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原 告 廖培亨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源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4 月28日起,任職於源進集團之第三人源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昱公司),嗣於91年11月26日,因源進集團大陸業務需要,被告商得原告同意後,將原告轉調至源進集團之被告公司任職,並借調至同一事業集團位於大陸昆山市之源進塑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廠),兩造議定工作職位為工模部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7400元,原告遂前往被告公司大陸昆山廠擔任工模部經理乙職迄至103 年6 月。詎被告突於103 年6 月13日發布人事命令(下稱系爭人事命令),藉口原告調派昆山廠支援任務期滿云云,通知原告須返回台灣,擔任開發工程一部工程師乙職,自103 年6 月30日生效(下稱系爭調動),並指派他人接替原告在大陸昆山廠之工作,而月薪則降為5 萬8200元。因原告長期在大陸為被告工作,已適應大陸方面工作,且原告能力足擔任被告大陸昆山廠之工作,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調動原告職位,以達實質減低原告薪資之效果,違反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03 年7 月7 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並於同日(103 年7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為被告拒絕。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第三人源昱公司與被告公司均隸屬於源進集團,是原告工作年資,應自87年4 月28日起算,且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是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金額137 萬9613元,並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被告係於103 年7 月8 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被告應於30日內給付,故被告自103 年8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於兩造103 年7 月2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調解),調解紀錄之結論完全偏坦被告,而未站在原告勞工之立場,調解過程中因調解委員說他要結案,並告訴原告如果不服可以去法院起訴,而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隨即要返回大陸工作,原告才在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簽字讓調解委員結案;且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之勞方主張(同意原告每月薪資為117400元)亦與被告現今之主張不符,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係調解人為求結案而偏離事實所製作,並促使不同意之原告因不了解程序而簽字。是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既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不欲受系爭調解紀錄拘束之意,為被告所明知,故系爭勞資調解成立自不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受其拘束。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9613元,及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成立系爭勞資調解紀錄,雙方均認可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並同意依約履行,原告本件起訴違反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 ⒈兩造已於103 年7 月28日成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承認被告調動原告回台之系爭調動,並無違法,且同意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下稱系爭勞資調解),原告亦同意調解成立內容而於調解紀錄下方簽名欄處簽名,是兩造既經勞資調解成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即視為兩造間之契約,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且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實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於兩造和解後,再提起本案訴訟執和解前之事由為主張,為無理由。 ⒉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成立系爭勞資調解,雙方均認可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且同意依約履行。原告並於調解會議後,補辦103 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之特別休假請假手續,此有當日原告補簽之員工請假卡可證,足證原告於調解成立後確有依約履行之意,原告現以其不明瞭相關法規及處理程序為由主張其不受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實為事後反悔之詞。 ⒊系爭勞資調解筆錄載明系爭調動原告自認屬適法,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無資遣費請求權。 ㈡被告係因集團企業經營之需要所為之職務調動,且未對原告之薪資及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較原告更為有利,故無違反調動五原則,系爭調動自屬合法。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正當: ⒈原告權益並未因調動職務而更不利或受有損害─ 原告借調至大陸昆山廠前,底薪為51000 元、職務加給6000元(時任課長之職務加給)、全勤獎金3400元、交通津貼700 元及加班費(依實際加班時數計算)。借調至昆山廠後,底薪52000 元、職務加給6000元、特別津貼23400 元(係因大陸公司無加班費之勞動條件,遂以特別津貼方式,代替原告在台時因加班可能取得之加班費用)、派駐津貼36000 元(係由借調之昆山廠所為之額外支付,獎勵原告派駐在外之辛勞)。而原告103 年7 月1 日調職回台後之底薪52000 元、全勤3400元、交通津貼700 元、其他6000元(原告回台後任職工程師,原無職務加給6000元,但為維持原告主管級之水準,故以「其他」名目為給付),合計62100 元。倘原告仍在職,被告即會依此薪資條件為給付。此條件優於原告借調至昆山廠前。 ⒉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原告借調至昆山廠擔任工模部經理職務,因經理職務需具備管理與溝通協調之能力,然原告此方面仍有不足,尤其任職期間,常因其個人情緒管理不當而與主管、負責人甚至客戶發生爭吵狀況,致客戶端對於公司誠信度有所減弱,基於業務考量,始將其調回被告公司開發工程部擔任工程師,以重新訓練原告並期許原告在管理與溝通協調能力的提昇。另原告在昆山廠擔任工模部經理時,因溝通管理問題,致管理轄下員工人數不斷縮減,原告原先獨立管理100 多人部門,減少管理人數至43人,其間,被告公司曾指派新主管予以協助,惟仍無明顯改善。 ⒊原告於系爭勞資調解時,亦同意被告調動職務為業務經營之需要所致,尚屬適法,自不能再為相反之陳述。 ㈢另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繼續依約履行勞動契約,惟翌日後之數日原告仍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上班,且原告自承其自103 年8 月1 日起即在別家公司上班,顯見原告係因另已於大陸覓得工作,而不願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實為自行離職。況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後,兩造同意繼續依約履行勞動契約,則原告應自翌日即103 年7 月29日至被告公司上班。然原告卻自103 年7 月29日起無當理由連續3 日曠職,被告遂於103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係違反勞動契約之規定而自願離職,故其請求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假設語氣),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78,157元,故資遣費金額應為919,844 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7年4 月27日起任職於源進集團之第三人源昱公司,嗣於91年11月26日,因集團大陸業務需要,被告商得原告同意後,將原告轉調至源進集團之被告公司任職,並借調原告至同一集團位於大陸昆山之昆山廠,擔任工模部經理。 ㈡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發布系爭人事命令,將原告調回臺灣被告公司,擔任開發工程部工程師職務,自103 年6 月30日生效(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6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 頁之公告影本)。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最後實際上班日為103 年7 月7 日,並於當日(103 年7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翌日收受(見補字卷第7 頁之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48頁回執影本)。其後原告即未進入被告公司上班(本院卷第70頁反面)。 ㈣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是日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8-29 頁)。 ㈤原告自兩造勞資爭議調解(103 年7 月28日)後之103 年7 月29日(週三)、7 月30日(週四)、7 月31日(週五)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請假(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自臺灣搭機飛往大陸地區,並自同年8 月1 日起任職位於大陸昆山市之訴外人金利公司(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70頁反面)。 ㈦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2、4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主張不受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系爭勞資調解成立之拘束,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為若干? ㈢被告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不受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系爭勞資調解成立之拘束,有無理由? 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地點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兩造當日成立調解,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勞資調解係因調解委員要結案,並告以原告如果不服可以去法院起訴,原告始於調解紀錄上簽字,以讓調解委員結案,且原告不欲受系爭勞資調解成立拘束之意,為被告所明知,故原告不受系爭勞資調解成立之拘束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⒈系爭勞資調解係由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申請,已如前述。系爭勞資調解紀錄之「主席說明事項」欄第3 點已載明「3.本會議紀錄請勞資勞資雙方加以詳閱,若無異議時請簽名確認。如達成協議時,雙方當事人請依約履行。」字樣,且經調解委員依雙方陳述以調查事實,並就雙方之不爭執部分與爭執部分詳載於系爭勞資調解紀錄,此觀之系爭勞資調解紀錄之「主席說明事項」欄、「事實調查欄」之記載甚明。而其中系爭勞資調解之「事實調查欄」關於「勞資雙方爭執」部分記載:「A . 勞方(按即原告,下同)主張公司(按即被告,下同)將其從大陸調回台北,未徵得其本人同意,故其權益受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資方則主張其調動係公司因經營上之需要,且合乎勞動調動五原則,故勞方之請求,無法同意。」,而其下方「調解方案」欄載明:「調解方案:1.資方調動勞方應依調動五原則處理。本案資方調動勞方回台北係因業務經營之需要所致,且未損及勞方之權益,故尚屬適法。」、「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1.勞資雙方經協調溝通後,同意接受調解方案,勞方並同意撤銷本案之申訴,本案調解成立。2.本案既經調解成立,雙方當事人應依約履行,今後勞資雙方均不得再提出任何的異議與訴訟。3.本調解紀錄均經勞資雙方當場審閱並確認無誤,並同意簽名在案。」字樣,緊接下方即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被告公司代表張鈺婷、徐敏榮2 人親自簽名,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可稽。由上可知,兩造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成立之內容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亦即,被告調動原告應依調動五原則處理,本案被告調動原告回台北係因業務經營之需要所致,且未損及原告之權益,故尚屬適法;且雙方應依約履行,今後勞資雙方均不得再提出任何的異議與訴訟。而調解會議主席既已說明該會議紀錄請勞資勞資雙方加以詳閱,若無異議時請簽名確認,並告以如達成協議,法律效果為雙方當事人需依約履行等情甚明,是原告稱因調解委員要結案,其始簽名於上,其不受調解成立之拘束云云,要無足取。 ⒉原告另稱其無受系爭勞資調解成立拘束之意,為被告所明知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衡諸常情,倘原告如無與被告成立調解之意,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之調解委員理應會製作調解「不成立」之勞資調解紀錄,殊無故意於系爭勞資調解紀錄載明調解成立內容如上之理;且原告亦確於系爭勞資調解紀錄上所載「本調解紀錄均經勞資雙方當場審閱並確認無誤,並同意簽名在案」字樣之後,親自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47頁),表示確實同意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成立內容;又況且,兩造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內容包括原告承認系爭調動係因被告業務經營之需要所致,且未損及原告之權益,尚屬適法,雙方當事人應依約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已同意依約繼續履行勞動契約,而於當日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後,即向被告補辦特別休假之請假手續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員工請假卡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亦堪認兩造均已依系爭勞資調解成立之內容,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勞動契約,否則原告豈須於系爭調解甫成立時,即同意向被告補辦同年7 月8 日起至7 月14日止請特別休假之理?又倘被告明知原告無受系爭勞資調解成立拘束之意,又豈有可能同意讓原告補辦上開期間之請假手續之理?是原告主張其無受調解成立拘束之意,為被告所明知云云,亦顯非可採。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達成系爭勞資調解之成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業如前述。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固經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8頁回執影本),惟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雖以被告調動不合法為由而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但兩造既已於103 年7 月28日勞資爭議達成調解成立,原告已同意被告之系爭調動為合法,雙方並同意繼續依約履行系爭勞動契約,雙方均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與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之系爭勞資調解紀錄),則系爭勞資調解成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告自應受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故原告於系爭勞資調解成立時已同意被告之系爭調動為合法,雙方並同意繼續依約履行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本件起訴再以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前之事由,稱被告系爭調動不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非有據。準此,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非正當。㈢被告以原告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查,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週一)達成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被告之系爭調動為合法,雙方並同意繼續依約履行系爭勞動契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告自應受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已詳如前述,且兩造既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應於翌日(103 年7 月29日,週二)至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然原告卻於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後之103 年7 月29日(週三)、7 月30日(週四)、7 月31日(週五),連續3 日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亦未請假(此為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自承於103 年7 月31日即搭機飛往大陸地區(並自103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大陸昆山市之訴外人金利公司),則被告抗辯原告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洵屬有據。且經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2、43頁),未逾同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是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合法終止。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即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非自願離職,並不包括因勞基法第12條各款情事之一而離職之情形在內。 ⒉本件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7 萬9613元,及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前開請求資遣費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