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 告 強世璋 原 告 廖俊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普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強世璋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陸萬零叁佰肆拾捌元至原告廖俊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強世璋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廖俊賢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強世璋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零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廖俊賢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4項定有明文。原告強世璋原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新台幣(下同)7萬17元至原告強世璋於勞工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具狀撤回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見本院卷第73頁),經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0-1頁),被告並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廖俊賢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提撥95年7月起至103年8 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新台幣(下同)7萬4919元,嗣於104年6 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補提撥95年7月起至104年3月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因被告已提撥部分勞工退休金差額,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提撥6萬403元,揆之前開說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本院歷次均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有本院歷次筆錄可按,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不得再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強世璋於95年6月14日、原告廖俊賢於95 年6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印刷工作,每月薪資均為4萬5000元,然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自98年起至102年未給予國定假日休假,每兩週 工作時數88小時,另被告公司高薪低報,為原告強世璋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強世璋之父親於98年間死亡時,短少勞保死亡給付6萬6000元,亦未為原告廖俊賢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據 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強世璋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4萬9500 元、每兩週逾84小時之加班費18萬2088元、加班費差額14萬 7725元、勞保給付差額損失6萬6000元及給付原告廖俊賢國定 假日未休假工資4萬9500元、逾兩週84小時之加班費18萬2088 元、加班費差額10萬6125元及勞退提撥差額6萬403元。為此,依勞基法第30條、第37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強世璋44萬5313元,原告廖俊賢33萬77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6萬403元存入原告廖俊賢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公司則以: ㈠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投保係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又所稱月薪資總額,亦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被告公司之薪資明細中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均屬恩惠獎勵性質,非屬工資。經查,被告公司之薪資明細中包含本薪、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職務加給、全勤獎金等薪資項目,其中就交通津貼係依據員工住居地遠近作為補貼之依據而核實發放;伙食津貼則是基於被告公司體恤員工所為之福利性質給付,績效獎金亦非因勞務之對價而取得,雖名為績效獎金,但實際上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人之績 效獎金之數額均相同,並未實際考核員工之工作績效而核發,且上開給付均不因員工有事、病假等事由而影響金額高低,益徵是項所得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全勤獎金僅是鼓勵員工積極到職,但亦不評量審核原告之工作成果,故亦不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均僅為獎金性質而非屬工資。 ㈡勞工與雇主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如已就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給付方式為約定,其中所約定給付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其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時,勞工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行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可參。且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制訂最低勞動條件,工資係由勞雇雙方自由約定,如約定工資高於勞動基準法授權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基本工資,亦屬締約自由之範疇,縱工資之計算與勞基法規定不符,亦非得逕指為違法。 ㈢由下列證據可知,原告等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勞動條件,並以所約定之給付作為其對價: ⑴查原告等迄今仍在被告處任職,並未因向主管機關檢舉、陳情、聲請調解、或向鈞院起訴而有任何影響或壓力,揆諸原證1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5月29日之陳情回覆表,原告甚至檢舉員工宿舍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檢舉堆置物品等,足見原告等若有任何權益之喪失,理當即時主張,並無因是否在職而有不同。 ⑵被告公司因創業規模小,雙方未簽立勞雇契約,惟原告強世璋任職被告前,其薪資為2萬7600元,而原告至被告處任職後, 具領金額遠高於原任職單位之給付,亦遠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基本工資。原告廖俊賢起訴時所提原證6之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中顯示,於到職前之94年間曾任職於允鑫彩藝有限公司,每月雇主提繳之金額為1368元,推算每月工資2萬 2800元;95年間則於嘉祥發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雇主提繳990元,推算每月工資為16,500元,可推知原告廖俊賢所從事 之工作勞動條件與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兩相比較落差甚大,足徵被告公司與原告廖俊賢就勞動條件確實已因工作性質需求而為約定,始為如此高額之工資約定而原告至被告處任職後,具領金額遠高於原任職單位之給付,亦遠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基本工資。均足證該金額之約定,本包含全部工作型態、工時、休假等之補償。 ⑶被告公司針對加班費計算於原告等受雇時起至101年1月前係以優於法定之計算標準而採計每小時1.5倍工資額(之後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益徵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前已就工作之性質需求調整勞動條件,原告等均表示同意該勞動條件到職。 ⑷參酌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被告公司於調解時主張面試時即約定工作時間且隔週休,國定假日部分亦於面試約定,原告等均未就此部分異議,僅針對未依勞動相關法規計算金額有所爭執,足證被告公司確實已於面試時即約定工作時間及公司採隔週休之制度。 ⑸再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認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注重安定性及明確性,民法第148條第2項於勞動法律關係亦有適用。被告公司於每月之薪資明細中,針對各項給付均逐一敘明,並且於原告等每月薪資單皆有記載:「如有疑問請逕向管理部洽詢」等字樣,原告多年來對於此一勞動條件並未有異議。退萬步言,縱被告公司因不諳法律而有未足額投保勞保之情形,惟原告強世璋業已於98年間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時即可得知投保金額與薪資不符,不僅原告難推諉不知,且遲至今日始主張投保薪資不實,足認原告強世璋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是以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勞動條件縱未依法定方式計算,然就約定工資部分均未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雙方係基於平等地位,因此衡平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原告強世璋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強世璋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事後更行請求。 ㈣暫依原告強世璋所主張附表一所稱98年3月起至103年3月之國 定假日未休統計表計算,每月最大差額為12,296元,加計100 年12月所公告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合計為30,176元,此與雙方所約定「全部勞動條件滿足下」45,000元相較,原告所領金額已超越基本工資甚多,原告自不得主張因違勞基法所保障之最低勞動條件而另行請求給付。況原告實際二週僅工作82.5小時,與二週84小時相較,原告一年減少工作時數為1.5*2 6=39小時【5.2日】,應認雙方係協議移作法定休假日之工作 時數,則原告另行請求法定假日之補償,亦屬無據。縱依原告廖俊賢附表一所稱98年3月起至103年3月之國定假日未休統計 表所示,加總計算原告所稱違反勞基法之差額為10,096元。惟99年1月所公告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加計上開差額後為 27,376元,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給付之金額相較,已超越基本工資甚多,更遑論依被告公司加班費給付之計算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1.5倍計算,依原告之主張該月加班82小時,被告 公司已核發1萬8962元之加班費,則該月實際領得薪資已達 63,962元,顯見未有違反勞基法之最低標準自明。況原告強世璋於國定假日之99年1月2日、99年10月31日、99年12月25日、100年1月2日、100年11月12日、100年12月25日、102年9月28 日共7日並未上班,自不得主張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而就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25日之國定假日工資已支付3133元,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㈤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應受兩造約定拘束而不得更行主張逾兩週84 小時之加班費。況依過去運作之實際情形,原告之實際工 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12時,12:30~4:00,每天工作7.5小時,二週工作82.5小時,並未超過二週84小時,是以原告請求二週超過84小時之加班費,實屬無據。且被告公司就加班費之部分係採平日每小時工資1. 5倍計算,優於勞動基準法1.33倍計算標準,益徵被告公司與原告就勞動契約成立時,針對工資給付方式已為約定,是以既經原告強世璋同意該勞動條件而受雇,多年來亦未就此部分異議,原告應受拘束不得更行主張加班費。 ㈥原告廖俊賢起訴時僅主張95年7月起至103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 差額,嗣又擴張聲明請求95年7月起至104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 差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未予準備程序提出之事項,不得再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自不應准許。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1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66頁背面): ㈠原告強世璋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4日起,廖俊賢於95年6月19日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印刷工作,採隔周休。 ㈡原告薪資單如被證2、5、原證8所示。 ㈢被告為原告二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如原證3、6所示。 ㈣被告為原告強世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如原證4所示。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自98年起至102年均未給予原告等國定假日休假 ,且每兩週工作時數為88小時,未足額給付加班費。被告公司為原告強世璋高薪低報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死亡給付差額6 萬6000元之損害,且未為原告廖俊賢足額提撥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30、37、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二周逾48小時之加班費、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原告每日上班工時為何?)㈡原告之薪資明細單中之交通 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原告 強世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之勞工保險差額,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廖俊賢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每二周逾48小時之加班費、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由?(原告每日上班工時為何?)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 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原告二人於99年1月2日、99年10月31日、99年12月25日、100年1月2日、100年11月12日、100年12月25日、102年9 月28日共7日並未上班,原告廖俊賢98年10月25日因例假日未 上班,自不得主張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已補發國定假日工資3133元云云,原告則以上開國定假日即為星期六、日,被告應補假一日,並未補假,自應補發國定假日工資等語。經查: ⑴「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紀念日、第二項之勞動節及第三項之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皆應於假期之翌日補假一日。」(內政部74年12月18日(74)台內勞字第366675號函釋)「關於勞工於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或翌日補假日照常工作,未達八小時及超過八小時工資如何加給疑義,依內政部75.09.16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釋,即除當日公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77年3 月1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03458號函釋),準此,如國定假日適逢例假日,被告自應給予補假,如未補假照常工作,自應依據勞基法之規定核發加班費,先為敘明。 ⑵原告上開國定假日未上班,均適逢周末,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應補假一日,被告並未補假,原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加班費,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每二周工時88小時等語,被告抗辯每日中午休息30分鐘,每日工時7.5小時,據此計算,每二周工作時間為82.5小 時,並未逾84小時云云,經查:參以證人陳昭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5頁、104年3月17日筆錄)。並參以本院勘驗廠長許瑞輝中午時間之錄影帶,被告工作時間並無休息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2頁、104年5月5日筆錄),從而,原告主張中午並無休息30分鐘等情,應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加班工資每小時應為281元,被告僅支付231元,原告強世璋、廖俊賢自98年起至101年5月止共分別加班2954.5小時2122.5小時、短少加班費、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每二周逾84小時加班費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如已就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給付方式為約定,其中所約定給付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其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時,勞工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行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⑴96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起每月 基本工資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 本工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6日以 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發文字號: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準此,自98年3月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1萬7280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 止之基本工資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基本工資1萬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合先敘明。 ⑵原告請求自98年3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部分: 國定假日部分:原告請求98年度、99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13 日(即98年3月29日、98年9月28日、98年10月25日、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25日、99年1月2日、99年3月29 日、99年9月28日、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 12日、99年12月25日,參見調字卷第12頁,原告起訴狀附件1 ),依據基本工資計算13日,得請求7488元(17,280÷30X13= 748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每月加班費部分: ①原告強世璋於98年、99年加班時數為1503.5小時(見調字卷第14頁、原告起訴狀附件3),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72元,每小時以1.33倍計算,每小時加班費應為95.76元 ,合計14萬3975元(95.76X1503.5=143, 975)。 ②原告廖俊賢於98年、99年加班時數為1131小時(見調字卷第16頁,原告起訴狀附件5),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72元,每小時以1.33倍計算,每小時加班費95.76元,合計 10萬8305元(95.76X1131=108,305)。 每二周逾84小時部分:原告請求加班費時數232小時(98年3月 至99年12月止,共22個月X8+7日{即98年5月30日、98年8月29 日、98年10月31日、99年1月30日、99年5月29日、99年7月31 日、99年10月30日}X8=232,見調字卷第13頁,原告起訴狀附 件2),以基本工資17280元,每小時工資72元,每小時以1.33倍計算,每小時加班費工資95.76元,合計2萬2216元。 綜上,原告強世璋於98年3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國定 假日加班費7488元、每月加班費14萬3975元、每二周逾84小時之加班費2萬2216元,合計為17萬3679元,加計22個月基本工 資38萬160元,二者合計55萬3839元,原告廖俊賢於98年、99 年度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7488元、每月加班費差額10萬8305元、每二周逾84小時之加班費2萬2216元,合計為13萬8009元 ,加計22個月基本工資38萬160元,二者合計51萬8169元,原 告二人自98年3月起至99年度,各領薪資99萬元(22X45000=990000),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二人自不得再請求98年度、99年度之加班費。 ⑶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部分: 國定假日部分:原告請求100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共7日(即100年1月2日、100年3月29日、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25日、 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2日、100年12月25日,見調字卷 第12頁,原告起訴狀附件1),依據基本工資計算7日,得請求4172元(17,880÷30X7=4172)。 每月加班費部分: ①原告強世璋於100年度加班時數為794小時(見調字卷第14頁,原告起訴狀附件3),以基本工資17880元,每小時工資74.5元,以1.33倍計算,每小時加班費工資99元,合計7萬8606元( 99x794=78,606)。 ②原告廖俊賢於100年加班時數為489.5小時(見調字卷第16頁、原告起訴狀附件5),以基本工資17880元,每小時工資74.5元,以1.33倍計算,每小時工資99元,合計4萬8461元(計算式 :99x489.5=48,461)。 每二周逾84小時部分:原告請求加班費時數136小時(100年1月至100年12月止,共12個月X8+5日{即100年1月29日、100年4月30日、100年7月30日、100年10月29日、100年12月31日}X8=136,見調字卷第13頁、原告起訴狀附件2),以基本工資17880 元之1.33倍計算,每小時工資99元,合計1萬3464元。 綜上,原告強世璋於100年度得請求國定假日4172元、每月加 班費7萬8606元、每二周逾84小時之加班費1萬3464元,合計9 萬6242元,加計12個月基本工資21萬4560元,二者合計31萬 0802元,原告廖俊賢於100年度得請求國定假日4172元、每月 加班費4萬8461元、每二周逾84小時之加班費1萬4364元,合計為6萬6097元,加計12個月基本工資21萬4560元,二者合計28 萬657元,原告二人自100年度各領薪資54萬元(12X45000=990000),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二人自不得再100年度之加班費。⑷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部分: 國定假日部分:原告請求101年度起至102年3月31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共8日(101年1月2日、101年3月29日、101年9月28日、 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3月29日,見調字卷第12頁,原告起訴狀附件1) ,依據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為7日,得請求5008元(18,780÷ 30X8=5008)。 每月加班費部分: ①原告強世璋於101年加班時數657小時(見調字卷第14頁、原告起訴狀附件3),以基本工資18780元,每小時工資78.25元, 以1.33倍計算,每小時加班費工資104元,合計6萬8328元( 104x657=68,328)。 ②原告廖俊賢於101年加班時數502小時(見調字卷第16頁,原告起訴狀附件5),以基本工資18780元,每小時工資78.25元, 以1.33倍計算,每小時加班費工資104元,合計5萬2208元( 104X502=52,208)。 每二周逾84小時部分:原告請求加班費時數160小時(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共15個月X8+5日{即101年3月31日、 101年6月30日、101年9月29日、101年12月29日、102年3月30 日}X8=160,見調字卷第13頁,原告起訴狀附件2),以基本工資18780元,每小時工資78.25元,以1.33倍計算,每小時加班費工資104元,合計1萬6640元(104X160=16,640)。 綜上,原告強世璋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得請求 國定假日5008元、每月加班費6萬8328元、每二周逾84小時之 加班費1萬6640元,合計8萬9976元,加計15個月基本工資28萬1700元,二者合計37萬1676元,原告廖俊賢於101年1月1日起 至102年3月31日止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5008元、每月加班費5萬2208元、每二周逾84小時之加班費1萬6640元,合計為9萬 9456元,加計15個月基本工資28萬1700元,二者合計35萬5556元,原告二人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3月止,各領薪資54萬元(15X45000=675000),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二人自不得再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加班費。 ⑸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止部分: 國定假日部分:原告請求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國定假日加班費5日(即102年9月28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31日 、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25日,見調字卷第12頁,原告起訴狀附件1),依據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5日,得請求3175元 (19,047÷30X5=3175)。 每二周逾84小時部分:原告請求加班費時數112小時(102年4月1日至103年2月止,共11個月X8+3日{即102年6月29日、102年8月31日、102年11月30日}X8=112,見調字卷第13頁,原告起訴狀附件2),以基本工資19047元,以1.33倍計算,每小時加班費工資106元,合計1萬1872元(106x112=11,872)。 綜上,原告二人於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止得請求國定假 日3175元、每二周逾84小時之加班費1萬1872元,合計1萬5047元,加計11個月基本工資20萬9517元(19,047x11=209,517) ,二者合計22萬4564元,原告二人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2 月,各領薪資49萬5000元(11X 45000=0000000),揆之前開 說明,原告二人自不得再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2月止之加班 費。 ㈢原告之薪資明細單中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原告強世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之勞工保險差額,是否有理由?⒈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依據被告之提出原告強世璋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7-242頁),每月均固定領 取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績效獎金,均係原告二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之對價性,為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被告抗辯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係屬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強世璋主張被告於98年間高薪低報,僅投保21,900元,未 以實際薪資4萬3900元投保,致原告強世璋父親過世時申請死 亡給付時,短少6萬6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依 據前開規定,應有據實投保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受領薪資單,扣繳保險費並無異議為由,作為免責之事由,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⑵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 ,第7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強世璋主張其於98年間薪 資每月薪資4萬5000元,已如前述,應依據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自 97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第22級,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元,被告於98年間僅為原告強世璋投保薪資2萬19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調字卷第25頁),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將原告強世璋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短少勞工保險給付,受有6萬6000元之損 害{(43,000-00000)x3=66,000},原告強世璋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6萬60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廖俊賢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原告廖俊賢主張其於95年6月14日到職,被告應提撥95年7月起至104年3月勞工退休金差額6萬403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廖俊賢於95年6月19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薪資每月為4 萬30 00元,自95年7月至97年2月20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第6組第34級規定,以4萬3900元,應提撥百分六之退休金即2,634元,合計20個月應提撥52,680元(2634X20=2,680),自97年3月至104年3月為85個月,原告廖俊賢之薪資 每月為4萬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6組第35級規定,應以4萬5800元提撥百分六之退休金即2,748元,85個 月為23萬3580元,合計應提撥之金額為28萬6260元(52,680元 +233, 580=286,260),惟被告公司自95年7月起至104年3月僅提撥22萬5912元(234,267-8,355=225,912),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4年6月5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廖俊賢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73-577頁 ),),原告請求被告應再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萬348元(286,260﹣225912 =60,34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原告強世璋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強世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4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強世璋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廖俊賢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6萬348元至原告廖俊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