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李莉華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 103年3月11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本金金額為0000000元。債務人以長子(將升高三)大學畢業為分期時點,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第1-60 期每期清償6000元,第61-72期每期清償12900元,清償總金額為5148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29.42,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32.76。 本院於103年7月31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6日、同年月 7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卻遲至103年8月18日仍未為確 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 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27,038元,扣除 個人即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768,648元後,所餘 金額僅58,390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愛山林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股,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前開 零股票面價值僅90元,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514,8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參照)。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於102年10月起任職於三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原約定每月薪資為18000元,然債務人稱其擔任包貨及行政工作,因公司出貨量有限、 實際工作不需全日班人力,故支薪方式改為以時薪115元乘以實際工作時數為計算,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之薪資介於12,000元至18,000元間,平均月薪約15,667 元。因每月收入金額不定,恐影響債務人之基本生活 及更生方案之穩定履行,故債務人與三豐公司協議, 於103年4月起調整為固定下午班,每月薪資15,000元 ,另債務人為求提高收入以支應更生方案,利用非上 班時段於康熹文化擔任兼差校稿工作。據債務人稱: 「因為上午不用上班,所以校稿方面有急件,例如今 天給稿明天就要交稿的工作,我就會儘量多接,希望 讓收入不要相差太多。」其103年4月至7月之平均校稿收入約為每月17,357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三豐公司出具102年10月至 103年3月,103年4月至7月之薪資給付證明附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27、146頁,康熹文化校稿收入轉帳明細附第123-126頁、 第147頁,本院103年7月31日詢問筆錄附卷第136、 138-139頁為憑。是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以三豐公司月薪15,000元加計康熹文化兼差校 稿收入17,357元,共計每月32,357元為還款標準,應 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2,357元,98年4月與前夫離婚,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16歲)共同居 住,亦需負擔扶養費用。債務人長子今年將升高三, 以其大學畢業為分期時點,提出兩階段更生方案,第 一階段債務人需扶養兩名子女,每月保留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26,216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216元後,所餘25,000元為債務人每月可得支用之金額。 若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復與前夫共同分攤扶養費 用,則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約以24,878元為度(計算式 :12,439+(12,439×2)÷2=24,878),債務人保留 之生活費用與此金額相當,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 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為6,141元,提出其中6,000元為清償,已幾近 全額。又債務人於長子大學畢業後,除剔除每月扶養 費2,500元外,另亦計算長子與之共同居住,應分攤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約為4,400元(計算式:(房租 12,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3=4,400),此部 分金額亦由長子負擔,故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增加 6,900元,並未增加任何生活費用。核債務人撙節開支,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 ,將各階段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盡全數列入 更生方案,足徵已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 數過低;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個人部分12,439元 加計扶養費5,000元,共計17,439元為度,並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 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 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 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 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 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分為兩階段 履行,並將各階段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近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 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 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 更生方案,恐有違立法意旨。 2.細核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雖兩名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列支5,000元(即每人每月2,500元), 然另由債務人負擔全戶居住所需之房租及水電瓦斯 費,此均為廣義之扶養費用,故每名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用應再加計居住所需費用,每人每月約為6,900元,而債務人於長子自立無須扶養後,除剔除扶養 費用外,亦由其自行負擔應分攤之房租及水電瓦斯 費用,是第二階段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提高6,900元,前已詳述。況依目前同地區生活水準實況,要求 債務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限縮於17,439元內,平均每人每月僅有5,813元之生活費用,實 難維持子女之基本食衣住行之需求,亦屬過苛。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14,800元。 │ │2.總清償比例:29.42﹪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第1-60期每期清償6,000元,第61-72期每期清償12,9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 │ ,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 │ 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 │ 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 │ │ 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60期每│第61-71期每 │第72期分配金│ │ │ │ │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 │額 │ │ │ │ │ │ │ │ ├──┼────────┼─────┼─────┼──────┼──────┤ │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40,186 │ 468 │ 1,007 │ 1,029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691 │ 55 │ 117 │ 1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49,804 │ 580 │ 1,248 │ 1,2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1,933 │ 605 │ 1,301 │ 1,32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9,939 │ 233 │ 500 │ 45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甲○(台灣)商業銀│ 160,890 │ 1,875 │ 4,032 │ 4,038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丁○(台灣)商業│ 32,439 │ 378 │ 813 │ 816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27,846 │ 325 │ 698 │ 668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44,885 │ 523 │ 1,125 │ 1,130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7,254 │ 318 │ 683 │ 66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丙○(台灣)商業銀│ 54,933 │ 640 │ 1,376 │ 1,397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