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昭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80頁背面) ),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9,067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652,824元,清償 成數11.1751%(算式:9,067×72=652,824;652,824÷5,8 41,799=11.1751%)。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20頁、192-215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金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及與該公司函復本院薪資查詢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9-101、183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52,824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7,512元(見本院卷第179、15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 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另其名下之保單目前已無 有效保單存在,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 月18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94、187頁)。從而,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於今年2月於金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擔任計時清潔工,於同年8月轉為正式員工,依公司規定給予月薪,包括底薪18,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每天65元(債務人表示每月工作25天,每月可領約1,625元),另三節年終獎金部分債務人表示須視公司有無 發放(見卷第176頁之訊問筆錄),與金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薪資資料相符,另就獎金 制度方面,該公司表示每年端午中秋過年各給予1,000元節慶獎金、年終獎金則按公司年度營收狀況給予底 薪之0.3-0.5個月不等(見卷第183頁),故債務人提 列平均月收入為22,625元應堪採信(18,000+3,000+1,625=22,625)。 (三)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三峽區(見卷第137-139頁之租約及第95頁戶籍謄本),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2,551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 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 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 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 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67元、健保費284元後,其個人消 費性支出有房租4,750元(與同住之子分擔),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醫療費3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400元、日用雜支450元,共計11,900元(見本院卷第147-151頁之水電費、交通費、電話費、醫療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另債務人表示現與兩名兒 子同住,大兒子乙○○(77年10月28日生,見卷第96 頁戶籍謄本)因眼睛曾經受傷造成永久性傷害,目前 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僅夠自己生活開銷(見卷第158-160頁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見卷第111頁之102年稅務電 子閘門查詢表無所得收入、無財產),另一名未成年 子甲○○(88年7月24日生,見卷第97頁戶籍謄本)現就讀高職美容美髮科,因有建教合作每月收入約8,000-10,000元,此外領有1,90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 (見卷第16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9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故在更生履行期間未列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以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從而應認 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尚屬合理。 (四)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2,625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2,551元後,僅餘10,074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之用,而聲請人將九成金額即9,067元用於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從而,依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達586,982元【計算式:(22,625元-12,551元)×72期×4÷5+三節獎金 3,000元+年終獎金5,400元(底薪18,000元之0.3個月計算)×4÷5=586,982元】,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 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652,824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丙○○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7,618元 │ │2.總清償比例:11.1751%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9,067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 │ │ 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 │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 │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 │ │ 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158,430 │17,705 │24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64,312 │51,888 │72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31,686 │25,891 │3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62,115 │6,941 │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010,023 │224,621 │3,1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678,532 │75,826 │1,053 │ │ │公司 │ │ │ │ ├──┼────────┼─────┼─────┼──────┤ │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138,695 │15,499 │215 │ │ │有限公司 │ │ │ │ ├──┼────────┼─────┼─────┼──────┤ │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2,098,006 │234,453 │3,2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