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建欣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村 相 對 人 楊德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重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9日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年度司執字第116335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 102年度重聲字第8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兩造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撤回 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 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8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5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5月23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3年5月29日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12455號函各乙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