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里○○○○街000 號)為中 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中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森公司)因欠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截至103 年8 月25日止計新臺幣11,622,764元,該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未依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則應按同法第322 條前段規定,以該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然該公司董事長黃安中(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徐國安(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及陳飛龍(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分別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066號及99年度訴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確定委任關係不存在,致該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清算人。而中森公司原法人股東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8日已將其原持有中森公司股權13,900千股(中森公司股份總數為20,201千股)全數讓與劉楷,有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可證,劉楷之持股較另一法人股東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持有3,000 千股之股權為多,且劉楷正值壯年,應具備擔任清算人之能力。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劉楷為中森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中森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之情事,已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關於中森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中森公司之董事長黃安中(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徐國安(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及陳飛龍(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66號及99年度訴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確定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66號及99年度訴字第260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致該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堪信為真,是為處理中森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茲本院審酌中森公司原法人股東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8日已將其原持有中森公司股權 13,900千股(中森公司股份總數為20,201千股)全數讓與劉楷,有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可證,劉楷之持股較另一法人股東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持有3,000 千股之股權為多,劉楷既已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就中森公司事務及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對於中森公司之後續相關稅捐文書送達事宜,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足資進行處理,故選派劉楷擔任中森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