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賴娣芝(原名賴榆閔、賴盈秀)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668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92,09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4,673,369元之4.1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本金2,357,561元之8.1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44,16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560,585元後,僅餘83,575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92,096元。另參諸 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計33,683元(外幣美元保單係以1:30匯率計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聲請人未投保郵政壽險)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倡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廠務人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6,126元(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此係按聲請人102年7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每月薪資單平均估算而得),並有薪資單影本及正本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陳肇奇(90年2月3日生)、陳芃宇(92年9月30日生)及陳家豐(96年6月6日生) 目前均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890元【包含勞保費456元及健保費354元及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共計12,300元(已扣 除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領取之兒少生活補助款 1,900元)】,經本院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 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並未過當【評估標準:12,439元+(12,439元-1,900元)÷2人×3人+456元+354元= 29,058元】,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6,126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3,890元(含勞、健保及扶養費)後,所餘之2,236元均已幾盡用於履行更 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並願將前開保單解約價值33,683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中以增加還款金額,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2,668元,共分72期清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 )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3年6月12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49% 每期清償金額:253元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39% 每期清償金額:197元 (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91% 每期清償金額:51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72% 每期清償金額:73元 (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28% 每期清償金額:221元 (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35% 每期清償金額:116元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50% 每期清償金額:147元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56% 每期清償金額:15元 (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92% 每期清償金額:131元 (1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8.06% 每期清償金額:482元 (11)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51% 每期清償金額:360元 (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52% 每期清償金額:174元 (1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6.79% 每期清償金額:448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