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 告 楊金得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 富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王百祿、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被告富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8,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之後減縮為「被 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被告富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1,928,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反面),再擴張為「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被告富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5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均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源公司前將其新北市鶯歌區廠房之「屋頂浪版更新及煙囪拆置」工程交由被告鄭正年獨資設立之正宏企業社承攬,被告鄭正年再將其中「屋頂浪板更新」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訴外人王百祿再承攬,王百祿以日薪2,500元僱 用原告施做系爭工程,然因系爭有墜落危險之工程現場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亦未有警告標示,致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3日進行系爭工程時,不慎自屋頂墜落受傷,雖經緊急送往恩主公醫院治療,仍造成失能標準第7等級 之傷害,迄今仍持續復健中,兩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部分需他人扶助,永久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被告富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部分: 1.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自勞動場所屋頂跌落致傷,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修法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則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 條 前段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承攬人王百祿(按: 此部分已經和解)、承攬人即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事業單位被告富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為職業災害補償。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2.請求醫療費用補償35,945元部分: 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在工地現場發生職業災害,至起訴止,因本件職業災害傷病支付金額總計35,945元,此有恩主公醫院102年7月31日住院費用27,750元收據、102年6月15日急診費用2,755元收據、8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各590元 、600元,9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各470元、240元,10月18 日醫療費用收據390元,11月8日醫療費用收據390元,11 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390元,12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200元,12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50元,12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 390元,103年4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240元,7月8日醫療費用收據各280元、740元,7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各100元、370元,以上共17紙收據可稽,(計算式:27,750+90+390+200+50+390+240+280+740+100+370=35,945元)。 3.請求原領工資補償842,500元部分: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應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前一日所得工資即每日2,500元計算,自原告102年6 月13日受有本件傷害時起至103年10月14日經鑑定為身心 障礙止,此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維持,故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應依曆計算,並扣除例、休假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定,並參照102年及103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之102年6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14 日止,計489日,期間應扣除例、休假日共152日,原告實際工作日為337日(489-152=337日),被告應補償原領 工資842,500元(計算式:337×2,500=842,500元)。 4.請求殘廢補償1,65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經判定失能等級為第7級,其 補償費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440日計算,並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 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增給50%,總計應給予660日之殘廢補償。總此,原告之殘廢補償,以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前一日所得工資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1,650,000元(計算式:660× 2,500=1,650,000元)。 5.以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金額共計為 2,528,445元(計算式:35,945+842,500+1,650,000= 2,528,445元)。 ㈢民法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傷害事實發生於102年6月13日,是有關被告2人應遵 守之工作環境安全衛生規範,應適用102年7月3日職業安 全衛生法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即勞工安全衛生法。被告富源公司為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應有就系爭工程應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乙事(即同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告知承攬人即被告鄭正年之義務,被告富源公司輕忽該等義務而未告知被告鄭正年前開應採取之措施,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已有過失。另被告鄭正年依同法第16條及第5條第1項第5款 ,應有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安全網等),然被告鄭正年並未設置前開安全設備,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二人同為造成原告102年6月13日墜落受傷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請求醫療費用35,945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在工地現場發生職業災害,至起訴止,因本件職業災害傷病支付金額總計35,945元。 3.請求工作損失842,500元部分: 自原告102年6月13日受有本件傷害時起至103年10月14日 經鑑定為身心障礙止,此醫療期間計有489日,並參照102年及103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扣除例、休假日共152 日 ,原告不能工作日數為337日(489-152=337日),是原 告以前述日薪2,500元計算,得請求工作損失842,500 元 (計算式:337×2,500=842,500元)。 4.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775,171元部分: 本件經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104年10月28日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先生於102年6月13日發生跌落事故…目前遺留之症狀有腰部、左上下肢疼痛及腰部、左上下肢及右上肢麻木等症狀,本院於104年9月11日安排脊椎X光檢查及神經學傳導檢查評估,故本鑑定主要 為針對頸椎、胸椎及腰椎疾患。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損失評估準則,來推估楊先生所患疾病之勞動力減少比例,結果如下:一、頸椎及中樞脊髓病變部分:依據楊先生所患疾病、至本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客觀檢查等結果,此部分之全人損失為31%。二、胸椎部分:依據楊先生所患疾病、至本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客觀檢查等結果,此部分之全人損失為4%。三、腰椎部分:依據楊先生所患疾病、至本院 到院鑑定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客觀檢查等結果,此部分之全人損失為7%。綜合上述三部分疾患為全 人損失為39%,推估減損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9%。」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9%,爰以前述日薪2,500元,及月休8日計算,原告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57,400元(計算式:2500×22×12×39%= 257400)。又原告係於47年4月25日出生,於102年6月13 日受傷時為55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10年(計算式:65-55=10),10年減少勞動能力計2,574,000元(計算式: 257400×10=0000000),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1,775,171元。 4.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本件原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復因本件傷害致受有第7等 級之身障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9%,經濟生活無疑雪上加霜,精神及肉體上痛苦不言可喻;本件被告富源公司係資本額1800萬元之法人,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則有承包富源公司系爭工程並再行分包之能力,二名被告顯然均有相當之資力,二名被告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永久身障,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體上痛苦,爰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50萬元。 5.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醫 療費用、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合計為3,153,616元。 ㈣如本件原告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之請求均獲准許,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金額 3,153,616元;又縱令鈞院經審理結果,未能認定原告得基 於勞工地位為本件職災補償之請求(假設語),仍無礙於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則原告仍得僅就共同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153,616元。惟因王百祿業與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以6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爰參酌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減縮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金額為 2,553,616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00000)。 ㈤並聲明:被告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被告富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5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王百祿以日薪2,500元僱用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一節 不實: 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鄭正年為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該署偵查終結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署向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年7月15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詢確認,原告楊金得為「自營作業者」,被告並非雇主,自無從令其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前(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於103年7月3日修正,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於102年6月13日)所規定,雇主需負擔之安全衛生設備或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等義務。 ㈡原告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無理由: 本件原告楊金得既為「自營作業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被告富源公司即事業單位、鄭正年(正宏企業社)即承攬人,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被告是否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須負勞動場所設施責任一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發布,並於103年7月3日正式實施,增訂有關雇主對自營作業者須負勞動場所設施責任規定,惟本件職業傷害發生於102年6月13日,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新修正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二人無須對原告負勞動場所設施責任,即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富源公司前將其新北市鶯歌區廠房之「屋頂浪版更新及煙囪拆置」工程交由被告鄭正年獨資設立之正宏企業社承攬,被告鄭正年再將其中「屋頂浪板更新」工程部分交訴外人王百祿再承攬。 ㈡原告於102年6月13日進行系爭工程時,不慎自屋頂墜落受傷,雖經緊急送往恩主公醫院治療,仍造成失能標準第7等級 之傷害,迄今仍持續復健中,兩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部分需他人扶助,永久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㈢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鄭正年為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該署偵查終結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王百祿與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審理時當庭以6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是否為「自營作業者」,或與王百祿間具有勞雇關係?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是否為「自營作業者」或與王百祿具有勞雇關係一節而言: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與王百祿間之關係為何而言: 1.按所謂自營作業者,係指「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而未僱有他人之就業者」而言。查證人王百祿於102年12月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告訴人楊金得是你找來的?)是,我們是一起做25年,如果別人要找我們拆屋頂,在彰化就找告訴人,在大台北地區就找我」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而原告於103年4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也陳稱:「我跟王百祿是合作十幾年的伙伴,這個工程是王百祿找的,當時是鄭正年(誤載為楊金得)有這個工程,他找王百祿,王百祿找我,我是每天計算,薪資由王百祿給我」,王百祿當庭也再次具結證稱:「我們總共四個人包括楊金得一起去,我們在該處做四、五天的時候,6月13日是第一天要從事屋頂浪板置換 工作,這個工程是鄭正年找我的,鄭正年原來找我的時候是問我一坪算多少錢,我當時回他連蓋跟拆是多少錢,現在不記得當時回報的金額是多少,等到我跟楊金得等人到現場的時候,發現鄭正年已經在做工程了,所以我們就直接加入,就直接算點工的價錢,但我們當日的工程完成的時候沒有拿到錢,是等到整個工程完工之後才一起算,中間如果有個人資金不夠的時候,就跟鄭正年借。屋頂浪板置換工程是我們去做的第三到四個,前一階段的工程結束有先拿到錢了,拿到錢的時候就當下大家分,我會先把這個工程期間所需要的便當錢跟油錢扣除,剩下的錢四個人『平分』」等語,經檢察官當場繼續再訊問時,原告也陳稱:「(當時所拿到的工資有平分?)有,當時是王百祿跟我們講他跟鄭正年拿了多少錢,扣除便當跟車資之後剩下的錢我們『平分』,但到底拿了多少錢都是王百祿跟我講的,因為我們是二十幾年的朋友可以互相信任」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 2.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原告與證人王百祿已經相識二十幾年,一起合作拆屋頂工程至少也有十幾年期間,如果有人要拆屋頂,在彰化就找原告,在大台北地區就找王百祿。而且系爭屋頂浪板更新工程的報酬,由王百祿向業主即被告鄭正年領取後,係由王百祿先把工程期間所需要的便當錢跟油錢扣除,剩下的錢再由當時一起工作的四個人平分,足認原告與王百祿均以拆除屋頂浪板為業,為自己的利益謀生,二人之間是屬於工作上互相合作之伙伴關係,性質上較為接近民法上之「合夥」(即各自接單承包後,共同出力,扣除必要之車資、飲食費用後平分報酬)。 3.再佐以證人王百祿104年1月28日於本院證稱:「早上7點 半在我住的地方的集合,人數不一定,出工的天數原告約9 成以上的時間有出工,如果下雨就不出工,原告如果不來,前一天就會打電話給我,不需要簽到」、「出工內容我們都自動自發去作,因為我們也是二十幾年的朋友,很了解彼此,所以我們不需要分配,力氣大的就去搬東西,力氣小的就去作比較精密的事,例如:裁剪。工程的內容是鄭正年跟我一個人說的,我再跟其他工人說範圍到那裡」等情(本院卷第84頁),顯然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前往工作,在工作場所時也是自動自發去做、不需要王百祿分配工作(指揮監督),足見原告與王百祿之間不具有前述勞動(僱傭)契約特有之「人格上從屬性」(王百祿不具有雇主權威,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提供勞務,並自行決定勞務內容,無需簽到退,也無獎懲或制裁,王百祿也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或提撥退休金),復參照前述原告與王百祿均以拆除屋頂為業,相互合作承包工程均已達十幾年以上,顯然原告是為自己營利而工作,也不具有前述「經濟上從屬性」,即難認定二人間為勞動契約(即勞雇關係)。 4.證人王百祿雖於本院另證稱:「(你在檢察署證稱有時候是你叫楊金得來出工,有時候是楊金得找你去出工,是否如此?)有,但是是20年前,原告是我的師父,這個工程是我叫他來出工的。20年前原告在彰化有包工程」、「一開始我跟鄭正年即正宏企業社是約定作坪數計算工資,但是2個工作點,我的人數不夠,所以2個工作點都是2個一 起施工,在拆煙囪時,是用出工的錢算,大約2千6或2千7算1天工資,跟我去施工的人,不管我賺多賺少,他們每 天都是固定2千5百元,老闆拿錢給我,我都馬上拿錢給他們」、「(你在檢察署證稱剩下的錢四個人平分是何意?)我拿錢回來就會算四個人作那幾天,1天算2千5百元, 就當場給付他們錢」等情(本院卷第83、84頁),相較於前述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王百祿將「我們是一起做25年,在彰化、台北兩地」變更成「20年前原告在彰化有包工程」,並將「平分」一詞改稱為「1天固定2千5百元」 ,惟參酌證人王百祿此項證詞之變更是在檢察官於103年9月22日對被告鄭正年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5頁),及104年1月28日當庭與原告和解之後,其是否有偏袒原告以利其向被告二人請求,即非無疑,尚無法遽信。縱認證人此部分所言非虛,也應認定是如其於偵查中所言將「便當及車資」(約1、2百元)扣除後,再平分並交付原告應分得之款項,故證人王百祿此部分證詞,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之請求而言: ㈠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所定補償 責任,係以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之定義規定,上開法規所稱之勞工,乃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固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31條第1項固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 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參照勞基法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相較勞基法之規定,顯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係參照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規定所訂定。準此,釋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自應 參照勞基法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不及於承攬後自營作業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既經認定為「自營作業者」,已如前述,依前述說明,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被告富源公司即事業單位、鄭正年(正宏企業社)即承攬人,自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另外,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發布,並於103年7月3日正式實施,增訂有關雇主對自營作業者須負勞動場所設施責任規定,惟本件職業傷害發生於102年6月13日,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新修正規定之適用,被告二人亦無須對原告負勞動場所設施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3,6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