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王安石 周淑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德通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間通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緣原告王安石自民國75年11月15日起、原告周淑媚自78年5 月起任職被告,至101 年8 月間止,原告2 人分別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業務部課長。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曾以希望員工統一適用勞退新制,方便公司管理退休、資遣制度為由,要求原告等辦理退休,並保證雖辦理退休,被告仍繼續聘僱。惟被告為原告等辦理計算退休金之基數,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以遠低於原告王安石、周淑媚當時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萬6800元、7 萬5700元之數額11萬2100元、4 萬5500元計算,而僅分別給付原告王安石470 萬8200元、原告周淑媚179 萬1250元,原告王安石尚不足295 萬0600元、原告周淑媚尚不足111 萬7200元,迄今仍未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原告等雖就未全額取得退休金有所疑慮,亦僅得配合辦理。詎102 年8 月間,被告即違反保證繼續聘僱原告之約定,稱公司虧損、業務緊縮,而以適用新制後所剩無幾(10個月)之些微年資所計算之資遣費解僱原告2 人。原告等乃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退休金差額,然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王安石自75年11月15日起、原告周淑媚自78年5 月23日起任職被告,至101 年8 月10日辦理退休止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工作年資分別為25年8 個月又25日、23年2 個月又17日,退休金基數分別為41個基數、38.5個基數,原告王安石、周淑媚當時每月平均工資分別為18萬6800元、7 萬57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安石、周淑媚之退休金分別應為765 萬8800元(即186800×41=7658800)、291 萬4450元(即75700 × 38.5=2914450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王安石470 萬8200元、原告周淑媚179 萬7250元,原告王安石部分尚不足295 萬0600元(7658800-4708200 =2950600)、原告周淑媚部分不足111 萬7200元(2914450-1797250=1117200 )。原告等自101 年8 月10日辦理退休,被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至遲應於101 年9 月10日給付退休金,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不足部分,為此,原告等爰基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自101 年9 月1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安石295 萬0600元,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淑媚111 萬7200元,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王安石為被告董事長中間通雄之義子,董事長基於照顧原告王安石之情誼,並無其專屬之職務內容,主要工作僅係於董事長不在時負責代為簽署一些文件。原告王安石其101 年8 月間自請退休時,月薪高達18萬6800元,顯見被告董事長對原告王安石之優遇及照顧。原告周淑媚則係於78年5 月23日起任職被告,嗣與王安石相識並結婚;原告周淑媚101 年8 月間辦理優惠提前退休時係擔任業務部助理課長乙職,月薪7 萬5700元。101 年7 、8 月間,由於景氣不佳且被告董事長年事漸高等因素,因此被告乃邀請王安石等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員工數人,開會協商退休事宜(下稱系爭退休協商會議)。與會之員工考量被告業績持續惡化、未來恐有無法支付退休金等疑慮,全數與會員工及原告2 人因此均同意辦理以系爭退休協商會議所提出說明之退休方案辦理自請退休。兩造合意以101 年8 月10日為退休日,並就退休金金額達成共識,同意以「月平均工資之六成計算並加給1 個基數」方式計算退休金,此有原告王安石簽署之同意書可證,故被告依此退休方案計算而給付原告王安石之退休金總額為470 萬8200元,會中被告並承諾,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員工於辦理退休後,如無重大過失,被告保證重新聘僱。而原告周淑媚當時雖尚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條件,然被告考量其服務年資已達23年、相當接近得自請退休之25年工作年資,並基於照顧其與王安石之善意,始例外提供原告周淑媚優惠提前退休之方案,供原告周淑媚得提前與原告王安石一同辦理退休。惟因原告周淑媚並不符法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故被告未邀請原告周淑媚參加系爭退休協商會議,而是於會議後委由公司主管另行詢問原告周淑媚有無意願以優惠提前退休之條件辦理提前退休,並告知其優惠退休條件與其他與會員工之退休方案條件相同。對此,原告周淑媚亦以書面同意上開條件而提出提前退休申請,有原告周淑媚簽署之同意書可證。 ㈡嗣原告2 人經被告重新聘僱後,由於公司業務仍不見起色,持續緊縮,被告不得已只能陸續減少業務部之聘用人員,遂於同年7 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周淑媚及另名業務副理將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王安石於知悉其妻周淑媚遭資遣後深覺不滿,加上原告王安石曾向公司同事多人借貸卻積欠高額欠款未還、致同事間關係不睦等個人因素,原告王安石因此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口頭向被告董事長自請辭職,原告王安石同時向被告董事長表示,除了101 年間向公司所借支之240 萬元外(該筆借款至今尚欠145 萬元未還),希望能再向被告公司借款100 萬元以處理其個人債務(包括積欠同事之互助會會錢等)及週轉之用,並希望離職後能繼續借用被告公司原本提供其上下班所使用之汽車作為交通工具。被告董事長考量原告王安石之財務狀況而准其離職,基於照顧義子之情誼,仍同意被告公司借款予王安石,且將公司車輛無償過戶給原告王安石。詎原告王安石竟於當日(102 年7 月22日)下午向會計人員胡惠蘭表示欲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請領失業給付,會計胡惠蘭基於原告王安石與董事長之特殊身分關係,故在未加以確認之情況下,依原告王安石之指示而開立,並於翌日向主管機關通報資遣離職。事後會計胡惠蘭獲悉原告王安石實際上係自請辭職、且因其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亦無法申領失業給付,乃向原告王安石討回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原告王安石竟推拖不還公司。其間,原告王安石亦曾私下詢問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許蘭,是否可比照原告周淑媚領取資遣費,而許蘭因已自董事長處得知原告王安石係自請辭職,故告以由於其係自請離職而非遭公司資遣,並無資遣費。故被告已依與原告2 人合意之退休金金額給付,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渠等退休金差額云云,顯屬無據。 ㈢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退休金差額,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及第55條規定計算,原告等請求金額亦非正確。原告王安石退休前6 個月總日數共182 日,其退休前平均工資應為18萬6800元,退休金基數為41,則以此計算其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757 萬4627元,故退休金差額應為286 萬6427元。另原告周淑媚退休前6 個月總日數共182 日,其退休前平均工資應為7 萬4868元,退休金基數為38.5,以此計算其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288 萬2418元,故退休金差額應為108 萬5168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安石自75年11月15日起任職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自請退休;原告周淑媚自78年5 月23日起任職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合意提前退休,原告2 人並分別簽署同意書。兩造於前開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王安石、周淑媚分別擔任被告之管理部經理、業務部助理課長,每月薪資分別為18萬 6800元、7 萬5700元。 ㈡被告已依兩造間同意書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王安石、周淑媚退休金470 萬8200元、179 萬7250元(見簡易庭卷第15、16頁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2 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王安石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周淑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王安石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王安石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要求其辦理自請退休,而以遠低於其當時平均每月薪資18萬6800元之11萬2100元為計算基準,違反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而僅給付470 萬8200元,尚欠退休金差額295 萬06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以上詞抗辯。查: ⒈原告王安石自75年11月15日起任職被告,至101 年8 月10日辦理自請退休日止,工作年資計25年8 個月又27天,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規定之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41個基數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按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並非法所不許,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8 月間召開系爭退休協商會議,關於系爭退休協商會議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告財務經理許蘭於本院到庭證稱:101 年7 月底至8 月初間,因為原告王安石財務有問題需要用錢,他去向董事長說他是否可以先領退休金,董事長就叫伊進去辦公室,然後董事長請伊將公司達到退休標準的所有人全部列出來及該等員工可領取退休金的資料都交給董事長,所以伊才開始準備擬訂同意書資料,且該同意書之退休方案應該是原告王安石與董事長先討論出來後,董事長才叫伊進去辦公室指示擬定該退休方案之同意書。伊擬稿完畢後交給董事長,之後董事長召開系爭退休協商會議,讓所有符合資格適用該退休方案的人員均參與該會議,董事長並在會議上說明退休方案,然後願意適用該退休方案領取退休金的員工,同意的人就讓他們在該次會議上親自簽名。伊也有參加系爭退休協商會議,因為伊也是適用該退休方案的人員之一,伊本身也有簽同意書,該次與會之全部員工都同意簽同意書,約有10人左右簽名,王安石也有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問:該退休協商會議以及該次退休方案是否有說明約定領取這次退休金後,不再就退休金作其他請求?)是,董事長還特別在會議中說願意才簽,不用勉強。董事長開會時特別跟員工說明,除了王安石財務的問題不會在會議中公開說明為何提早發放退休金之原因外,董事長有會議中說他年紀大了,而且公司的代理權可能隨時都會遭授權公司取消代理,業績也一直下降,公司財務狀況也不好,因為員工都跟隨董事長20多年了,董事長年紀也大了,在他終老之前,希望盡到最大的照顧員工的責任;周淑媚當時並沒有親自到場開會,原因是周淑媚尚未符合退休標準,但因她是王安石的太太,雖然未達退休標準,但王安石去向董事長說希望也讓周淑媚提前領取退休金適用該退休方案,因王安石是董事長的義子,所以董事長考量王安石的財務狀況,基於愛心,所以董事長有特別同意周淑媚也比照該次的退休條件和方案辦理。周淑媚沒有到場開會是因為她的情形比較特殊,未達退休標準卻仍然適用該退休方案,周淑媚怕她去開會會引起其他人的不平,所以她該次會議未到場開會。開完會後,與會的人都願意適用該退休方案,開完會之後立即請王安石去叫周淑媚進來董事長辦公室,當時王安石、伊及董事長都在場,周淑媚很願意適用該次退休方案,還特別謝謝董事長的照顧,並且當場親自簽名同意書。周淑媚了解該退休方案才簽名的,伊有向周淑媚及王安石說明該退休方案的退休金計算方式,且該同意書上有以文字記載清楚,包括金額及年資都有記載清楚,條件也都有記載清楚,且該退休方案應該是王安石與董事長先討論出來之後,才叫伊進去擬定該退休方案之同意書,所以周淑媚也知道等語甚明,此有本院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復有原告2 人之同意書影本2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暨原告2 人自承已各領取被告所給付之金額470 萬8200元、179 萬7250元,核與同意書上所載之金額相符。而觀諸原告2 人親自簽署之同意書第1 點、第5 點分別載明:「⒈其年資係按勞基法規定計算,另公司再多優惠一年的年資,其退休核准金額亦經雙方同意並達成共識。」、「⒌以上條件係經雙方自願同意,如未違反約定,雙方均不得提出訴訟」字樣甚明,因此,原告王安石於斯時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並同意依系爭退休協商會議之條件,簽立同意書,自願同意減少退休金金額,並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當非法所不許,其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原告王安石主張其固有簽同意書,但未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云云,為不足取。從而,原告王安石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非屬有據。 ㈡原告周淑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周淑媚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要求其辦理自請退休,而以低於其當時平均每月薪資7 萬5700元之數額4 萬5500元為計算基準,違反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而僅給付179 萬1250元,尚欠退休金差額111 萬72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淑媚50年8 月1 日生,自78年5 月23日起任職被告,迄101 年8 月10日止,斯時年僅52歲,且工作年資23年2 個月又9 天,尚不符上開勞基法第53條任一款關於自請退休之要件,自無所謂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可言。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而有關勞基法未規定者,於不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外,仍有民法債篇規定之適用,且得經勞資雙方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 ⒊原告周淑媚101 年8 月間雖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並無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惟因被告公司之代理權可能隨時都會遭授權公司取消代理,業績亦持續下滑,公司財務狀況欠佳,及被告董事長年事已高等因素,暨原告周淑媚係被告董事長義子王安石之妻,因王安石向被告董事長表示希望亦讓原告周淑媚得以適用上開退休方案以提前領取退休金,被告董事長考量照顧義子王安石及原告周淑媚之情誼、及王安石之財務狀況,方特別同意原告周淑媚得以比照上開退休條件及退休方案辦理,而原告周淑媚於簽署同意書之前,除同意書上有以文字載明適用該退休方案之條件,證人許蘭亦有對原告周淑媚說明同意書之條件後,再由原告周淑媚親自於同意書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許蘭於本院證述如前,有本院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於101 年8 月間,原告周淑媚根本未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不得領取退休金,亦無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原告周淑媚於斯時自請離職,依勞基法規定,本無得領取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權利。惟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周淑媚以「月平均工資之六成計算並加給1 個基數」方式所計算之金額,雙方之真意,應係約定以上開約定之給付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對於勞工原告周淑媚有利,於法自無不可。且原告周淑媚簽署之同意書第5 點亦載明「⒌以上條件係經雙方自願同意,如未違反約定,雙方均不得提出訴訟」字樣甚明,被告既已依同意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周淑媚完畢,依上開約定,原告周淑媚自已不得再為請求。其本件請求被告再為給付111 萬7200元云云,非有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安石295 萬0600元,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淑媚111 萬7200元,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