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74號聲 請 人 蔡宗裕 相 對 人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相關要件後,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裁定選任邱順興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檢查人與之聯絡前揭檢查事宜時,多次以負責人不在國內為由,未予檢查人檢查之事實,則經聲請人提出兆陽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103 兆字第6 號函文為證。本院為此函詢檢查人之檢查進度,檢查人覆稱:「本會計師於103 年3 月17日接獲貴院選派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多次電話聯繫其承辦人賴小姐,說明本會計師為新北地方法院選派檢查人,希其安排時間進行相關檢查程序,承辦人員表示負責人不在國內且未交代事由,婉拒檢查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數月之後仍如此回覆,經發函通知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果……公司未能配合檢查業務……」等語,有兆陽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11月14日103 兆字第30號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有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不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場為必要,觀諸卷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103 年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僅於103 年8 月初曾短暫出境5 日,更無長達半年不能配合檢查之理,相對人拒絕檢查人檢查之理由,當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要求本院對相對人依法裁罰,洵非無據。茲審酌相對人違反檢查義務之情節輕重,處以新臺幣3 萬元之罰鍰,以促其接受檢查人之檢查。 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