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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告
許進憲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告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甄紜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告
樺興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盛春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告
陳連章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樺興模板有限公司、陳連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被告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樺興模板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陳連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樺興模板有限公司、陳連章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 萬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已於起訴狀內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僅先主張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日後再行擴張請求金額(見原告起訴狀)。嗣經本院送請鑑定機關完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後,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具狀擴張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 萬1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9 -200頁),核屬本於同一職業災害之基礎社會事實而為之擴張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豐公司)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上興建業主即訴外人藩敏隆有限公司所定作之佳瑪新莊二館(亦稱威瑪百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放樣工程轉包予被告樺興模板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被告樺興公司又將板模工程分包予被告陳連章,並由被告陳連章擔任工地之工頭。而因被告陳連章於103 年7 月6 日於臺北市北投區另有工程需要趕工處理,故請原告於當天至系爭工程工地從事釘板模工作,避免系爭工程進度延宕。原告於103 年7 月6 日當天上午8 時許進入系爭工地開始釘板模工作不久後,約於上午9 時許,站立於高約2.1 公尺之合梯(俗稱馬椅梯)上之原告為閃避掉落之木製角材(或稱連接桿),一時重心不穩而自合梯上跌落,當場雙腳骨折、膝蓋骨破裂、腳跟骨碎裂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等人未依法對工作場所採取保護措施及設置任何護欄、安全網、安全帶等安全設備,致原告自高約2.1公尺合梯跌下撞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當場雙腳骨折、膝蓋骨破裂、腳跟骨頭碎裂。因系爭工地現場無工地主任駐守處理系爭事故,原告又不願系爭事故造成工程停止,故未通報救護車,惟原告於原地躺了1 個多小時仍無法站立,方由工地之同事將原告揹至原告之摩托車旁,並讓原告靠著摩托車,以身體之力量推著摩托車、踮著腳尖前進,忍痛騎車返家後即由家人陪同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手術,醫囑需休養4 個月。嗣原告回診,醫囑不可負重工作半年,日後需鋼釘鋼板拔除手術,拔釘手術後須休養2 星期。原告迄今仍無法自行行走,以每月50元之價格向新光醫院承租四腳拐杖。

㈡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雇主即被告陳連章給付補償金,而被告豪豐公司、樺興公司亦應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職業傷病給付在案。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下稱職災補償)。原告當日係受僱於被告陳連章,日薪3000元,故被告陳連章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災補償。另被告豪豐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樺興公司為承攬人,被告陳連章為再承攬人,亦為原告之雇主。而被告豪豐公司以其營造事業招人承攬,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對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場所設置任何圍欄、握把、安全網、安全帶等安全設備,承攬人樺興公司亦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致原告自高約2.1 公尺處撞落地面,發生系爭事故,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豪豐公司、樺興公司均應與雇主即被告陳連章連帶負補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項目之職災補償共242 萬6266元:

⑴醫療費用補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646 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原告薪水係按日計酬,其日薪約於2700至3000元之間,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所得日薪為2700元,以此為計算基礎。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而住院、治療、休養,致不能工作,且於103 年11月4 日前往新光醫院回診醫囑原告目前不可負重工作半年,即原告直至104 年5 月3日止均無法從事釘板模工作,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共301 天之原領工資補償81萬2700元(2700×301 =812700)。

⑶殘廢補償:原告右脛骨已裝置人工膝蓋,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審核之12-37 項目「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失能等級應為第九級,勞保失能給付係280 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加給50% ,應為420 日,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按平均工資計算420 日之殘廢補償。原告系爭職災事發前6 個月內之所得工資總額共69萬2500元,除以該期間之總天數181 天,故日平均工資為3826元,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殘廢補償160 萬6920元(3826×420 =1606920)。

⑷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共242 萬6266元(6646+812700+1606920 =2426266 )。

㈢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豪豐公司、被告樺興公司、被告陳連章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豪豐公司、樺興公司係長期經營營造、模板事業之公司,被告陳連章亦係長期擔任板模工頭之小包,其工作之性質及使用之工具、工程亦均係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原告係因系爭工程工地中連接桿突然掉落,方自高約2.1 公尺合梯跌落地面,致受有傷害,原告已就「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為證明,即應推定被告等人之危險事業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豪豐公司、被告樺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之3 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安全網等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自屬保護他人法律。而原告自高2.1 公尺合梯跌落,且原告所施作之電梯牆模板組立,旁邊係有邊緣開口之電梯井,故原告站立於2.1 公尺合梯上,距離電梯井底部至少高達390 公分,然被告等人之受僱人,卻未依法對工地場所採取保護措施及設置任何圍欄、握把、安全帶、安全網等安全設備,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則被告等人之受僱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被告豪豐公司「每日人員管制及危害告知確認單」上之記載,可知被告等之受僱人僅係將該等每日人員管制及危害告知確認單當作簽到單使用,根本未實際向施工之人員解說安全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另參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6 月17日新北檢營字第1043060815號函附之相關談話紀錄可知,被告豪豐公司、樺興公司當天並未派駐工地主任或現場負責人於系爭工地監督、巡視,而被告陳連章當天到場指揮原告與李松樹工作的進度與範圍後亦隨即離場,被告等人之受僱人顯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採取必要之措施,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等人之受僱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等人則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且被告3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3 人應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646元,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亦為6646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自103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在新光醫院住院,醫囑需休養4 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因原告雙腿均受有骨折傷害,行動不便,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103 年7 月6 日至同年9 月14日止僱請專人看護,1 日2100元,支出看護費共12萬6000元。嗣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即醫生囑咐系爭事故後4 個月須由專人照護之迄日)止共52天,改由原告之子看護,以1 日2100元計算,共10萬9200元(2100×52=109200 )。以上合計看護費用共23萬52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結果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40% 至60% 。原告於一般情形下,每日工資2700元,原告1 個月約工作27至29日,以每月工作28日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為7 萬5600元(2700×28=75600 )。原告47年6 月20日出生,事發時56歲又1 月,計算至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8 年11個月,再按原告本來每年可得薪資90萬7200元(75600 ×12=907200 ),因系爭職災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60% ,則每年減少之薪資為54萬4320元(907200×60%=5443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409 萬8686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自幼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後即從事釘板模工作賴以維生及養家活口。詎因被告等人未於工地設置圍欄、握把、安全帶、安全網等安全措施,致原告自高處跌落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事發迄今已近5 個月,原告仍無法行走而需人支撐、負背;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已於103 年7 月6 日於右膝安裝人工膝蓋,日後恐有殘廢之虞,精神與肉體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 萬1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連章則以:

㈠被告陳連章承包被告樺興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之施工,於103 年7 月6 日因被告陳連章於台北市北投區另有工程需趕工處理,遂以日薪3000元(含勞健保補助)為報酬,請原告於當日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協助管領施工事宜。當天工地地下室進行電梯牆模板組立施工,原告本應指示2 名工人扶持木椿(或稱角材、連接桿)兩側共同實施作業,卻疏未為之,逕自爬上合梯(俗稱馬椅梯)欲固定角材,以致在作業過程中重心不穩跌落,經在場工人李松樹、張榆珊探視,未見原告有明顯外傷,且原告並表明不用叫救護車,嗣在現場休息後,原告乃自行騎機車返回住處,被告陳連章於事發後接獲張榆珊電告始知悉上情。原告作業所使用之合梯固高約2.1 公尺,然原告當時站立之合梯梯面至地面高度約1.7公尺而已。原告主張係因工地中之角材突然掉落,其為閃避掉落之角材,而自高約2.1 公尺之合梯上跌落地面,當場雙腳骨折、膝蓋骨破裂、腳跟骨頭碎裂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

⒈被告陳連章縱為分包工程之僱主,惟事故當天被告陳連章因於他處另有工程需趕工,故請原告當天至系爭工地協助,故原告於事故當日實為在系爭工地代表雇主即被告陳連章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係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之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其本身即應負防免職業災害之義務,自無主張為職業災害對象之勞工之餘地。且被告陳連章於事故當日既不在系爭工地,本無控制系爭工地之風險因素或對原告之作業活動加以支配之可能性,自難反令被告陳連章對系爭事故為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⒉原告當日作業之工作場所,乃系爭工地地下室之平面,且原告自承當時係使用合梯從事作業時跌落地面,又原告作業當時所站立合梯之梯面至地面高度約1.7 公尺,足認原告當時所在之作業場所,顯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規定所稱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場所,故原告指稱被告未設置任何圍欄、握把、安全網、安全帶等安全設備或採取保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⒊事發當日原告在系爭工地乃代表雇主即被告陳連章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其就系爭工程進行牆面板模施作,本應指示2 名工人扶持木椿兩側共同實施立樁作業,卻疏未為之,逕自單獨爬上合梯欲固定角材,致重心不穩跌落,此實係因原告之指揮或監督工作不當,復因自身操作疏誤,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因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不足或雇主指揮、監督不當所等原因所引起之災害,自難認屬職業災害。

㈢退步言之,如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非有據: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所提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左側跟骨骨折,與原告所主張雙腳骨折、膝蓋骨破裂、腳跟骨頭碎裂之傷害,並非相同,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所受傷勢間之因果關係。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所提2 份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均屬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且原告為臨時工,不可能每日均有工作而有報酬,自應先證明其如未受傷而正常工作,可能工作日數究有多少。否認原告所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所得日薪為2700元。又勞保局僅核准原告分別請領103 年7 月9 日至同年7 月14日共6 日計3360元,及103 年7 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共92日計5 萬1520元之職業傷病給付以觀,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至多應至103 年10月14日為止。

⑵被告陳連章與原告約定每日報酬3000元,內含原告自行向工會投保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用補助,而原告已向勞保局先後領得3360元及51520 元之職業傷病給付,故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被告陳連章得主張以上開金額抵充雇主所應負之職災補償金。

⒊殘廢補償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均無原告所主張之膝蓋骨破裂情形,亦無原告所稱之右邊脛骨已裝置人工膝蓋云云之記載,則原告裝置人工膝蓋之原因,顯與骨折之傷勢無關,非因系爭事故所致。

⒉原告始終仍未提出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及其殘廢程度之殘廢(失能)診斷證明,自不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殘廢補償亦屬無據。

⒊否認原告所提其片面自行記載之「1 月至6 月薪資表」之真正,不足作為原告日平均工資為3826元之證明。

㈣被告陳連章就系爭事故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由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此危險責任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合梯乃社會上一般人經常使用之工具,其使用縱有摔落之危險,亦為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之一般危險,顯非特別之危險,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原告進行牆面板模組立時,本應指示2 名工人扶持木椿(或稱角材)兩側共同實施立樁作業,卻疏未為之,逕自單人爬上鋁合梯欲固定角材,以致重心不穩跌落,此實係因原告之指揮或監督工作不當,復因自身操作疏誤,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故其損害危險之發生係因原告之有責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受僱人未依法對工地場所採取保護措施及設置任何圍欄、握把、安全帶、安全網等安全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⑴被告陳連章確有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人應自備安全帽、反光背心等安全設備,且系爭工地亦要求施工人員進入工地須穿戴安全帽、反光背心等安全設備,並無原告所稱未提供安全設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⑵原告指摘被告未依法對工地場所採取保護措施及設置任何圍欄、握把、安全帶、安全網等安全設備乙節,因原告作業當時所站立合梯之梯面至地面高度約為1.7 公尺,而非原告所稱站立於2.1 公尺之合梯頂板,則原告作業當時之高度約為1.7 公尺,自非屬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場所。

⑶原告稱稱其站立於之合梯距離電梯井底部至少高達390公分云云,然無論電梯井底部高程為何,原告等工人既已用模板舖平台作業,亦非屬有邊緣開口之情形。且原告自承當時係自合梯上跌落地面,而非電梯井底部,則無論原告當時站立之合梯是否在電梯井旁、電梯井底部高程若干、有無在電梯井設置圍欄、握把、安全帶、安全網等安全措施等情如何,均與系爭事故無涉,即無因果關係可言。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豪豐公司、樺興公司當天並未派駐工地主任或現場負責人於系爭工地監督、巡視,而被告陳連章當天到場後亦隨即離場,被告等人未為防止職業災害,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採取必要之措施,又被告豪豐公司僅將每日人員管制及危害告知單當作簽到單使用,未實際向施工之人員告知危害、解說安全事項部分:

⑴被告豪豐公司、樺興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派駐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人,且系爭工地對面之威瑪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即設有系爭工程之工務所,隨時巡視監督,原告此節所陳,並非屬實。事發當日,被告陳連章本係因在台北市北投區另有工程需趕工處理,方商請原告於當日前往系爭工程協助施工,為原告事前所明知並自承,事後卻指稱被告陳連章於當日未在系爭工地監督防止職業災害云云,非有理由。

⑵案發當日之「每日人員管制及危害告知確認單」,業已載明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並非被告等未為告知。況系爭事故之發生,本係因原告自身操作疏失所致,亦與被告是否有告知、解說安全事項,並無關涉。

⑶侵權損損害賠償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被告陳連章於系爭事故當日因他處另有工程需要趕工處理,方請原告於當天至系爭工地協助,則被告陳連章於事發當日既未處於系爭工地現場,其就原告因自身作業疏誤之情,當無預見可能性,亦無防止事故發生之可能,自無令被告陳連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退步言之,倘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亦有疑義: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揭職災之醫療費用補償相同,顯屬重複請求,自屬無據。其餘引用前開關於醫療費用補償之抗辯。

⒉看護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所提看護費用之真正。另新光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需專人照顧2 個月,並未表示原告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且其傷勢應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所稱由其子看護原告等事實則未舉證,且由其子看護部分,仍以比照專業看護工每日2100元計算,難認有理。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否認原告所稱其每日工資2700元,一個月工作約27至29日,原告為臨時工不可能每日均有工作而得受領報酬,亦如前述。臺北榮總鑑定報告僅係就原告鑑定當日工作能力減損之情形而為評估,並非對有何永久失能之情形而鑑定,亦未說明勞動能力減損係因何原因所導致,該鑑定報告為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稱從事板模工作已2 、30年,且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所得工資總額達69萬2500元,名下亦有不動產,經濟狀況應非差。且原告既已提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自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再為重複評價之理。而被告陳連章之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仍獨身在板橋租用小套房居住,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實屬過高。

⒌系爭事故實係因原告之指揮或監督工作不當,復因自身操作疏誤所致,原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有過失,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⒍如認被告應負職災補償責任之外,並應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以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賠償金額。詎原告卻分就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自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242 萬6266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27 萬5432元云云,顯屬重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樺興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陳述除與被告陳連章上開答辯陳述之內容相同者外,另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

⒈被告樺興公司不否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陳連章,並非被告樺興公司。

⒉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樺興公司不爭執其中5976元,至於超出該金額部分因係證明書費,應非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費用,應不得請求。

⒊殘廢補償部分,除對於原告傷勢有爭執,及對原告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要件,意見同被告陳連章前開此部分之答辯陳述外,另以,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原告主張殘廢補償有理由,則勞工經治療終止審定殘廢而無法提供勞務期間,雇主只須發給殘廢補償,而毋庸再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而原告除請求工資補償外,併行請求殘廢補償,於法未合。

㈡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並非自高2.1 公尺之位置摔落,且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己施工不慎所致。又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文載明被告樺興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亦查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事項。

⒉被告樺興公司已有提供良好之安全防護,即要求原告必須穿著反光背心及戴安全帽,亦有派駐現場負責人王嘉偉,而當日工地現場主任楊雲年雖請休假,但工地另有1 名工地主任李逸亨上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規定,工地固然有設置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人之必要,但現場負責人需擔任指揮、監督、協調等工作,雖有工作場所巡視之職責,但因現場負責人要負責之事務甚多,並無可能時時刻刻在工地現場,故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工地主任及現場負責人未在工地現場目睹,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規定。

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規定,被告豪豐公司或被告樺興公司根本無義務每日以口頭方式解說安全事項,被告豪豐公司之「每日人員管制及危害告知確認單」既已有安全告知事項,倘原告未閱讀,亦屬原告之疏失,何能怪之於被告豪豐公司或被告樺興公司?退步言之,原告自承為20、30年板模師傅,而被告樺興公司要求次承攬人所招募之點工進入工地均需具備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亦即需至少受過6 小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信原告應有上開證書,因此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被告樺興公司應毋庸在每日開工前重新講解一次。故被告樺興公司及被告豪豐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規定。

⒋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項目及金額部分,依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專人看護2 個月應以入院日起算,應至103 年9 月6 日止,而非原告所稱之103 年10月5 日止。另原告置換人工關節,係原告自身因素,非系爭事故所致。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為有理由,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原告應先計算損害總額,再就原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之補償自損害總額中抵充,故原告起訴之損害賠償主張,尚應扣抵前述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惟原告並未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豪豐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陳述除與被告陳連章、被告樺興公司上開答辯陳述內容相同者外,另以:

㈠被告豪豐公司向業主即訴外人藩敏隆有線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佳瑪百貨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之板模工程轉包予被告樺興公司,被告樺興公司又將板模工程分包予被告陳連章。被告豪豐公司應係定作人,而非勞基法第62條之事業單位,故毋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另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受傷並非因被告豪豐公司行為所致,且依被告豪豐公司與被告樺興公司間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樺興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勞工相關法規辦理,故被告豪豐公司無故意過失,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及第191 條之3 前段之侵權行為。又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豪豐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施工現場係由被告樺興公司負責,被告豪豐公司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豪豐公司向業主即訴外人藩敏隆有線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佳瑪新莊二館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之板模工程轉包予被告樺興公司,被告樺興公司又將板模工程分包予被告陳連章(見本院卷㈠第165-167 頁之被告豪豐公司與業主藩敏隆有線公司間工程合約影本1 件、本院卷㈠第123-132 頁之被告豪豐公司與被告樺興公司間「佳瑪新莊二館模板放樣工程」工程承攬書影本1件)。

㈡被告陳連章於103 年7 月6 日以日薪3000元,僱請原告於當日至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作,且被告陳連章當日亦有前往系爭工地到場簽到未久後,因他處另有工程要趕工處理,而先行離開。

㈢103 年7 月6 日上午約9 時許,原告在系爭工地內從事釘板模工作時,自合梯上跌落受傷;嗣原告於他人協助下騎上機車,自行騎機車返家後,旋前往新光醫院就醫(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之被告樺興公司所提錄影光碟、卷㈡第11頁之本院104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卷㈠69頁新光醫院103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

七、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倘被告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如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豪豐公司、被告樺興公司、被告陳連章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如何?

八、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關於被告陳連章是否為原告之雇主、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節,原告主張伊事故當日以日薪3000元受僱於被告陳連章前往系爭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於釘板模時,原告為閃避掉落之角材而自高約2.1 公尺合梯上跌落,當場受有雙腳骨折、膝蓋骨破裂、腳跟骨碎裂之傷勢等語,為被告等否認,辯以上詞。查:

⑴原告係被告陳連章以日薪3000元所僱請前往系爭工地施作模板工作之事實,為被告豪豐公司、被告樺興公司不爭執,惟被告陳連章辯以:伊係請原告於當日前往系爭工地協助管領施工事宜,原告為在系爭工地代表雇主即被告陳連章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係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之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其本身即應負防免職業災害之義務,自無主張為職業災害對象之勞工之餘地等語。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接到被告陳連章之聯絡,由被告陳連章僱請原告於103 年7 月6 日早上8 時前往系爭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日薪3000元計算,甚且,103 年7 月6 日當天一早,被告陳連章亦曾前往系爭工地簽到後,指揮由原告與證人李松樹兩人一組施作電梯牆模板組立後,方離開系爭工地等情,此有被告陳連章於被告豪豐公司之「每日人員管制及危害告知確認單」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並經證人李松樹於本院結證證稱:「(問:是誰叫你去上開工地工作?)是阿章叫我去的,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說叫我去幫忙趕工。」、「(問:原告也是阿章叫去工作的嗎?)應該是,因為阿章是各別聯絡的,所以我也不知道。」、「(問:原告受傷那天是103 年7 月6 日上午,當時你是否也有上工?)對,我跟他一起工作,我們兩人一起做電梯牆的模板組立。」、「(問:你是領日薪或以板模計價?)我是領日薪,當時在上開威瑪百貨工地的日薪2800元,是阿章叫我去上開威瑪百貨工地工作,所以是阿章付給我。」等語於卷,有本院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其次,被告陳連章於新北市政府勞動處談話時亦陳稱:「103 年7 月5 日18時許,許進憲打電話給我說剛好工作有空檔,問我有沒有缺工人,後來我就請許進憲來,且和他約定每天以3000元計算薪水,每天上班時間8 小時(早上8 點上班,中午休息1 小時,下午5 點下班),並在工地中聽我的命令及管理,他是我請的工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足認原告確實受被告陳連章之指揮,且實際從事板模組立工作,而以此獲致工資,在系爭工地中須聽被告陳連章之指揮、命令及管理,足認被告陳連章於事故當日確為原告之雇主無訛,被告陳連章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⑵關於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原告雖主張其當日於釘板模時,為閃避掉落之角材,而自站立於高約2.1 公尺合梯上跌落至地面而受傷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以上開情詞抗辯。查,關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經證人李松樹於本院證述:「因為電梯牆的組立是要兩個人一起工作,我跟原告許進憲一起工作,原告許進憲先站在鋁合梯上,我拿角材給他,因為電梯牆的地上有鋼筋的預留筋,所以我要繞過地上的預留筋到另一邊去幫忙做固定的工作,也就是用把角材用釘子固定起來,我走到一半時,就聽到碰一聲,就看到原告許進憲跌倒在地上。」、「(問:正常的作業流程,是否你拿角材給原告許進憲,然後原告許進憲必須等到你幫他扶著角材的另一邊,然後你們二人才一起釘角材?)是,因為電梯有尺寸,所以必須很準確量電梯的寬度來確定角材的長度,之後才能直接釘。當時是已經在電梯的兩側先立好了兩支直的角材,上面還要再立一支橫的角材,事發當時是為了要固定上面那支橫的角材,所以我把角材先拿過原告許進憲,原告許進憲在鋁合梯上。兩支直的角材立起來時一支已經固定好了,另一支是半活動的還沒有固定完畢,需要跟橫的角材一起量好直角後固定起來。所以當時原告許進憲是在已經固定好的直的角材那頭,我要走到半活動直的角材那邊去扶橫的角材,在走的時候就聽到碰的聲音。」、「(問:原告事發的經過是否為了要躲避工地內突然掉落的連接桿?)沒有,上面都還沒有東西,因為還沒蓋起來,沒有模板也沒有鋼筋,就是天空。」等語於卷,有本院104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徵(見本院卷㈡第41反面至42頁),是原告主張係為閃避掉落之角材,方自合梯掉落云云,與事實不符,為無足採。另原告雖稱其係自站立於高約2.1 公尺之合梯上跌落地面乙節,證人李松樹、張榆珊2 人於本院固亦均證稱當時原告作業時所使用之合梯確係高約2.1 公尺規格之合梯(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224 、225 頁照片),惟證人李松樹於本院證述時亦確認原告當時係站在「合梯的第6 階梯面」上,此有證人李松樹於本院卷㈠第224 頁合梯照片上以藍筆標示可證,且證人李松樹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6 月12日談話紀錄亦陳稱:「事發當時許進憲所用的合梯總高度為7 呎。合梯張開後頂板至地面約2 公尺高,合梯第6 階梯面至地面高度大概是1.7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依上,足見原告作業當時所站立鋁合梯之梯面至地面高度約為1.7 公尺,故原告主張其站立於高約2.1 公尺合梯之梯頂而跌落地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因於系爭工地從事板模組立作業活動之原因,於從事作業活動時,自所站立高約為1.7 公尺之合梯梯面跌落至地面,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原告所提新光醫院103 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之職業災害,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乃為可採。

⑷原告事發當日從事板模釘樁作業之工作場所,係為地下一樓平面,而原告從事作業時,係站立在高約1.7 公尺合梯第6 階處而跌落地面,亦詳如前述,故原告當時所在之作業場所,顯非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所稱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場所,故原告指稱被告等人未依上開規定設置任何圍欄、握把、安全網、安全帶等安全設備或採取保護措施云云,並非有據。其次,「有關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至前揭規定所稱之『高度』,依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6 月21日勞安2 字第1000018022號函釋,係指支撐勞工整體重量之作業面至垂直落下之撞擊面或障礙物表面之上方間之垂直距離。」,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7 月13日新北檢營字第1043062338號函1 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原告作業當時所站立鋁合梯之梯面至地面高度約為1.7 公尺,而非自高度2 公尺以上跌落,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規定之情事云云,亦非有據。

⑸另就原告所受傷勢,原告主張其當場受有雙腳骨折、膝蓋骨破裂、腳跟骨碎裂之傷勢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依原告所提新光醫院分別於103 年7 月14日、103 年8 月5 日、103 年11月4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診斷欄均記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字樣(見本院卷㈠第69、227 、70頁),其中103 年8 月5 日該份診斷證明書更具體載明為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另該醫院103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亦如同上開103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脛骨閉鎖性骨折、跟骨閉鎖性骨折」字樣外,並記載「於103 年8 月5 日、103 年8 月26日、103 年9 月16日、103 年10月14日至本院骨科共就診4 次。繼續門診複查。」字樣(另置本院限閱卷第12頁),顯與原告所主張之受有「雙腳骨折、膝蓋骨破裂、腳跟骨碎裂」傷勢有相當之差距,則依上開各份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勢應係「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至於原告所稱其系爭事故因膝蓋骨破裂,因而置換人工關節云云,所憑雖為新光醫院103 年11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然原告所稱其受有膝蓋骨破裂之傷勢云云為不可採,業如前述,且其所提新光醫院103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仍係記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至於該份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有記載「於103 年7 月6 日住院並接受右脛骨骨折復位,人工骨植入手術及鋼板植入手術」字樣,原告主張人工骨植入手術即係置換人工關節云云,然該份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係置換人工關節,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被告等辯稱原告置換人工關節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乃堪憑採。

⑹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本文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且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故被告陳連章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身之疏失所致,其毋庸負責云云,委無足取。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上開規定,請求其雇主即被告陳連章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正當。

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被告豪豐公司向業主即訴外人藩敏隆有線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佳瑪新莊二館新建工程,將系爭工程之板模工程轉包予被告樺興公司,被告樺興公司又將板模工程分包予被告陳連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豪豐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被告樺興公司為承攬人,被告陳連章為再承攬人,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6 月17日新北檢營字第1043060815號函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9頁)。被告豪豐公司辯稱其為業主云云,並非可採。原告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之雇主即被告陳連章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豪豐公司、被告樺興公司應依上揭規定,與被告陳連章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為有據。

㈡倘被告等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及金額各為如何?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本文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應連帶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如前所述,則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必要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646元,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8 紙為證,為被告豪豐公司、被告陳連章對上開金額不爭執,惟被告樺興公司辯以:診斷證明書費應予扣除等語。查,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既規定雇主補償醫療費用以必要為限,診斷證明書費難認屬醫療費用,且原告錯誤援引與本案無關之最高法院91年5 月7 日9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決議㈠(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原告準備㈠狀),乃有誤會。故被告樺興公司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是經扣除證明書費共85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579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所得日薪為2700元,自103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共301 天無法工作,請求原領工資補償81萬2700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所得日薪為2700元,已據提出第三人羅勇富出具之證明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原告因103 年7 月6 日發生系爭事故而住院至103 年7 月14日出院,宜休養4 個月(即至103 年11月13日止),而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前往新光醫院回診,醫囑欄記載「目前不可負重工作半年」,此有原告所提新光醫院103 年7 月14日、103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可徵(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故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共301 天無法工作等語,堪可憑採。按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故勞工每月工作日數22.5日。原告為臨時工,至多每月工作22.5天,故103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共301 天,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60萬9323元〈計算式:2700×(301 ÷30×22.5)=60932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右邊脛骨已裝置人工膝蓋,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九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九級失能係給付280 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加給50% ,應為420 日,從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按平均工資計算420 日之殘廢補償,其系爭事發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共69萬2500元,除以該期間總天數181天,日平均工資為3826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殘廢補償160 萬6920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辯以上詞。查,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始應給予勞工殘廢補償。而原告置換人工關節,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故原告以置換人工關節為由,請求被告等給付殘廢補償,自非有據。況原告始終未提出其有何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之證明,自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共61萬5119元(5796+609323=615119),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被告等雖另辯稱被告陳連章與原告約定報酬每日3000元,內含由原告自行向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用補助,因原告已向勞保局先後領得3360元及5 萬1520元之職業傷病給付,故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被告陳連章得主張以上開金額抵充被告陳連章所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為原告否認。查,被告陳連章以日薪3000元僱用原告,其辯稱內含其自行向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用補助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陳連章就此利己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原告向勞保局領得之3360元及5萬1520元之職業傷病給付既係因原告自行繳納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而非被告陳連章繳納原告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被告陳連章自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但書「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之情形,被告等人當不得主張抵充。被告等此節所辯,要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豪豐公司、被告樺興公司、被告陳連章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如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豪豐公司、被告樺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之3 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豪豐公司、被告樺興公司否認,以上詞抗辯。查,被告豪豐公司本件承攬之佳瑪新莊二館新建工程,為一般營建工程,被告樺興公司則從事模板工程,均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故應無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⒉原告復稱其自高2.1 公尺之合梯跌落,且其所施作之電梯牆模板組立,旁邊係有邊緣開口之電梯井,故原告站立於2.1 公尺合梯上,距離電梯井底部至少高達3.9 公尺,然「被告等人之受僱人」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對工地場所採取保護措施及設置任何圍欄、握把、安全帶、安全網等安全設備,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則被告等人之受僱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等否認,以上詞抗辯。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1 項固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安全網等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原告係自站立高約1.7 公尺處之合梯第6 階處跌落地面,非如其所稱之自高約2.1 公尺合梯梯頂跌落,業詳如前述,自不符合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高度在2 公尺以上」,難認被告3人之受僱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依被告豪豐公司每日人員管制及危害告知確認單,可見被告等人之受僱人根本未實際向施工之人員解說安全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另被告豪豐公司、樺興公司當天並未派駐工地主任或現場負責人於系爭工地監督、巡視,而被告陳連章當天到場未久後亦即離場,被告等人之受僱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採取必要之措施,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傷害,故被告等人之受僱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等人則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且被告3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亦為被告等否認,以上詞抗辯。經查:

⑴依被告豪豐公司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每日人員管制及危害告知確認單」所載,其上除各作業人員確認簽字外,下方則印製有感電預防」墜落預防、物體飛落預防、火災、一般事項等各項危害告知事項之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40 、241 頁),縱被告等人之受僱人未實際以口頭方式向施工之人員解說前揭各項危害告知事項,然被告等既以「每日人員管制及危害告知確認單」方式,請各作業人員閱讀前揭各項危害告知事項後簽名確認,足認被告豪豐公司、被告樺興公司已盡渠等之作業場所危害告知義務。而原告亦親自簽名確認於上,縱原告未實際閱讀該等危害告知事項而逕行簽名於上,亦屬原告自己之疏失,難認被告等人之受僱人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

⑵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法定職責為「指揮及協調」工作。然工作場所負責人於勞工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其職責除指揮、協調及其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規定之相關事項外,亦應含括監督之責。本件被告豪豐公司為原事業單位,其已於該工地指定楊雲年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此有楊雲年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0頁),工地主任楊雲年於系爭事故當日雖休假中,惟該工地於事故當日尚有另名工地主任李逸亨在現場工作(見見本院卷㈡第269 頁),且被告樺興公司當日亦有派駐現場負責人王嘉偉,僅該員當日剛好出去辦事而不在場(見本院卷㈡第72頁,王嘉偉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欄)。惟原事業單位被告豪豐公司當日既已有另名工地主任李逸亨在現場,且依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指揮、協調及監督關於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而本件原告係因自站立高約1.7 公尺處之合梯第6 階處跌落,而被告等人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豪豐公司、被告樺興公司之受僱人關於指揮、協調及監督本件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有何過失可言。又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6 月17日新北檢營字第1043060815號函亦認被告豪豐公司、被告樺興公司查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9頁)。此外,原告就被告3 人之受僱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豪豐公司、被告樺興公司、被告陳連章連帶給付職災補償61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豪豐公司自103 年12月16日起、被告樺興公司自同年月18日起、被告陳連章自同年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減低其供擔保之金額,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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