別提出甚麼問題,當初只是口頭約定,沒有另外寫書面。」、「(請確認有無告知起薪2萬5,800元是包含超時工作的對價?)我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是包含在起薪裡面。」、「(你特別敘明加班費的理由?)我會說工時會比較長,全部就是2萬 5,800元,包含全部的工時及伙食費,細目要問會計。」等 語(詳原審勞訴字卷第79-80頁)。另外,證人即上訴人租 借站長吳宗翰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你到公司應徵的過程?)我是101年10月25日到職,是我朋友介紹,當時公司有 一位鮑主管應徵我的,鮑主管應徵我時,沒有說起薪,後來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告訴我是2萬6,000多元,但是有浮動,因為會隨獎金而改變,當時有告訴我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晚上8點,最晚加班到9點,週一至週日都一樣,我們平日中午可 以午休息2小時,假日中午不休息。」、「(你的薪資有含 你剛才說的加班費嗎?)我們公司算薪資的方式有修改,2 萬6,000元接近2萬7,000元是剛來時的薪資,含所有工作的 時間在內,沒有特別算加班費。現在薪資不一樣,我的底薪是2萬4,000元,含加班費及車輛業績,現在的薪資印象中是102年3月開始,是全公司一起修改,加班費算法不清楚,公司有發書面說明,但我沒有特別去算。」等情(詳原審勞訴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前開2位證人就薪資為何、工作時 間之對價、有無包含加班費等節證述一致,核予上訴人辯稱情節相符,自應認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面試當時曾約定之每月薪資為每日8時至21時之所有工作時間、包含加班費在 內之對價一節應屬真正。至由上述證人吳宗翰的證詞可知,上訴人的薪資制度雖曾有變動,自102年3月起全面修改,並曾以書面向員工說明(承前述,變更後之契約雖另計加班費,然需先降低底薪。),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其等並未就被上訴人之薪制為契約變更之合意一節,既無爭執,本件兩造間薪制之約定,自無適用102年3月起上訴人所提出新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復依勞委會(現更名為勞動部)所公告之公告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起為每月1萬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則調整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起則再調整為1萬9,047元,與 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請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記載(詳原審勞訴卷第9頁;即每1工作日前2小時加班費),被上 訴人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9月止,其工作日每日加班2小時 ,每月至多加班23日共46小時,則此加班時數依前述所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含計加班費之最低薪資於100年度應為月 薪2萬2,449元(17,880元/30/8=74.5元(時薪),17,880+(74.5×4/3×46) =22,449);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 31日止應為月薪2萬3,579元(18,780元/30/8=78.25元(時 薪),18,780+( 78.25×4/3×46) =23, 579);自102年4 月1日起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應為2萬3,914元(19,047元 /30/8=79.36元(時薪),19,047+( 79.36×4/3×46) =23, 914),而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受僱時起至102年9月止,所 受領月薪均超過前述以基本工資計算(含起訴請求前2小時 加班費在內)之金額,即符合前述座談會所述「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之情形。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再請求自100年6月受僱時起至102年9月止之每一工作日每日2小時之加班費。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主張, 加計其平日每工作日逾2小時以外(再加1小時)及假日每工作日逾2小時以外(再加3小時)工時,關於100年6、7月份 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總額未達基本工資折計標準一節,即屬有據,既非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自無庸逐一論列說明。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加班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關於被上訴人102年9月份薪資差額之請求: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102年9月份薪資為3萬6,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惟辯以:扣除代被上訴人⑴賠付予嘉源水電之3,000元、⑵償還向蘇建鈞借款2,000元、⑶償付向3位站長 收取之每人500元共1,500元,及⑷被上訴人未繳回9月26日 之團借租金420元及出售之帽套費用30元之業務費用後,上 訴人應給付金額僅2萬9,050元,上訴人既已分別於10月12日匯付1萬3,000元、於10月28日匯付1萬6,05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施素珠帳戶,並無任何欠款等語。經查: ⑴關於102年9月份薪資應扣除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賠付予嘉源水電之3,000元及代償還被上訴人向蘇建鈞借款2,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自屬有據。 ⑵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付向三位站長收取之每人500元共 1,500元一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關此部分: ①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宗翰、楊敏村、蘇建鈞到庭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說很多站長都有買清潔劑來洗車,才會答應請被上訴人買,是102年7月間的事,有給被上訴人500元購買清潔劑,但一直到被上訴人離職 都沒有拿到清潔劑,當初是說大概1個月左右就可以拿 到清潔劑。被上訴人離職後有從公司那裡拿到清潔劑,清潔劑約1~2公升而已。之前被上訴人有說會買1大桶的清潔劑再分裝給我們1小桶。另外公司有將500元退還,公司知道被上訴人有跟我們拿500元,但東西沒有給我 們等情(詳原審勞訴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 ②證人王孔運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曾經委託我買清潔劑,去年8、9月被上訴人委託買3桶的清潔劑 ,說有3個人委託他買,我不知道是哪3個人,...,是 我打電話叫貨,貨有送到優冠工廠,它是修理腳踏車的地方,送過去有人簽收,如果不是我就是邱廠長簽收…。清潔劑是我最早使用,被上訴人看了以後詢問站長需否使用,後來工廠也覺得好用,就一併叫貨,叫了4桶 以及其他工廠需用物品。當天我有把被上訴人委託我買的3桶清潔劑的錢一起拿給邱廠長,我有說這是被上訴 人叫的貨的錢,金額多少記不清了,廠長當時也有計算說不用這麼多錢,後來被上訴人到現在都還沒有把這3 桶的錢給我…清潔劑每桶大概是5公升或10公升。上訴 人庭呈的普羅公司的訂購單(詳原審勞訴卷第115至116頁),就是剛剛所述的交易,其中一筆清潔劑大3桶就 是被上訴人委託我買的,上面單價是700元。8、9月是 被上訴人委託我買的時間,後來邱廠長也有委託我一起訂貨,我統計後才訂貨,上載10月17日為廠商送貨時間……被上訴人委託我買的只有大3桶清潔劑,其他都是 邱廠長委託我訂購的。當初我們叫貨考慮到比較便宜,所以叫了大3桶是要分裝用的,有的是要給分裝給站上 來使用。那天整批來的貨是我先付款的,後來廠長有把他算過後,他的費用也給我等語(詳原審勞訴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 ③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上述4位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 於102年7月間確有以代為購買工作上使用之清潔劑為由,向證人吳宗翰等3人各收取500元共1,500元,但至102年9月底離職止,均未交付該清潔劑,也未主動告知吳 宗翰等3人是另外委託證人王孔運購買,另於委託王孔 運購買清潔劑時,也未明白告知須將清潔劑交付予吳宗翰等3人,顯然原告於收受該筆1,500元金錢後確有未依約履行完畢之情形。是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9月底離 職後,於10月間結算被上訴人9月份薪資之際,比照前 述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賠付予嘉源水電3,000元及代償還被上訴人向蘇建鈞借款2,000元」方式,逕自由9月份薪資中扣除其代為償付被上訴人向證 人吳宗翰3人所收取之每人500元共1,500元,應屬有據 。 ⑶關於上訴人辯稱應扣除被上訴人未匯回9月26日之團借租 金420元及出售之帽套費用30元,共450元一節,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2年9月份薪資表(記載「業務收入未繳回450」,詳原審勞簡卷第8頁)及「河濱租借站營業匯款明細表」(記載「9/26團借收入$420+賣6個帽套$20(共$450 ),阿凱未匯(扣薪)」,詳原審勞簡卷第10頁)互核相符,亦屬有據。 ⑷即本件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102年9月份薪資3萬6,000元,扣除前述①賠付予嘉源水電之3,000元、②償還向蘇建鈞 借款2,000元、③償付向3位站長收取費用1,500元、④業 務收入未繳回450元後,尚餘2萬9,050元(36,000-3,000 -2,000-1,500-450=29,050)。被上訴人既未爭執上訴人 已分別於102年10月12日匯付1萬3,000元、於10月28日匯 付1萬6,05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施素珠帳戶,並有存摺影本(詳原審勞訴卷第47頁)在卷可佐。則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人102年9月份薪資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領受之102年7月至9月份薪 資僅有7萬1,719元,核與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102年7月至9月薪資之總數9萬9,600元,差額高達2萬7,881元。縱使 扣除上訴人所稱借款、賠償金等數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亦超過2萬元,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薪資差額一節。經查: ⑴觀諸卷附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102年7、8、9月薪資明細表(詳原審勞簡卷第8頁)及借支明細(詳原審勞簡 卷第9頁);併比對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存摺明細(詳原審 勞訴卷第47頁)可悉: ①上訴人於102年7月應付薪資3萬1,800元,扣除同年8月2日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支(下稱現金借支)5,000元、8月12日現金借支5,000元、8月16日現金借支2,000元,差 額1萬9,800元(31,800-5,000-5,000-2,000 =19,800 ),已據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匯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 訴外人施素珠帳戶。 ②上訴人於102年8月應付薪資3萬1,800元,扣除同年8月 25日現金借支5,000元、8月28日現金借支1,000元、9月7日現金借支1,000元、9月10日現金借支5,000元、9月 17日以匯款方式借支5,000元(亦係匯入被上訴人指定 之訴外人施素珠同一帳戶)、9月27日現金借支3,000元;及電信費超支2筆各300元、300元,差額1萬1,200元 (31,800-5,000-5,000-2,000-000-000=11,200),已 據上訴人於10月1日匯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施素 珠帳戶。 ③上訴人於102年9月應付薪資3萬6,000元,則如前述,扣除上訴人賠付予嘉源水電之3,000元、償還向蘇建鈞借 款2,000元、償付向3位站長收取費用1,500元、業務收 入未繳回450元後,差額2萬9,050元,已據上訴人已分 別於102年10月12日匯付1萬3,000元、於10月28日匯付 1萬6,05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施素珠帳戶。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主張上述薪資表、借支明細均無其簽名,其上記載被上訴人預領薪資、借支等情,均非事實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提出書證內容(含借支日期、匯款借支方式、匯付薪資數額等),承前述,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存摺明細相符。參酌兩造前於102年11月20日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時,就被上訴人所提「主張資方積欠本人9月 薪資2萬元」事項,上訴人已提出上述應付薪資、借支明 細、應付餘額、匯款日期等相關資料,而該借支記錄是否正確?是否分別於102年7、8、9月發生借款事由?即為該次會議雙方爭執之事實。而如前所述,經勞資雙方核算後,兩造就「102年9月份薪資勞方應得3萬6,000元,逐一核算,雙方已無異議」等情,有調解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佐 。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曾於會中就102年7月至9月薪資逐 一核算,然觀諸卷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於104年7月20日以促進會調解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及所檢附資料可悉,被上訴人於調解申請書本主張「公司積欠薪資2至3個月,近日領付工資以預支為由扣工資,本人沒有借支…」等語(詳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則 於調解時除提出與卷附被證5相同之借支明細及與被上訴 人提出存摺內容相符之匯款記錄(詳本院卷第103頁), 用以說明102年7、8月薪資結算金額外;關於調解會議紀 錄資方主張漏未敘及之「102年9月應扣業務收入未繳回 450元」,亦據載於調解時上訴人所提出計算書(詳本院 卷第104頁背面。是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訴訟中 為符計算上疏漏,始再捏造450元。),經本院調查結果 ,應認兩造確已於調解時就102年7月至9月薪資完成逐一 核算,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故被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否認上訴人提出書證之真正,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1萬6,982元及102年9月份積欠薪資 2萬元,合計23萬6,9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加班費5萬6,854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為附帶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