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蔡宗裕 相 對 人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經鈞院99年度司字第28號選派裁定及相對人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已確定選派胡光偉 會計師為檢查人進行公司檢查業務,然胡光偉會計師於民國99年9月28日以業務繁重,不克擔任檢查人為由,函文鈞院 婉拒接受檢查業務。本件選派檢查人已確定在案,對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一事之合法性,已無疑義,故現於執行階段,僅係檢查人因業務繁忙,不克勝任之情事,應可由鈞院另行選派檢查人,即可符前揭裁判之意旨,為此,聲請另行指派其他專業會計師進行上揭公司事務之檢查事項等語。三、經查,本院前因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梅建設公司)之股東蔡宗裕之聲請,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司字第28 號裁定,選派胡光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櫻梅建設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櫻梅建設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胡光偉會計師 以業務繁忙為由,聲請辭任其檢查人職務,顯見其已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則聲請人為相對人櫻梅建設公司重新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惟本件聲請人蔡宗裕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櫻梅建設公司選派檢查人,本院已於103年3月17日裁定選派邱順興會計師為相對人櫻梅建設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字第77號 案卷核閱明確,是本院既已另選任邱順興會計師為檢查人,得依法檢查櫻梅建設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而本院另案所選派之檢查人邱順興會計師尚未就相對人櫻梅建設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檢查完畢,亦未依公司法第353 條規定向法院提出檢查結果報告,該檢查程序並未終結。從而,相對人櫻梅建設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得依循本院102年度司字第77號選派邱順興會計師為檢查人事件而為 檢查,本件自無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再為相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