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Misnaya Siti Nurholifa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 告 Misnaya Siti Nurholifa 被 告 林慧明 森田電熱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11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4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審理程序中,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依法即視為撤回其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39,5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又因本件訴訟非經原告明示撤回,是依首揭說明, 原告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據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276元,並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